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模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75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未坦認有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然查,被告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又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等案),依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本案未列分流處遇選單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聲請意旨欄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並 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EIA/LC-Orbitrap初 篩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113年8月19 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 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另初步檢驗結果 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5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 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15ng /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8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於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 ,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 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因此僅憑尿液中呈毒品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而本案 係將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 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代 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參酌上開函示之 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大麻1次,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然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事實,有聲請意旨所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處遇方式,檢察官本 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被告於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依卷內資料,該次傳喚係以平信送達 ,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 否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未於偵查中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讓 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 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前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處 遇裁量權之精神。  ㈡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經裁量認本 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 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可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縱有前案紀錄,但檢察 官仍須斟酌個案情形是否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定, 並非被告一有前案犯罪紀錄,即完全排除適用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詐欺、洗錢 防制法案件(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7784號偵查中、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123號審理中),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侵害 法益類型全然不同,且均尚未判決確定,無法排除日後可能 不起訴或獲判無罪,或所諭知之刑度為6月以下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可能性,是其未來仍有按期履行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期待可能。暨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我 無吸食大麻習慣,是因朋友請我吃巧克力,我不知道有添加 大麻成分,請念在我是初犯,我可以配合長期驗尿,如有再 犯,自願加重處罰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似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   現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㈢綜上,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傳喚是否 合法、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致未充分給予被告表 達意見之機會,僅以被告有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為由,而 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顯未基於對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 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4-毒聲-9-202503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 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 (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 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 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 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 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 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 、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 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 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煒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雖抗告人即被告張煒晟(下稱被告)矢口 否認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然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 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原審法院裁 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工地之實領薪資僅新臺幣5萬元餘( 尚須扣除房屋租賃費用),加上被告之母罹患肺惡性腫瘤需 住院化療,前妻近期亦被診斷出乳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 ,且2名子女適逢青春期,均不能無人照護,故被告實無吸 毒之理由,更無力支付昂貴毒品費用;又被告於假釋期間表 現正常並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為家人早已痛改前非,其 因罹患關節炎,長期服用藥物,確未施用毒品,檢驗結果不 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請求給予再次檢測之機會,不 論何種方式被告均無異議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 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後,確呈嗎啡 (371ng/mL)陽性反應各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而被告所辯:其於11 3年2月2日看牙醫當天有打麻醉,採尿前於113年3月13日 、14日有吃止痛藥及消炎藥云云,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覆:被告縱有服用「抑喘錠、愛默士黴素膠囊、安嗽錠 、驅之益持續性膜衣錠、諾克片、保痛樂膜衣錠、安比西 林膠囊」等藥物,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仍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0030號函在卷 為憑(見毒偵卷第15頁),是上揭所辯顯屬無據,則原裁 定已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於94年12月6日停止戒 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8日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7 年、98年、100年、101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1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多次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治療機構外處遇模 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關節炎而長期服用藥物,其確未施 用毒品,檢驗結果不可能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 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此檢 驗方法業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乙節,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 務上周知之事;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 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 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分別施用單 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 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 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 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再觀諸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嗎啡之濃度為371ng/ mL,相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 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之標準為高,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 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殊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其於假釋期間均遵從規定報到,為生計、 為家人已痛改前非,且需照護罹患肺惡性腫瘤之母親及乳 房未明示部位有惡性腫瘤之前妻與2名青少年子女等情, 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 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此部分抗告意 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毒抗-3-202503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褚柏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褚柏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樓 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插入電子煙加熱吸食 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0 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3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77)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8、589、5 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考量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在法務部○○○○○○○○羈押中,並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 訴,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受理在案,有上開案號 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有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 指稱之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另案羈押而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形,確已不符「緩 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堪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檢察 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則原審自應予以尊重。故檢 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毒品案 遭羈押,然現已保釋在外,又其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於去年 11月底才從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戒癮治療 ,讓其可以返家孝親,其會準時至醫院實施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 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77)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30頁),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 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588、589、590、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1月2 0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被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9607號、6373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 字第1207號繫屬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 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5頁),將致被告有入 監服刑之可能,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難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已充分釋明其裁量之依據。 姑不論被告所涉犯之另案是否構成犯罪,將來均必須面對該 另案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乃至往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入 監服刑等,即非無礙於其參加戒癮治療期程之虞;從而,檢 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 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 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 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 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 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告所述返家孝親之家庭因素,核 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 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 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0-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毒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7號),經 本院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4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 (114年度毒抗字第17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偉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偉迪基於施用第二級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某時在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3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菸彈1個、研磨器2個、大麻容器1罐、煙斗1支等物,經送驗採集之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且於查獲該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113年4至5月 間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300NG/ML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卷 第59-61、95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之1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 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 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法檢測大麻代謝物,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考。 (二)又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扣案研磨器、容器、 菸斗及菸彈等物都是我的,用來磨碎並捲菸施用大麻,大麻 來源是小蜜蜂,我賣給別人的大麻也是從小蜜蜂買來的,我 約兩年前開始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5-16、78頁), 有前揭筆錄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有於113年10月16日11時5 0分採尿回溯12日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大麻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 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經查獲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曾自承「交易」或「賣」大麻予他人, 而經檢察官認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繫屬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可稽。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為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自難謂有何職權行使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四、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DM-114-毒聲更一-1-20250304-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RUNG NGOC (中文姓名:黎中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3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TRUNG NGOC(黎中玉)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停放 在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時,因車輛超出停車格且駕駛座車窗開啟為警盤查,當場查 獲被告手持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駕駛座旁中央扶 手處扣得被告所有總毛重共計6.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包,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05號鑑驗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A210113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 合予以緩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 「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 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 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 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立法者既 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則其職權行使,除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原則上自 應予尊重,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 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 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 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 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 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 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 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固堪以認定,惟按 檢察官對被告斟酌決定採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 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仍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 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 將構成裁量瑕疵。經查,於本案聲請前,僅內勤檢察官於11 3年10月19日訊問過被告1次,而內勤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 並未就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等處遇,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7至99頁) 。可見本案檢察官並未使被告知悉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 效果,及讓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詢問被告是 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賦予其就毒癮治療處遇方式,有事 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以調查、評估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及家庭狀況 ,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徒以被告為外 籍人士未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 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被告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即難謂 已為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而具有重大瑕疵至明,其聲 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131-20250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3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以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洪清偉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於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一情,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08ng/mL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 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 說明,本件部分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依上開尿 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甚高,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簡字第4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7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預定於114年3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甲、乙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 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 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 心。又被告所為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 戒癮治療(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58頁),惟被告 卻於113年12月19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訊問筆錄、點名 單可佐,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7

KSDM-114-毒聲-6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