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