搜尋結果:陳芸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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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范雅婷 被 告 余仲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對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4日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 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聯繫,該詐欺 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於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110年4月28日12時37分、11 0年4月29日15時42分、同日16時01分、同日16時25分、同日 16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共計匯款15萬元),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什麼答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0年6月9日函暨附件、原告匯款明細單、對話紀錄 截圖及交易明細單、報案資料等件為證(參併警三卷第23頁 至第40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1頁),且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24日起(簡上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溫斯企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陳柔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 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俊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藉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 教學,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14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隨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要說什麼,我都已經服勞役了,我要賠償 什麼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11月7日分成保密合 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警一卷第15-19頁、併警 四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3頁),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浚豪 被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享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4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401元,及自民國1 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16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40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審訴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 利息起算日,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得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簡稱 第七河川分署)所招標之「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 設施維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112年4月 24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貨石籠 網與被告,原告即於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30日、6 月2日、6月9日、6月21日出貨石籠網、鍍鋅線與被告,而依 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條件為貨到月結壹個月票期,是被告應分 別於112年6月、7月月底以票據或現金支付上開貨款,詎屢 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自應給付5月份之貨 款974,656元(含稅)、6月份之貨款1,068,745元(含稅,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均誤載為1,068,754元 ),共計2,043,401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40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以:兩造固因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訂有系爭合約書,然因第七河川分署要 求被告補正原告出貨之石籠網出廠證明書,原告迄未能提出 該出廠證明書,致第七河川分署未能將系爭工程之餘款撥與 被告,又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為政府所發包,若未能備齊文件 ,將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被告則無法請領工程款, 是該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涉及被告得否請領工程款之重要事 項,應屬契約約定之給付範圍,原告除交付石籠網外,亦應 負有交付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之給付義務,且原告未能交付 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亦使該石籠網之品質或來源是否不明 存有疑義。從而,被告於原告未履行交付石籠網出廠證明前 ,自得主張瑕疵擔保或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貨款,故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工程而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於1 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30日、6月2日、6月9日、6月21 日出貨石籠網、鍍鋅線與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上開貨品。  ㈡原告已出具112年5月29日之統一發票金額974,656元(含稅) 及同年6月28日之統一發票金額1,068,745元(含稅)交與被 告,合計工程材料總金額為2,043,401元。 ㈢第七河川分署以112年9月8日水七工字第11250050630號函知 被告補正石籠網出廠證明書,被告則曾要求原告提出石籠之 出廠證明書以利其向第七河川分署請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因被告得標系爭工程而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 貨石籠網與被告,而原告業已於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 月30日、6月2日、6月9日、6月21日出貨石籠網與被告,並 由被告簽收上開貨品,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貨款974, 656元(含稅)及同年6月份貨款1,068,745元(含稅),合 計2,043,401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因第七河川分署曾於112年 9月間要求被告補正該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亦經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出石籠網出廠證明而遭原告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9至39頁),堪 以認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交付上開石籠網之出廠證明 ,致其無法向第七河川分署請領系爭工程餘款等語,可認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負有交付該石籠網出廠證明書之給付義 務?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買賣瑕疵擔保而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買賣契約雙方 各自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蓋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 、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準此,系爭 合約書之出賣人即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自係交付系爭石籠 網予買受人即被告,並使其取得該系爭石籠網所有權之義務 。至原告是否交付出廠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非買賣契約 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自非 主給付義務。  ㈢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⑴基於法律之明文 規定(如民法第296條、第540條)。⑵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⑶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又從給付義務僅具輔 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 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倘從給付義務對 於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並對當事人之給付利益產 生影響時,應如主給付義務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解除契約 。查系爭合約書就付款條件記載:「貨到月結壹個月票期( 含送審資料與出廠證明)」(見審訴卷第29頁),且原告亦 自承兩造有依照第七河川分署之公共工程規範約定石籠網之 品牌及材質,由此可見,原告除需交付約定廠牌及材質之石 籠網外,尚需給付出廠證明書予被告,以利被告符合承攬系 爭工程之規範,又第七河川分署確曾要求被告補正系爭石籠 網出廠證明書,足認原告應有交付出廠證明予被告之從給付 義務。  ㈣惟觀之原告提出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0月30日水七工字第1135 0063170號函,第七河川分署已撥付90%以上工程款與被告, 有該函文暨附件第七河川局112年8月24日水七工字第112500 47880號函(見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原告 尚未交付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而導致未能取得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則原告是否交付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尚非 被告為達成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所必要或不可或缺。從 而,被告以此作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積欠 之貨款,顯不足採。至被告雖亦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石籠網 之出廠證明書前,得主張買賣瑕疵擔保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然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原告未交付之系爭石籠網之出廠證明書 如何構成瑕疵或提出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3,40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司促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26

CTDV-113-訴-747-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 人於113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8月21日公告刊登 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慶村 彰化銀行 路竹分行 95470309562800 19,840元 113年7月5日 QN5281054

2024-12-26

CTDV-113-除-28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楊禎欽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24

CTDV-113-聲-127-20241224-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戴春緞(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戴美枝(戴旺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7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23

CTDV-111-重訴-72-202412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徐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20

CTDV-113-訴-587-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 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 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 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 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 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 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 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 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 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 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 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 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 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 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 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 ,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 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 ,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 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 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 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 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

2024-12-19

CTDV-112-訴-568-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孝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文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即上訴人在本件所受敗訴判決之金額),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4-12-11

CTDV-113-訴-517-20241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瑞祥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其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黃瑞祥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獲得清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384,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3㎡×公告 土地現值37,300元/㎡)+建物課稅現值34,200元=2,384,100元】 ,較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高,依上揭說明,應以債權額1,20 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2-11

CTDV-113-訴-45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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