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林振鍠達成和解及返還所竊之物等情,兼衡其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鄭淑珍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振鍠
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
7,400元)得逞後離去。嗣經林振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振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另審酌雙方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量處適當之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招財貓裝飾品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自難認定被告有
竊取如附表所示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盆栽 2盆 2 架子 3個 3 裝飾品 (含花瓶、乾燥花、花器) 各1個 4 花盆 1個 5 雨傘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