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詹和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侵占罪,於緩刑期間內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
先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
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
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
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所載內容履行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
5年3月18日。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侵占罪,
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27日)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
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
均係侵占罪,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雖屬相同且被害人
均係同一人(告訴人林伯伸),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於
前案判決前,是本件並非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
悔悟自新之情而再犯。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定緩刑條件,業
經受刑人持續履行,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稽;參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
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
治觀念。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
,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若逕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增加
受刑人入監之可能性,恐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外,亦可能
使受刑人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
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
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
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
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
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
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