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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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桂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桂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培安 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藍色手提袋及其中物 品遺留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的殘障坡道旁後 ,隨後即返回尋覓,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 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均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7,415元現金),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喻桂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桂羚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之殘障坡道旁 ,見王培安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 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415元占為己有,其餘財物則 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旁之某 警用機車踏板上。嗣王培安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桂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培 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6幀、 扣案證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其餘財物(含 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汽車鑰匙、智 慧型手機及現金32元等物),業經案外人拾獲,並報警通知 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均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 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該手提包顯係無人持有管領之狀態 ,被告將之撿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責 ,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325-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素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素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徐素 娟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徐素娟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放 置在他人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顯係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不得擅自拿取,以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竟於案發時地, 擅自將告訴人曾馨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手機取走,侵占入 己,雖嗣後再自行將該手機放置附近機車上,而由告訴人自 行尋回,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過往有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該手機已由 告訴人自行尋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但告 訴人於警詢中已表明因手機尋回,要撤回告訴之情,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三、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屬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 訴人自行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61號   被   告 黃徐素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徐素娟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0段00號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手機架上,拾得曾馨所有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 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徐素娟 良心不安,於同日12時30分許,復返回上開地點而將該手機 放置在該處旁之某機車上,而經曾馨自行尋得取回該手機。 二、案經曾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徐素娟於警詢時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告訴人曾馨當時係忘記將上開手機自上開機車 之手機架取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則案發當時該手 機已為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自難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 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另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自毋庸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08

PCDM-114-審簡-4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湘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玉茹對於因下 車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路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 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 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宋湘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0號   被   告 宋湘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湘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拾獲陳玉茹遺失之APPLE WATCH 9手錶1支後即侵占入己。經 陳玉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後,宋湘忠始將該手錶歸還。 二、案經陳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8

PCDM-114-簡-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元、陳韻淇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慶豐對於因付 款時不慎將本案遭侵占物品掉落於便利商店櫃台前一事知悉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知悉上開物品係 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張耀 元、陳韻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耀元、陳韻淇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5號   被   告 張耀元          陳韻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元、陳韻淇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21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陳慶 豐所遺落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業已發還本人),竟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現鈔侵占入己。嗣經陳慶豐發 覺該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陳韻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08

PCDM-114-簡-19-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0號),本院前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4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 北路與鄭州路交岔路口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見賴愈恩 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個置放在上開工地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內含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 行動電源2個、手機電源線1條及礦泉水1瓶,總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700元】侵占入己。嗣因賴愈恩發現上開手提袋 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廣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愈恩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 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 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 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 ,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又刑法第 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係將其手提袋1個放置於人 行通道之公共空間,而被告拿取時,告訴人並未在緊鄰周 圍之空間看管或隨時查看,亦未委託他人保管、注意等情 ,則被告於拿取本案手提袋時,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知悉 該物仍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係在告訴人監督持有中,是被告 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 認知行為客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 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續與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 處罰金3,000元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1,000元確定,於112年9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為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並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自不得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有、放 置在機場捷運工地旁人行通道之本案手提袋無人看管,應 知悉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起 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院偵 字卷第9頁、本院簡4333卷第43頁、本院簡297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需扶養重病 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暨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上開手提袋及內含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如前揭,足認刑法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PDM-114-簡-297-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林劭軒於發現自行車 快拆2支不在原放置地點後,即向警方報案始依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 第18頁),足認告訴人明顯知悉其上開自行車快拆零件遺留 在原放置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其性質自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此係同條項之罪,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論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 之上開自行車快拆2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2025-02-06

FYEM-114-豐簡-6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時證述:我重新勾選彩券 ,再走回去櫃檯,就發現在稍早放在櫃檯的新臺幣(下同) 500元鈔票一張不見了,櫃台小姐告訴我說她沒收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現金置於檯櫃檯上, 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失,則本案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 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吳金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 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置於櫃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 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 ,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 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 7頁)、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 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500元,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   被   告 吳金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週潤發彩券行」內,見林紹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500元鈔票1張而侵占 入己,隨後步行離去。嗣林紹羲發覺遺失後旋告知彩卷行員 工古心慈,經古心慈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稍晚返回彩券 行之吳金豹,吳金豹即坦承上情,且交還500元鈔票(已發還 林紹羲),並經林紹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機關查 訪「週潤發彩券行」負責人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 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 調查筆錄1份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拾取放在櫃檯上之500元鈔票而 侵占入己,斯時上開財物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 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46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靜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5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 部分刪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康靜香辯解不 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當時安全帽掉在路中間,我以為是沒人的云 云。惟本件參酌告訴人陳述:上開安全帽並無損傷等語(警 卷第10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本案安全帽遭被 告取走時,是置在緊鄰一般車輛、行人所會行經之道路、斑 馬線邊,且上開安全帽外觀完整,則自上開客觀情況觀之, 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而應可 推知本案安全帽應為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風吹落 在地,故該安全帽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 質上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 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安全帽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 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康靜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香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桂林街口 ,見董庭卉所有、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遭風吹落在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 起該安全帽並掛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掛勾上,旋騎車離去, 而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嗣董庭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董 庭卉)。 二、案經董庭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靜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庭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撿拾掉落在地之上開安全帽而侵 占入己,斯時該安全帽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主 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 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 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4

KSDM-113-簡-44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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