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桂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桂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培安
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藍色手提袋及其中物
品遺留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的殘障坡道旁後
,隨後即返回尋覓,此經告訴人所陳明(見偵卷第21至22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而僅係
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之物侵占
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均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之情,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已如前述,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藍色手提袋1只(內含新臺幣7,415元現金),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 告 喻桂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桂羚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文學院勤大樓前之殘障坡道旁
,見王培安所有之藍色手提包1只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提
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7,415元占為己有,其餘財物則
棄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旁之某
警用機車踏板上。嗣王培安發現上開手提包遺失,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培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桂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培
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蒐證照片16幀、
扣案證物照片2幀、贓物認領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喻桂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5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棄置之告訴人其餘財物(含
告訴人之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會員卡、汽車鑰匙、智
慧型手機及現金32元等物),業經案外人拾獲,並報警通知
告訴人於113年8月4日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卷影本1份在卷可查,爰均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拿取該手提包之地點在公共區域,且其拿
取時四周並無他人在場,該手提包顯係無人持有管領之狀態
,被告將之撿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應該當侵占遺失物罪責
,不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32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