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
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原告當時尚
無法確知剩餘財產數額具體為何,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確實少
於被告,且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
5,867元,據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扣除原告一部請求之51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行向被告請
求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
判決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為976,31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108
,045元乙情並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再為請求,前案已經
判決確定了,前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也有判斷,伊不懂
為什麼會有這項請求,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錢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1萬元,並於113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不同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查
,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而該案中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
6,3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108,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4,131,734元(5,108,045-976,311=4,131,734),且被
告亦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少
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5,867
元(4,131,734÷2=2,065,867),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先前已請求過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辯稱
先前乃一部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未能調查
查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先以最低額51萬元請求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14頁),是原告並非再為請求,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而原告於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年內即11
3年6月19日起訴,自請求前案51萬元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無資力等語,並非本案
得否認定之基礎,無法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55,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SLDV-113-家財訴-3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