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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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陳柔尹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森 被 告 許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其中有關於原告受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 事判決關於原告受害部分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向友人 即訴外人許鴻銘、沈暐翔、陳郁雯及林傑文表明願每月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許鴻銘、 沈暐翔、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許鴻銘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而許鶴齡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 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 月2日16時35分許、36分許,各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5 萬元)至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後又另行匯款9萬元 至原告之帳戶,故本件原告受詐騙金額為5萬元),待確認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後,被告即將虛擬貨幣轉 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交易紀錄 、本案許鴻銘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 1號卷第29至37頁),另觀之被告與許鴻銘簽訂之帳戶租賃 契約中載明:「乙方(即許鴻銘)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 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㈠第37頁),可證被告明知所進行者為 非法交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5

KLDV-113-基小-1944-20241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 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45分許,自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號之居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竹圍里台19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檢,發 現陳尚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晚間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尚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7頁,速偵卷 第6至7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0、1 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尚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朴交簡-45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何仲堯(下稱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1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 到庭【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當日曾來電表示因身 體不適,無法到庭而請假,並於113年12月4日提出侯瑞卿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侯瑞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尚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 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認被告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致罹 重典,犯後悔不當初,衷心悛悔,配合警偵機關坦認自白,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後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犯行,已無 再犯可能。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 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 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顯 係表明原審量刑過重,其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無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及沒收與否,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審酌被告與共犯即少 年林○勳、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 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聚集於案發地點之嘉義市 ○區○○街000號「偶然行旅」前馬路旁,被告持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即鐵片對被害人甲○○施加暴力行為,致被害人甲○○受有 左上背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 腿後面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勢,對往來 公眾、車輛、周圍住戶造成恐懼及不安,影響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性,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 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共犯林○勳、林○丞之 確實年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林○丞,只知道他跟林○勳是兄弟關係,他們實際上幾歲不 清楚,也沒有問過,我們沒有很熟,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 就學中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本案自不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其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為本案犯行,犯 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可能。其 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受共犯即少年林○丞之邀約而到場助陣, 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林○勳、 林○丞、共犯游皓宇均明知案發地點之嘉義市○區○○街000號 「偶然行旅」前馬路旁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人 、周圍店家之安全及財產造成妨害,竟與其他2、3名身分不 詳之男子,聚集於上開案發地點,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電擊棒(共犯游皓宇持有)、鐵片(被告持有),攻擊 對方即被害人甲○○、丙○○,致被害人甲○○受有左上背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前臂深度裂傷約15公分、右小腿後面深度裂 傷約15公分、右後腰部淺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腫傷之傷害 (未據告訴),並致生案發地點鄰近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等 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攻擊被害人甲○○,我沒有打 被害人丙○○。我持尖銳的鐵片攻擊被害人甲○○。鐵片我是路 邊撿的,有點像一個鐵管,前方尖尖的。我不認識被害人甲 ○○、丙○○。(問:據監視器可見現場有數輛機車、汽車通行 ,且你夥同林○丞、游皓宇攻擊被害人甲○○時,正好有機車 通過,幸該機車閃避否則將直接撞上遭你等三人推倒之被害 人甲○○,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處確實是民眾可以開車 經過的地方等語(偵卷第41頁、第43頁)。再審酌被害人甲 ○○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足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公眾往來道路安全,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均有重大危 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固有被害 人甲○○112年3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7頁),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傷害部分外,另亦構成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且被告因其傷害犯行本應對被害 人甲○○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即據此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 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因受好友之邀,未及深思下冒然 為本案犯行,犯後衷心悛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支柱及經 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犯後自白犯 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 及收入,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刑 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 化解不快,竟與友人沆瀣一氣,糾眾聚集數人,於人車往來 之公共場所,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對被害人甲○○、丙○○施加 暴力行為,對往來過路之人、周圍住戶造成驚嚇,且危害公 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實 屬不良,前已曾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之傷勢非輕、雙方業已和解、 本案之犯罪動機、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配偶已懷孕5個月,目前與父親、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日薪新臺幣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量刑之輕 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 ②所述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 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 通往來危險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9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核屬低度量 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寄存送達)、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簽收本院 傳票)、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0681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77-20241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 情形下,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 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1008-20241224-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愷崴於民國113年6月7日清晨5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1段(博愛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文化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姚同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佶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沿同路段、同 行向在博愛路1段與文化路之路口停等紅燈。林愷崴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吳佶融、姚同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側,致姚同年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 業據撤回起訴)。林愷崴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 絡之方式,在未得吳佶融、姚同年同意下,逕自離開事故現 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愷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佶融、姚同年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 716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YDM-113-交訴-101-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7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施 朝順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家窗戶,並以不詳方式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施朝順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花瓶6支 、金門高粱酒1瓶、茶具1組、瓷器3個、臘繩手把2對、手提 包1個、布料1匹、飾品1批(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哲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4-12-23

CYDM-113-易-1102-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2、8595、9409、9410、10529、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樊哲君未經鄧氏映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 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鄧氏映位於嘉義縣大 林鎮甘蔗崙住家後方之浴室,適經鄧氏映返家發現,報警處 理。 二、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曾美姬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街0號之大林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曾 美姬所有、置放於辦公室桌面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4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 (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民小學之廚房倉庫),入內竊取林 慧如管領之有機米3包,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4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救國團),見救國團總幹事葉淑貞辦公室無人看管,逕 自進入以目光搜索財物,並徒手翻動桌面、櫃子以找尋值 錢物品,嗣因未尋找到值錢物品而不遂。 (四)於113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又前往上址救國團,見 該處無人看管,即破壞上開建物之鋁門玻璃,從破裂處伸 手開啟門鎖,逕自進入欲竊取救國團之鐵樂士噴漆,嗣因 未尋找到而不遂。 (五)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慈濟醫院地下一樓工務室)前,見王為賦所管領之電 動起子1支(價值約4,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 手後隨意放置並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一)、(二)、(五)部分坦 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入內,但辯稱是 要找插座充電,否認有竊盜犯意;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坦承入內欲搜索財物,然否認有以毀壞門窗之方式竊盜,辯 稱:這些窗戶我都沒有破壞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24號卷第3 -8頁、偵72號卷第69-70、9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氏 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4號卷第9-13頁、偵72號卷 第103-105頁)、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警24號卷 第21-22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 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81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18、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姬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警81號卷第5-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警81號卷第8-17頁、偵29號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 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8號卷第1-2頁、偵95號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18號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害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項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物品盤點清冊及所附發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參(警18號卷第9-13頁、卷末、偵95號卷第95-101頁、本 院卷第164、171-180頁)。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 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辦公室內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90號卷第1- 5頁、偵10號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62-163、168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葉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0號卷第 8-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警90號卷第13-14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由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看出,被告持續在未靠牆之櫃子附近 來回翻找物品,顯係在搜尋財物。如要找充電插座,在被 告翻找櫃子旁邊,即有電扇可以從電線找到插座。然被告 始終都在四處張望、翻找櫃子、查看桌面,其辯稱入內僅 有找插座充電云云,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救國團倉庫內,欲竊取救國 團所有之鐵樂士噴漆供己使用,然未尋獲之竊盜未遂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40號 卷第1-5頁、偵10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6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顏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0號卷第8-10 頁)、被害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40號卷第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鋁門旁邊有個三層置物架,裡面有鐵 樂士噴漆,可是噴嘴噴不出來,我就把臉貼在鋁門玻璃上 ,然而鋁門打不開,我就用樹幹把玻璃敲破,我就伸手從 玻璃破掉縫隙伸手進入開門,發現架子上的噴霧不是我需 要的噴霧,我在找的是鐵樂士,發現不是之後我就把門關 上離開。(問:你從何處取得破壞鋁門玻璃之工具?持何 物破壞鋁門玻璃?)我從救國團車棚裡面隨手找到樹幹破 壞鋁門玻璃等語(警40號卷第2頁)。清楚說明其如何破 壞鋁門玻璃後,從玻璃縫隙開啟門鎖之過程。該次警詢筆 錄與犯罪事實二(三)係同日接續進行,並由同一員警製 作。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之警詢筆錄中,亦清楚表 示因為辦公室之門沒有關,沒有用工具破壞門鎖(警90號 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確實可明確辨識何次 犯罪是採取何種方式,並無隨意坦認其未曾為之之行為。 依照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被告 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而不遂。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2頁),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80 號卷第1-4頁、偵10號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為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0號卷第5-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警80號卷第8-10 頁、卷末)。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犯罪事實二(一)、(二)、(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該廚房倉庫之窗戶 玻璃,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係其打破(警18號卷第 2頁、偵95號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其警、偵錄音確 認無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然由現場 照片可知,該破洞之大小,顯不足以讓成年男性從該處進 入。且該破洞之窗戶,亦未緊鄰門鎖,亦無法從該處破洞 伸手進入開啟門鎖。又被告自陳係直接轉開門把入內,並 未破壞門鎖,卷內除告訴人指訴門鎖有遭破壞之情形外, 並未有該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攝得被告破壞門 鎖之情形。故此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法條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 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除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外,亦同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並依想像競合論以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再論以毀損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如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 物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財物,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對建物管 領權限,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 認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挖土機司機 ,未婚,無子,有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機米3包;犯罪事實二 (五)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二(二)部分,有機十穀米單價為210元,有機糙米單價 為27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竊取何種有機米,依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取有機米之總價額為630元(210元 x3)。 (二)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二(一)之現金500元,業經被告與 被害人曾美姬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500元給被害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另同時竊取有機米2包、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除濕機1臺。然查: (一)同日另有被害人王秀華報案其所有、放置於該廚房倉庫之 名牌包遭竊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如被害人王秀華之名牌包果遭竊取,即有可能 係他人所為,亦即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先前亦至該廚房倉庫 行竊之可能。 (二)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雖記載被告自陳:(問:一、庫房桌 子抽屜內名牌包包3個遭竊,一個Burryberry紅色格紋名 牌包價值35000元、一個longchamp藍色名牌包價值5000元 、一個愛馬仕橘色名牌包價值6000元;二、有機十穀米4 包共840元、有機糙米1包共190元、鋼絲球10個共550元、 洗碗精2罐共398元、棉質手套2包共440元、黃菜瓜布4包 共280元、喇叭鎖1個500元、除濕機1台4990元,共計損失 新台幣54188元,上述遭竊過程是否為你所為?你如何入 內行竊?你作何解釋?)是,是我做的。但是第一點的包 包不是我拿的等語(警18號卷第1-2頁)。經本院勘驗被 告之警詢錄音,被告主要係坦承有偷米。又勘驗被告之偵 訊錄音,被告僅坦承有偷3包米,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查。被告並未提及其他如鋼絲球、洗碗精、手 套、菜瓜布、喇叭鎖等物品。 (三)再者,被害報告書上記載遭竊之國際牌除濕機,有相當之 體積。然由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無論被告手 提,或機車搭載之物品,均未見有如除濕機外觀之物品。 (四)故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有機米3包外,其餘有機米2包、 鋼絲球10個、洗碗精2瓶、棉質手套2包、黃菜瓜布4包、 除濕機1臺,因尚有上開未明之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證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樊哲君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機米3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樊哲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二(四) 樊哲君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二(五) 樊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易-1064-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主文包含: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民雄鄉○○村住所、嘉義 市西區民生○路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 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晚間10時 許,至乙○○之上開住所,未遠離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15-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恆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訴字第39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何 怡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 元以下」修正為「9 萬元以下」   ,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   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   ,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   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   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 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   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   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   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   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 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   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   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   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   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   ,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   ,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   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   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 枚,及    編號2 所示本票1 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    「甲○○」印文、署押各1 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    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    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 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偽刻「甲○○」印章 1 顆 2 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甲○○」 印文、署名各1 枚 1 紙 參他卷第149-150 頁 3 104 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甲○○」印文 2 枚 參他卷第151-152 頁 「甲○○」署名 2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41-2024122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意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 草夜市」飲用啤酒3罐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訪友。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嘉義 縣六腳鄉「朴子大橋」北端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19時1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蘇意哲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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