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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子 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第8行中段「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致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他案詐欺罪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5930、5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5 6816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以及同 案被告黃柏涵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告訴人,均 係分別於臉書公開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 易市集(山積清起)」、「MarketPlace」,看到被告以臉書 帳號「木吉」、「Bob Huang」、「梅友前」於前揭社團裡 公開張貼佯稱欲販售模型之貼文後,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聯 繫購買模型事宜,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屬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29 日在模型交易社團裡張貼要購買模型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 「Bob Huang」之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主 動聯繫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節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係先看到告訴人陳竑睿之貼文後,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 陳竑睿佯稱要賣模型等語,可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 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由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科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此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  ㈢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雖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然被 告既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未繳回,自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是縱使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卻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 5至74頁),竟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另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然此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甚至借用他人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 與部分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達成調解(參卷附本院113年12 月26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本判決附表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總共新臺幣3萬4,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如依該調解筆錄成立 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 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黃稜傑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黃稜傑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匯款4,8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竑睿部分: 被告邱子濬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陳竑睿陷於錯誤,於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陳竑睿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匯款7,500元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張翔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張翔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5,2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汶松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吳汶松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5,2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文川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李文川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9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浩格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先於該貼文下留言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被告邱子濬私訊告訴人王浩格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王浩格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5,0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杜豐任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杜豐任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34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邱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模型公仔可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其友人黃柏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 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公眾刊 登販賣模型之貼文,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未收受邱子濬所販售之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在沒有模型可供出售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柏涵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浩格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 5,080元 2 張翔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 5,230元 3 吳汶松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5,280元 4 陳竑睿 同案被告邱子濬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 7,500元 5 杜豐任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3,340元 6 李文川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30元 7 黃稜傑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4,88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94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及附表編號2至5之子彈 (下合稱本案子彈,其中1顆子彈經擊發,所餘如編號2、3所 示,與本案槍枝下合稱為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280巷口前,將本案槍彈交付陳正展(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駁回上訴確定)保管。嗣於110年9月30日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陳正展所保管之本案槍彈,並經陳 正展供述槍彈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展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志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並 非同一案件: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另案遭查獲前,於109 年9月10日持續持續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之犯罪行為(110年9 月10日至110年2月22日),業經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槍 枝為被告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109年間兵工廠遭警方查緝,有部分槍彈當時未經警方 查獲,其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將其中1把 槍枝及子彈1排交與陳正展保管等語自明。是本案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後持有之 行為,而製造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然查,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製造非制式 手槍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簡稱A槍), 並於109年9月10日晚間,將A槍販賣予朱善群,A槍嗣於109 年9月1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被告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 1時許取得手槍1枝,由於該槍槍管歪斜,被告遂以將槍管從 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即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槍,簡稱B槍),並於1 09年11月7日,出借B槍予陳永安,後B槍於109年11月8日另 案為警查扣,並經警循線調查,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 索,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等情,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分別對被告論以犯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共4罪,數罪併罰之,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 等法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製造A槍 後持有之行為迄於109年9月10日販賣予朱善群即告終止,而 被告製造B槍後迄至109年11月7日即出借予陳永安,且上開 犯行均係於110年2月22日即為警查獲。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陳稱:109年間(實際日期為110年2月22日)我的兵工廠遭 警方查緝,有一些槍彈當時沒被警方查獲,我交給陳正展的 槍彈就是當時警方沒查獲到的,那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就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排交付陳正展保管;時間應該 是109年,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正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 於「109年」間在新莊區龍安路280巷口將本案槍彈交給其保 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 ,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正展所述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陳正展之 時間,顯然係在前案被告製造、販賣A槍及製造、出借B槍之 犯行為警查獲(110年2月22日)之前,則被告主張本案槍彈 係其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前案一同製造大量槍彈之一,於 前案未一併查獲,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於前案其兵工廠經 警破獲後,交與陳正展保管云云,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應與其前案製造 槍彈之犯行無涉,並非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從而,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免訴判決,自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頁、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告發人陳正展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明宏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141號卷 【下稱他卷】第11至22頁、第25頁)。又本案槍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彈殼1顆,係已擊發遭截短 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㈤彈頭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 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110年10月29日刑鑑 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10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111年度偵 字第16366號、第16367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至9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 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 砲」用詞。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 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 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 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是被 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 後,則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 非有利。  ㈡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將本案槍彈交與證人陳正展保管,而 被告及陳正展均陳稱不記得交付槍彈之詳細時間(見偵卷第 8頁,他卷第2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 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迄至109年6月11日新法 修正施行前即告終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⒉又被告於前述時間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 制式子彈數顆之犯行,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復按非 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子彈10顆 ,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 性之物品,被告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 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彈由被告於109間交與陳正展保管,嗣陳正展因持有 本案槍彈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本案槍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 書、陳正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本案自無須再就此部分違禁物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本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與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鑑定書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屬該手槍構造一部分之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2 彈殼1顆 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52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3 彈頭1顆 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4 經試射之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0821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5 子彈8顆(3顆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08

PCDM-113-訴-628-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理由固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然科刑判決 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 部分,在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 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 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 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 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 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 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 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 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 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 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 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 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 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 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63 至6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核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且原判決就重要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均無違誤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 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13年10月26日之刑事聲請狀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判決不及審酌及此, 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糾紛 ,即毀損本案汽車輪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 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 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崇瑋無故毀損告訴人楊采瑜使用之車輛之輪 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又兼衡其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其犯後初於警詢否認坦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毀損之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小刀,並未 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蘇崇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持小刀割毀楊采瑜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致上開汽車右側輪胎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采瑜。       二、案經楊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采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1-08

PCDM-113-簡上-42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學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何學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現改名為X,下 稱X)帳號「我妻善逸」發布「地檢認證的#裝備商 推特拿的 出證明的沒幾個(換行)要什麼快私我!(換行)到底有什麼沒 辦法相信(換行)我以前都是面交 被釣過才改的(換行)要就 來不要跟我說你被騙過#裝備#音樂課#狀況愛#化學組(下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1號起訴書翻 拍照片)」等隱晦販賣毒品之訊息,嗣李書宇看到該訊息後 ,遂於112年7月14日19時6分許以X帳號「(落葉符號)」聯繫 何學廉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經由手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約定先由李書宇以條碼 繳費方式給付1萬元價金給何學廉後,何學廉再將上開毒品 咖啡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並以X帳號 「我妻善逸」告知李書宇上開地點,由李書宇於同日21時59 分許自行前往該址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此方式販賣上開 毒品既遂。嗣李書宇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何學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015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79至80頁 ,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核與證人李書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他字第7859號卷<下稱他卷 >第56頁,偵卷第38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書宇之X對 話紀錄、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 、112年7月15日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7月14日證人李書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 表、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37 、44至47、49至54頁),復有如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可資為佐,且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7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書宇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係以 1萬元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79至80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獲利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綜上足見被告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咖啡包,具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上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863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節,並審酌被告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被告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 告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情節尚輕等 情(見本院卷第43、86頁),均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 涉,是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應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79.95 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79.85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2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自承 係其用以登入X帳號「我妻善逸」並與證人李書宇聯繫本案 犯行所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 上開手機已經滅失,是該手機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萬元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79 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驗前總毛重98.564公克(含20個包裝袋及24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79.95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79.85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不詳手機1支 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025-01-07

PCDM-112-訴-1294-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殷宜靖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殷宜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殷宜靖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沒收上訴(本院卷第 72、73、159、16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  ㈠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3項、第2項業務侵 占未遂罪。被告盜用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所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 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 侵占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森肚創意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森肚公司)、森呼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當庭給付森肚公司、森 呼吸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已賠償森呼吸 公司完畢,尚欠森肚公司之135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關於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被告既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和解,應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非允洽。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檢察官對沒收部分上訴,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會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金錢,且其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受損害金額 各為160萬元、3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30日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 萬元(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又返還2位告訴人共40萬 元,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雖有獲取犯罪所得共190萬 元,然查:  ⒈被告之母親曾於112年8月間返還告訴人森肚公司15萬元,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達成民事賠 償之和解,其又賠償森肚公司、森呼吸公司各10萬元、30萬 元,有如前述。  ⒉被告現已賠償森呼吸公司30萬元完畢,依法無庸宣告沒收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欠森肚公司之犯罪所得135萬元( 計算式:160萬元-15萬元-10萬元=135萬元),雙方則約定 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4萬元,於116年10月25日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既然告訴人森肚公司已同意與被告達成前述和解, 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405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兆唐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兆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兆唐與王漢汶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渠等前因故而生糾紛,嗣石兆唐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7時40分至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即 福茂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對王漢汶恫稱:「你臉很臭,等 一下要揍你」等語,並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於上址辦公 室外之走廊,以徒手掐住王漢汶脖子、肩膀,將王漢汶壓制 於走廊旁牆壁上,並舉起右拳作勢毆打王漢汶,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王漢汶自由移動、離去之權利,並使王漢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漢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具狀稱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查:  ㈠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石兆唐之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查中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或釋明渠等在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渠等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 結擔保真實性,而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 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 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漢汶發生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 拉告訴人脖子,我直接手按在牆壁上跟告訴人講事情;案發 當時我與告訴人講話語氣、方式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且 事實上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3、151 、220頁)。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稱被 告有向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除告訴人指訴 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告訴人並沒有 覺得害怕,且當日衝突時間短暫沒有達到強制的程度;被告 僅是因先前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主觀上沒有強制及恐嚇的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221頁)。惟查:  ㈡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茂公司,2人為同事關係,且渠等前 因妨害名譽案件有爭執;渠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發生肢體、言語衝突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漢汶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錦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文聰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30至31頁,本院卷第149 至157、193至223頁),並有福茂公司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㈢查本案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於當日7時40分許至50分許至福茂公司上班時,被 告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你」等語 ,嗣後於同日7時53分許,其於辦公室外走廊與證人陳錦銘 聊天時,被告就走過來,邊罵三字經邊以徒手壓住告訴人脖 子與肩膀位置,將告訴人推在牆壁上持續好幾秒,後續更以 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是後來證人陳錦銘將被告拉開才沒 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14頁),核與證人陳錦銘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直接 撞牆壁,罵一些有的沒的,當時被告講話很兇很大聲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31至00:0 3:41,丙男(即被告,下稱被告)行至甲男(即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面前,先是伸出左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隨後便將左 手壓在告訴人右肩上,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至牆邊,告訴人因 雙腳無法平放於地而墊起腳跟。乙男(即證人陳錦銘,下稱 證人陳錦銘)見狀便走向前,舉起左手欲制止被告,隨後又 看向畫面外,舉起右手疑似在向其他人求助。再於監視器錄 影檔案撥放時間00:03:42至00:04:12,告訴人舉起右手欲撥 開被告之左手臂,被告便改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臂,並將 身體前傾,使力將告訴人壓制在牆上。此時有一名男子及一 名女子自畫面下方走出,並往衝突地點移動。該男子走近並 伸手欲制止被告,被告便更加使勁地朝告訴人推擠,該男子 見狀便將被告架開,並將其推至畫面左側,告訴人亦跟隨著 移動,被告便試圖掙脫,並衝向告訴人,隨後又遭該男子架 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47至66頁),是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與前開告訴人王漢汶、證人陳錦 銘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壁上等行為。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於斯時 尚有持鐵棍欲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禁止告訴人離 開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然此節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被告 亦辯稱其拿鐵棍出來是因為生氣在弄機器,而非向告訴人吼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汶於本院 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有持鐵棍朝我邊揮舞邊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觀諸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恐嚇一事,依 常情推斷,若被告確實有持鐵棍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恐懼,告訴人應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及此事。 又何況證人陳錦銘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確實有拿 鐵棍出來,然此係於衝突結束後,回工廠準備上班時,且被 告與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後來主管林文聰出來將被告之鐵 棍取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3頁),證人即主管 林文聰於警詢時更未提及被告有拿鐵棍等情(見偵卷第13至1 6頁),是被告縱有拿鐵棍出來,然是否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 犯意,其所為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公訴 檢察官補充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應有未洽。至於告訴人稱 被告於衝突發生前先於辦公室內對其恫稱「你臉很臭,等一 下要揍你」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被告於密切之時 間內確實對告訴人為前開肢體動作,業已認定如前,參以證 人陳錦銘於偵查中曾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石兆 唐對王漢汶說要打他之類的?)答:有,但確切內容我忘記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開恫嚇言語之可能性甚高,應足推認被告確有為 上開恫嚇之詞。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案發之前後 經過以觀,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要揍 你」等語,後續更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肩膀,並以右手 作勢要打告訴人之動作,再參以被告之體型、身高,顯較告 訴人寬大,則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揭言詞、肢體 動作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情緒抒發,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身體之情事,自足以 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何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事情太突然,有害怕;被告當時就是想揍我的語氣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惡 害通知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無訛;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 行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至 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當下的反應,並未 顯示有害怕等語,惟查被告之言詞、肢體動作,在一般社會 通念下已足使人畏懼,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感到害怕等語,則辯護人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有徒手掐住告訴 人脖子、肩膀,將告訴人推在牆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就叫他讓我離開, 當時沒有受傷,但他不讓我活動;當下有以類似「放開我」 等語表明要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0至21 1頁),則綜衡上情,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移 動、離去之權利無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將告 訴人壓制於牆上的時間僅20餘秒,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僅受短暫妨害,未達刑事不法程度,且被告並無強制犯意等 語,然查本案被告係以優勢體型,並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肩膀等部位,將告訴人壓在牆上,告訴人之雙腳甚至因無 法平放而墊起腳跟,此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則綜合本案被告所採取之手段, 與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之前因後果,顯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並 非輕微,顯非一般社會通念下所能容許之舉措。且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舉動顯然逾越一般社會通念 下之人際往來互動,且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妨礙,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之 犯意甚明,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前開恫嚇言詞、肢體動作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為向告訴人 施以恐嚇之目的,而先對告訴人恫稱:「你臉很臭,等一下 要揍你」等語後,旋即於密切時間以徒手將告訴人壓制於牆 上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其間亦有舉起右拳作勢毆打告訴人 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係在密切靠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其強制與恐嚇行為間 具有時空重疊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率為上開強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 8至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CDM-113-易-72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慧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慈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1日、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86、141至14 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 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應 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交付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依前揭說明,此情 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找家庭代工,要申請補助需實名制 認證給經濟部審核,始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 所騙而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 5至15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曾 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1 46至14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 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4號   被   告 魏慈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慈慧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絡,約定由 魏慈慧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專員蘇意年」使用,遂於同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龍門市,以 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專員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交付、提供共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專員蘇意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郭彥佑、蘇羽千、李雨萍、鄭明中、李昀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慈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申請補助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 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 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彥佑(提告) 113年1月14日8時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郭彥佑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郭彥佑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1月14日16時37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39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4日16時41分許 9,999元 2 蘇羽千(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向蘇羽千佯稱:賣貨便帳號遭到凍結,須操作帳戶解凍云云,使蘇羽千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3,066元 彰銀帳戶 3 李雨萍(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48分許 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李雨萍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李雨萍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 9,012元 郵局帳戶 4 鄭明中(提告) 113年1月14日12時許 假冒買家及台灣銀行客服,向鄭明中佯稱:授權錯誤致個人資料停留終端機,須操作帳戶回復云云,使鄭明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30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5 李昀庭(提告) 113年1月14日16時許 假冒買家向李昀庭友人佯稱:須第三方帳號進行認證云云,使李昀庭陷於錯誤。 113年1月14日16時13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16時19分許 4萬123元

2024-12-31

PCDM-113-金易-15-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芝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5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施芝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 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被告所提113年7月8日刑事上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減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並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敘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拿中 度殘障手冊,醫師說其不能承受人際關係之壓力,請求從輕 量刑;其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 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本院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於被 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其於113年11月4日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 陳之身心狀況,本不足以作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理化之正當基礎,且原審量刑非重,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仍明知故犯同一類型犯罪,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是認此 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 必要。另上訴意旨復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頁),惟此屬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法定權限,尚非 本院之職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芝瑛(原名詹施芝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芝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施芝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之前,詳細時間地點我真的都忘 了云云。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 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 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2年1 0月24日16時20分許、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施芝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芝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16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二)於113年1月30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二)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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