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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友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何友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陳 銘泰、林明憲、黃珮雅、張瑋成、李姉萱(下稱蔡涵芸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何友諒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蔡涵芸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張瑋成、李姉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涵芸、吳明哲、翁鈺蓉、林明憲 、張瑋成、李姉萱、被害人陳銘泰、黃珮雅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至反面)及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本 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 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8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 26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 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8頁),被告已 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 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蔡涵芸(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雅婷」向蔡涵芸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涵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25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蔡涵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楊雅婷」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6頁、第60頁、第62頁反面) 0 吳明哲(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啟宸專線客服」向吳明哲佯稱:下載啟宸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42分許/ 1萬8,000元 告訴人吳明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4頁) 0 翁鈺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惠蘭」向翁鈺蓉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因其股票中籤需繳交費用云云,致翁鈺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6日  9時5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  9時8分許/  8,000元 告訴人翁鈺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惠蘭」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0 陳銘泰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阿魯米」、「趙玉瑤」向陳銘泰佯稱:加入啟宸專線客服,如有申購意願需臨櫃匯款云云,致陳銘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2時42分許/ 8萬元 被害人陳銘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3頁反面) 0 林明憲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綵cai」向林明憲佯稱:加入線上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  20時54分許/  4萬5,000元 ②112年10月13日  20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林明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綵cai」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反面) 0 黃珮雅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經黃珮雅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如果沒有貸款的話要付違約金云云,致黃珮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 14時46分許/ 1萬元 被害人黃珮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0 張瑋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經張瑋成瀏覽並私訊後向其佯稱:會幫忙下注運彩賺錢,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瑋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許/ 1萬元 告訴人張瑋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反面、第88頁反面) 0 李姉萱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魔術師」向李姉萱佯稱:其為運彩分析師,分析運彩有近百分之百機率賺錢云云,致李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姉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魔術師」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敏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敏川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敏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逾期未回覆意 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各所處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 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 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96號 112年5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0號 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⑵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已執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2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9號 112年5月1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6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6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0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90號 112年6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16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9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112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 112年8月30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4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日前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2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5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6日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1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14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1號

2025-03-21

KSDM-114-聲-357-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淑如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KSDM-113-附民-1077-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瑜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瑜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起訴書其餘更正部分:  ⒈告訴人「何奕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弈嫻」。  ⒉證據欄編號2「李千霓」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芊霓」。  ⒊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22日1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23 時」。  ⒋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 。  ⒌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應補充「Telegram」。  ⒍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月22 日」。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5、6、8、12、13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惟 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 6號(如附件二)、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如附件三)調解筆錄 可參。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黃瑜玫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瑜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8、11-13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瑜玫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美琪、何奕嫻、林育賢、楊郁綺、吳銘章、殷海庭、李千霓、徐柏仁、易沛婷、陳銘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堯、張庭、高博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葉芷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被告與「許瑋庭」並不熟 識。 4 告訴人戴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告訴人何奕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育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郁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銘章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殷海庭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千霓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涉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柏仁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易沛婷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銘荃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靖堯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高博群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有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 是在113年2月份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遇到叫做「許瑋庭 」 的朋友(後於本署應訊辯稱係在住處附近的南工街偶遇 該友人,然經質疑後無法解釋為何交付上開帳戶地點會有如 此差異),他說他要領錢,但他銀行卡無法使用,拜託伊借 他卡領錢,隔天會還伊,伊會借給對方是因為「許瑋庭」當 時裝的很可憐,伊心軟就借給對方,「許瑋庭」稱會透將伊 的中信銀行提款卡交給伊與對方之共同朋友即證人葉芷妘。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㈠詢據被告辯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借給友人「許瑋庭 」,經本署當庭告知請其依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被告雖 當庭允諾,然警方電話通知其到場,被告仍置若罔聞、置之 不理,此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開庭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既消極未與配合本署調查進行調查對其相對可能有利之證 據,足見其辯稱帳戶交給是否真實存在之友人「許瑋庭」, 應為幽靈抗辯,尚無可採之處。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名友人「許瑋庭」確實真有其人,然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 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查被告自承:伊 沒有「許瑋庭」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許瑋庭」年紀、工作 或家庭狀況等語,且證人葉芷妘亦證稱:被告與「許瑋庭」 應該不熟,且之前伊原本有「許瑋庭」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聯絡方式,但換手機後就不見了等語,顯見被告與「 許瑋庭」間並無建立任何足夠之信賴關係、且並無確實有效 之聯絡管道下,即率爾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對方,對於將其金融帳戶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除可預見外,亦對於他人可拿用之不法顯然表現出默不關心 ,而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被告容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由他人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N( 下稱INSTAGRAM)暱稱「佐伊的小天地」、「Abby蠟筆小愛 」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 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 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 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聯繫,惟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帳號之本人見面,就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 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 ,是尚無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 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 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 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戴美琪 11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21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保管獲利須支付託管費用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1時25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元 2 告訴人何奕嫻 1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2日11時3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23時33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3 告訴人林育賢 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15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8分、同年月26日15時35分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5萬元 4 告訴人楊郁綺 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18時2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0日18時25分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 告訴人吳銘章 113年2月22日18時31分許至同年月26日0時1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運彩獲利、須支付手續費等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4日16時4分 、113年2月26日0時10分、12分 至自動臨櫃機無摺存款 3萬、 3萬、 2萬、9,000元 6 告訴人殷海庭 113年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線上足球保證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8時10分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7 被害人黃靖堯 113年2月22日17時16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8 告訴人李芊霓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46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46分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9 被害人張庭 113年2月19日14時許至同年22日16時29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賽事有高機率獲利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6時29分 透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0 被害人高博群 113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20時48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4日20時48分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11 告訴人徐柏仁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投資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2日18時30分 至自動臨櫃機,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1萬元 12 告訴人易沛婷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博弈、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20時28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13 告訴人陳銘荃 113年2月25日18時許前 透過INSTAGRAM,佯以下注運動彩卷之詐術 113年2月25日17時5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2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92-20250321-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銘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8號、109年度偵 字第911、1398、162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陳銘儀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即第一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5「宣告刑及沒收」欄其中合計十罪所諭知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 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之情 形始有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銘儀因犯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其中8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另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9月8罪部分,有6罪併科罰金40萬元,另2罪併科 罰金45萬元。處有期徒刑10月2罪部分,均併科罰金50萬元 (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三編號5部分)。以上處 刑、併科罰金,固無不合。惟其於判決主文另諭知各該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時,未依前開規定,竟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皆已逾1 年之日數。然各該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依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時,均 可不逾1 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 總額之必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 駁回該部分上訴,同屬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 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 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 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不得以1.000元折算1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銘儀有如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民國110年5月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上述犯行 其中所處之刑(共計10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陳銘儀)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4號判決書可稽。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合計10罪, 各宣告併科罰金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 元(共2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以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計算,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為400日、450日及500 日,均已逾1年之日數,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 被告所犯前述10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部分,均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有期徒刑及罰金),業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以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10罪之併科罰金,係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日數 均逾1年,違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更所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前,不得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由,因認檢察官有關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對上述有關原判決及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不利於被告」之結論,不生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非-38-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和解金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43號(調9)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43號返還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調解委員 劉宗修委員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並經當庭給付,經聲 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立據。(簽名:陳銘聰) 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陳銘聰 相 對 人 連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小調-4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銘珠 被 告 梁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 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9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製作之被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5,151元係錯誤,應更正為2,271,666元等語。足見本 件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03,485元(計算式 :2,875,151元-2,271,666元=603,48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3,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3-20

TYDV-113-補-1519-202503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毀損、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 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3年3月間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7月6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9號 2 妨害公務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3號

2025-03-19

KSDM-114-聲-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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