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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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 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提款卡2張」 之記載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持拾得之告訴人王品捷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 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2次之行為,被害 法益各屬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除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外,復 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冒領其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父親、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BOTTEGA VENETA品牌,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現金8,000元,及盜領之告 訴人存款合計7萬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3張、上開提款卡2張、身分證 件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個人信 用、資格證明之用,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或補發,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願分別受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 第8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05號   被   告 陳韋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與王品捷素不相識,緣王品捷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 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自臺北市不詳地點搭乘計程車返回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家,而在途中不詳地點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件 2張、汽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6時許前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 經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錢包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韋志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得知王品捷上開皮夾內提款 卡之密碼,分別於112年4月27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4號之統一超商武林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 品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復於112年4月27日 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嶸 門市,未經王品捷同意使用王品捷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 2萬元以供自用。嗣經王品捷發現帳戶遭盜領現金,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夾1個,嗣後並遭他人以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告訴人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侵占遺失物及分別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盜領現金5萬元、2萬元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2024-11-08

PCDM-113-審簡-1455-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85號 聲 請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就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7,0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47018元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885-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睿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陳韋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韋誌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449-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怡伶、陳心俞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160元之報酬,依修正前之規定, 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041卷第112頁 反面、原審卷第152、159頁、本院卷第74、75頁),然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且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層轉 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 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 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9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凱翔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透過友人吳承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介紹,向陳韋志(86年生,年籍詳卷)謀職時,主觀 上已知悉諸多詐欺集團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派遣車手 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韋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依陳韋志指示 ,以虛擬幣商業務員身分前往特定地點,向與其會面之被害 人收取購買USDT(泰達幣)之價金,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藉此以 獲取報酬。俟張凱翔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113年5月16 日遭警查獲其向賴怡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 ,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獲利3萬 餘元(此部分非本案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VID張」前已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賴怡如培養感情,待「DAVID張」取得賴怡 如之信任後,即向賴怡如謊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賴 怡如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3月22日、3月29日, 陸續以購買泰達幣,並依「DAVID張」指示轉入渠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將現金交予「DAVID張」推薦之假幣商等方式, 將價值合計264萬元之財物交予「DAVID張」(此部分僅係事 實歷程之描述,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嗣賴怡如發現無法將投資本金、收益取回,方悉受騙,乃於 113年5月2日報警處理,而「DAVID張」猶不知賴怡如已察覺 有異,仍食髓知味,於113年5月15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遊說 賴怡如加碼投資100萬元購買泰達幣,並推薦「Kai虛擬通貨 買賣」之假幣商與賴怡如會面交易泰達幣,賴怡如一方面佯 裝應允加碼投資,並與「Kai虛擬通貨買賣」約定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縣○○鎮○○○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布鹽門市(下稱布鹽門市)交易,另一方面則通報警員前往 約定地點埋伏。詎張凱翔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 e通訊軟體暱稱「Kai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凱翔於113年5月16日依陳韋志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並駕車前往布鹽 門市,佯裝「Kai虛擬通貨買賣」幣商之業務員身分,欲向 賴怡如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張凱翔如附表所示用以聯繫陳韋志及其他假幣商 之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賴怡如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張凱翔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2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如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騙之情節在卷(見偵卷第35至39 頁、第59至6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DAVID張」、 「Kai虛擬通貨買賣」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 偵卷第91至101頁、第109至143頁、第103至107頁)、假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Home」之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以及被告承租車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所持用電子錢包於上開時 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頁)、告訴人指認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在布鹽門市向其收取現金100萬 元之人之照片(見偵卷第65頁)、本案埋伏警員拍攝告訴人 與被告交易經過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頁)、扣案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 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公 布修正,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其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且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 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陳韋志、「DAVID張」、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Kai 虛擬通貨買賣」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2、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 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秩序案 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遲至 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見本院卷第301頁)。然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4、再者,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欲將該筆現金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再蒙損失,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 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幣差云云,然審酌其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曾積極提供陳韋志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尚有悛悔之念 ,以及其所為本案犯行係乃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 未遂,未致告訴人造成更大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159頁),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及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部分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就此部分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 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 其所有,係用來聯繫陳韋志(見本院卷第296頁),且觀諸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鑑識結果,被告除與陳韋志聯繫 外,尚有與其他假幣商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此有 前開鑑識結果(見本院卷第190、229、233頁)在卷可參, 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 ,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01

CYDM-113-金訴-53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鱷魚」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乙○○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丁○○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乙○○、丁○○、「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顧客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甲○○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云云,再佯裝為銀行行會與甲○○聯繫,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琮元(賴琮元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帳戶內。嗣「鱷魚」即指示乙○○持賴琮元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並指示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與丁○○回水予「鱷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丁○○則獲得報酬3,861元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據 以認定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195-20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7-83、229-231頁、本院卷第143、202頁, 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202-20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89-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 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112年8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之銀行轉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61、63、65、95-101、103、107、127-1 29、141、143、145、157-161、109-115、119-125頁),足 認被告乙○○及丁○○(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⑶是以本案被告乙○○及丁○○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丁○○加 入「鱷魚」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 鱷魚」,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鱷魚」 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層 轉繳交予更上游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及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與「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 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本 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存卷可參,故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之),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28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前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得減輕 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2人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提領 、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33-234頁),暨 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乙○○及丁○○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併審酌被告丁○○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獲得以提領款項1% 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提領的詐欺贓款中抽取, 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獲得收水款項3%計算之報 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 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此計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861元【(13萬元-1,300元)×3%=3,8 61元】,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自115年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被告丁○○自113年1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1 ,3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861元,亦為被告2人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且將其 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 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鱷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前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13 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G暱稱「鱷魚集團-白」、「(三 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成立TG群組「鱷魚集團-04伟 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且 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鱷魚」為首之詐欺 集團,與前案TG暱稱「鱷魚集團-白」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稽諸被告乙○○於前案參與犯行之 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 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 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昃113偵7064字第1 139070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 前案既已確定,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187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吳欣諺、陳韋志、李杰倫   等三人犯前開二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之6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急診室內就醫,於護理 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向其家屬解說後續檢查必要性時,竟基於 恐嚇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衝入護理站櫃台內並徒手掐住約聘人 員李杰倫脖子,致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提出告訴)並持續作勢要衝入護理站內,向櫃台內護理師 陳韋志恫稱:「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之方式,傳達將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旨,而以此等方式恫嚇李杰倫及在場執行醫 療業務之護理師吳欣諺及陳韋志其會再入內施暴,致李杰倫 、吳欣諺及陳韋志心生畏懼,並妨害吳欣諺及陳韋志執行醫 療業務。 二、案經吳欣諺及陳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諺及陳韋志、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PCDM-113-簡-3543-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7號 聲 請 人 陳韋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連育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 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附表「到期日(提示 日)」及「利息起算日」欄均為空白,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稱 屆期提示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通知命補正,聲 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未補正,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9747-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達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孟達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非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葉孟達、江俊逸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待到案後 結案)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 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葉孟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用可 作為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被告江俊逸以 水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 價被告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法就被告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因聽聞黃畦哲及李振維間之糾紛,貿然與謝中偉 、黃子霖、陳韋誌等人至李振維父親所經營之「鴻基車行」 ,恣意毆打李振維,並致李振維成傷,傷勢非輕,並參酌被 告江俊逸下車購得球棒及水果刀,以提供眾人對李振維施暴 ,被告葉孟達前有妨害自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又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適當賠償損失,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動 機、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葉孟達自述高職肄業 、未婚,與父親同住、現待業中,被告江俊逸自述高職肄業 、與配偶及一歲幼子同住、從事水果擺攤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葉孟達及江俊逸犯本案所持球棒及水果刀,未據 扣案,被告江俊逸供稱犯後即丟棄,依卷存事證,亦難認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考量該球棒及水果刀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孟達、江俊逸、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謝中偉涉嫌傷 害等罪嫌,另發布通緝;黃子霖涉嫌傷害等罪嫌;另併案通 緝;陳韋誌涉嫌傷害等罪嫌,另行偵結),對於李振維不處 理積欠黃畦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反而對黃畦哲提告 感到不滿,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葉孟達、江俊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乘坐不知情之江宏奇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3支球棒、1把水果 刀;陳韋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謝中偉 、黃子霖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振維父親李瑞欽 所經營之「鴻基車行」附近等候。江宏奇發覺葉孟達、江俊 逸購買上述球棒、水果刀後,不願參與此糾紛,便先行離去 。葉孟達、江俊逸遂攜帶上開球棒、水果刀換乘陳韋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9時4分許,前 往「鴻基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江俊逸分持球棒、水果刀下車,葉孟達、謝中偉、黃子 霖持球棒下手實施毆打李振維,江俊逸則持水果刀下手實施 揮砍李振維小腿,致李振維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 合併神經及肌腱斷裂、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二人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振維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5 證人王傑禹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持刀、球棒攻擊之事實。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綜合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61300號鑑定書、案發現場及被告江俊逸購買刀械結帳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葉孟達、江俊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二人與謝中偉、黃子霖、陳韋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孟達、江俊逸亦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訊據被告葉孟達、 江俊逸均堅決否認犯行,經查: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並非頭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等 情,難認被告2人在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尚難 以刑法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事實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18

TNDM-113-訴-10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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