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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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OO 失 蹤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楊蕊死亡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聲請人乙○○之姑婆,前於民國 75年3月30日出境(嗣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 理護照加簽),自此音訊全無,已失蹤逾34年,嗣經聲請本 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 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口名簿、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領一字第1125308973號函、失蹤人之 被繼承人楊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12號卷第65至79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所得資料、前科紀錄 、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之就醫紀錄,查知失蹤 人自77年迄今均無入境及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 保與就保紀錄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112年9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868700號函及 所附使用本處相關殯葬設施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2年9月28日健保高字第1128608022號書函及所附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93至103 頁),復參酌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4月6日回函所載 內容,失蹤人於77年間曾於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護照加 簽,可知失蹤人至少於77年間尚生存,然失蹤人自斯時迄今 未有任何回國或證明其仍生存之資料,該36年間確實是處於 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之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7年間 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 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又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 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失蹤人自77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明,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77年7月 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計至84年7月1日已屆滿7年,且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為有理由 ,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0

KSYV-112-亡-57-202501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4月 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113 年4 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11日止。乙因精 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平日對家屬常有暴力威嚇之舉,已多 次強制就醫,乙前於113年10月5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 之舉動遭強制就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考量乙自 立、經濟能力不佳,缺乏病識感,服藥規律性不佳,目前仍 需穩定治療處遇,雖已完成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惟評估 仍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 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 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 4 年1月12日起至114 年4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及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9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能 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孕並 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期無業 ,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與同住家 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復因對其父 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持刀自傷。前於 113年10月5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 醫,迄今仍住院進行精神治療中。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 不堪,一旦家屬出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 、改善,其家屬亦無力約束,加上乙過往鮮少遵從醫囑規律 就醫、服藥,更難有效改善其脫序行為,是乙顯然無法提供 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 甲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 應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0

KSYV-114-護-12-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OK‧HUOR) (女,柬埔寨王國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 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 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 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為本國人,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5日 結婚,並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 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中文暨柬埔寨文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 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月25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5日申登 ,婚後被告曾短暫來臺,惟旋於同年10月15日無預警返回柬 埔寨,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暨柬埔寨 文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函 詢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查知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 部移民署112年5月1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62454號函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婚 後被告於90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惟旋於同年月15日即返回 柬埔寨,兩造現今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自始即 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 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 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2-婚-225-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4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 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 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 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 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 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 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 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 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 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 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 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 期以工作、生病為由推遲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 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 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 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甲之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3-護-1045-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 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2

KSYV-113-家親聲-210-20250102-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己OO 訴訟代理人 庚OO 被 告 甲OO 乙OO 戊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己○○○起訴時原僅 列甲○○、乙○○、戊○○、丙○○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 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 所遺 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其子女甲○○、乙○○、戊○○、丙○○、丁○○共六人,故 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 亡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遺留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21,253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財產剩餘差額 為2,353,148元。是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可分得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後,原告尚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價值、範圍均不爭執;另 被告乙○○、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等人為 其子女,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系爭遺產之價值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 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31至33、97至113、117至119頁),且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 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 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 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關係存續期 間,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既已 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時即113年1月17日為準。本件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價值為4,821,253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無現存婚 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410,627元(計算式:4,821,253×1/2=2,410,62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就其中2,353,148元請求,是原 告主張其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353,148元,應先自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繼承遺 產,為有理由。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共同遺產既因其中一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不能協議分割,是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共同遺產,即無不合。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及參酌原告應先取回剩餘財產分配額2,353,14 8元後,系爭遺產餘額2,468,105元(計算式:4,821,253-2,3 53,148=2,468,105),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則每位繼承人 尚可分配411,350元(計算式:2,468,105×1/6=411,350,小 數點以下捨去)。又為被告間公平性而言,尚餘可分配總額5 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可分配411,355元、其他繼承人為411 ,350元。佐以原告實際使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長期 使用具有一定情感,又作為就醫代步工具,應認具體分割方 法詳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留系爭遺產 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9,333元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52,667元 原告:375,447 其他繼承人:375,444 3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6,627元 原告:41,189+35,908 其他繼承人:35,906 4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712元 由原告取得 5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原告取得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7元 由原告取得 7 內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428元 由原告取得 8 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 30,000元 由原告取得 備註: 1.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2,353,148元(計算式:2,209,333+41,1 89+712+9+477+71,428+30,000)+系爭遺產411,355元(計算式 :375,447+35,908)=2,764,503元。 2.被告等(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各411,350元(計算式:375, 444+35,906)。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己○○○ 1/6 2 甲○○ 1/6 3 乙○○ 1/6 4 戊○○ 1/6 5 丙○○ 1/6 6 丁○○  1/6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69-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6-20241231-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原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5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扶助 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 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救-29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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