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菁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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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林彥斌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有意見,請輕判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0日),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00日)。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930-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1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暐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邱暐豪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有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 定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 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70日)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拘役150日),又刑法第51條第6款後段既已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準此,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20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844、8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8823公克) 暨其外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4號、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品,經送鑑含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李俊傑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度毒偵緝字第844、8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34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 克;淨重0.4498公克,驗餘淨重0.4485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4228號卷第63頁、毒偵第2764號卷第 52至5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1721號卷第42頁)附卷 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 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 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 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 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 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暨其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 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卷第63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85公克)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卷第42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0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 55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暨其 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7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0.38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富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 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87公克,淨重0.6 2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白色晶體粉末1包(毛重0.4 2公克,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大麻1包( 毛重0.84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06公克),經送 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 0日函(見毒偵卷第12-14頁、第70頁、第71頁、第74頁、本 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本件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產 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 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 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 ,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 之實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01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翔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黃聖翔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847字第4 5359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84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 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 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陳庭凱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有意見,請輕判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 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707-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麗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麗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甲○○、乙○○、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雖各自否認部分犯行,然經審閱相關 卷證,被告3人所涉起訴書所載各項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3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部分,乃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 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3人作案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為 警方分別於當日20時許、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安豐路23號前攔截、拘提逮捕等情,有0000000停車場槍 擊案時序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 0頁反面至341頁反面、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足認被 告3人均因畏罪而躲避至新北市新店區之情事,自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3人均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 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觀諸被告3人分別以暱稱「銘 」(即被告甲○○)、「X」(即被告乙○○)、「成」(即被 告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心品」群組,於案發後 群組之其他成員提及「其他人覺得自己手機有曝光的話,手 機就直接重置」,並要求全體成員「退群」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反面),而查被告甲○○之手機確實已重置,被告丙○○ 手機內之Telegram聊天紀錄群組列表亦已無「心品」群組( 見偵卷第148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甲○○、丙○ ○確實以手機重置或退出群組等方式為滅證。又被告3人經訊 問後,仍供述不一,且被告甲○○、乙○○所否認之罪,為前述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為釐清其2人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已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即 證人甲○○、丙○○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事實尚待釐清, 若任令被告3人於外,無從確保被告3人不為聯繫以串供之可 能,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滅證或串供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從而,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 人之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3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3人應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至被告丙○○於延押訊問時表示:很擔心阿公身體狀況,希望 准予交保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有一位未 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依照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禁止父母與 兒童長期分離,請求准予交保云云。上開意見均屬被告丙○○ ,甲○○個人之家庭問題,又兒童權利公約非作成羈押強制處 分前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縱須考量,惟被告甲○○具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已形成父母與兒 童分離之正當事由,難謂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情形,當 不影響本件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9號、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自稱「甘智鐘」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丙○○、「 甘智鐘」及其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後,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卷, 下稱《偵15470號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1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帳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7、7 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 、5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6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 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15470號卷第67至73頁、 第75頁、第79至89頁、第155至159頁、第193至195頁、第34 9至354頁、第417-1至419頁、第433至448頁;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5至28頁、第29至31頁),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此敘明。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 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 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 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甘智鐘」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難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6-1至3 6-2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 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 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態 度中上,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獄前從事GPS裝 設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6至7萬元,有80餘歲父親及2名 未成年雙胞胎子女(其中1名領有身障卡片)須要撫養,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53分許 以LINE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賺取款項,須給付入會費用云云。 110年9月16日13時40分許 新臺幣 8,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1470-20241227-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聖 被 告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誠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與被告周 啓聖互不熟識,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酒後被告周啓 聖因細故與被告周誠曜發生爭執,被告周啓聖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自口袋內取出折疊刀朝許博彥等人揮舞,惟折疊刀不 慎掉落,許博彥、林彥宏、被告周誠曜3人見狀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許博彥與林彥宏以徒手、被告周誠曜則以 徒手及持椅子揮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周啓聖之頭部、手、腳 等身體部分,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 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被告周啓聖則以徒手揮打許博彥之頭部、手等身體部分,致 許博彥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啓聖 、周誠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許博彥、林彥 宏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為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啓聖所涉傷害告訴人許博彥部分,以及被告周 誠曜所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周啓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周啓聖、許博彥於本院審理期日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經審判長 告以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後,周啓聖、許博彥均表示了解, 並同意撤回告訴,當場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卷第89至90頁、第103、105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周啓聖、周誠曜被訴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易緝-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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