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林彥斌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有意見,請輕判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照前揭
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
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110日),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00日)。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PCDM-113-聲-493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