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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吳聖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7月15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 處發生性行為,嗣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 疇。嗣後甲○○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坦承上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在109年5、6月在被告住處發生性 行為,並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嗣後被告均拒絕甲○○有 任何身體碰觸之行為,且僅基於朋友關係一同打球,惟甲○○ 仍不斷糾纏被告,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申請保護令,並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 與甲○○間之上開行為,其遲至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範疇之事實,被告則 否認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持續交往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配偶甲○○固到場證稱:伊與被告在球場認識,從1 09年5、6月間開始交往,大約到112年6月7日被告還錢時結 束,於110年6月6日後,仍有與被告約會及性行為,伊在110 年6月間雖向被告稱「她(按即原告)說過很多次,如果我 因你而離,她會拼命的」、「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她要 報負(按應為復)你」等語,惟當時係因伊想跟被告分開, 但被告不願意,因此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經發現,被告雖表示 「那你就放手」等語,惟因被告欠伊錢不還,因此伊才哄被 告,伊騙被告說原告已發現,是要騙被告與伊分開,重點是 要把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惟被告於110年7 月21日間以line向甲○○稱:「既然沒有什麼對不起你,那你 就好好珍惜她,不是嗎?」、「如果你道德的壓力這麼重, 那就好好待在家吧,不要再去想有的沒的」,甲○○則回覆「 你好好想一想不急著給我答案 我愛你我要你我希望你能給 我到年底的時間 我帶她去澳週(按應為洲)」;甲○○於11 0年8月8日向被告稱:「我不想放棄」、「我好愛好愛妳」 、「我必須保護好妳」,被告則回覆:「沒有什麼好保護的 !我們又不是朋友了」、「我們只是陌生人,不是嗎?」, 甲○○則回覆:「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真的再解不開 我」、 「就會告訴妳 我捨不得妳為我如此難過」,被告則回覆: 「所以拜託你,不要再聯絡了,處理好你的事,再來找我」 、「你不跟我聯絡不找我,她就拿我沒輒,你這就是在保護 我」,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向甲○○稱:「而且最重要的是我 們已經分手!連朋友都不是」、「我說過,我只有當你是單 身時,我才會接受你,所以你現在什麼都別想了,拜託!算 我求求你」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頁 ),足見被告一再表明兩人已無情侶關係,倘甲○○確實如其 所證述,欲騙被告與其分開,自可在被告表明分手後,表示 同意,即可達其目的,然甲○○卻一再向被告示好,表示希望 繼續兩人間之關係,顯與甲○○上開證述不符,且甲○○與原告 現為配偶關係,其上開所謂向被告訛稱原告已發現之證詞, 非無可能為討好原告而為偏袒原告之證述,則甲○○所為上開 證詞,應無可採,應認甲○○於line中所陳述之內容,方屬真 實。  ㈡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之抗告狀中陳稱:「兩人 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本人妻子發現後,為避免被再次發現 ,留下不利證據,兩人決定切斷電話,line,Wechat,等通 訊管道……」等語(見該卷第13頁),且甲○○之微信於110年6 月6日傳送:「我是jeff老婆,今天的發言是我,沒人陪妳 聊天嗎?妳找錯人了,也幫不上忙,我家溫馨jeff玩累了還 是有家歸,妳沒必要作賤自己,請自重,妳也有小孩吧!雖 然妳失婚,也沒必要哭著臉裝可憐訴之,這帳號我管收,請 務必自重……」等語(見審訴字卷第89頁),甲○○復於110年6 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她不想放棄她針對你 她要報負 (按應為復)妳我已經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才好」,110年9月 10日向被告稱:「她要報復妳 為什麼妳要傷害她的家庭」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第83 頁),表示原告已發現甲○○與被告間關係,將報復被告等內 容,依其時間點觀之,足認甲○○於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第3 號之抗告狀所稱兩人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發現之事實 ,應屬實在。  ㈢原告雖提出甲○○與被告間對話內容,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 甲○○稱:「所以我為什麼要繼續跟你這樣偷偷摸摸的,被抓 到就是我死而已!根本不會考慮到我!是在乎你自己!跟你 老婆而已!」、110年10月15日稱:「想我,就做你該做的 事,我們就有機會在一起」、111年7月6日稱:「你都只想 這樣偷偷摸摸過!我不想!」、「為你自己爭取些事情吧」 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跟護抗字卷第3號第79-83頁),主 張被告與甲○○間仍保持密切往來關係等情,惟上開對話內容 ,並非被告對甲○○表示愛意,而係被告要求甲○○先解決與原 告間婚姻關係,才願意與甲○○交往,反足以證明被告表明在 甲○○與原告離婚前,其不會再與甲○○有何逾越男女往來正常 交往關係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於109年5、6月間與甲○○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 後並持續交往至109年11、12月間,依上開說明,此期間之 舉止已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此期間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 後,仍有持續交往而侵害原告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12月以後仍有侵權行為, 即屬尚無可採。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稱原告於110年6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遲至1 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甲○○雖到場證稱:伊係於被告對伊提告後,伊與原告 一起去鳳山分局領取跟騷裁定,原告才知情,在此之前,因 為被告常常打電話給伊,原告發現後問伊是誰,伊說是大陸 網友,109年11月間原告搶伊手機,但沒搶到,原告問伊是 誰,伊說是被告,是球友關係,伊與被告很談得來,伊並未 向原告承認有性行為或交往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9頁   ),惟甲○○與被告間關係於110年6月5日被原告得知,有如 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 戳章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740-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 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 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 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 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 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 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 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 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 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 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 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 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 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 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 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 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 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 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 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 ,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 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 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 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 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 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 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 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 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 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 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 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 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 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 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 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 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 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 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 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 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 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 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 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 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 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 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 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 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 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 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 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 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 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 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 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 ,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 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 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 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 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 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 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 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 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 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 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 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 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 ,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 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 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 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 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 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 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 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 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 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 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 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 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 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 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 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 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 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 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 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 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 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 ,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 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 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 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 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 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 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 ,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 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 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 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 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 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 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 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 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 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 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 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 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 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 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 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 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 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 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 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 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 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 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 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 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 ,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 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 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 、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 、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 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 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 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 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 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 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 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 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 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 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 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 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 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 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 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 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 (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 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 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 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 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 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 ,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2025-02-26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 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 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 (二)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三)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 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四)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 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 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五)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六)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 及原因。 (七)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 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 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八)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 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九)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 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 、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十)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 ,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 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 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⒈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⒋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 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 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親權的請求下,應認不 須另外徵收費用。   ⒌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通知兩造完成6小 時親職教育之必要,請兩造提出證明,如拒絕或時數不足 ,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   (二)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其他詢問事項提出書狀陳報,如 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 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亦可能會依具體情 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5

SLDV-114-家補-114-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相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嘉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Sew Your Sou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ucy Anne Sparr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 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 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依英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依上開說明, 其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 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於110年1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E條後段 、第B條第8項分別約定:「In the event of any claim, d ispute or litigation regarding this Agreement or any aspect whatsoever relating to this Agreement or any act or omission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 n you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you hereb y unconditionally consen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 ion of the courts of the Laws of Taiwan R.O.C shall govern this Agreement.(若本協議或其任何方面,涉及無 論何種之任何索賠、爭議或起訴…兩造無條件同意,由中華 民國法院管轄,並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之)」、「Lucy S parrow or Agency is responsible for proper packaging and shipping arrangement to debut exhibition stated by this Agreement.(本協議規定之首次展覽由Lucy Spar row或代理商負責包裝及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 頁),可見兩造以書面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律,且由被上訴人包裝物品、運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債務履行地即為上 訴人營業處所,則本院及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自有國 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以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追加同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8、274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7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由伊委由 被上訴人製作毛氈作品、監製立體毛氈藝術品,被上訴人授 權伊舉辦展覽,伊需支付被上訴人英鎊(下同)60萬元。伊 已於同年1月20日、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詎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以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協議,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已給付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於 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 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給付 款項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 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1萬元本息 等語。經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 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 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 復原狀問題。  ⒉系爭協議第A條第4項約定:「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and Lucy Sparrow agree to A total £600,000 with 4 payment terms :Down payment: £150,400 before or o n 2021.01.20. £100,000 before or on 2021.02.28. …(墨 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和露西•斯帕羅同意總金額為英鎊60萬 元。分4期給付:首次付款:2021年1月20日前給付英鎊15萬 0,400元。2021年2月28日前給付英鎊10萬元…)」,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自承伊分別於11 0年1月20日、同年5月14日各給付15萬元、6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款項, 已構成給付遲延。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示:「… By this letter, SYSL(即被上訴人 ) exercises it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 … 」、「We write further to the accompanying "open" le tter terminating the agreement based on your breach of contract.…」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給付乃表示「terminate」系爭協議。而「terminate」 一字依梁實秋所編遠東英漢大辭典,係指終止、終結、結 束之意,另美國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4 40.2106⑶關於「terminate」之定義,係指一造依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結束契約之情形,且結束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仍 屬有效(Termination occurs when either party pursuan t to a power created by agreement or law puts an end to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an for its breach. On“t ermination”all obligations which are still executory on bothsides are discharged but any right based on prior breach or performance survives.),有上開辭典 、統一商法典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 ,足見「terminate」 乙字係指契約之一造終結契約效力, 但不生回溯失效之情,核與我國民法關於終止之法律效果相 同。再佐以系爭協議第E條中Termition第2段約定:「Unpre dictable and unpreventable man made or natural disas ter- In addition to termination under these conditio ns;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un ilateral right to terminate this Agreement, In the e vent of such termination,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compensate the Artist for all services sa tisfactorily performed up to that stage and for mate rials and products ordered or procured prior to rece ipt of written notice of termination and Miraculous Mind Production Inc. will have the right to all Work in Progress which the Artist has produced and for w hich payment has been made.…(不可預測和不可預防的人 為或自然災害-除因這些情形終止本協議外:墨稼文創設計 有限公司得單方終止本協議。若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為終 止,其需補償SYSL之前所為令人滿意之服務,及已訂購與採 購之材料及產品,又SYSL已完成作品及已收款項之所有製作 中作品,權利將歸墨稼文創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35、43頁),益見系爭協議約定當事人terminate 該協議後,關於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所為行為仍為有效,並非 溯及失效,是以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交易習慣,上訴人 當知契約之一方terminate系爭協議,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 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則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25日terminate系爭協議,應解為其係終止系 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解除系 爭協議云云,難以採憑。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固定有明文。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 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 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承上,系爭協議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終止,上訴人 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云 云,然其自陳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前之110年1月20日 、同年5月14日分別給付15萬元、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 上訴人係本於當時有效之系爭協議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有 該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因其嗣後終止系爭協議, 即認於終止前所受給付為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21 萬元款項僅是預付款,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必須製作3萬件毛氈 產品、監製25件立體毛氈作品,並將毛氈產品交由上訴人於 110年底至111年初舉辦展覽,有系爭協議第A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負有自簽約 後開始製作毛氈作品,並於簽約後約1年後提出毛氈作品供 上訴人展覽之義務,則上訴人已支付款項用以支應被上訴人 製作毛氈作品所需材料、人事費用,核與系爭協議約定無違 ,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時,表明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已 用於履行系爭協議等語,有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 ),應非子虛,上訴人主張21萬元僅為預付款,被上訴人既 未交付任何產品,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憑。以故,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於該協 議終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為不可取。  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 終止契約者,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 年5月25日係終止系爭協議,而非解除系爭協議,已如上⒉所 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亦無所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2-25

TPHV-112-重上-3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江有結 住○○市○○區○○○街00號 邱秀卿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 三、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前項建物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江有結及訴外人江美嬌分別為訴 外人江文(父)、江游秀玉(母)之長女、長子、次女,被告 邱秀卿則為江有結之配偶。江文生前與江游秀玉共同居住在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系爭房屋),江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2人,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2人(持分比率 各為2分之1)。嗣江文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江美嬌 於113年4月5日、4月7日在系爭房屋召集會議,討論江文喪 葬費用負擔、江文遺產繼承、後續關於江游秀玉之照顧,以 及祭拜江家祖先等事,被告2人於113年4月7日討論過程中, 表示要將系爭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 售出,售出後不再過問或處理任何與江家有關事務,原告當 場表示願意買受,兩造並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江美嬌當場親手繕寫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記載「新坡老家1223號,江有結、 秀卿退出,不再碰家裡的事」、「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 卿,規費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 要辦過户、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原告、江有結 、江美嬌均於該會議紀錄上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詎被告2 人事後拒絕履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暨交付系爭房屋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被告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持分比全部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㈢被告 江有結、邱秀卿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13年4月7日與原告討論買賣 系爭房屋事宜,並立有系爭會議紀錄,惟被告2人並未同意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兩造於113年4月8日前往馮堯歡 地政士事務所(即大同地政士事務所)後,原告表明要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其中價值相當於244萬元部 分贈與原告,另外價值相當於206萬元部分賣予原告,惟被 告2人是希望原告給付206萬元及42萬3,961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房屋,是兩造就買賣、贈與兩契約均未達成合意,是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原為原告、被告江有結、訴外人江 美嬌之父親江文所有,江文於112年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及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2人。 ㈡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各2分之1。 ㈣兩造、江美嬌於113年4月7日共同簽署系爭會議紀錄。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以206萬元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應有部分,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 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不因契約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老家-2百零六萬,要給秀卿,規費 所有相關費用由買方出、行政423,961元」、「4/8要辦過户 、4/8付清2百零六萬+423,961元」等語,而被告對所謂「老 家」係指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僅辯稱206萬元價金應不含系 爭應有部分,兩造未就買賣標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12年4月7日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江有結:這間房子我們兩夫妻全部放棄。……老媽鼻子還喘 氣 還健在的時候 你要趕快過。……辦的規費 代書費 包括合 一稅 買方去找。……邱秀卿:價差跟那個承辦費退還給我們 剩下的過戶 全部買方 一律交由買方 所有的開銷費用 一律 都由買方包辦。……江美嬌:就是那天你講206 是不是。邱秀 卿:206對,我出的。江有結:來,她還沒看到,她還沒看 ,還有建地、建地。……這個你看一下 這是所有辦的承辦的 規費。江美嬌:兩百、兩百零六 你說什麼規費是不是?邱 秀卿:那邊,那張有。……江有結:來來來,這是權狀齁 大 家看一下齁。這邊總共七張還八張。江美嬌:嗯。江有結: 確定買嗎?誰來拜公嬤?原告:我來買啊。江有結:好啊。 原告:對啊。江有結:啊你來拜就是了。原告:對。江有結 :好。……江美嬌:你們時間要不要把它講一講。……江有結: 啊辦與不辦是隨你 你另外找也沒關係……原告:那就馮堯歡 就好。江有結:齁,好。」(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3頁、 第145頁),是江有結於上開協議過程中曾表示房地合一稅 應由買方負擔,並提出權狀供其餘在場之人閱覽,參以被告 自承該等權狀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11頁),倘被告認知之買賣標的僅為系爭房屋, 江有結何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確認,並要求原告 負擔房地合一稅,是被告2人就113年4月7日約定之買賣標的 確實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應知之甚詳。再原告於 113年4月7日於家族群組傳訊息表示「明天下午兩點 馮堯歡 事務所這邊簽合約」,江有結回覆「好的 兩點半好嗎?」 ,原告稱「好喔 身分證,印章,土地和房子所有權狀,明 天記得帶齊」,江有結覆稱「好」,有群組名稱「新坡老家 大小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49頁),被告 既同意攜帶土地所有權狀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益徵被告2人已承諾以原告支付206萬元及返還被告過去 支付之行政規費42萬3,961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應 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表示同意, 兩造復約定於113年4月8日辦理過戶及付清買賣價金,顯見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㈢被告雖抗辯江有結於113年4月7日曾稱:「老媽鼻子還喘氣、 還健行在的時候,你要趕快過,老媽,只要鼻子不喘氣的時 候,很抱歉,這裡全部毁掉(江美嬌:不然你就趕快談一談) ,齁我這樣、我這樣講(江美嬌:大家日期押一押)趕快錄音 喔,老媽在我都能接受,老媽不在的時候,就是我最大了, 我不管你什麼了哦,應該沒錯吧,齁。」等語,即在表示被 告2人僅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未來江游秀玉百年後,原告要 拆屋還地予被告之意。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全文及江有結於當 日另稱:「過戶前三長兩短 老媽出三長兩短 我一律不承認 喔」(本院卷第48頁)以觀,被告江有結所稱「這邊全部毀 掉」乙語,應係指「倘系爭買賣標的物未於江游秀玉過世前 完成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即行失效」之意,此觀系爭協 議書「過戶前,如果媽媽不在,所有談的內容作廢」(本院 卷第29頁)之記載甚明,而非被告抗辯之江游秀玉百年後, 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之意思,被告執此抗辯系爭買賣標的 物僅有系爭房屋,不含系爭應有部分云云,顯與前述事證不 符,不足採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 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 ,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 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 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 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兩造於11 3年4月7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業如 前述,被告2人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並使原告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系爭房 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 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履行出售系爭房屋之義 務;另稅籍變更雖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然可作為交易習慣 上完成過戶之表徵,應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故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原告,交付系爭房 屋並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姨丈黃金寶欲證明 兩造於113年4月8日在馮堯歡地政士執業之大同地政士事務 所因就系爭房屋、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無法達成合意而相持 不下之事實。然兩造於113年4月7日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成立,縱黃金寶 到庭證稱兩造於113年4月8日因意見相左致未能簽訂書面不 動產買賣契約,亦無礙於兩造已於113年4月7日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是本院認黃金寶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2 邱秀卿 1/12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4 邱秀卿 1/12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12  6 邱秀卿 1/12  7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8 邱秀卿 1/2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0 邱秀卿 1/2 1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2 邱秀卿 1/2 1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4 邱秀卿 1/2 1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江有結 1/2 16 邱秀卿 1/2

2025-02-24

TYDV-113-訴-1200-20250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 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 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 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 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 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 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 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 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 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 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 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 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 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 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 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 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 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 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 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 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 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 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 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 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 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 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 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 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 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 ,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 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 ,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 ,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 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 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   (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 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 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 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 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 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 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 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 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 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 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 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 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 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 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 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 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 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 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 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 可佐。 (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 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 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 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 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 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 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 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 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 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 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 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 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    (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 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 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 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 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 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 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 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 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 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 ,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 不合。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 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 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 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 )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 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 。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 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 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 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 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 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 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 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 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 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 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 式:20,000元×1/2=10,000元)。 (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 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 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 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 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 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 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 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 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 ,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 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 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 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 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 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 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 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 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4

KSYV-113-婚-17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林長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范姜弘 劉士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為422,449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又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之裁判費徵收核算,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加計前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後,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24

TPEV-114-北簡-1494-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婚-122-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瑋豪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瑋豪(下稱聲請人)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6 PLUS 行動電話1支,然該支手機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自 行購入,用以供日常生活、娛樂等使用,並綁定個人多項之 金融、交通、通信等應用程式,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足認該手機並非客觀上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 737、614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 中,有全案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上述扣 案之行動電話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然檢 察官已一併移送予本院,考量上開案件尚有待本院後續審理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CDM-114-聲-10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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