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