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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樓之0住處房間內,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甲○○ 站立在房間內,丙○○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 奶。詎甲○○發怒之下,將先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丙○○,伸 手欲搶抱丁○○;丙○○不願讓甲○○接近,遂舉起左手及右腳欲 加抵擋,甲○○能預見若動作力道過大,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 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碰觸丙 ○○之手腳,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於審判程序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 第15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案發時地,因 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 、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有摔椅子,再 走向告訴人,伸手要抱丁○○;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及右腳抵擋 ,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及右腳等事實,惟辯稱:伊 伸手要抱小孩,伊的動作一定是輕柔的,告訴人舉起手腳抵 擋,可能因此與伊發生接觸,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易卷 第106、11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家庭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 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先將椅子摔向床邊, 再走向告訴人,伸手欲搶抱丁○○,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接近, 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訊(見偵續卷第60頁)及審理(見易卷 第152-184頁)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00頁) ,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 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是坐在床 上,他說要三人同歸於盡時是走過來床邊,他就衝到床邊很 快速,我記得我一手抱著小孩,因為我坐在那邊我要擋住不 讓他過來的話,我兩隻腳是不能讓他接近我跟小孩,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不記得,但他有出拳打到我的左手,我左手有防 衛的關係所以我有受傷」、「那時他要接近我,我用腳起來 擋住他,但他的手是兩隻手一起,所以我記得他沒有用工具 ,他是徒手而已」、「因為我是舉腳起來擋住他不讓他接近 ,他的手一定是兩隻手一起打我腳,他就是上下擺動揮的狀 態」、「(檢察官問:妳用腳擋他時,他的身體、手、或腳 等部位有碰到妳的腳嗎)手有碰到,所以是手打到腳後,因 為我保護小孩,我的手抱著小孩,所以我的左前臂才會受傷 ,我一隻手是抱著小孩的狀態」、「(法官問:根據大林診 所診斷證明書你是右腳及左手有擦挫傷,但民生醫院的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前臂跟右小腿瘀傷以及右足擦挫傷,傷勢記載 不同,哪個記載較為正確)沒有錯,這傷勢是正確的,是左 手跟右腳沒有錯,我印象很清楚在平息下來後我才注意到自 己腳受傷,然後右邊的小腿跟右邊的足部是有的,而且足部 的部分有出血,所以它會寫擦挫傷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左手 是瘀血的」、「(法官問:民生醫院記載瘀傷應該是正確的 )對」、「(法官問:你當天穿長袖衣褲)對」、「法官問 :右足擦挫傷如何形成)那時我腳舉起來時,我記得他有穿 一件外套,他的衣服我印象中就是有一個硬物在那邊,然後 他搥打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關係,他打下去的時候我 這個部分有流血,但是因為衣服很厚重所以其他小腿的部分 是瘀青而已,有露出來的這個部位是導致有出血的狀態」等 語(見易卷第152-18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下 已經很生氣,就摔椅子,就過去要抱小孩,告訴人可能被我 摔椅子動作驚嚇到,就用腳踢我,我就用手把他腳撥開後就 往前,告訴人反而抱著小孩往我衝過來,我就用手擋開他」 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很 小心的想要去抱小孩的這個動作,那中間裡面可能我有被踢 到或者被攻擊到的部分,也許有一些反射性的抵擋動作,有 一些接觸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易卷第200頁)。此外,告訴 人於111年1月30日11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5時12分自行拍 攝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並於同日15時 45分許向被告傳訊「我剛安撫完小孩猛然發現我腳竟然有流 血」等語,並將上開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他卷第12、19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又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於上述時間地點 (住址)被丈夫甲○○徒手打傷引起以下傷害」,另於檢查結果 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左前臂瘀傷,約3*2公分」、「 右小腿瘀傷,約3*2公分」、「右足擦挫傷,約3*2公分」( 見易卷第43頁),並有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 傷外傷記錄、急診外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單(見易 卷第35-41頁),傷部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易卷第45-49頁 )可資佐證。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係穿著長袖 衣褲、雙足未穿鞋襪而足部裸露(見易卷第100-102頁),其 衣著特徵與民生醫院之檢傷結果相吻合(即左前臂及右小腿 有衣物遮蔽,傷勢為瘀傷;右足裸露無遮蔽,傷勢為擦挫傷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合理推論,認被告確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右小腿、 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告 訴人上開傷勢,係經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所為之判斷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前,已先於發 怒狀態下,將木椅摔向床邊,力道之大,導致木椅結構鬆脫 ,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 憑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怒氣甚盛、動作力道非輕。本院兼衡 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 欲從告訴人懷中搶抱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 「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 ,於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時,可能因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受傷 ,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前述,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TDM-113-易-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藶昀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藶昀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046,6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養鴨場,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21,5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24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46,655元,亦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桑」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18分 許,以微信帳號「舞告喝甲24H」傳送「飲料圖案買5送3:22 00、買10送53200、買20送5:5200;香菸圖案2:2400、3:330 0、5:5000;訊息沒回請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接獲上開訊息後,與「舞告喝甲24 H」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毒咖啡包15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前開毒品。「林桑」隨後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毒咖啡包15包後,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於113年3月4日0時54分許到達上開約 定地點騎樓處時,乙○○遂示意員警進入該處逃生梯廳內,交 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 ,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9至15頁、113至114頁 、併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117頁、124頁), 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舞告喝甲24H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5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35至36頁、37至47 頁、49至6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 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 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 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林桑」共同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 第131至133頁),足認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0頁、11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記 載被告與「林桑」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 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 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4頁),是檢察官雖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 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5頁、1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 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林桑」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用以放置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薪資袋 1個

2024-10-24

KSDM-113-訴-34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全立五金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珍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呈輝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2

KSDV-113-補-133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 項。 黃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 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 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 (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 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 (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 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 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 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 、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 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 睿並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嗣渠等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 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 、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武勒‧力 馬咎、辛○○、卯○○、B○○、G○○、癸○○、壬○○、辰○○、天○○、 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 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 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廖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張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紀妤盈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 KAEN 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 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 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 THANH 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 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艷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 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 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 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 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 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 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 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 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 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 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 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 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 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 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 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 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 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 ;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 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 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 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 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 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 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 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 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 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 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 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 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 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 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 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 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 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 ,恐令渠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 、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 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 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 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 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 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 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 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 、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 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 」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 ,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 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 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 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 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 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 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交第1層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憲,下稱楊旻憲國泰帳戶)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1分/10萬元 全聯-東港博愛(屏東縣○○鎮○○街0000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40至242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46至248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3萬6,015元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6萬6,000元 2 子○○(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愛情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10萬元 黃柏睿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63至266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61至262、267至269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270至275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宙○○(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7分 5萬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10萬元 全家超商-東 港東隆店( 屏東縣○○ 鎮○○路00號1樓)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07至308、311頁) ③告訴人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12至317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6時31分 5萬元 4 巳○○(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南租屋 找租免費PO】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 1萬8,00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94至296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92至293、297至298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9至30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D○○(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18至319、323至324頁) ③告訴人D○○提出假租屋網路貼文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2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F○○(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上刊登要轉售演唱會門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交貨便需要賣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01分 4萬9,98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3時04分/5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勝光店 ①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8至329頁) ②告訴人F○○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40頁) ③告訴人F○○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一第341至35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艷姮,下稱阮氏艷姮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48分/6萬 5,000元 全家超商-萬 巒豬腳店(屏東縣○○鄉 ○○路0號) 112年11月7日15時03分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 6,000元 全聯-屏東 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7 己○○(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及蝦皮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1分 3萬8,99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3時38分/3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李盷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②告訴人李盷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49至250、254頁) ③告訴人李盷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相關商品販賣貼文擷圖(他卷一第256至26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武勒‧ 力馬咎(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6分 4萬9,04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2年11月7日13時48分/9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78至281頁) ②告訴人武勒•力馬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76至277、282至284頁) ③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85至291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 4萬6,045元 9 辛○○(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6,500元 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 ①告訴人李悦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57至360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56、362至364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65至3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4萬9,000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2分/3萬 4,000元 10 卯○○(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 6,018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6,000元 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2至373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B○○(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秀密,下稱鄧秀密郵局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 一 新 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3至44之4頁) 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5至44之12頁) ③告訴人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三第44之15至44之1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 ②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4萬6,000元 內 埔 龍 泉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18時27分 4萬6,000元 12 G○○(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1分 2,000元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一新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404至408頁) 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410至42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7日18時06分 2,000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30分/6萬元 內 埔 龍 泉 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3 癸○○(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3時21分 4萬9,987元 鄧秀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112年11月8日0時2分/6,000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屏東 縣○○市○ ○ 路000號)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8至379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80至385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7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8日0時3分/5萬4000元 112年11月8日0時4分/ 4萬元 14 壬○○(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4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妤盈,下稱紀妤盈郵局帳戶) 甲 ○○○○ (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6秒/6萬元 內埔郵局(屏 東縣○○鄉 ○○村○○ 路000號)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 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0至29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匯款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19日15時48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47秒/6萬元 15 辰○○(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16分 1萬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 00時25分/1萬 元 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屏東縣○○市 ○○路00○0號)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37、41、56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2至5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6 天○○(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43分 7萬4,000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00時48分/6萬元 屏東歸來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0號)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57至58、68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61至67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00時49分/2萬 5,000元 17 戊○○(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寬,下稱吳美寬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3時31分/10萬 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2分後某時(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地,向黃柏睿收水32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74至76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72至73、79至82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83至9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18 午○○(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使用統一便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33分/10萬 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00至102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97至99、103至110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二第111至115頁) ④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16至122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4萬9,989元 19 寅○○(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 4萬9,98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9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92至9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91、94至9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 黃○ (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37分 1萬0,96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1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1 未○○(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佯稱: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24分 1萬4,000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5時32分/2萬 元 萊爾富內埔 豐田老街店(屏東縣○ ○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23至124、129至13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2 申○○(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FB大阪環球影城整理卷入場卷交流區PO文要賣大阪環球影城的112年11月28日門票4張,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 9萬9,06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埕緯,下稱廖埕緯永豐帳戶)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7分/2萬元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1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張盷榛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170至171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66至1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23 庚○○(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Arc’teryxtaiwan 二手全新始祖烏台灣交流平台」販賣物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驗證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廖埕緯永豐帳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33分/5萬2,000元 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81至18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18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86至18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4 玄○○(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FB租網社團「臺南租屋大小事」中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招租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向其訛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並提供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2分 1萬3,000元 廖埕緯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4時44分/1萬 3,000元 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 縣○○鄉○ ○路00號1樓) 王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7萬7,000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74至175頁) ②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172至173、176頁) ③告訴人玄○○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7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5 E○○(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販賣按摩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解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7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4時15分/2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店(屏東 縣○○鄉○ ○村○○路000號) 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99至200、207、237至246頁) ③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他卷二第247至25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2萬元 26 酉○○(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見詐團集團成員成員於Facebook上發佈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月24日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 1萬4,000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5時22分/1萬4000元 統一學廣(屏 東縣○○鄉 ○○路0○0號)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91至192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95至19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7 地○○(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7日0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梯拉瓦,下稱梯拉瓦郵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 112年12月07日10時28分/6萬元 屏東崇蘭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號)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73至474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475至481頁) ③告訴人地○○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82至484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7日08時54分 3萬元 112年12月07日10時29分/5萬元 112年12月07日09時27分 5萬元 28 丑○○(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9日13時28分 4萬9,986元 梯拉瓦郵局帳戶 潘俊宇 112年12月09日13時36分/2萬元 台新銀行(屏 東縣○○市 ○○○路00號)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39至440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441至446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47至44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9日13時31分 1萬6,088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7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6,000元 29 戌○○(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8元 阮氏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提領) 許哲維 (司機) RCS-0000 000年3月5日01時23分/10萬元 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屏 東縣○○鄉 ○○路000號)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27至44之31頁) 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21至44之25、44之33至44之6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協議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和解書內容)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戌○○)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五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六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 偵317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 偵317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三 偵317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四 偵317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五 偵317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六 偵317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七 偵317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一 偵322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二 偵322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三 偵3221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 聲押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 聲押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聲羈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偵聲67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 偵抗7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 偵抗1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22

PTDM-113-原金訴-55-20241022-4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命范光榮、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命邱義星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 到之命令,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 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 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 二、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其中被告范光榮嗣經本院於 113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另被告邱義星則先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 7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上開二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 包括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 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具保人范光富、邱埜娜先後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 被告二人釋放在案。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21日宣判在案,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自本院諭令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按時至杉林分駐所報到,於審理 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檢送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復佐以被告二人均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其二 人不致逃匿,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二人原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 至下午5時期間向杉林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均自113年11月1 日起解除。至於本院原所諭令具保、限制住居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7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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