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趕路而竊
取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服用失智症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卷第17至18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
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前有一
件竊盜之前案紀錄,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不構成
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炳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腳踏車停
放區,徒手竊取詹雅蘭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離去。嗣詹雅蘭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炳煌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雅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305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