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鱷魚」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乙○○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丁○○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乙○○、丁○○、「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顧客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甲○○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云云,再佯裝為銀行行會與甲○○聯繫,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琮元(賴琮元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帳戶內。嗣「鱷魚」即指示乙○○持賴琮元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並指示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與丁○○回水予「鱷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丁○○則獲得報酬3,861元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據
以認定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195-20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7-83、229-231頁、本院卷第143、202頁,
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202-20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89-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
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112年8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之銀行轉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61、63、65、95-101、103、107、127-1
29、141、143、145、157-161、109-115、119-125頁),足
認被告乙○○及丁○○(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⑶是以本案被告乙○○及丁○○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丁○○加
入「鱷魚」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
鱷魚」,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鱷魚」
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層
轉繳交予更上游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及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與「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
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本
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存卷可參,故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之),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28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前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得減輕
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2人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提領
、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33-234頁),暨
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乙○○及丁○○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併審酌被告丁○○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獲得以提領款項1%
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提領的詐欺贓款中抽取,
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獲得收水款項3%計算之報
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
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此計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861元【(13萬元-1,300元)×3%=3,8
61元】,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自115年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被告丁○○自113年1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1
,3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861元,亦為被告2人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且將其
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
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鱷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前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13
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G暱稱「鱷魚集團-白」、「(三
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成立TG群組「鱷魚集團-04伟
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且
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鱷魚」為首之詐欺
集團,與前案TG暱稱「鱷魚集團-白」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稽諸被告乙○○於前案參與犯行之
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
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
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昃113偵7064字第1
139070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
前案既已確定,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3-金訴-187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