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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6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遽依檢察官之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 即受刑人張美環(下稱抗告人)於法有據之訴訟標的,抗告 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之訴訟標的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原前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原 前裁定所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適用所生法律效果 及關係,有違憲法要求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內容攸關抗告人在監服刑之長短,卻未設有如同 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標準。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判力,未正面回 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見解,且未說明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質及顧及人民權 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力已不具任何意 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㈡原審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之罪大部分都是施用毒品罪(編號5、8號為持有毒品罪除外) ,且刑度均在1 年內之輕罪,則原前裁定並未在其量刑權 行使時參酌抗告人於附表所犯之罪係在7 個多月內所犯13罪 ,且1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本質上實以戕 害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重複評價性 質頗高,卻僅以最長期之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逕行定應執行刑6 年3 月,裁量權行使應有失當之違法,違 背相當性。原審未加斟酌抗告人前述各節,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 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 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 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 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 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所犯各罪均詳如附件附表 ),請求檢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 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且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 行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屬實,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本院 第69頁)。是以,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此經原審論述甚詳,且經本院 核閱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上 述抗告意旨㈠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所為之裁量權失當,且所據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法律規定,未設有如同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 基礎或事項,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標準,有違憲法要求 明確性原則之違憲疑慮。是抗告人主張之事項,前者顯係爭 執原前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後者則係就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 ,前者抗告人本應於收到原前裁定時,若有不服予以抗告等 方式救濟,後者則係立法者之權限及抗告人是否另依法律規 定聲請釋憲,均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至上述抗告 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之 違法,違背相當性,有過重等情事,然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卻仍執前詞指摘「原前裁 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失當及過重情事,揆諸前揭第三點之 說明,此等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 要件未合。是抗告意旨認:原審之裁定僅顧及法安定性之既 判力,未正面回應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如何解決抗告之法律 見解,且未說明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違憲法律如何正當、實 質及顧及人民權利的法意涵,則當實體不正義之裁判,既判 力已不具任何意義,只剩口號,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前裁定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本件並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新定應執行 刑。從而,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 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6

KSHM-113-抗-469-2025011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7號 原 告 黃晉彥(地址詳卷) 被 告 宋丞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DM-113-附民-1837-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詢問後 ,認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涉多起加重 詐欺等案待釐清,並已由警方擴大偵辦中,而被告業由臺南 市、臺中市、桃園市及嘉義市等各分局員警借訊偵辦中,有 各該分局函文附卷可佐,則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恐非 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 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4

KSDM-113-金訴-708-20250114-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572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俊豪因不滿高雄市政勞工局勞動條件科就其勞資糾紛申訴案件 所為之回覆,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2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 法制局提起訴願,期間多次欲前往於非公開洽公區域之副市長辦 公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派駐高雄市政府四維行 政中心之警衛中隊市府分隊小隊長王○○制止及告誡後,明知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勸阻 衝向副市長辦公室,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打、推擠拉扯及腳踢之方 式對王○○施以強暴,致王○○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而妨害王○○執行公務。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前往 上址7樓勞工局欲詢問勞動條件科股長謝○○法律問題,嗣經勞動 條件科科長陳○○告知已屆午休時間請其離去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之衣領,並將其拖摔至地 上,復抓扯陳○○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陳○○頭部,以此方式對謝○○及 陳○○施以強暴,致謝○○受有右手肘瘀青1×1公分及右眼外傷性角 膜水腫合併角結膜發炎之傷害;陳○○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下唇擦 傷0.2×0.2公分、右手掌擦傷1×0.5公分、右膝紅5×5公分、左膝 擦傷2.5×1公分及左頭紅2×2公分之傷害,而妨害謝○○及陳○○執行 公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第 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證人陳○○、簡○○ 、陳○○、邵○○、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四維及鳳山行政中心門禁管理要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市府分隊派駐四維行政中心勤務 分配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 片、密錄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廣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就上揭事實㈡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對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接續徒手攻擊,雖屬自然行為 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上揭事實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陳○○,並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所犯事實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見簡上卷第57頁、第128頁),然因其先前之不當行為造 成科室其他職員極大壓力,告訴人亦均產生莫大心理負擔, 告訴人謝○○更陳述本案為其在科室服務10年來第1次遇到被 攻擊之狀況,因而均無調解意願(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致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此部分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是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率爾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 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謝○○、陳○○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案發後未有再至高雄市政勞工局科室為相同犯罪之 行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 足見被告非無自省之能力。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前揭 原因致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暴力攻擊之手段、情 節並非輕微、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見簡上卷第61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KSDM-113-簡上-19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吟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茲據告訴人蕭文明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   ⑴本案經檢察官戮力偵查,認定犯罪事實後提起公訴,原審 勘驗影像無誤,並審認「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 訴人在場拍攝,並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 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 較合乎常情。」足見原判決有認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心證。   ⑵被告律師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意人確實有故意公然發表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且該言論對於文學、藝術或專業領 域,以對公共事務之思辨均無幫助,此類言論以公然侮辱 罪處罰,沒有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再者,查本 院l02年度上易字第24、33、45、318、435號妨害名譽案 件刑事判決,皆因被告以比中指公然侮辱他人,高雄分院 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是以言論自由保障不應貶抑人格尊嚴 。   ⑶告訴人擔任大樓主委,基於管理大樓公共事務,以和平理 性方式向被告房東述說放任寵物隨意大小便、亂丟垃圾之 事,被告不思改善,卻反而向房東告狀,並誣告告訴人傷 害等二罪,後經檢察官查無事證以不起訴處分。在原審法 院調解室,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慰撫金,竟言而無信;在 偵查庭、審判庭,被告均無向告訴人道歉,反而飾詞狡辯 。原審不應認被告為女性且無前科等權衡整體,評價本案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惠予被告厚遇,逕 認「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懇盼 允公之判決云云。  ㈡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部分   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 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著有判例 。次按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 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 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 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 ,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 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 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憲法法庭揭示意旨部分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 行,即必然構成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 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 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系爭規定 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規定及刑罰效果),本庭(憲法法庭 )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 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 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邊碼46、49]參照);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司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邊碼58]參照) 。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鄧鈊讛與告訴人蕭文明於案發前,曾因告訴人認為 被告縱容豢養之犬隻在梯間便溺,向被告之房東投訴一事而 心存隙細;事發當日告訴人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其 間過程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發生之初,被告 雖然一開始是在跟別的住戶說話,但講得很大聲,所以我拿 著手機攝影持續蒐證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並經大樓監 視器及被告之手機錄得內容如附件原判決及卷附原審筆錄所 示,被告於該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2次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事發前不僅 如其自承係持續以手機對被告拍攝,其拍攝之方式尤非被動 性對他人可能施加之不當行為進行防範、存證,反而是一路 尾隨被告身後自屋外人行道步行至進入大樓。其過程即便被 告於行走間,身旁並無旁人,已無告訴人所稱刻意與其他大 樓住戶談論告訴人以為挑釁之情狀下(偵卷第89頁四格照片 左上、右下),仍持續緊隨監拍,針對性顯明,衡諸常情, 任何正常之人在遭如此非友善之監視對待下,要已無不因一 舉一動遭拍攝者惡意跟拍而受激嗔怒,初不待言。次就被告 於此一情形下,雖在性質上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大樓梯間 玄關玻璃門內,以中指比出不雅手勢對被告表達不滿,然其 行為不僅時間甚短,表達之方式並須適巧目光投向該處之人 方能得見,而非如聲音之傳播為附近一定範圍之人均能聽聞 ;又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同在現場者,猶 僅有適巧行經,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認為罹患智障之身著 紅衣住戶一人,是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所受告訴人之刺激,及 其行為之方式、場所、持續之時間、在場之人員及多寡等情 形,其行為縱令對告訴人有輕蔑、不屑之意,並造成告訴人 一時不快及憤怒,致使告訴人主觀之名譽感情受損以外,顯 然不至於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遑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因欠缺實質之 違法性而難以成立犯罪,至堪認定。此外,上訴意旨列舉本 院十餘年前之數則判決為例,主張本件亦應為有罪判決云云 。然各別案件之實體案情不同,程序上就證據之提出及呈現 情形亦各有異,均無從僅憑片面摭拾相類似之點資為攀比之 依據,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鄧鈊讛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鈊讛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鈊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鄧鈊讛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建太大樓,告訴人蕭文明為前開大樓主任委員,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向其房東投訴,其所飼養犬隻在上開大樓樓梯間大小 便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1 3分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大樓1樓門口,接續2次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 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影光碟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比中指,我是對 其他住戶以開玩笑的方式比中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比中指,且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屬偶發之發洩情緒動作,客觀上 沒有對告訴人產生社會性人格重大貶抑或社會性評價的降低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居住在建太大樓,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就被告 飼養寵物之情事有所爭執,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樓1樓門口,有接續比中指2次之行為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影像「檔案GOEN9225」(見易字卷第56頁),結 果顯示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1年9月5日21時16分57秒起 向大樓外比劃,此時畫面下方有一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 口罩、短髮之人,被告關門後,又開啟大門並以右手比中指 ,而後即關門離去。經比對影像「檔案BPRL4353」(見易字 卷第56至57頁),結果顯示被告與他人交談,期間被告有以 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說:「他就說我亂丟垃圾」等 語,被告之後又以右手指向影片拍攝者之方向,並說出:「 他就說他是主委」、「主委很大」等語,此時可見另一提垃 圾袋之婦人回應:「主委很大,我們才跟著他」,期間亦可 見另一名穿紅色短袖上衣、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隨後被 告即走進大樓內,比對此段影片中被告穿著無袖淺藍色背心 、無袖上衣、淺色長褲、戴偏紅色口罩之特徵,與「檔案GO EN9225」被告之衣著、口罩相符,另比對穿紅色短袖上衣、 戴淺色口罩、短髮之人,與「檔案GOEN9225」之著紅衣之人 特徵相符。佐以告訴人證稱:「檔案BPRL4353」是我拍攝的 ,雖然我手機沒有拍到被告比中指,是因為被告知道我有在 錄影,被告等我停止錄影時才比中指,但他忘了大樓有監視 器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且觀被告於影片中以右手指向 拍攝者之方向,並稱「他就說他是主委」,堪認「檔案GOEN 9225」為告訴人拍攝,且前揭2則影像應係同日接續期間攝 錄無誤。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在場拍攝,並 對他人表達對告訴人之抱怨,則被告於此之後接續比中指之 對象,當應係與之有嫌隙之告訴人,較合乎常情。  ㈣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係於短短3分鐘內,接續以手比中指2次 ,其表達不雅手勢之時間相當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以其他粗鄙髒話、負面言語恣意 謾罵、叫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飼養寵物是否造成 環境髒亂一節有所紛爭,本案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 攝錄現場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見告訴人停止錄影後,趁 勢對告訴人以比中指之手勢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 到侮辱、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 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 比中指2次之舉動,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 印象,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動,非如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 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則遭比中指者,如無特殊情況,應 屬影響程度較為輕微之冒犯行為。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鄧鈊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4

KSHM-113-上易-441-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博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6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1935字第11390 6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黃博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駁回上訴確 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7,028元,其餘扣案之 現金24萬3,972元(下稱系爭現金)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系爭現金為被害 人所有而不予發還,然該案之被害人均已查明,且聲請人其 餘案件均與此等款項無相牽連,自應將系爭現金發還聲請人 ,爰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 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 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現金,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以原處分駁回聲請,聲請人嗣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原處分,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 足認本件聲請並未遲誤法定期間。而系爭現金經檢察官認顯 屬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本應發還予所有人即實際被 害人,然其等所在不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 公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935號卷宗核閱無誤。至系爭判決理由三㈡⒈⑦固載明: 「被害人薛富容分別匯入29,982元、29,985元至台中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 ,被告此部分提領數額(合計6萬元)已逾薛富容所交付款 項,應認其中59,967元(即薛富容轉帳金額)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106年5月15日、6月1日分別給付2萬元,另2萬元於 同年7月1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手 機匯款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薛富容之求償權實已獲得滿足,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然 聲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105年10月6日提領系爭判決附表 三至七所示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判 決附表八編號8所示共計44萬1,000元之款項(含系爭現金), 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現金均是從各 地提款機提領,我於105年10月6日陸續用集團給的各家提款 卡提領15次,共得手現金44萬1,000元等語,嗣於106年2月1 0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供稱:扣案44萬1,000元是當 天領出來的,我每天獲得2,000元利潤,若超過100萬元會有 額外報酬,但我沒有提領過超過100萬元,「陳先生」把牛 皮紙袋給我時裡面有手機和存摺,我就知道這是詐欺的事情 ,每天2,000元利潤也是他拿給我,我不能動當天領出來的 錢等語,前開各節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確認無誤,可見聲請人 斯時為警查扣之款項均為擔任詐欺車手所提領之被害款項甚 明,考量聲請人於該日提領到手之數筆詐欺贓款,於支配管 領上應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於檢察官執行時,實無法特 定系爭現金何部分為被害人薛富容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受騙之 詐欺款項。況聲請人係另行賠償被害人薛富容之損失,系爭 判決始為上開不予沒收之宣告,非謂聲請人即成為扣案該筆 款項之所有人,是縱系爭判決未對被害人薛富容受騙之5萬9 ,967元宣告沒收,亦難逕認前開款項應發還予聲請人。故檢 察官以系爭現金均為不明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1-13

KSDM-113-聲-1690-2025011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0

KSDM-113-訴緝-5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 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就徒刑宣告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就罰 金部分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 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112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112年4月13日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4號(已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3年7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7號

2025-01-07

KSDM-113-聲-2478-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 原 告 廖秦嫻 被 告 CHEW HUEI KI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02

KSDM-113-附民-119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自由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近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間、112年12月間,兼衡確 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未回覆意 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拘役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 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113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1號 (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9號 113年11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98號

2024-12-31

KSDM-113-聲-23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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