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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再次結婚,詎相對人 分別於113年8月、9月間與第三人丙○○在汽車旅館約會發生 性行為,致聲請人對兩造婚姻無望,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離婚等訴訟),惟兩造婚後聲請全 心全意照顧家庭,並無財產,而相對人經營工程行,收入頗 豐,相對人名下並有門牌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房屋,兩造婚 姻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相 對人被發現有外遇後,兩造經常爭吵,相對人因而揚言要脫 產,請聲請人一塊錢也拿不到等語,可認待聲請人訴訟確定 後,即有難以執行次虞。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 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 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現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1023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查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被發現有外遇 後,兩造經常爭吵,相對人因而揚言要脫產,請聲請人一 塊錢也拿不到,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仍然無法取得 應有分配之婚剩餘財產,若不盡速將相對人名下財產先行 扣押的話,日後實有有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云云,並未 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要難於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逕以供擔 保之方式免其釋明之責。是故,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6

TNDV-113-家全-23-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 ,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 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 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 ○○,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 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 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 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 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 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 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 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 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 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 ,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 -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 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 ○○○○,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 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 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 ○○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 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 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 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 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 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 ,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 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 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 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 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 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 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 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 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 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 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 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紀秋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13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就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所為不准紀秋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 受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固 為聽障人士,惟之前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不影響勞動 服務之履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非得恣意 為之,除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  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 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或執行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 自由刑是否及如何執行,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 最嚴格審查標準為審認,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之立法 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131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 執行詢問時,就上開罪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檢察官 以「考量受刑人為瘖啞人士,溝通需透過手語及肢體動作 ,恐難以配合執行社會勞動,且易福社勞內容大多於戶外 清理掃街等工作,若無法及時與之溝通,恐易生受刑人身 體、生命之危害或公眾第三人之安全,且工作分配亦涉及 執行公平性」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執行筆錄、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 可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然如前所述,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原則上應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雖為瘖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在卷可佐,然其前已有因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經驗(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受刑人有無法自理生活或難以從事勞動之情事, 若僅以受刑人為瘖啞人士,即認受刑人難以執行社會勞動 ,恐過於速斷,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 1項之疑慮。從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難認適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檢察官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另 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情節,再次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88-202412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前 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因阿茲海默 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75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 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鑑定有「中度失 智症」及其受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3至46 頁),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27日再次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 無法正常對話、也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無 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胡敬和於113年10月18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認知功能評估 測驗、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失智 症,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 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均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其對於鑑 定過程中所詢問之問題,大多無法切題回答,從回應內容顯 示其多半無法理解別人問題傳達之意思,故認定相對人目前 因重度失智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之 理解、決策與獨立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皆難以執行;又相對 人之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 持續退化,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 卷第59至65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4月間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測驗時,簡 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3 分(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件鑑定時確實有答非所問及隨口 答應以身分證與醫師交換新臺幣3,000元、以新臺幣10萬元 出售房屋予醫師等情況(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相對人之 失智症已由中度轉變為重度,致其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本院卷第23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 戊○○、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15至19、23至25、31至35頁),且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逾2年,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堪信上開人選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後,依民法第10 99條規定,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監宣-381-20241210-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審理中,相對人 乙○○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故若兩造經判決准予 離婚時,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即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情 形,故兩造陳報予法院之財產是否真實,涉及對造之權利甚 大。查相對人乙○○於陳報財產予法院時內容不實,多所隱匿 。例如相對人尚有其聲請假扣押時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22萬5000元未列入財產中陳報,並有如假扣押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名畫、珠寶、黃金項鍊、戒指、玉鐲、珍珠項鍊等 貴重物品,合計價值約360萬元未向法院陳報,現存於富邦 銀行○○分行,因前述珍貴物品為動產,極易為隱匿或變賣, 自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未如實陳報之行為,已足以證明或 釋明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權利及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隱匿 行為,顯有使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 要,為此,聲請鈞院准許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請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 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審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僅係 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之被告,又聲請人雖提出 相對人之財產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 定、相對人保管箱內物品及保管箱號碼照片等件為證,然因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地價額為1022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9號卷第18頁),加計聲請人 陳報之存款159,162元、股票175,800元(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9號卷第453頁),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合計10,554,962 元;而相對人陳報之存款、股票等婚後財產共154,716元, 縱令加計聲請人主張之擔保金225,000元、金飾等貴重物品3 60萬元,相對人婚後財產為3,979,716元,尚難使本院就相 對人之婚後財產超逾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對相對人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得到聲請人請求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僅泛 稱相對人未依法院命令如實陳報足以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保全聲請人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之權利及強制執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0

PCDV-113-家全-43-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關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68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關於「張偉聖」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嘉軒」,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宥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卓偉聖提供民國111年5月21日購買 之高鐵及火車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臺頁面及匯款紀錄、證人卓偉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 維護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並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或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⑵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銀行及控點監視、看管,以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王亮月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擔任之「控車」 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層層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 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倘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7號   被   告 黃宥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Telegram暱稱「Yu」,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承租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收取及管理人頭帳 戶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人頭帳戶提供 者謝貫陽被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發現其與歐陽日晟、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欲謀吞詐欺款項( 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 時,聯繫歐陽日晟出面說明,並將歐陽日晟帶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不詳地點,復使用歐陽日晟之手機聯繫卓偉聖,要求卓 偉聖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說明,嗣卓偉聖於111年5月21日某時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宥祥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 友人張嘉軒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 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由黃宥祥派遣白牌車搭載卓 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陳韻 寒」結識王亮月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先鋒隊」獲取積 分及參與投資,並可將積分轉換成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致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 4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朱政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政昊之中信商 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商銀帳戶轉帳26萬 8300元至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26萬67 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而以此方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王亮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祥坦承受「謝瑀繁」招募加入公司,負責「驗證人頭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收受人頭帳戶是要作虛擬貨幣出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且伊與卓偉聖交帳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卓偉聖曾以飛機與其聯絡表示欲交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遭發現渠等欲黑吃黑,後來另案被告卓偉聖自願提供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作為彌補公司後,其指派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辦理完成後再返回其住處,等候桃園控點的人來接他們,後來其又指派白牌車司機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桃園控點,之後都是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黃宥祥確有為詐騙集團派車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辦理約定轉帳、返回其當時之租屋處及派車搭載卓偉聖至桃園控點(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宥祥所辯,洵無可採。 二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偉聖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補辦中信商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謝貫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另案被告卓偉聖及案外人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說明之事實。 3.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歐陽日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被告及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歐陽日晟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事實。 六 被告卓偉聖提供其與友人張偉聖之對話紀錄3張及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卓偉聖確有委託友人張偉聖代為將身分證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中信商銀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327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3張 1.另案被告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匯入26萬83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3時7分許,匯出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九 中信商銀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03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9

TCDM-113-原金訴-13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范馥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有財務壓力,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民間債權人劉益宗,負有債務,而有整合 債務或以增加貸款方式舒緩財務壓力之需求。被告宣稱可以 將原告之債務整合到1家銀行,並讓原告申辦3,000萬元貸款 ,以解決原告債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銀行整 合失敗,但只要原告以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售給被告,被告便 能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協助 原告清償目前債務,並可於1年後由原告向被告以3,150萬元 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僅須配合辦理買賣定金契約之公證並 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可。兩造乃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經公證之 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定金協議書)。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雖已給付定金50萬元,但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系爭 協議書亦未記載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件,且被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即改稱給付之定金50萬元為借款,又請求一倍違約 金,被告自始即無意協助原告解決債務,乃以詐術欺騙原告 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以獲取高額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且被 告所施之詐術與原告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定金協議書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視為自始 無效。倘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未履行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因被告未協助處理原告之債務、未提 出附買回條件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第3條 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50萬元及50萬元違約金與遲延利息 。其次,原告依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於撤銷系爭定金 協議書後仍可保留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定金。被告以原告違 反系爭定金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定金協議書後,執經公證之 系爭定金協議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執行名義有上述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請求被告協助,欲出售名下系爭 不動產取得資金,但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劉益宗限制所有權 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擔保共計3,612萬元債權過多難以增 加融資,且原告需辦妥塗銷「限制登記」,才能簽署買賣契 約。原告希望於簽署買賣契約前,被告能先給付部分資金, 因此雙方於11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被告先 給付原告50萬元定金,及雙方應於113年4月30日前辦妥不動 產移轉登記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若有違約,被告得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取得定金50 萬元以後,並未如期辦妥相關事項,也不願意成立買賣契約 ,也不願歸還定金,經催告後被告僅能解除契約,請求依公 證書內容強制執行原告應給付定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第235頁): ㈠、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被 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金50萬元。 ㈡、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未塗銷。 ㈢、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 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第2條 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另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 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因房地買賣事件,訂立系爭定金協議書,兩造陳 明對於定金協議書所載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 履行,而請求公證人劉欣怡公證,公證人依據兩造陳述所協 議之事項,做成公證書,並將系爭定金協議書附綴做於後, 由兩造於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證。兩造 既係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達成共識後,始請求公證人就 系爭定金協議書內容進行公證,且經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並無爭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始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作成公證書。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之內 容均充分溝通及明瞭。實難認定原告對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簽訂有被詐欺之情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可以處理原告債務及同意買賣契約 附買回條款等不真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然系爭定金協 議書卻未記載附買回條款,被告已構成詐欺等語。惟被告辯 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協議書時亦未主張必須於系爭定金協 議書中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需有附買回條款,且其並無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件條款等語(本院卷第 240頁)。審以系爭定金協議書係在公證人確認兩造對於系 爭定金協議書內容均無疑義下所簽訂,倘原告認為此附買回 條款為系爭定金協議書重要內容必須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 中,則原告於公證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逐一向雙方確認時, 衡情自應當場反應並要求記載於系爭定金協議書中,又倘原 告有於作成公證書時向公證人反應,則公證人亦應會就此部 分徵詢雙方意見,必須雙方達成共識後,公證人始會就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作成公證書。系爭定金協議書既未記載不動 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顯見原告於公證時並未要求系爭 定金協議書內容需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需附買回條款。原告 以系爭定金協議書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需附買回條款之約 定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有實施詐欺手法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定金協議書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並未 拒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訂有附買回條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拒絕系 爭不動買賣契約可附買回條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所告知「同意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係虛偽之陳 述,係被告之詐欺手法等情,顯非有據。至於原告提出113 年3月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6,本院卷第221至 234頁)並未有附買回條款之約定,並以論證被告不同意與 原告簽訂附買回條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非兩造,與兩造間之關聯性為何,已非 無疑。其次,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款乃是特例,一般出賣人 並無將出售之不動產再予買回之意願及需求,是不動產買賣 契約未附加附買回條款,乃屬常情。原告自無從以合於常情 之第三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來推論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 定金協議書後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有詐欺原告之行 為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通知原告明早11點銀行 代辦窗口會與銀行端人員板橋班地物現場拍照估價,並告知 這次銀行是淡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205至207頁)。足證被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並非毫 無作為。復參以被告為原告整合債務方式係原告先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給被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及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 行借貸3,000萬元,以協助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業經原告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54頁);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 3年4月3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 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定金協議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並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 前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自難以 執行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作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前向原告告知為原告進行債務整合係 虛偽之陳述而係對於原告之詐欺行為等語,實非有據,自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附加買回 條款,且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於可執行範圍內與銀行 洽談貸款事宜以協助原告整合債務。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定金協議書等情,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定金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告未依系爭定金協 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記載被告欲向原告購買所有不動 產,原告須待相關事宜辦妥後,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有系 爭定金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次查,系爭不動 產經劉益宗為預告登記,義務人范馥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請求權人劉益宗前不得移轉他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是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提要件為原告必須先將劉益 宗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此即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前言所謂原 告需先將相關事宜辦妥後,再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緣由。 然原告迄113年6月3日止,仍未將上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自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就此自是有可歸責事由。其次,原告於113年3 月17日向被告表示「我想請問一下是否能轉銀行以信託方式 處理?」、「我想若是轉銀行以信託的方式處理阿樂應該不 會反對」;原告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訂後因尚持續尋找其他 資金管道,致未配合被告要求進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相 關事宜等情,如原告向被告表示「目前在進行中約需兩天的 時間請稍候謝謝您!」、「因為金主要了解一些事情」、「 不好意思金主今天有事連絡延到明天下午確認所以很抱歉要 延後一些時間,順利的話應該是下星期一或二左右敬請見諒 !」;被告因原告遲不進行後續作業,詢問原告:「小范( 原告)不好意思打擾了,想請問您這組有確定下週一可以公 證還款+廢除買賣公證了嗎?」、原告回應:「明日會有比 較確定的訊息再回覆您可以嗎?」、「我知道,但目前在找 金主中希望能再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房貸及信貸和信用卡遲 交怕有被通報所以才沒有提交」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91頁至203頁)。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 系爭定金協議書後,並無意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等情,應非無據。原告於系爭 定金協議書簽訂後,仍尋求其他取得資金之管道,並未積極 配合被告辦理銀行申貸作業,且導致原告未於系爭定金協議 書約定之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未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簽訂 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即兩造簽訂並經公證之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至原告未於113年4月30 日前將第一條所載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簽 訂買賣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名下 ,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逕解除本協議,並原告應無條件退 還已收受定金即50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予被告,原告絕無異議等語;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返還定 金、給付違約金、延遲利息,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有公證書及系爭定金協議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7頁 、第131頁)。次查,被告已依系爭定金協議書給付原告定 金50萬元,兩造至113年4月30日仍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 契約,且截至113年6月3日止,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仍 未塗銷,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依系爭定金協議書 第2條約定返還定金5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被告因原 告遲不給付100萬元債務,乃執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為執行 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100萬元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合法。 ⒊次查,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所主張足以消滅或妨 礙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定金協議書已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或並未發生系爭不定金 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均係屬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債權不 存在之抗辯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已有 不合。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屬於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固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如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定金 協議書時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且原告未於113年4月30日 前塗銷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且因於系爭定金協議書簽 訂後猶另尋其他資金管道而無意履行系爭定金協議書之約定 事項,致未能依約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符合系爭定金 書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事項等情,均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依 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或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之債權並未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09

PCDV-113-訴-1742-20241209-2

司家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特別規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   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地、逃匿或 隱匿財產等。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結婚,相對人為 牙醫師,開設兩間牙醫診所。自110年起相對人時常藉故與 聲請人爭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診所內之陳姓女助理有曖 昧情事,相對人通訊軟體中並有與該陳姓女助理互相表露感 情之交往對話,112年11月間兩人進入薇閣汽車旅館、113年 5月中旬兩人出國私會等不倫情事,聲請人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之各種冷暴力與無情言語之下,只能決意訴請離婚並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對人獨資開設牙醫診所,收入頗高, 有許多現金收入,囤放家中約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在 診所內恐亦藏有大量現金,雙方同住之住處為相對人所有, 市價大約6394萬元,扣除房屋貸款約4000萬元,淨值約2394 萬元,相對人於112年度共有49,358元之利息收入,以臺灣 銀行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0.7計算,相對人至少 有705萬元之存款,粗估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有5499萬元之 價值。聲請人之婚後財產,聲請人名下雖9筆不動產,然該 等不動產皆為贈與,依法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又聲請人目 前有152萬元存款及價值約88萬元之股票,然聲請人尚負有4 15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婚後財產應以 0元計之,是雙方婚後財產差額為5499萬元。相對人設有境 外紙上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名義處理其現金資產及購置 牙醫器材,顯見相對人深諳跨國資金移轉,有能力將現金透 過境外公司進行脫產,若未對目前可掌握之資產加以扣押保 全,相對人可將其現金資產往海外藏匿脫產,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家中現金照片及影本、與助理曖昧對話照片、錄影影 片截圖、境外塞席爾公司之登記資料、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 率、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 資料、證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 在家中存放現金約2400萬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與影片 ,無從釋明該現金為2400萬元,又相對人所有之房產之貸款 餘額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另主張其本身 存款為152萬元,但與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中所載「利息」收入並不相符,是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之差額是否為聲請人所述之5499萬元,聲請人未提出 相對應之釋明文件。又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於境外設 立「賽席爾商」公司,聲請人認相對人恐將現金透過該境外 公司進行脫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然其並未提出相對人有 何脫產、或處分財產之行為造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風險之釋 明文件,是聲請人之主張顯屬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僅憑 現金照片、境外公司登記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 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 命為假扣押。從而,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9

TPDV-113-司家全-7-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B 均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 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 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受安置人即兒童A 、B 遭其法定代理人即 案父C 獨留房間險致窒息危險,並坦承疏忽及債務問題無力 看顧情事,經聲請人評估後於109 年9 月26日16時許予以緊 急安置兒童A 、B 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最 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220號裁定延長安 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9日。㈡安置期間,案父C雖已於1 12年7月2日完成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多以忙碌爲 由無進行親子會面,續表示無意願將兒童A、B接返,後案父 C於桃園市另組家庭,聲請人考量案家親情維繫及家庭重整 服務皆難以執行且消極,接返照顧意願反覆難達成共識,故 於113年2月3日團隊決策會議,案父C及案祖父同意聲請人出 養兒童A、B,且於兒童們出養期間仍需配合進行親子會面, 然案父C迄今僅在社工主動安排下,進行1次短暫視訊會面, 親情維繫及配合狀況不佳。㈢綜上所述,案父C無積極配合親 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其他親屬亦難以提供適切照 顧資源,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程序,兒童A、B於 媒合出養期間,爲保障兒童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B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影本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 無積極配合親子會面及聲請人家庭重整服務,且其他親屬亦 難以提供適切照顧資源,致兒童A、B返家計畫窒礙難行,影 響兒童A、B生活及發展之最佳利益,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另 案祖父及案父於團隊決策會議同意出養兒童A、B,聲請人雖 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 家進行出養,且該單位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收案,但媒合 評估期間為確保兒童A 、B 持續穩定之健康照顧、生活教養 、人身安全及權益,認仍有繼續安置之需,自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護字第29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員楊松祐             屏東市○○路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電話:0000000000

2024-12-06

PTDV-113-護-299-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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