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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契文 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32666、3 3226、33418、33419、34134、36871、37185、38297、4040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 7、4544、4861、5823、10353、1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契文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之4月某日,加入由李振豪、林晉 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111年2月底某 日時加入)、黃炫逢(上開8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8人;李振豪 等8人所涉買賣人口等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 罪刑,嗣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 駁回,尚未確定)、蔡昇翰(另經檢察官通緝)以及位在柬埔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 男兄」、「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 口犯罪組織(王契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即被害人B46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5 號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嗣迭經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先後 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故於本案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由李振 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第二集團)。第二集團以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分工方式係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 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 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 任總會計,負責統整第二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 買賣之各項支出,及保管第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 責被買賣人口者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第 二集團零用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 項支出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事宜;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 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行出 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被買賣人 口者順利登機出國(惟每件買賣人口個案之細項分工容有些許不 同;就本案被害人B39部分,鄭學鴻、楊家豪、蔡昇翰並未參與 ),被買賣人口者抵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或其他本案第二集團不詳成員於 柬埔寨機場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 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黃炫逢、 蔡昇翰等人均可獲得報酬(黃炫逢可獲得平均每週約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之報酬,李振豪等其餘9 人就各件買賣人口個案可獲得之報酬詳如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 第24號判決之附表五及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附表五所 示,本判決僅就被害人B39部分單獨列出其等報酬分配如附表二 所示)。王契文即夥同李振豪、黃炫逢、林晉宇、陳思瑋、黃鈺 真、陳均翰等人(以上6人,以下合稱李振豪等6人)基於買賣人 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依前揭分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法,使B39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王契文、林晉宇等人安 排前往柬埔寨,實則B39係遭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以美金17,0 00元之價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B39抵達柬埔寨後方知 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 路電信詐欺工作(B39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遭遇 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欄所示) ,嗣以附表一「返臺情形」欄所示方式返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上訴人 即被告王契文(下稱被告王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87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324至357頁、同卷二第53至111頁),且被告王 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 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王契文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契文固坦承其有告知被害人B39有個不錯的工作 機會,嗣亦介紹共同被告林晉宇與被害人B39談論此工作相 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我沒有參與後續 任何犯罪事實,後續他跟林晉宇面試怎麼說的,我也都不曉 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契文辯以:被告王契文僅有介紹 被害人B39給林晉宇認識,後續面試及相關的詳情,皆是由 林晉宇負責,至於辦護照、旅館陪同、送機等等作為,被告 王契文均未參與;被害人B39到達柬埔寨後所實際從事的工 作内容,行動自由有無受到妨害等情,被告王契文均不清楚 ,被害人B39是被告王契文第一個介紹給林恩宇之人,被告 王契文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害人B39出國係要從事詐騙工 作,被告王契文以為只是介紹被害人B39去國外從事博奕工 作,其無買賣人口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由共同被告林晉宇 、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等人招募及安 排出國所需證件、保險之辦理、核酸檢測、住宿及送機等( 個別是由哪位被告負責何種事務,詳見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 之證述),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1年2月至111年5月 間出境至柬埔寨;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 鴻、陳均翰為前開行為均可獲得報酬等情,為林晉宇等6人 供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15卷 】二第30、40、51、101、109;重訴15卷一第202、205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一第232頁反面 至第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1949號【下稱偵21949卷】第65 頁反面;偵14392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經如附表 五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出處詳見附 表五所示),並有林晉宇以「翁明軒」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黃鈺真以「陳庭婷」及「林惠柏」為名在臉書之貼文、「林 溫妮」之LINE主頁、鄭學鴻以「鄭經理」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鄭經理」之LINE主頁、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害人B56簽署之大西洋娛樂集團僱用 契約書、借據及本票、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 對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林晉 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檢 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林晉宇與鄭學鴻(暱稱「阿鴻 」)之LINE對話紀錄、林晉宇與被告王契文(暱稱「柯基文 」)之LINE對話紀錄、「柯基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話 紀錄、陳思瑋與共同被告李振豪(暱稱「新仔」)微信對話 紀錄、黃鈺真與陳思瑋(暱稱「Nick」)之LINE對話紀錄、 黃鈺真與被害人B51之對話紀錄、自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之 「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共同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 查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柬埔寨人力 」表、陳思瑋之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截圖、易遊 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 旅客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 日、8月12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板橋千嘉旅店住 宿名冊、Etag車行軌跡歷程記錄、B31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外交部急難救助資訊截圖暨職務報 告、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11年3月18日BR265班機艙單資訊 、被害人B2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B23之 申請護照資料及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 人B39之入出境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 B44之入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B50之入 出境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51之申請護照 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境機艙名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3717卷】 一第62至66頁反面、第72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4頁 、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8頁、第14 7至153頁、第164至169頁、第212至230頁、第250至271頁、 第328至332頁、第353至362頁、第377至379頁、第420至441 頁;他3717卷二第73至76頁、第8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 100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 7頁反面、第253至262頁、第29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61 01號卷【下稱偵26101卷】一第516至520頁、第633至666頁 、第668至670頁、第779至781頁;偵26101卷二第37至40頁 、第83至87頁、第461至465頁、第475至481頁、第501至527 頁、第531至533頁、第539至785頁;偵26101卷三第223至22 5頁;偵21949卷第68至74頁;偵14392卷一第124至130頁、 第254至265頁、第340至35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 卷【下稱偵21631卷】第70頁反面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 632號卷【下稱偵21632卷】二第52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2 9461號卷【下稱偵29461卷】第67至71頁;111年度他字第83 98號卷【下稱他8398卷】第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 8號卷【下稱偵33418卷】第231至2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 53號卷【下稱偵10353卷】第6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 7號卷第233頁;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 43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681卷第73、77至91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6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3 07號卷第243至251頁;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31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臉書 刊登文章中被告王契文及其他李振豪等8人與蔡昇翰所使用 之暱稱或綽號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契文與李振 豪等8人均坦承不諱(見他3717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 面;偵14392卷一第120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第211頁、第 223頁反面、第230頁、第364頁;偵14392卷二第11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第14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下稱偵21950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偵21949卷第9頁反面;偵21632卷第22頁、第90頁反面、 第107頁反面;偵21631卷第14頁反面;偵21951卷第15至16 頁、第2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第97頁、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B39係遭施以詐術而同意出國工作,且實際上係遭賣至 國外:  ⒈被害人B39就其出國之緣由與出國後發現之情形,證稱:我於 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我去柬埔寨是 因110年12月間,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也就是王契文 ,主動聯繫我,問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 有。111年間我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 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 、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 ,他就拉了另外一個人暱稱「阿虎」(即林晉宇)的人一起 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 可以回國,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 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辦完後當天「阿虎」幫我安排住宿, 入住○○○路的旅店,住宿大約2天。出國當天有安排一輛車, 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 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 理登機。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一 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 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 ,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 ,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 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前往餐館路上,胖胖男生就 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美金17,000元, 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發現被騙後有聯絡王契文,但王契文 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 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 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 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 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我在柬埔寨被要求做詐騙,亦即利用交 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 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 ,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 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 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 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 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 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 、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 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 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我沒有 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等語(見 111年度他字第8463卷【下稱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原 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2卷】二第209至221頁 。除被害人B39以外,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決定接受 被告等人安排出國之過程、出國後發現實際工作內容、薪資 條件等與被告李振豪等人所述不同等情,參見附表五所示) 。  ⒉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B8、B13、B40及出國後即被 其他集團人員接走的被害人B58之外,其餘16位被害人均證 稱被告、李振豪等人所告知的工作內容與實際上在柬埔寨被 要求做的工作內容不一樣,而且在柬埔寨都被要求做詐騙工 作,而被害人B8、B13、B40雖未遭遇工作內容不同之狀況, 然其等出國前並未被告知到柬埔寨工作會被收走護照、被限 制自由、業績未達標會被電擊被打、需付贖金(即賠付金) 才能離開、會被轉賣等不當待遇,且薪資金額與工作期間等 亦與在臺被告知之情形不符。審酌上述被害人僅有B42、43 與B49、50原本即為朋友關係,其餘被害人均互不相識,亦 無動機誣陷被告王契文與其餘李振豪等8人,卻均一致證稱 其等在臺被告知的工作內容、薪資、環境條件等,與實際情 形不同,且與卷附被害人B37與林晉宇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 51與黃鈺真之對話紀錄暨黃鈺真之LINE封鎖名單截圖、被害 人B53與被告王契文、林晉宇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害人B49之 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之對話) 互核 相符(見他8463卷第633至634頁、第925至927頁、第959頁 ;他9977卷第51至53頁),足認以上除B58外之19位被害人 確實是遭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 黃鈺真等人以不實之話術吸引而決定依照渠等之安排出國工 作;且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均坦承本 案涉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之犯行(見重訴15卷一第200頁 、第412頁、重訴15卷二第40頁、第30頁、第109頁、第237 頁;重訴2卷一第217至219頁、第364頁;重訴2卷二第471頁 ;偵21632卷第142頁),是上開19位被害人確係被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而出國,足可認定。而被害人B58雖在柬埔寨由其 他人接走,而未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接應之人為其安排 工作,而尚未確認其出國後之實際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為何 ,惟被害人B58會接觸到林晉宇等人所安排之出國行程,與 被害人B23、B40、B49、B50等人雷同,均是朋友介紹而認識 林晉宇等人,再由渠等接洽並安排到旅館住宿、辦理護照、 PCR檢測、買機票、送機等程序,且與被害人B23、B40同樣 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博奕類,而被害人B23、B40、B49、B50 、B58在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等與實際上情形不 同一節,除被害人B23、B40、B49、B50、B58上開證述外, 並有被害人B49之手機截圖(含招募廣告內容、與「吳竑毅 」之對話) 、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招募廣告截圖、林晉 宇、黃鈺真、鄭學鴻張貼之招募廣告截圖在卷可佐(見他37 17卷一第164頁、卷二第73至76頁、第233至237頁),是被 害人B58所遭遇之情形與被害人B23、B40、B49、B50是同一 模式,足認林晉宇等人亦係以不實之工作內容、薪資條件吸 引被害人B58答應前往柬埔寨工作。而林晉宇、陳思瑋、楊 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人亦不否認被害人B58遭施以詐術 而同意出國,是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關於出國工作之事均 有被施以詐術之情形,堪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B39證稱: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 叫我認一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 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 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 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在前往餐館 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 需賠美金17,000元,我在這時知道被騙。我有聯絡王契文,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問他為何 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在柬 埔寨期間全勤是每月有美金800元,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 有休息。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 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 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 、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 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美金17,000元的賠付金 ,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等語(見他8463卷第704至705頁;重訴2卷二第210至214頁 )。由被害人B39所述其在柬埔寨之情形,可見被害人B39到 柬埔寨後其護照就被收走,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無不做公 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要離開公司須付贖金,也可能因未達 到公司要求而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顯然其人身 自由遭到嚴重限制,並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另觀附表五 所示其餘被害人之證述,其等亦均遭嚴重限制自由,無離開 公司及不做公司要求之工作的自由,想離開公司就要給付高 額贖金,甚有因工作未達要求而遭毆打、電擊,亦有遭轉賣 之情形,足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均被物化成為買賣之客體 。  ⒋再查,依同案共犯陳思瑋、楊家豪、林晉宇之證述(見偵143 92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8頁反面;偵2194 9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5頁反面)、本判決附圖24、2 5、28、29、31至33、36至41所示之對話與表格、計算式內 容,並比對陳思瑋扣案手機中之「分紅表」及由黃炫逢扣案 手機內取得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之 內容,足認第二集團就各被害人之利潤金額及各分工者可獲 得之分潤計算方式是如上開「分紅表」、「2022人力仲介損 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見他3717卷二第77至83頁; 偵14392卷一第60至64頁、第247至252頁、偵21632卷第86至 88反面;偵21949卷第40至42反面;偵26101卷一第663至685 頁;偵21950卷第82至82-1頁)。依「分紅表」、「2022人 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所示資料,自B1至B30、B3 2至B53之52位被送出國之被害人,幾乎每一位被害人之臺灣 端總獲利(已扣除成本)都是20幾萬、30幾萬元,僅有少數 幾位不到20萬元,然亦均至少有10幾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 ,若僅是正常仲介他人至國外工作,獲利金額應不至於高達 數十萬元,蓋國外需求人力者若僅是獲得1位可自由選擇是 否工作、自由決定去留之潛在員工,何需花費數十萬元之成 本來取得這樣不穩定的潛在人力。且「開發」即招募者僅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聯繫被害人,至多再安排被害人北上之 住宿(其他出國前之細項工作有其他項目可分潤,此觀「分 紅表」上有「開發30%」、「會計5%」、「核酸5%」、「機 場10%」、「外交部5%」等欄位即明),即可獲得總獲利之3 0%,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未紀錄在其上之被害人B58 外,擔任開發之被告就每一位被害人可獲得3萬多至10萬多 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分工者,即使是分潤比例最低的辦理護 照(外交部)、辦理核酸檢測(核酸)、會計,就每位出國 者也多可獲得超過1萬元之報酬,若僅是正當仲介,此高額 報酬顯與參與者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不成比例,是參與 此等工作的行為人主觀上自應知悉其等所為之事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賣至國外,被告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  ⒌況被害人B39證稱:「(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 人員?)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 ,我才敢聯繫家人。(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有聯絡 ,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 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 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 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 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 ,所以他沒辦法拒絕」等語(見他8463卷704至705頁)。其 他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亦多有向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楊家豪、黃鈺真等人反映工作內容與薪資條件等與林晉宇等 人告知的不同,然林晉宇等人並未積極處理,甚至不理不睬 、封鎖被害人等情(詳參附表五被害人B1、B2、B3、B9、B1 3、B21、B23、B37、B41、B42、B43、B44、B49、B50、B51 、B53之證述),若林晉宇等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販賣被害人 之犯意,豈有對被害人之反映均不理會,甚至進而封鎖被害 人之理?可認被告王契文、同案共犯林晉宇等人,主觀確實 具有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甚明。  ⒍復查:  ⑴黃鈺真(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16日上午6時1分有傳 「全球反詐騙協助」(GLOBAL ANTI-SCAM ORG)網站之截圖 到群組中,並在截圖下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而黃鈺 真傳送之截圖中含有「多少人被詐騙集團困在國外回不來, 被迫要做那些騙人的骯髒事,甚至賣身不配合卻被打,要求 家人付贖金,可也不知道人回不回得來,這種情況之下,竟 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尋求協助」內容之留言,此有陳思瑋扣案 手機數位採證畫面截圖、「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 簡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14392卷一第137至141頁反面) ,上開留言顯示被害人被置於國外買家的絕對支配之下,被 迫做詐騙工作,不配合會被打,被要求付贖金也不一定能離 開,黃鈺真將含有此留言內容的反詐騙協助組織網站截圖傳 到群組中,還說「是不是該小心一點……」,若非黃鈺真所處 之團體在從事此等犯行,何需傳這張截圖到群組中,並向群 組成員稱是否該小心點,顯見包含黃鈺真在內之群組成員應 均知其等將被害人詐騙出國後,被害人是受困在國外被迫從 事詐騙工作,且被要求付贖金才能返臺,亦無任何求助管道 ,此種情形無異於將被害人賣給國外買家。  ⑵李振豪亦於111年3月18日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 對所有群組成員稱:「外面現在很多人都知道我們在做這個 ,連柬埔寨那邊都有回傳聲音說東堂的在做。我有兩個想法 1.別人想弄我們 2.警察在盯我們,所以大家從這一刻開始 ,有任何狀況要立即回報,只要咖問了不該問的問題就回報 」等語,前已敘及,若李振豪等8人並非從事違法的人口買 賣,何必擔心被警察盯,亦豈會有「不該問的問題」。  ⑶鄭學鴻(暱稱「何必問」)於同年3月27日在「有夢最美希望 相隨」群組中稱「所以他們在國外沒有付到半毛錢就回來了 喔」,林晉宇(暱稱「Tiger」)答「對,很牛逼」,陳均 翰(暱稱「小寶」)答「牛逼到不用隔離」,林晉宇復稱「 剛剛阿姨的兒子還打給我耶」,陳均翰稱「這好像真的有背 景」(對話截圖見偵14392卷一第261至262頁)。觀諸鄭學 鴻等人之前揭對話,可知他們均知悉被害人在柬埔寨若不付 錢應無法回臺,且無特別勢力或人脈關係之人,是難以不付 贖金即可脫離柬埔寨買方掌控,此等情形,無異於使被害人 如同物品般賣斷。  ⑷林晉宇復於111年4月11日將被害人B37所傳的訊息「不怕下地 獄?你都這樣騙人來?啊不是要處理」截圖後傳至「有夢最 美希望相隨」群組,陳思瑋(暱稱「Nick」)回覆「發出反 派的笑聲(貼圖)」,林晉宇又再傳了數張對話截圖(見偵 14392卷一第256至258頁),其中1張對話截圖中,林晉宇回 覆被害人B37上開訊息時,謊稱「我現在人也在金邊,我正 在了解你為什麼會去西港,另一個也跑去西港」云云(見偵 26101卷二第533頁),林晉宇在其所傳的上開數張對話截圖 下稱「我覺得我真的會下地獄」,黃鈺真即回覆「我們真的 會下地獄」,陳均翰回覆「別怕,大家一起」。若林晉宇等 人是合法將被害人仲介至國外工作,何需向被害人謊稱他自 己也在柬埔寨、在瞭解被害人為何去西港云云?而且在搪塞 、敷衍被害人之後,更將截圖傳到群組中,並稱覺得自己會 下地獄,黃鈺真亦稱渠等真的會下地獄,陳均翰再回稱「大 家一起」,如林晉宇等人是正當仲介被害人出國工作,顯然 不需要以謊話敷衍被害人,而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亦不 須回應如上,足見林晉宇等人確有從事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 之行為。  ⑸另陳均翰於111年5月5日將1張被害人B43所發的Instagram限 時動態截圖傳到上開群組中,該限時動態內容為被害人B43 之照片,並記載「我這輩子遺言就給你們看,本人不慎遇到 不良公司被抓走賣掉,如同新聞上所說園區非常黑不要被騙 ,我嘗試逃跑不慎失敗被懲罰,這篇文很危險,我沒打算活 著出去,被限制自由被關在這,○○○路409台北東堂各位成員 感謝送我來柬埔寨西港,我相信你們一定會遭報應,命我不 要了送你們,不奢望誰拿200萬贖我的命,不過當我決定今 天自殺,我也是有備而來,看到這篇文不用分享,看到勢必 跟我有交集,我只想低調死於今天,感謝各位,○○2個字留 在各位心裡」之文字(「○○」為被害人B43之名字,詳卷) ,陳均翰於該截圖下稱「看一下這誰」,陳思瑋即回覆「@T iger@何必問 情侶啊」,鄭學鴻(暱稱「何必問」)回稱「 ?」,陳思瑋問「情侶你都沒有回他嗎」,鄭學鴻答稱「沒 打了啊」,陳思瑋再問「你最後不回他?還是?」,此時林 晉宇回覆了1張奸笑表情的貼圖,鄭學鴻回覆陳思瑋「沒回 他了」(上開對話內容見偵14392卷一第258至260頁)。由 上開對話內容中,陳均翰、鄭學鴻、陳思瑋、林晉宇等人見 到被害人B43發出如此嚴重的指控且渠生命、自由遭到危害 的內容,竟未感到驚訝或惶恐,反而淡然以對,林晉宇甚至 回傳奸笑的表情,顯然其等均知悉被害人出國後會面臨此等 情況,該等情形並未超出其等預期,且由上開對話可見,被 害人B43曾向鄭學鴻反映問題,鄭學鴻卻未予理睬,並對被 害人B43的生死置若罔聞,足徵林晉宇等人確有買賣人口之 犯意甚明。況黃鈺真於被害人B26、B51反映問題後,即封鎖 被害人B26、B51,可徵黃鈺真不但未協助被害人解決問題, 甚至封鎖被害人,使被害人再也無法向黃鈺真反映問題、尋 求協助。綜觀上述各情,足見遭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 陳均翰、黃鈺真等人所屬組織詐騙出國之被害人確實客觀上 是被賣到柬埔寨,且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陳均翰、黃 鈺真等人亦明知被害人是被「賣掉」。  ⑹綜上各情,足認包含被害人B39在內之附表五所示之各被害人 確實是遭以李振豪為首之犯罪集團以詐術拐騙出國且遭賣掉 至為明確。    ㈢被告王契文就被害人B39遭施詐而被賣至國外一事為共同正犯 :  ⒈被告王契文雖辯稱:我否認犯罪,被害人B39、B53他們去那 裡工作我不知道,我只是把他們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 試的內容我都不太清楚云云。惟其於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 5號審理中供稱:對於本案我只承認我們有一起做詐騙的行 為,我承認詐欺取財犯行,其他我否認,我只是介紹人;我 會去做這個工作,林晉宇有說是詐騙,我們在網路上不可能 跟人家說要過去作詐騙。我有在臉書張貼徵才的文,我有用 MESSENGER聯繫被害人B46,我也有介紹林晉宇給被害人B46 認識,要他跟林晉宇詳談工作內容,這些部分客觀事實沒錯 。在臉書上張貼廣告,不可能直接在上面寫說要做詐騙,一 開始我曉得是做詐騙,我只是要介紹給被告林晉宇等語(見 重訴15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王契文主觀上知悉其與 林晉宇一起招募之人實際上是要出國做詐騙工作,並非其於 招募廣告或與被害人私訊中所述之博奕(賭場)或男優工作 。  ⒉被害人B39證稱:其是因被告王契文告訴其「國外柬埔寨有缺 博奕後臺會計」,並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其看,還 說自己也在柬埔寨,又拉了林晉宇一起進對話串說服其,說 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其就想說 可以試試看;其到柬埔寨出機場時就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 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伊,伊問被告王契文在哪,被告王 契文說他在路上;後來伊發現被騙後有聯絡被告王契文,但 被告王契文一直欺騙伊,還跟伊說在同一家公司;當時被告 王契文有一直回伊訊息,伊問被告王契文為何騙其來做詐騙 ,被告王契文說要其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等情,前已 敘明;佐以上開被告王契文於另案(即原審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騙過去的女 生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會固定給他家人 生活費,B39跟我說他在那裡做詐騙,我有問他裡面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 僅將被害人B39介紹給林晉宇,後續他們面試的內容其均不 清楚,亦不知悉被害人B39到柬埔寨做詐騙工作云云,顯不 足採。  ⒊另被害人B46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初出國的原因是臉書暱稱 「李裕凱」(被告王契文坦承其以此暱稱與被害人B46聯絡 )私訊我,他問我有沒有興趣出國打工,並跟我講工作時間 短期1月想走就可以走,工作内容是現場荷官或線上賭博平 台客戶開發。「李裕凱」有給我看當地賭場現場的照片,看 完照片約了一天出來,111年4月中旬約在○○○路、錦州街口 麥當勞,當天我是見到MVP(按即林晉宇)及另一位姓名、 暱稱不詳的男性,見面前「李裕凱」有叫我加MVP的LINE。M VP臉書叫「翁明軒」。那天他們拿1張簡單格式的紙,確認 我有無到柬埔寨工作的意願,我簽名並寫住址在上面,他們 有大概介紹一下工作期間約1月,沒有特別講内容,因為内 容李裕凱、MVP在臉書及LINE已經有講;我在柬埔寨發現工 作內容與「李裕凱」、MVP講的不一樣,且經告知是被MVP以 每人美金17,000元之價格賣至該處後,我在園區用臉書聯繫 「李裕凱」告知我想離開,他要求我家人拿出40萬元才能帶 我回臺灣,後來我說那我要自行離開,結果「李裕凱」說如 果我自己離開,他就要去跟我家人要40萬元等語(見他3717 卷第282至28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開始我進去詐 騙園區後有用臉書Messenger聯繫MVP及「李裕凱」,我說這 跟他們講的不一樣,能否讓我離開,「李裕凱」有回覆我, 叫我在那邊工作就好,甚至我之前有傳給他一些比較性感的 照片,他有拿來說為何他的大頭貼變成我的照片之類的話, 好像要以此威脅的那種感覺。MVP沒有很多回應,頂多是叫 我在那邊好好工作,不然就是打個問號,後面他就漸漸沒有 聯繫了。過了2、3天之後,我就聯繫不到他們,後面我就顯 示被封鎖了。我於警詢時曾提到「…跟我說要我在那邊工作 不要想太多,可是我跟他講我不想做詐騙,他就威脅我說要 不然他要來我家,跟我家人拿40萬才能帶我回家」,這是「 李裕凱」跟我說的。MVP完全沒有講去柬埔寨是做詐騙的工 作,也是講非常合法,工作是合法的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 371至398頁)。而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柯基文」是編號1 2(王契文),他也是做開發,他是過年後2月左右「弘毅」 (音同)介紹給我認識,說想要做開發,他是我的下線;被 害人B46是「柯基文」介紹、接洽,我不知道「柯基文」用 什麼方式招募,B46最後是去柬埔寨等語(見偵14392卷一第 211頁反面、第212頁);林晉宇亦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一事自承不諱,堪認被告王契文應確有與林晉宇共同以不 實之工作內容誘騙被害人B46同意出國工作,且知悉被害人B 46須給付高額贖金才能返臺甚明,是此部分亦可佐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有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 情云云,毫不足採。  ⒋再就被害人B53部分,林晉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 與柯基文、幽默對話記錄】為何你扣案手機發現暱稱『柯基 文』與你、一名暱稱『幽默』於5月1日共組群組,並詢問『幽默 』是否要去東南亞從事AV男優,『幽默』出示身份證本名為B53 ,暱稱『柯基文』並暗示『緬甸小姐幹到爽』,是前往緬甸?經 查B53已於5月4日前往東埔寨?)應該是柯基文的話術,後 來我見面是跟被害人B53說要去柬埔寨,我跟他說是去做事 博奕、上班而已,沒有說是去做詐欺」等語(見偵14392卷 一第211頁反面),則林晉宇既已明確證稱男優工作是被告 王契文的話術,可徵被告王契文確有以不實之工作內容引誘 被害人B53與其等洽談出國工作事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辯 稱其僅介紹被害人B53給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非 實情,亦可佐徵被告王契文係以此等辯詞卸責,益證被告王 契文所辯其僅介紹被害人B39給林晉宇,其餘部分均不知情 云云,委無足採。  ⒌況被告林晉宇於原審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證 稱:「(問:王契文介紹這3人給你之後,王契文有無協助 開車、協助住飯店或是相關的分工?)應該說都是王契文先 跟他聯絡好以後才會到我這裡,我才會帶他入住飯店」、「 (問:王契文跟這些找工作的人介紹工作時要如何講,是你 教王契文的嗎?)不是。(問:你的意思是說,是王契文自 己先想如何給要找工作的人一個說法,這些人才來找你,是 嗎?)是的。(問:王契文幫你做介紹人的行為,你會付他 錢嗎?)會。(問:會付王契文多少錢?如何計算?)我們 對拆。(問:介紹一個人大約可以賺多少?如何計算?)大 約6、7萬元。(問:所以王契文介紹一個人,對拆的話是拿 3萬多元?)對。」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則依林 晉宇之證述,被告王契文是自行發想招募的方法、內容,與 被害人達成合意後,才將被害人引介給林晉宇去安排後續出 國流程,是被告王契文上開所辯,全無足採。  ⒍再觀諸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下列對話內容  ⑴如偵14392卷一第267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16可以過去嗎哥   林晉宇:他有辦法用到護照嗎?他女朋友   王契文:我跟他聊一下   林晉宇:有辦法就可以飛   王契文:女的有點難   林晉宇:男的先來如何   王契文:先拐上去。OK哥   林晉宇:(開心拍手之貼圖)   王契文:(竊笑之貼圖)他們沒錢  ⑵如偵14392卷一第269頁所示之對話   王契文:(傳送有顯示姓名、個人資料之對話截圖)   林晉宇:(震驚表情之貼圖)   王契文:這要嗎 哥   林晉宇:(回覆上開截圖)這個還要上學欸   王契文:叫他找人啊 哥   林晉宇:他幾歲?可以騙他說去兩個禮拜就好(笑著流淚之       表情)滿18可以騙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與林晉宇確以用欺騙的方 式招募被害人出國,則被告王契文辯稱其並無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自非可採。  ⒎再者,本案招募被害人並安排將被害人送去柬埔寨工作之犯 行,各分工者所能獲得之報酬與其所投入之工作勞力、時間 不成比例,前已敘明,且依被告王契文及林晉宇所述,被告 王契文每招募1位被害人即可獲得3萬至3萬多元之報酬(見 偵21951卷第24頁;重訴15卷三第36頁),倘若被告王契文 僅在網路上以不實廣告內容引誘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與被 害人聯繫,告知工作內容,並引介林晉宇給被害人,即可獲 得至少3萬元之報酬,其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與可得之報酬 顯不成比例,是被告王契文主觀顯然知悉其所為並非正當仲 介,而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販賣至國外。  ⒏被告王契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契文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 其與被害人B39之對話紀錄(見重訴2卷三第83至87頁)為據 而辯稱:觀諸被害人B39與被告王契文之對話中,被害人B39 明確表示被告王契文如果不給他10萬元,就全部咬被告王契 文,林晉宇在收押找他拿不到錢,被告王契文若不給B39錢 ,B39就把被告王契文一起拖下去死,可徵關於被害人B39部 分,被告王契文於介紹予林晉宇時,主觀上確實不知道B39 出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云云。然被告王契文係於原審就被害 人B39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揭對話 紀錄(提出時距離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一次開庭 已逾半年),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依被告王契文所提出之 前揭對話紀錄,被告王契文僅截取其自稱係被害人B39傳送 :「沒差啊10萬一次拿不出來,我就全部咬你,反正那個小 宇在收押我找他拿不到錢,你不給我錢我連你一起拖下去死 試試看」等語後之雙方對話,但其並未提供前揭對話之前的 雙方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王契文有意將雙方對話去脈絡化, 僅截取字面上貌似對其有利之對話內容,而有意不提出雙方 完整對話,則此段對話既然無從確認雙方在被告王契文自稱 是被害人B39傳送前揭訊息前之雙方對話內容、語意脈絡, 自難率以此等去脈絡化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王契文為有利之認 定;佐以被告王契文於偵查中自陳:「我最近有聯絡上被我 騙過去的B39,我有答應他要盡力彌補、補償他」、「我騙 他我也在柬埔寨,詳細我有點忘了,都是林晉宇跟我說怎麼 說」等語(見偵21951卷第80頁),顯見被告王契文於偵查 中已坦認其有欺騙被害人B39使其出國,且其自陳之欺騙手 法亦與被害人B39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王契文之犯行,是被告王契文及辯護人據上揭對話內 容主張被告王契文未涉犯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之罪責 云云,並不足採。  ⒐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王契文確實知悉其與林晉宇及其他參與 此事之人是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並將被害人賣斷,仍參與招 募被害人之工作甚明,是被告王契文就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 B39所為犯行,與附表一「參與之行為人」欄所示之同案共 犯及「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山 酥」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之共同正犯(李振豪等8人均有參與 第二集團買賣人口犯行,且被告王契文亦有參與第二集團買 賣被害人B46、B53、B55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在案)。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契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黃鈺真、 陳均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賈惇銘」、「Andy」、「 竑毅」、「武男兄」、「山酥」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   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 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  ㈣移送併辦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7、2917、4 544、4861、5823、10353、11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 人B39部分相關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B39之被害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3所示部分之行為人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為 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王契文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王契文供承在卷(見重訴15卷四第170頁), 且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 王契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王契文所有,抑或係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宜由檢察官依法妥處,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第二集團之分工項目與報酬金額如「分紅表」所示,且依陳 思瑋所述,如有數人共同執行1分工項目,該項目之報酬係 以執行之人數平分之(見重訴15卷四第239頁),是第二集 團參與者之報酬以上述原則認定之。陳思瑋雖稱其是抽「外 交部5%」,其不清楚「會計」的5%實際上是誰抽的云云(見 重訴15卷四第239至240頁),惟陳思瑋實際上有負責第二集 團之記帳、發放支出或墊款等與帳務相關之工作,顯為第二 集團重要之角色,且其既有負責會計事項,當不至於僅能領 取辦理護照之5%報酬,且楊家豪具結證稱:會計5%是陳思瑋 ,核酸檢測5%也大多是陳思瑋,外交部5%也是陳思瑋,指辦 理護照等語(見偵21949卷第65頁反面),足認「會計5%」 之報酬應係由陳思瑋所領取。  ⒉就被告王契文本案犯行所得,林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王契文幫我介紹人,我會付他錢,我們對拆,介紹1個人 大約可賺6、7萬元,所以被告王契文介紹1個人,對拆是拿3 萬多元等語(見重訴15卷三第36頁),與被告王契文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約定介紹1個人3萬元(見偵21951卷第21至2 4頁、第51頁)乙節之金額大致相符,亦符合被告王契文與 林晉宇實際上的分工,是林晉宇所述「對拆」之分潤方式尚 屬可採,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與林晉宇平分「 開發」可獲得之金額,就被害人B39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34,42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王契文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王契文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9 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且被告王契文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王契文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高額利益,即參與跨 國性之買賣人口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被害人B39之自由、 身體、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B39 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犯後原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並爭執先前供述之證 據能力,飾詞卸責,且無正當理由延遲辯護人之委任程序、 數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2個多月後方被查獲到案, 顯有拖延訴訟、逃避刑責之情,是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 被告王契文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6年2 月,而原審就沒收部分所為認定與本院相同。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契文不服原判 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 林晉宇、黃鈺真、陳均翰(即李振豪等6人)於參與第二集 團時,除上開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彼此協助監視尚未送 出國並住在指定地點之被買賣人口者,且與買受被買賣人口 者之柬埔寨買方對於被買賣人口者在柬埔寨遭拘束人身自由 之部分亦為共犯,故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買 賣人口者會遭柬埔寨各該不詳買家沒收護照、不定時檢查手 機內容或沒收手機、由持槍或電擊棒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園區出入口站崗看守等方式,剝奪被買賣人口者行動自由, 買家復強迫被買賣人口者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倘有不從或詐 騙業績不佳者,則以毆打、電擊、關入密閉空間、要求高額 贖金、向其恫稱柬埔寨每天都有人賣器官、被活埋等語恐嚇 ,甚或以轉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 及公司等方式,致應徵者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縱有 對外求援,亦因我國與柬埔寨無邦交,在柬埔寨未設駐外館 處,僅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而增加 救援難度,故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對於被害人B39被 迫在柬埔寨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契文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同案共犯李振豪 等8人之供述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在境內對被害人B39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關於被害人B39尚未出境前,住宿在指定地點時有無被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害人B39證稱:「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 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 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 間有收走我身分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 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 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 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 。」(見他8463卷704頁)、「(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問:他們分別 做了何事情?)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分證跟 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 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等語(見重訴2卷第210至211 頁),參諸被害人B39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B39雖提及被 1名年輕女子「看顧」,然並未具體敘述有被以何種方式剝 奪自由,或「看顧」者有凶器或武器等使被害人B39不敢行 使其行動自由權之情形,據上,實難認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 等6人於被害人B39出境前有構成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之 犯行。  ㈡在境外剝奪被害人B39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部分:   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就被害人B39構成買賣人口犯行,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契文及李振豪等6人既然是基於 將被害人B39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B39移至買受人實 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B39為任何處置,皆非出 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B39在其支配 下時,對被害人B39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 人之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 還與被害人B39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實難既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買賣被害人 B39,又論被告王契文等人與位在柬埔寨之買受人共犯剝奪 被害人B39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 2項之罪,甚至再論以被告王契文等人與被害人B39、柬埔寨 買受人均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而,檢察官 主張被告王契文夥同李振豪等6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云云,並非有據。  ㈢據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王契文構成檢察官主張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包含境內與境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部分既 不能認被告王契文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依被告王契文與李振豪等6人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軟體相關群 組對話內容、同案共犯間及被告王契文與被害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及柬埔寨報表、分紅表、人力仲介損益帳等 帳冊資料,可認被告王契文等人係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 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之前、後,均有 與買受人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共同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基於人口販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 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國內外人口 ,並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有與買受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為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提供從事詐欺之人力資 源,是以,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王契文與買受人間,就買 受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及買受人使被害人從事詐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再 者,本案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TJ」群組對話紀錄內容, B26、B27、B28、B29、B30等5人於111年3月16日到達柬埔寨 後發現遭騙,而透過B26之母親B26-1尋求救援返臺期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柬埔寨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暱稱「武男兄」於 同年月23日17時14分許在「TJ」群組中張貼B29在臺簽立之 本票、借據翻拍照片及另一「台湾人員」群組內容為「台灣 公司被他媽媽搞得亂糟糟了」、「能不能以他們及台灣公司 那邊都是詐騙我們的名義搞他們」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稱「 要不要搞这几個台湾人在这裡坐牢?」,暱稱「小新」(即李 振豪)隨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回以「可以嗎?」、「可以就搞 他們」、「如果確實在柬埔寨坐牢 我們再來討論賠付的問 題」、「不能所有承擔責任都是我們,然後葫蘆那邊一點是 也沒有」等語;又參以黃鈺真以暱稱「林溫妮」於111年3月 16上午6時1分許傳送「GASO」全球反詐騙協助組織文宣廣告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並稱「是不是該小心 一點」等語;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12時59分許傳送其與本案 第2集團不詳成員暱稱「Boss」之人對話內容為「到了當地 卻跟我們派對人說不要上車要等別人來接」、「你們家弟弟 真的不知道在想什麼不知道國外很危險嗎」之對話紀錄截圖 至與同案共犯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內等情,足認本案被告王 契文明知被害人被送至柬埔寨係從事詐欺工作,且柬埔寨並 不安全,並於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後,未確實配合在柬埔寨不 詳機房之指示從事詐騙工作時,即與柬埔寨不詳機房成員共 同謀議,欲使被害人無法成功返臺,益徵本案被告等與柬埔 寨不詳詐欺機房買受人相互間,於參與犯罪期間,各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買受 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 由認定如上,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就被告王 契文此被訴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王契 文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王契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遭受之待遇 返臺情形 參與之行為人 B39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許,自臉書暱稱「王易文」之人即王契文得知柬埔寨博弈後台會計工作之徵才資訊,王契文並將暱稱「阿虎」即林晉宇加入LINE對話串,渠等一同向B39佯稱:柬埔寨從事博弈後台會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十幾萬元等語,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以取信於B39,致B39陷於錯誤,而依林晉宇指示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先相約在外交部,由陳思瑋陪同辦理護照,並代領護照,當日入住位在臺北市○○○路指定旅館,為期2天,期間由黃鈺真陪同購買出國用衣物並看顧,直至同年月13日再由陳均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詐術及遭剝奪自由之情形」欄贅載「蔡昇翰」,應予刪除)將B39載往機場辦理登機出境。 B39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第二集團在柬埔寨不詳成員於當地接機並沒收其護照,復將B39載往位於柬埔寨不詳詐騙園區,強迫從事對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如有不從或做不好會遭毆打、電擊、關小黑屋,且期間均無法自由進出園區及返臺,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僅獲取每月美金8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人員並曾向B39表示須賠付美金17,000元始得離開。 因媒體報導,聯繫臺灣警察告知定位後,由柬埔寨警方帶離園區,並經警協助救援返臺。 李振豪 黃炫逢 陳思瑋 林晉宇 黃鈺真 陳均翰 王契文 【附表二】第二集團就被害人B39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表    (各項目下之數字均為新臺幣,各項金額若非整數,小數     點後均無條件捨棄)    (黃炫逢部分未列入此表內) B39 總獲利 229490 李振豪 (公司) 68847 林晉宇 (開發) 34423 (此為與王契文平分後之金額) 陳思瑋 (會計) 11474 (外交部) 11474 陳均翰 (機場) 22949 黃鈺真 0 王契文 (開發) 34423 (此為與林晉宇平分後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或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支 1 林晉宇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1手機 支 1 林晉宇 5 借據(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B12(姓名詳卷) 6 本票(10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B12(姓名詳卷) 7 借據(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立據人:葉○○(完整姓名詳卷) 8 本票(495,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49萬元」) 張 1 林晉宇 發票人:葉○○ 9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 張 1 林晉宇 卡號447*578*543*23*9號(卡號詳卷) 10 iPhone 11手機 支 1 黃鈺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1 iPhone XR手機 支 1 黃鈺真 12 iPhone 11 Pro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1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陳思瑋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14 本票(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5 借據(票號TH000000))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6 僱用契約書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7 身分證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8 健保卡 張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19 護照 本 1 陳思瑋 被害人B56 20 iPhone 13手機 支 1 李振豪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1 吳○○身分證彩色影本(完整姓名詳卷) 份 1 李振豪 22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XR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7S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25 VIVO Y21手機 支 1 鄭學鴻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6 僱用契約書文件(共4紙) 份 1 鄭學鴻 2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及VGA線各1條) 臺 1 鄭學鴻 s/n:000000000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查扣 28 點驗鈔機 臺 1 鄭學鴻 29 借據(流水號000000-000000) 本 1 鄭學鴻 30 行動電話SAMSUNG S21+ 支 1 黃炫逢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31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臺 1 黃炫逢 3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4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5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6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7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8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39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0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1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2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3 本票(票號000000)、借據 張 1 黃炫逢 44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5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6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7 本票(票號000000) 張 1 黃炫逢 48 iPhone 7PLUS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0 49 iPhone 11手機 支 1 楊家豪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0 iPhone 11手機(黑) 支 1 陳均翰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1 SAMSUNG手機 支 1 王契文 SIM卡門號0000000000 52 自小客車 輛 1 黃炫逢 車號:000-0000 53 監視器主機 臺 1 鄭學鴻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9查扣 【附表四】 暱稱或綽號表(除蔡昇翰外,其餘均為李振豪等人自己所承認) 編號 姓名 暱稱或綽號 1 李振豪 新仔、新 2 黃炫逢 炫風、旋風、大勝 3 林晉宇 翁明軒、金東佐、MVP、Tiger、虎、阿虎、武小宇、小宇、地藏 4 陳思瑋 Nick、思、小瑋、小思、MALBORO 5 楊家豪 DAVID 6 鄭學鴻 鄭經理、KK、何必問、阿鴻 7 陳均翰 陳翰、小寶 8 黃鈺真 陳庭婷、林溫妮、林惠柏 9 王契文 柯基文、李裕凱 10 蔡昇翰 蔡百萬、巴斯、發哥 【附表五】(第二集團)被害人之證述     (本表所示被害人除B2外,均有提出告訴) B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385至387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6日去柬埔寨,111年8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内容為出國賺錢、電腦打字,不要你的器官,只要你的人,我就跟臉書的人聯繫,我就臉書私訊對方,我忘記他的暱稱,因為他之後帳號好像也不見了,後面有約出來接觸,才知道他們是東堂的,因為他們自己自稱,但我不知道哪個人是張貼臉書的人,見面時,綽號「小宇」的人跟我介紹出國的工作内容,就跟臉書張貼内容差不多並跟我簽工作契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簽約入住旅館前,綽號「阿鴻」就先帶我去辦護照,再入住於板橋媽祖廟附近旅館,住旅館期間,出國前一兩天,阿鴻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核酸檢測完當天的傍晚,小宇就讓我簽工作契約。最後由阿鴻開白色賓士帶我去機場辦登機。 問:介紹人如何確保你在臺時有乖乖待在指定旅館或地點,到柬埔寨後有到指定公司工作?有無做甚麼監控? 答:可以離開旅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要認1個「VIP888」的牌子,後我不知道是臺灣人或大陸人來接應,帶我去西港的詐騙園區,護照當時就被收走。我被轉賣到金邊時,才發現被騙,我在西港待了10幾天,他們給我1個網址,用他們自己網站叫我辦了30個帳號,在他們給的網站群組「炒群」,就是跟客戶聊天、搶紅包,我看不懂那是在幹嘛。他們内部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我在西港時有薪水,十幾天有400多美金,後來我被轉賣到金邊,聽他們講手機不能帶去辦公室裡,說我們是在做詐騙,所以我才知道。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聯絡小宇他們,我問他說我為何被轉賣到金邊,小宇跟我說他想辦法把我弄回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想說在那邊好好賺錢,賺1年就可以回來。 問:在金邊時,被要求如何做詐騙? 答:做資金盤,他們給我國外卡、手機下載WHATS APP,電話號碼跟他們說,他們會拉客戶來你的手機,我們就會跟客戶聊有沒有興趣投資,有興去就交接給主管繼續聊,我不太瞭解之後的流程,後續就是主管處理。 問:在柬埔寨金邊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忘了提成如何算,我只記得底薪每月900美金。 問:你後續交給主管,如何知道你可以提成多少? 答:因為也是要收盤後,才會分。我走時還沒有收盤,所以還沒有分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不會怎樣,我只是一直待在園區的建築物内不能出去。建築物跟園區的出入口都有配戴電擊棒的警衛。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臺灣新聞報很大,所以園區要避嫌,就直接放我離開。 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有誰?他們也是跟你一樣被騙做詐欺嗎? 答:有,我不認識,且跟我去不同園區。我自己園區後面有其他臺灣人來,我有遇到1對情侣,男的叫「B10」好像也是小宇送過來的。 間:(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跟我簽約的小宇是編號16、招募我和送機、帶我去辦護照、核酸檢測的阿鴻是編號11。 間: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回來之後,都沒在跟他們聯絡,我在回臺前他們要求我刪除、刷機,我覺得能平安回來就好。 B2(未提出告訴) (他8463卷第399至405頁 。 經具結: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第417至421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在臉書看到招募出國訊息,是在哪個社團我忘記了。不是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發文者有一個頭像王承學,我用臉書MESSENGER跟他聯繫,後來換到LINE聯繫,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DAVID」告訴我,工作的内容是去當賭場荷官,底薪臺幣5-6萬,平均幾乎都可以領到18萬,他有發賭場照片給我看,但是後來都不是這個地方。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111年2月8日左右與「DAVID」約在我工作早餐店門口見面,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這是第一次,他開著1臺黑色賓士來,車號我不記得,我上他的車跟他講話,都在講工作内容,他還拿本票與合約給我簽,本票金額12萬,合約内容說至少要工作半年,但是沒有說跑掉要罰錢,本票就是要是沒做滿半年就離職,我要賠12萬,但是應該是不只,我只跟他見過這一次面,後來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叫我去外交部外面等1個叫做「NICK」的人他帶我辦護照,辦好後也是「NICK」幫我拿,再隔兩天,「DAVID」用臉書跟我說要做PCR核酸,約在板橋聯合醫院外面,有個瘦高的跟我去做PCR,後來「DAVID」叫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但是我沒有去住,但是我在出國當天早上有個綽號「鄭經理」的人載我去旅館跟其他人會合,會合完後,載我們去機場,機場有3個人送機,我們到現場後有一胖一瘦2個人出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本來有叫我去住,但是我沒有去。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本票12萬,合約是講工作内容,是「DAVID」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NICK」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核酸是1個高瘦的帶我去的,在板橋聯合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3個人送機,跟我同行有2人,其中有1個感覺是同夥,因為他後來跟我跟另外一個姓李的女生去的不一樣,也是由那個人協助通關。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1個柬埔寨人跟1個臺灣人帶我們過海關後直接帶我們去西港的酒店,這個臺灣人有陪我們住到隔天,他請我們到大廳等,就找公司來面試,總共面試3家,第3家要我們,我們後來被帶到公司去。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告訴我們就是做詐騙,叫我們跟他們做,都大陸人跟馬來西亞人,我有發現工作内容與「DAVID」跟我講的荷官不同。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有跟「DAVID」聯絡並且反映工作内容不同,他一開始說是彼此認知不同,後來就直接失聯。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一開始中國城園區公司叫做萬源,後來被賣到同園區的波特萊公司,護照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進出園區,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怕自己會遭受不測,也怕家人擔心,所以沒有求救。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賠付金,4萬3美金。這次出來沒有付賠付金,是老闆讓我們走,因為新聞報太大,所以讓我們走。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警方有持續救援我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楊家豪)是「DAVID」,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是送機者,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也是送機者,編號10(陳思瑋)是「NICK」是辦理護照的。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不用了。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柬埔寨金邊於我國國際科刑警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有無需要修改? 答:實在。不需要修改。 問:經查,你111.2.13去柬埔寨,111.9.29回臺,為何去柬埔寨?經過? 答:我去年年底失業找新工作,在臉書徵才社團看到徵荷官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注意工作地點,不記得PO文的人,只有看薪水及工作内容,跟他說有興趣,對方臉書名稱「王承學」就聯絡我,我們有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我原本的工作地點見面,當時是我剛下班,對方LINE暱稱叫「DAVID」開車過來,就我所知,王承學和DAVID是同一人,因為臉書上跟來找我的本人好像長一樣,我們在車上聊工作,講到地點是柬埔寨,5萬底薪、月休5到7天,工時每天8到10小時,要去柬埔寨兩個月,只要提早跟主管報備,隨時可以回臺,當天有簽兩份合約,DAVID說1份是代辦合約,因為有相關的機票、核酸費用、1份是雇傭合約,内容為工作時間、内容、條件,沒有簽本票(後改稱)有簽1個18萬本票是針對他們說要幫我代付機票、做核酸相關費用的錢。隔2天,DAVID就約我去外交部辦護照,因為我第一次出國,現場幫我辦護照的人是另外1個人叫「NICK」,辦完後隔兩天有在板橋的醫院做核酸檢測,有1個跟前面兩位不一樣的人帶我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或綽號,對方在核酸檢測現場等我。出發當天的凌晨我到板橋區的1間有點隱密的旅館,忘記名字,等待出國,當時,有1位臉書名稱「鄭經理」的人在房間陪我到要出國的時間,並載我去機場,跟我去機場的還有另外兩名也是要去柬埔寨的人及感覺像是顧他們的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叫什麼,但我有記得他們的樣子。 問:知道跟你同行去柬埔寨的兩人名字? 答: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只知道是1男1女。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後,有1位臺灣人過來認我們,直接載我們到柬埔寨西港,隔天退房時,該名臺灣人已經把我們丟給1位大陸人,就有人來酒店當著我們的面跟那位大陸人議價,多少錢要把人帶走,最後由第三家來議價的公司把我及同行的人一起帶走,上車後發現車子並非往酒店或賭場方向開,是往辦公大樓開,因為我們應徵的是荷官工作,而該酒店1樓就有賭場的地方,我原本以為就是在這裡工作,但他們卻把我們接走,且在車上時,買我們的人還跟我們說他們花了多少錢買我們,這時候發現被騙。直到隔天早上,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工作内容,要我們跟外國人用IG聊天、培養感情,熟悉後引導對方在公司的投資平臺投資現貨黃金,公司會給我們丟給對方的網址,之後就有人接手當投資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明,我主要是負責聊天。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跟DAVID聯絡,因為我只有DAVID聯絡方式,但DAVID都只回我說幫我問問看,之後就消失還封鎖我。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如前所述。 問:為何回臺會被羈押?你還有做別的事情? 答:柬埔寨的詐欺集團有用我的手機做招募,有人受害,我一去把我買走的人,位在西港的公司隔天護照、手機就都被收走了。另外,我回臺被羈押時,警方說我朋友有做幫忙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柬埔寨的詐欺集團的人讓我朋友以為是我叫他去做這些事,我在柬埔寨就是做我剛剛所說的感情詐欺的第一線聊天的人,並非做人事招募。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配合或做不好有被打過,會徒手、也會用類似警棍的棒子打,另外還有電擊棒電我,且我比較高大,通常都是被手銬銬著跪著打。因為我是公司第一位臺灣員工,曾經3月間公司說大陸人無法出境缺人,叫我幫忙招臺灣人,我拒絕也被打,被打後就會把我放在1間獨立沒人的宿舍關著,3、4月當時我也正好確診隔離。後來出來,我繼續工作,公司曾經拿我的電話、1張寫好的稿給我,並打給我的朋友或不認識的人,叫我照稿唸,因為我不太配合、詐欺業績也不好,所以公司有派大陸人一直跟著我,例如說工作時坐在我旁邊,跟著我一起睡覺,也因為業績不好,我在5月時有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狀況也差不多,就是某一天早上第一家公司的人跟我說,他們已經把我賣掉了,我就被送往也在西港的第二家公司,一開始去他們就將我關在宿舍好幾天,當時我什麼東西都沒有帶。第二家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一樣,老闆說叫「刷單」,是騙大陸人,公司會給我們微信帳號去加陌生人,並跟對方說會送小禮物,跟對方要地址,並確認對方有無收到,好像是真的會寄柬西過去,但我不知道實際詐騙部分是哪部分,但他們一樣有分第一階段到第三階段,都由不同人負責。不管說第一家公司或第二家公司我都不能出公司大樓,且大樓一樓都有配戴電擊棒的守衛守著,我不知道大門的守衛情形,因為看不到,但當時是先進去園區大門,有好幾棟辦公大樓。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DAVID,招募我的人。編號10(陳思瑋)是NICK,帶我辦護照的人。陪我做核酸檢測,我沒有辦法明確指認樣貌,但是瘦瘦高高的男生。編號11(鄭學鴻)是鄭經理,他是在旅館顧我並送機的人。編號6(陳均翰)、8(蔡昇翰)當時也在機場送機,他們好像是替其他兩位同行者送機。在柬埔寨看到的臺灣人好像不在上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他們在9月13、14日大半夜叫我們整理行李準備搬家,我在搬家過程中跑出來的,跑出來後聯絡詹警官,當時我們有3、4個臺灣人一起逃出來,有1個弟弟身上有偷帶手機,我不知道為何那個弟弟知道要聯絡詹警官,我也不知道那個弟弟的綽號或名字。 問:你們在柬埔寨都沒有手機可以用? 答:有些人有、有些人沒有,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大陸人都有。我們做網路詐騙都是用電腦,沒有用手機,就算有用也是公發的。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都不在了,因為我是逃跑出來的,護照、手機都沒有拿。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答:沒有。 問:你的朋友指認你,他有跟你通到話? 答:如同我前述,我有把手機被詐騙集團使用的情形跟警方講。 問:你在柬埔寨曾經有跟在臺家屬求救過嗎? 答:有,我是在8月中旬公司有給我手機讓我跟親屬聯絡,說可以給錢離開,所以我就跟我妹妹及在臺北工作的老闆聯絡,應該算是我最正式的求救,在此之前我沒有手機,無法求救。後來詹警官跟我說我家人有幫我報案。 B3 (他8463卷第437至44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445至448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是在臉書看到1社團「偏門博弈賺錢」,有1位叫呂學承,外號叫大衛男子在招募工作,內容為「高薪應徵,私訊了解」,所以我私訊他。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是跟綽號「大衛」男子聯繫,我是用臉書訊息跟他聯繫,他暱稱就叫「呂學承」。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內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只給你看? 答:一開始他問我有無工作經驗,有無資金需求,於是我跟他說有經濟上的需求,我想換工作,於是他說公司可以先借錢給我,後來他也說他所屬的工作性質是做博弈,內容是作風控,只要打打字就可,當時有說薪資是新臺幣4萬起,工作時數是8至10小時,每月休3至4天且包含吃住。後來約莫隔1個月他主動跟我聯繫,我就答應他工作,他跟我說包含機票、住宿他會負責,當時他就表明要去柬埔寨工作,他有給我看一間賭場照片(鉑萊二館),告訴我說這是工作地點。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我沒有跟招募者見面,前期都是用通訊軟體聯繫,直到我於111年2月7日前往臺北南港才與暱稱「大衛」男子見面,當時我們約在南港高鐵站,這是第一次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當時暱稱「大衛」安排我至臺北西門町「天禾旅館住宿」,第二天我就同時看到另一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辦理護照完後,「尼克」男子跟我說會有來幫我領證,要我證件交付給他。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當時只有我住在他們安排的旅店。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在「天禾旅館住宿」住2天,之後再移到板橋湳雅市場附近的旅店,名稱我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內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我有被要求簽本票(金額是146,000元)也有簽合約,合約內容是寫工作半年,地點是柬埔寨鉑萊二館,其他我忘記了。契約是綽號「大衛」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1名綽號「尼克」男子,他帶我去外交部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1名綽號「尼克」及「大衛」男子,帶我去做PCR核酸檢測,當時是去新北市一家醫院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綽號「尼克」及另1名男子,但我不記得他叫什麼,當天是我和、「尼克」及另1名男子(共3人)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交付特定英文或數字牌子,只有要我加入1軟體屆時到柬埔寨聯繫用。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子? 答:加我共有3人,1個綽號「阿炮」(他有工作經驗),1個叫「小特」。 問:你到連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當時在臺灣「尼克」有告訴我到柬埔寨要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一個暱稱為「J」的男子,是大陸人,我後來先被帶到西港某一間飯店,隔天下午把我接到1個稱為「中國城」園區,當天我才知道我被轉賣,我並不是去作博弈的工作,是去做詐騙的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様? 答:當時到中國城園區就1位大陸人跟我說,工作是做業務(詐騙的工作),合約是1年,薪資是1,100元(美金/月)。我是到柬埔寨才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我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內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內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內容? 答:一開始聯繫不上,後來我聯繫上「尼克」及「大衛」告訴他這情形,他就與我失去聯絡了。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中國城園區,護照是被1個大陸叫「阿聰」男子收走,在該園區內有遭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及恐嚇,我有被轉賣2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向家人求救,求救簡訊不在,當時是用他們提供的工作手機發簡訊,手機被收回去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支付賠付金,我是透過臺灣1位在金邊的警察協助我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一直都跟1位警察連繫,依照他的指示抵達他所指示的點。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內,請問表內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3號是綽號「大衛」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0號「尼克」帶我去機場及辦理護照的人,做核酸PCR是他們2人,拿本票及合約是「大衛」。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2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9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是臉書偏門求職社團,看到徵才廣告,我在臉書留言,當時臉書暱稱叫「呂學承」,對方就LINE暱稱「大衛」聯絡我並介紹我工作内容,内容為博奕工作、做電腦操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原本沒有談定,我是之後發生經濟狀況,所以詢問他可否預支薪水,他跟我說可以後,叫我先上北部找他,幫我安排住宿及處理去柬埔寨相關事宜,第一天住在臺北西門町附近旅館,隔天他請另外一人「NICK」帶我去辦護照,大衛、NICK帶我跟另外我不認識的兩人一起去做核酸檢測,第二或三天,帶我去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旅館住宿,隔天我就出發去柬埔寨,前後住宿大約3到5天。送機由NICK載我去。期間,他們有讓我簽切結書,如果我在此期間離開旅館,要賠償相關費用,我另外一張簽立146,000元的本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機場時,一度被丟包,因為他們說我們一到柬埔寨,會有人來接我們,但沒有,我就聯絡大衛給我的聯絡人「J」,直到有人接應我後,我才知道當時我們是被轉賣的,因而被迫留在柬埔寨。我發現我被騙是因為我到柬埔寨看到的跟他們跟我講的都不一樣,他們也沒有跟我說那是一個園區,我到園區時,我自由是被限制的,護照也被沒收了。我有當時園區外觀的照片,這是我在出園區後購買二手手機後,返回園區外拍的外觀照片,我足足在園區被限制了半年,該園區在西港,叫「中國城」。(庭呈手機西港園區外觀照片及合同翻拍照片,經檢察官諭知法警翻拍後發還)這是,我當時傳給我女友留下的證據,他們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内容是做博奕,我到那裡後才發現是做感情詐騙,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 問:發現被騙有無跟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當時他們威脅我們,如果求救會被關小黑屋,我自己有經歷過。當時我有跟我女友求救過,但因為怕我有安全上危險,所以商量說我先留在那裡,以保安全。我一到園區後,大衛就不再接我電話或回我訊息,我也聯繫不到NICK。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的不在了,女友的我不確定。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前期做感情詐騙,詐騙是大陸人、香港人、海外人士,我們有翻譯軟體跟海外人士對話,後期4月底、5月初時,我被要求做人事,被要求上求職網臉書,也是要叫人去柬埔寨,我有跟對方說來做人事招募、公司也要求我們不能講到詐騙,但我有老實說來做的是人事招募、廣告,確實有人因為我的招募而來,但他們都知道自己是來做詐欺園區的招募人員。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公司當時說1月有11,000元的美金、可以轉帳回臺,實際上,我沒有拿到他們所講的報酬,因為他們有扣住宿、吃飯、生活用品等費用,實際上我只有拿到幾百塊美金,我曾經透過公司的人轉帳回臺,但都要給公司手續費。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報很大,公司收到消息說柬埔寨警方要進園區查緝,所以公司就緊急的把我們都放出來,當時只丟了600塊美金給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若我們不做的話,會電擊我們、把我們關小黑屋、不給吃飯。一開始我拒絕,他們要求我付9,500元美金,後我再被轉賣也在西港的另一家詐騙公司,要離開就被要求賠償2萬美金,且我在柬埔寨期間護照被沒收,本來的手機是我轉人事時,他們以為我將招募的人介紹到別家公司,所以後來被收走的。我可以在公司規定的時間出入所在的大樓,但我不能出園區,看守警衛都有配槍或帶電擊棒。我手機被沒收時,還有人冒用我的名義恐嚇我的家人,也用我的名義騙別人去柬埔寨,我是後來回臺時,新北的警員給我看從我手機傳的訊息時,我才知道此事,但我的手機在6月初就被沒收,所以這些在此時間以後被招募來的人都不是我招募的。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3(楊家豪)是大衛,編號10(陳思瑋)是NICK。 B8 (他8463卷第463至466頁 。經具結 :他8463號卷第477至479頁 )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在臉書1個叫做偏門工作社團中看到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個臉書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聯絡之後,後來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之中對方暱稱為「DAVID」。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他跟我說就是詐騙工作,他跟我聲稱薪資底薪約新臺幣45,000元,他有給我看工作環境的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臺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面辦護照。總共見面約3、4次。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還有一個綽號叫「NICK」的男子,他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的助手。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先到新北市板橋王旅館住宿,大概住了3、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大约新臺幣14萬元,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帶我去辦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出國前有去亞東醫院做快篩。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幾個年輕的男子帶同我過去,有人跟我說一到柬埔寨之後會有一個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加我共兩個,1個叫做B9的男子。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自己通過海關,然後找到拿著「VVIP」牌子的人就跟著走,先行前往機場對面的加州大酒店休息。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人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沒有,就我所知道的就是做詐騙。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居在在戴維斯酒店,護照有被收走,也有遭限制自由,都沒有被毆打、恐嚇。我一共被轉賣8次。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金額是2.45萬美金。我自己付的。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臺灣同胞協助我,協助我從園區離開到安全的地方等待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6是送我去機場的,編號8是綽號叫「NICK」的男子,編號12就是暱稱叫「王承學」的男子。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警詢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於111.2.25去柬埔寨,111.10.25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當初去柬埔寨是因為我家人已經放棄我了,我會去是因為柬埔寨法規沒有臺灣那麼嚴謹,賭博、私娼是合法的。我是看到臉書上看到暱稱「王承學」貼文說走頭無路可以找他,工作内容是網路行銷客服,於是我聯繫王承學,王承學有以暱稱「DAVID」加我LINE,他有跟我說是做區塊鍊、資金盤、做詐騙偏門的,每月4萬5包吃住,去完半年,賺1桶金可以回來。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跟DAVID直接約外交部見面辦護照,DAVID手上有一個撲克牌刺青。辦護照當天,除了DAVID還有1位叫「NICK」的也在現場,協助我辦護照。辦護照後,DAVID就直接帶我去住板橋的旅館,之後有換旅館,大概住5天。出國前一天,有1位B9介紹的男性帶我跟B9一起去亞東醫院做核酸檢測。出國當天,有1位男性帶我去機場,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或綽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下機後,要認1個「VVIP」的牌子並跟他走,我被兩個大陸人接走,並在機場對面飯店跟1位綽號「安迪」碰面,安迪跟我說到時公司有主管,借錢可以跟他們借。其實我在詐騙集團裡面,我是總監,就是領導。我在做…算了不要講了。4.28,DAVID跟我斷絕聯繫。 問:聽起來你沒有被騙,如何回國? 答:我是用我的詐騙手段還有我的業績獎金,並自己付了2.45萬美金的賠償金,園區就還我護照、放我出來,我後來在臺商協會遇到人,他們就聯繫詹警官,他就把我弄回來了。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因為我想靠我自己的力量回來。我說真的,我是做偏的。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區塊鍊、資金盤,用中文翻譯英文或西班牙文騙歐美人或西班牙人,我總共被轉賣8次。 問:不做或做不好或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無被威脅或限制自由? 答:就叫你繼續做阿。我是因為精神分裂一直爆怒,所以就一直被轉賣。我的護照是一去柬埔寨就被大陸人收走,直到8月底準備要回國前,我才拿回護照。 問:何時跟柬埔寨方談論回臺事宜? 答:之後才想要回來,因為我也想說要賺到1筆錢。 問:在柬埔寨工作期間報酬? 答:我在柬埔寨賺得錢都拿去付2.45萬的賠償金,所以沒有賺到錢,但賺到人脈,我打算要跟在臺的人討這個賠償金。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其實對於王承學DAVID的臉印象不深,我對他的手上撲克牌剌青印象比較深刻,但看指認表好像是編號8。我認不出NICK是哪個。載我去機場的是編號6,他開白色的BMW還是賓士。安迪沒有在指認表上,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他還在柬埔寨,因為他在柬埔寨有老婆小孩。我之後在臺灣有官司,我還會再去柬埔寨,我在那邊有人脈。 B9 (他8463卷第507至510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社團名稱忘記了。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詢問臉書暱稱「陳婷婷」之人後,他給我LINE暱稱「阿鴻」之好友連結,之後我都與LINE暱稱「阿鴻」聯繫。LINE暱稱「阿鴻」。 問:是否清楚暱稱「阿鴻」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連絡方式、交通工具等資料? 答:不清楚,只記得暱稱「阿鴻」之人會開1臺白色賓士,車號也沒有印象。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去柬埔寨賭場工作,要到當地才知道會在賭場還是線上博弈網站工作。月薪每個月1,200元美金,若有加提成可以到3-4000元美金。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於111年2月中旬,有和暱稱「阿鴻」之人共見面3次,第一次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味堡早餐店)見面,談論出國工作内容;第二次暱稱「阿鴻」之人到我家接我去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第三次為暱稱「阿鴻」之人來旅館接我並送我去機場出國。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三次暱稱「阿鴻」之人及其同夥共2車5人來旅館接我,但除了暱稱「阿鴻」之人,只有其中一個同夥有跟我講到話而已,内容為叫我簽證簽名、下飛機後要找誰之對話,不清楚暱稱「阿鴻」之人之同夥綽號或暱稱及本名為何。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暱稱「阿鴻」之人之其他4名同夥來就是要帶我出國了,沒有再特別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住宿。約住7至10天(詳細時間忘記了)。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本票,金額約新臺幣16至17萬,本票用意為怕我臨時反悔不出國,後來在機場時有當我的面把本票撕掉。暱稱「阿鴻」之人拿本票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我本來就有帶護照至旅館。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帶我去板橋的亞東紀念醫院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暱稱「阿鴻」之人等共5人。有。VIP16588。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1個。B8。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拿著牌子的人。拿著牌子的人跟機場警察穿著一樣,應該也是柬埔寨人。帶到機場門口之後有1個大陸人(男、不清楚綽號、姓名)來接我們,再帶到附近旅館門口等車,再來載我們前往公司(柬埔寨西港,詳細地址不清楚)。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柬埔寨西港的公司類似人力仲介公司,之後把我賣到柬埔寨金邊的園區(公司名稱、地址不清楚),工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招募員工。有。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 答:有。但他不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西港的園區叫鼎盛,金邊待過兩個園區(都不清楚名稱),還有一個七星海園區。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沒有被毆打。有被恐嚇不要亂跑及做些有的沒的。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沒有。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應該是找當地的官,當地的官再找警察之類的,詳細情况不是很清楚。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就是暱稱「阿鴻」之人,他招募我、帶我去住商旅、做PCR、簽本票、去機場櫃檯報到。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B13 (他8463卷第529至538頁 ) (111年8月31日警詢) 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 答:正常,能做筆錄。 問:警方因偵辦人口販運案件對你製作筆錄,是否清楚?你是否願意據實陳述? 答:清楚。願意。 問:你於何時、何地搭乘何班機出境?前往何處?路線為何? 答:我在111年3月4日5點左右到機場8點多搭乘長榮航空BR265從桃園機場出境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在皇冠園區待1個月左右,後來被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今(31)日你從何處回國?搭乘班機為何? 答:我從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66班機回臺灣。 問:你當時為何前往柬埔寨? 答:我在111年2月中旬在臉書FACEBOOK看到高薪徵才的工作廣告,就用臉書私訊張貼廣告的人(暱稱:陳曉暄),我問他「這個是出國工作的嗎」,他說「對,出國半年,不用任何費用,包吃包住」,我問他工作内容,他跟我說是做詐騙集圑,回來可以有一筆錢,我就說我有興趣,當天他就叫我搭計程車到高鐵左營站,再搭高鐵到新北高鐵站,然後就有人開車來接我到1間飯店(名字忘了),先在那住兩天,後來因為遇到警察臨檢,換去住大自然飯店住4天,期間吃的住的都是對方出錢,對方開白色賓士車,車牌我忘記了。 問:你出國前在臺灣期間過程為何? 答:我出國前先在新北的大自然飯店住了4天期間對方(1個男生)有帶我去辦護照,跟做核酸檢測,簽證是對方處理的,並有叫我簽1個合同,合同内容是出國工作半年如果我沒有工作半年違約的話,需要賠償費用有住宿費、機票費、簽證費等共新臺幣54,000元給他們。在機場的時候,是綽號「小宇」男子跟兩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共3個人,帶我在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並看著我出關才離開。 問:承上,是何人招募你前往?真實年籍資料為何? 答:臉書「陳曉暄」是1個女子,本名我不知道,有見過本人,在新北住飯店期間管理我跟載我去辦護照的人是綽號「小宇」男子,本名應該是張宇軒,大概20來歲。 問:你在柬埔寨移動的路線為何?期間食宿地點為何? 答:我先搭飛機到柬埔寨的金邊機場,之後有人開車載我到西港皇冠園區,住園區内的宿舍,1間房間住6個人,上下舖,除了我之外都是大陸人,在皇冠園區工作約1個月左右,後來聽說有警察來巡視,就被開車帶到西港的舊山頂園區的另一間公司,也是住在園區的宿舍,1間房間6個人,在舊山頂園區待4個月左右。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内容為何?工作時長為何?報酬為何? 答:在第一間公司做電腦打字的詐騙,剛到的時候就有簽合同,工作時間是1年,如果我不做的話要賠違約金2萬元美金,工作内容主要是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手法是商城交易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早上9點工作到晚上10點半,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依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我在第一間公司沒有領到錢。後來我被賣到第二間公司,有簽立23,000元美金的借據,公司說這是他們幫我賠給第一間公司的錢,在第二間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做電腦打字的詐騙,主要是詐騙歐美國家人民,手法是虛擬貨幣的假投資詐騙,每天從晚上6點工作到早上8點,沒有休假日,吃的住的都是公司提供,原本是約定每個月15號領薪水,底薪1千元美金每工作績效抽成,但是有很多扣薪的費用,我在第二間公司1個月領約3-400元美金,總共領到1,300元美金左右,這些錢我都在柬埔寨花在日常費用上花完了。 問:你在柬埔寨工作期間有無遭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有無遭人限制行動自由? 答:我在剛抵達柬埔寨機場的時候,護照就被第一間公司的人收走,手機有留給我使用,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活動範圍只有在公司這棟大樓活動,不能離開公司的大樓,離開的話會被保安毆打,我在第一間公司時沒有遭受任何傷害。在第二間公司時,護照被收走,手機在6月底左右也被公司收走,當時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有被第二間公司的保鑣用電擊棒電我的手跟胸口,被用電擊棒電擊過兩次,然後在我要回國前(8月23日左右),保鑣說我爸爸在臺灣有報警,怕我偷跑,有用手銬把我銬在房間床上,共銬了我4天。 問:你是如何離開柬埔寨並返國? 答:在111年8月27日公司的老闆約我去他的辦公室談話,他說給我3條路選,1條是去緬甸做詐欺工作,1條是去他朋友的另一間公司做詐欺工作,1條是放我回臺灣,我跟他說要回來,他說我虧這一筆錢讓你回家,就幫我買機票跟付回國前的飯店費用,然後我就搭飛機回國。 問:你所說第一間公司及第二間公司的名稱為何?經營者為何?是否有知道其他本國人? 答:第一間叫「皇冠科技園區」,詐欺用的商城叫「京盟」,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第二間叫「舊山頂園區」,經營者是大陸人,管理的人也是大陸人,沒有發現其他臺灣人。 問:你是否有遭摘除器官?你目前身上是否有傷? 答:沒有。有被電過的傷疤,都已經痊癒了。 (111年9月9日警詢) 問:111年8月31日20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54分止,你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本分局警方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你所說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FB(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 答:FB。是在FB偏門工作招才群看到的,他在FB的暱稱是「陳曉暄」。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 答:與「陳曉暄」聯繫。利用臉書跟「陳曉暄」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出國工作的内容不知道。沒有。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約在新北高鐵火車站。見過1次面,與臉書暱稱「陳曉暄」之女子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有1個男的。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承上題,上述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有。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問:有。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自然飯店住了四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合同,也有簽本票,本票金額是新臺幣54,000元。合約内容是出國全部的費用、護照簽證、核酸檢測、機票。外號叫「阿鴻」男子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有。外號叫「阿鴻」男子。檢測醫院忘記了。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2個人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沒有,他就說我到了時候會有人來接機。沒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都是標示旅行社名稱。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出去的人有3個人(加我共4人)。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柬浦寨的本地人帶我通關。是柬埔寨人。就被帶去皇冠科技園區工作。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有。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有跟他聯絡,但聯絡不上,對方已將我封鎖。對方沒有處理。有發LINE聯絡,LINE訊息不見了,因為對方都沒有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居住在皇冠科技園區。護照有遭收走。有限制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毆打跟電擊胸口、大腿跟手臂。有被轉賣至另一個舊山頂園區。 問:有無驗傷證明? 答:沒有驗傷證明,因為在柬埔寨沒有辦法去醫院驗傷。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有。我跟父母求救。求救簡訊還在,如我提示資料所示。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有支付賠付金。支付美金23,000元。第二家公司老闆支付的。一定要支付才可以離開園區。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是第二家公司的老闆讓我離開園區返回臺灣,他是中國福建人。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辦護照,做核酸PCR檢測,拿本票跟合約給我簽。也是編號11號男子(綽號阿鴻)他帶我去機場櫃檯報到。編號18號女子,外號叫「暄暄」,他就是跟綽號「阿鴻」男子帶我去住飯店,做核酸PCR檢測。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沒有不正當方式取供。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不認識,以上都沒有。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問:你回國時你所有之護照機原本帶去的手機有無獲得歸還? 答:護照有歸還給我,原本帶去的手機沒有獲得歸還。 B21 (他8463卷第549至552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臉書,在臉書打工社團看到,沒有朋友介紹。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跟1位叫做暱稱VPM(Telegram、LINE)(按「VPM」應為「MVP」之誤),臉書是翁明軒。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加密貨幣的工作,告訴我月薪新臺幣5萬元,工作地點是柬埔寨新美高梅,沒有發相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我與暱稱VPM見過4次面,1次是在臺北外交部那辦護照時見面,另外2次是在飯店見面,第4次見面是在111年3月13日出國當天,他從飯店接我至桃園機場,送我出境。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3次見面有另外2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送我們5人出境。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其他人也有一起遊說我出國薪資優渥,包吃住等條件。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他帶我去千嘉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國前去住了1個禮拜。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有簽工作合約,合約是為他們工作半年就可以回到臺灣,也有簽本票,金類是20萬,是暱稱VPM拿給我簽的,他也有扣留我的證件。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是暱稱VPM同夥,身材微胖的男子帶我去臺北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是暱稱VPM的同夥帶我去板橋區的醫院,但我忘記哪家醫院。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約4-5個人帶我至機場櫃臺報到,送機的人有教我到達柬埔寨找手上拿3個8的牌子那個人報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有5個,有B22(男,約19歲)、B23(男)、1位綽號是阿水(男約35歲,不知真名)、B24(男,約30歲)。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舉牌子的那個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再由一位臺灣人接我們,再交給一位大陸人。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到公司之後開始上班後,我才知道是從事詐騙,主要打電腦從事假交友詐騙,跟我在臺灣應徵的工作内容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用LINE或Telegram與暱稱VPM聯絡反應為何工作地點、時間、内容及薪資皆不一樣,他說會再了解,然後也沒有下文。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是木牌,後轉移至新山頂,再轉移至金貝四,我的護照有被扣走,有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及出入園區,因為業績不好我有遭電擊,但沒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有跟我姊姊說,但我不敢叫他們報案,因為我怕報案會被打死在園區裡。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公司總監有說支付2萬美元就可以離開,但是我沒有錢,只好一直留,若無支付賠付金,就要被轉賣離開園區,我是在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上月9月6日被柬埔寨當地的警察強制帶離園區,被解救出來後就在警察局關押,直到今日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編號6、11是從千嘉飯店帶我去桃園機場搭機,編號16是暱稱VPM。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我要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人口販運告訴,還要賠償我的精神損失。 B23 (他8463卷第585至588頁 、第595至601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609至614頁 ) (111年9月15日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時、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說我會英文且在航空公司工作過,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的發展機會。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都用LINE聯繫陳翰緯,他的暱稱:「陳翰緯」。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陳翰緯沒跟我說工作内容,但有跟我說月薪約1,000~1,300美金。後面接洽我的男子(暱稱:MVP)有傳柬埔寨當地工作環境的照片給我看。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當時陳翰緯介紹我工作後,我便從嘉義搭臺鐵到臺北火車站,出站後,陳翰緯便開車來載我到一間旅館(地點、名稱忘記了),暱稱MVP的男子便在旅館門口等我,之後就都是暱稱MVP的男子安排我的生活起居。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在臺灣有2~3名司機輪流開車載我和其他人去辦護照、或者去醫院做檢疫。名字、暱稱我都不知道,但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只有暱稱MVP的男子有遊說我出國工作。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我只記得在臺北,飯店名稱忘記了,住約3~4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工作合約,内容是有關薪水跟工作時間(半年);還有本票,本票内容我不知道。都是暱稱MVP的男子拿給我簽的。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被1名身材肥胖、戴眼鏡、年輕男子帶我去辦護照,我不知道他名字,看照片認得出來。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其中1名男性司機帶我和其他2人去臺北某醫院(忘記醫院名稱了)做PCR核酸檢測。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暱稱MVP的男子、好幾名司機,共約3~4人,帶我們總共5人一起到機場,他們直接給我們機票後,便叫我們自行上機。到柬埔寨後,有看到當地人拿英文牌子(内容忘記了),請我們跟他走。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跟我一起搭機(包含我)共5人,名字分別是:B22、B21、B24,還有1個忘記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帶我們出關後,換1個臺灣男子(不知道名字,看照片可指認)帶我們去金邊的機場外面見一群中國人後,便帶我們去園區(忘記名稱)。過約2周後才轉去「金貝四」園區。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沒有人告知我做什麼工作。我有發現這與我在臺灣有聽聞不一樣,我到柬埔寨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專騙美國人。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我有使用LINE與暱稱MVP的男子聯繫並反映,他都忽悠並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共3個園區,第一個忘了,第2個叫「綠巨人」,第3個叫「金貝四」。護照有被收走。有被限制自由無法自由出入園區。有被恐嚇,最後被轉賣至緬甸,但我在泰國脫逃並求助。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沒有。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都沒有支付,我是被賣掉,路途中脫逃。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臺灣駐泰國辦事處的人,替我向泰國警察說明我的狀況,泰國警察在該段時間也有安置我直到我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是暱稱MVP的男子,負責接洽並簽合约;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男子;編號6、8、11都是在臺灣的司機;編號5是在負責在柬埔寨接洽的男子;編號18是在飯店遇到,並自稱是會計的女生;編號25是我高中朋友陳翰緯。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陳翰緯是我高中同學,其他不認識,均無仇恨、債務關係。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111年9月16日警詢證述) 問:你於111年9月15日20時58分於本分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是否屬實? 答:屬實,但部分有誤,照片指認表中,編號5的男子不是在柬埔寨接洽的人,而是我在臺灣時,載我至醫院進行PCR檢測與MVP同夥的司機。 問:本分局員警接獲你母親B23-1報稱你於柬埔寨遭不詳嫌疑人妨害自由,爰通知你到案說明。你於111年3月13日搭機(CI861號班機)出境至柬埔寨,你是如何前往機場?機票係由何人出資?何人購買?護照係由何人申辦? 答: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指認照片編號16林晉宇)有叫他們集團同夥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至我們所居住之商旅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私人車輛載我、B21、B22至機場。機票係由MVP出資並購買,於抵達桃園機場時交付予我們3人。護照係MVP駕駛私人車輛載我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將我交予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由他帶領我辦理護照。 問:據你前次筆錄供稱「我高中同學陳翰緯於今(111)年3月初使用LINE聯繫我,並說要介紹我工作……所以去發展中國家(東南亞之類)可以獲得不錯發展機會」。你為何會與你高中同學陳翰緯聯絡上?當時你有無工作?為何陳翰緯會介紹該份工作給你?請詳述之。 答:我與陳翰緯一直都有在聯繫。我當時沒有工作,也不清楚為何陳翰緯要介紹該份工作予我。 問:你是否有答應陳翰緯該工作之邀約? 答:我猶豫了1-2週後,有答應陳翰緯該份工作邀約。 問:你搭乘臺鐵到臺北火車站與陳翰緯見面之車資由何人提供?期間你們如何聯繫? 答:車資由我自行負擔。我們一樣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問:你從抵達臺北至出境離開本國期間,人位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於111年3月8日9時18分從嘉義車站搭乘臺鐵,於111年3月8日中午抵達臺北車站。抵達後我撥打電話予陳翰緯表示我已抵達,陳翰緯要我走出臺北車站,隨後我便搭乘陳翰緯(即指認照片編號25)駕駛之黑色奧迪(車牌已遺忘)至千嘉旅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抵達時MVP已在該旅店門口等候,隨後MVP帶我至千嘉旅店8樓房間(房號已遺忘)住宿,MVP告知我在該處住宿幾日,並詢問我有無護照、是否有想要出國,我表示沒有護照,想試試看國外的工作。隨後MVP有告知我隔壁房間也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說我可以去與他們認識,我當天有去敲門,得知他們的名字是B22、B21(後來也都被騙去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他們也不清楚去柬埔寨要從事何工作。期間我們3人因為覺得都住在飯店無趣,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MVP詢問何時出國等事宜,MVP僅表示要我們等待安排。111年3月9日MVP至我房間把我叫醒,並表示要帶我、B22、B21等去辦護照。隨後帶我們3人至該旅店之地下停車場,搭乘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由MVP駕駛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抵達後MVP沒有立刻離去,而是等到陳思瑋(即指認照片編號10)出現並帶我們3人進去辦護照,MVP才離去。我們進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陳思瑋指導我們3人如何辦理護照,並分別帶領我們3人臨櫃辦理。辦完後,陳思瑋表示護照辦理完成核發後,他會幫我們代領再交付予我們,我們離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時,陳思瑋告知我們車來了,該部白色賓士車輛(車牌已遺忘)會把我們送回千嘉旅店,我與B22、B21便依照陳思瑋指示搭乘該部車輛返回千嘉旅店,我記得當時的司機是賈惇銘(即指認照片編號5)。回到旅店後,我與B22、B21就分別回房間休息。111年3月10日MVP打電話予我們,表示說今(10)日需至醫院做PCR檢測,司機已在樓下等候。我與B22、B21便下樓搭乘與昨日相同之白色賓士車輛,同樣由賈惇銘載我與B22、B21至亞東醫院,抵達醫院後,賈惇銘引導我與B22、B21至該醫院專門做PCR的地方掛號。做完PCR後,賈惇銘表示檢測結果出爐會再找時間拿給我們。隨後賈惇銘同樣駕駛白色賓士車輛將我與B22、B21載返千嘉旅店。111年3月11日當日都再旅店裡未外出,無較特別事件。111年3月12日當晚MVP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出現,並於我的房間内持工作契約書、本票1紙要我簽名,我當時有詢問該工作契約書及本票係何效用,MVP表示簽訂契約(綁定半年)後,如有違約情事,該本票會拿來向我催討違約金。我看該工作契約書係登載從事賭場經營工作,我便簽名後交予MVP,MVP並有表示出國後遇到甚麼問題可以打給他,他有認識柬埔寨那邊的幹部。111年3月13日凌晨MVP打電話予我,表示要出國了,車已經在旅店外等候,我、B22、B21便整理行李後,搭乘鄭學鴻(即指認照片編號11)駕駛之私人車輛至桃園機場,當時另有陳均翰、蔡昇翰(指認照片編號6、8)分別駕駛私人車輛(搭乘何人不清楚)跟隨我們搭乘的車一直到機場。抵達機場後,除了上述車輛外,我還有看到MVP自行駕駛黑色BMW(???-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並有另外兩名遭拐騙至柬埔寨的臺灣人B24(另一名已遺忘)出現,隨後MVP、賈惇銘、蔡昇翰、陳思瑋把我們送進機場,當面將機票、護照、PCR檢測證明等交付予我們,並將我們的身份證沒收。看我們通關後即離去。 問:你抵達柬埔寨後,至回國期間,分別做了何事?請詳述之。 答:111年3月13日抵達柬埔寨後,1名柬埔寨人協助我們辦理簽證,出關後,有1名臺灣人將我們帶至機場外,並交予一群中國人,該群中國人開車帶我們去工作的地方,並將我們的護照扣留。隨後抵達柬埔寨的巴韋市(園區名字已遺忘),抵達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的,要我們用通訊軟體透過文字訊息詐騙美國人,且當時園區門口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我有打給MVP說明此事,但MVP都在打太極,我便直接撥打外交部國人旅外緊急救援專線求援。當天因為不知道不配合會發生甚麼事,我便先配合該詐騙機房。隨後1週内都在實習從事詐騙工作,我們公司名字是「鴻盛」,老闆是「阿健」(大陸人),未達標就要吃苦瓜。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隨後我們整個辦公室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綠巨人園區」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後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期間因為「鴻盛」辦公室同時會講中文、英文的只有我,老闆「阿健」便表示只要我配合他寫詐騙講稿、教辦公室其他成員英文、做翻譯,就不會因為績效電擊我,並讓我可以留用手機。我也多次使用手機向胡志明市辦公室求救,但都求助無門,便繼續配合從事詐騙工作。1週後,「阿健」覺得綠巨人園區不佳,又搬遷至柬埔寨西港(西哈努克)的「金貝四園區」,我們5名臺灣人當時都一起過來。搬遷至「金貝四園區」後,園區門口也有守衛,我們完全無法離開,上班時間同樣是從晚上11時至隔日中午12時(計13個小時),沒有休息日,薪資每月900美金(約合新臺幣27000元),睡過頭未到崗還會被電擊,且未達詐騙績效還會被電擊。期間我們同行的五名臺灣人當中,有一名臺灣人因為出大錯(未依「阿健」要求整理公司資料至指定格式,致集團生意受損)被賣掉,迄今我都不曾再見過他,他的真實姓名已遺忘。另外有一日我因為使用私人手機與本國刑事警察局、美國的FBI等有聯繫被發現,先被「阿健」關在小黑屋中,並用手銬將我關在裡面24小時,而且沒有給我食物,還沒收我的手機。隨後幾名柬埔寨的保全員,將我強拉至「金貝四園區」門口,並將我交付與另1名中國人,搭乘上該名中國人的車後,車上尚有司機(柬埔寨人)及中國人2名,該些中國人並告知我到新的地方好好工作,隨後載我至某處飯店控制2-3天。住宿結束後又有不同的中國人開車來載我,表示要前往缅甸(會途經泰國),並於途中有將我放在一處農場(屬泰國領土),詐騙(人蛇)集團都把要賣去緬甸的被害人藏匿於該處。後來我在車輛開至泰國某處加油站時,乘該中國人、司機購買物品時,我攻擊司機後跳車,並混入人群逃逸至該處某商店,並報請當地警方求救,隨後被送至當地警察局安置。當天(111年8月16日)我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撥打電話予我母親B23-1報平安。我從這天開始協助泰國警方調查偷渡、人口販運等刑事案件,並協助指認該藏匿被害人的農場、車輛、集團幹部等,期間有讓我住在該警察局四樓的宿舍。我並有加入臺灣自發性成立之救援隊。後續還有到泰國的法院協助出庭作證,於案件結束後,由泰國警方於111年9月14日把我交給本國駐泰代表處,由本國駐泰代表處協助我辦理回國機票、證件後讓我回國。我乃於昨(15)日14時15分抵達臺灣。 問:B22、B21、B24等人後續有無返臺你是否知悉? 答:後來B22、B21前後被園區(公司)釋放,我有透過救援隊協助B22打電話叫計程車至柬埔寨的金邊機場,因為他護照還在,所以自行搭機返國(111年9月12日)。B21因為護照遭沒收目前還在金邊的移民局。B24想繼續從事詐騙工作,而且也當到幹部層級,就不打算回國了。 問:你、B22、B21、B24等人於上該園區分別從事何事? 答:我、B22、B21都是業務(即最底層成員),B24是管理職幹部,負責監督集團成員績效。 問:你於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期間多久?共計收入為何? 答:我從事5個月,共計收入4,500美金,期間沒有休息半天。 問:你於柬埔寨上遭限制人身自由各園區期間,護照及身分證件是否遭沒收?是否能正常向外界求助? 答:我的護照在柬埔寨被收走、身份證件在臺灣就被沒收了。因為我手機沒有被沒收所以可以正常向外界求助。 問:你是否知道不實陳述需負法律責任? 答:我知道。 問:你對本案有無意見補充?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 答:我沒有意見補充。實在。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為何去柬埔寨? 答:如警詢所述,是我朋友陳翰緯介紹我去找綽號MVP的人,並開車從臺北車站載我去板橋的一間旅館,現在忘了叫什麼,我記得在警局做筆錄時有說。跟我介紹去柬埔寨的工作,他說是做賭場後臺的工作,因為我之前在航空公司做助理工程師,當天談定就入住該旅館。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前後住宿大約一星期,期間MVP叫我簽工作契約書、本票,現場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如B21、B22,當時他們跟我一起被要求簽工作契約書、本票。MVP有拿賭場的DM給我們看、取信我們,除了MVP,偶爾會有另外一個人,不知道是做什麼的,就在旁邊。護照我本來就有,所以沒有特別辦護照,MVP的小弟載我跟B21、B22去做核酸檢測,做完隔一兩天就出國。出發當天他們開4、5臺車一起出發分別載我、B21、B22及其他兩人,總共5人到機場,這4、5臺車有MVP、MVP的小弟等人,這些人我只有見過MVP、MVP小弟,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另外我在住宿期間,有看到1位女生蠻常出現,但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當時旅館感覺像是他們全部包起來,因為MVP會說隔壁房怎樣,對面房的怎樣,他們都互叫綽號,我沒有記起來,但我認得人。到機場時,MVP交付我們5人機票,幾乎陪同到機場的人都一起看著我們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認我們來接應,帶我們入境,後有1個臺灣人帶我們見一群中國人,該臺灣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中國人把我們帶到靠近越南邊境的巴維市,之後我們5人就進園區。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要上班進辦公室,一開門看到一整排電腦就發現被騙。他們叫我們隨便找1個人坐下來學別人怎麼做跟著做,別人在發訊息跟人對話,對話内容是推薦別人購買投資型產品。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MVP,MVP敷衍處理叫我繼續做他再想辦法,有時電話不接聯繫不到,後我有聯繫陳翰緯,陳翰緯跟我說他真的不知道。 問:陳翰緯跟MVP本來認識嗎? 答:好像也不認識。因為當時MVP就站在陳翰緯前面,但陳翰緯找不到。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我自己覺得沒有用,我覺得人在國外家裡也幫不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公司給線上電話簿,上有篩選好的號碼,他們會叫我們用虛擬號碼發簡訊,看有無陌生人回覆簡訊,回覆後跟對方搭話、套近乎,跟對方拉近關係後,跟對方推銷產品去行騙,跟對方說在公司的平臺獲利較佳,吸引對方將在其他平臺買到的虛擬貨幣打至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若要領回加密貨幣需要公司後臺同意,但公司不會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北美地區的人,英文不好的人可以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是否曾經提供給詹警官被害人PATRICK的資訊(如清單「天啟」頁面所載)? 答:是,如該頁面的第一欄所載。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這份資料你是否有看過? 答:有,下面活頁名稱是業務的代號。「天運」是中國籍的主管、「天啟」是被害人B21、「天鬼」是另外的臺灣被害人,但不是跟我們一起被騙過去的。「叶飛」是中國籍的業務。「天道」是臺灣被害人B24。 問:為何你不在上面? 答:我是獨立出來的,不在他們組。我負責管理園區内外國人,幫老闆轉達、進行新進員工的培訓,因為我英文比較好,所以叫我去溝通,另外幫他們辦公室寫程式,他們之前是用複製貼上方式發成千的訊息,我寫程式讓它自動就會發出去,不用手動。 問:管理的美國人有被警方救出去? 答:那是我通報的,兩男一女,女生不是美國人,是其中1個男生「丹尼爾偉恩史考特」印尼籍的老婆,另外1名男生柬埔寨裔的美國人賽司。當時我有想跑出去,剛好有跟美國警方有聯繫,作為交換條件,我有把他們的事情跟美國警方說,他們3人都是非自願被騙到柬埔寨工作,我是聽他們說,他們也是跟我們幾個一樣,因為求職被騙來柬埔寨。 問:剛去柬埔寨時,有無傳訊息到外交部求救? 答:不是我傳的,是另外1名跟我們一起被賣到柬埔寨的受害者B25拿我的手機發的,因為他手機不能用,他堅持要求救,我跟他說這樣太招搖、可能會出事情,但他還是將我們的資訊都傳給外交部求救。後他被B24欺負受不了以致影響工作表現不佳,很早就被轉賣到其他地方。 問:(提示引流數據表)你有無看過此份資料? 答:有,這就是他們每個業務每天發出去的消息跟回覆的數量,上面記載的如「山雞」是業務的名稱。這裡面是很多組別的資料,至少有3個組別,是比較早期的資料。其中是臺灣人的有「阿K」B24、「阿彥」是B21、「鯊魚」是B22。我沒有在上面,因為外國人組別資料是獨立的,我在這之中,沒有看到我們組的資料。 問:(提示輝煌組被害人清單)上面標示綠底、紅底或白底未標示,分別為何意? 答:業務會將已經有放錢進去的標示為綠色,將已經發現被騙或沒有價值的客戶標示為紅色,白色是尚未定義,可能還沒被騙或還沒有確定有無投資意願的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我組内的人有騙到人我可以業績的3%,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因為我組内的人業績不好,且後來丹尼爾自己算1組,他的業績就不算我的。我以底薪每月900美元作為生活費。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沒有碰到。曾經看到有人不工作被毆打、關小黑屋、轉賣。我從頭到尾都在這家公司,沒有被轉賣,最後轉賣那次就是我逃跑那次,我是因為偷偷救人的事情被發現才會被轉賣。我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要求要碼做1年,要碼賠錢,我剛進公司時,公司說是兩萬美元,後因為當主管,所以變成3萬美元,因為沒有錢,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都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外大門都有配甩棍、電擊棒的警衛看守。護照沒收後就沒有再還我。如果有人報警就會被毆打、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被轉賣前,被關在小黑屋兩天,只給水。後來被送出園區,送到也在柬埔寨的中轉站,等有人買你準備再一起送緬甸,那裡有來自不同園區的人,送在那裡集中等待出售,我在中轉站結識另外2名臺灣人,我們當時得知我們要被送到緬甸,所以我們計畫一起逃亡,我們有準備自己用牙刷做的刀子,藏在身上到要被轉賣時再看狀況去行動,另外做一些事前準備,例如有1名臺灣人去偷1支手機,我負責解鎖、下載地圖,因為一出柬埔寨就沒有網路了,我先研究路線並制訂逃亡計畫,最終在路過泰國時,我自己逃亡,因為當時另外兩位不敢跑。我逃亡時是跟泰國當地人求救,他們幫我報警,泰國警察來後我跟他們借手機聯絡詹警官,因為逃亡時手機被臺灣人收走了,後續就有駐臺辦事處協助。我有在泰國待1個月協助泰國警方辦案,幫他們找出藏匿偷渡客的窩點找出來及確認偷渡路線,他們那個案件結束,我才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MVP是編號16、幫MVP工作的人有編號18、編號10。這3人是我比較有印象的,編號10是幫忙辦護照的,他有來拿其他人資料辦護照。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不在,是用LINE聯繫。手機在柬埔寨丟了,帳號拿回來也看不到對話記錄。 B37 (他8463卷第621至626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圑看到? 答:我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出國工作訊息,暱稱我忘記了。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我與1個LINE暱稱叫「TIGER」的人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是辦貸款,說辦150萬,回來可以拿,去當人頭,1個月内回臺灣,沒有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第一次約在板橋區雙十路的85度C,他跟我說是去辦貸款,並且跟我確認出國時間是4月6日,第二次就是要出國的前一晚有見面。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第二次見面「TIGER」告訴我1個民生東路飯店的地址,我搭計程車過去的時候,我告訴「TIGER」我到了之後有個胖子A過來接我入住飯店,並且出飯店錢,之後晚上有個高高瘦瘦的人來看守我,中間「TIGER」有過來看我。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上面這些人都有跟我小聊工作内容是出國貸款。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有,帶到優美飯店,住1晚隔天清晨就去搭機。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有簽合約,就是叫我違約要罰十幾萬,具體數字我忘記,是看守我的瘦瘦的拿給我簽,我有打電話給「TIGER」問這是什麼,他告訴我只是簽個形式,就叫我直接簽沒有關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沒有,我本來就有護照。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有做PCR。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有另外1個胖子B在機場帶我去航空公司櫃檯CHECK IN。胖子B告訴我下飛機的時候會有1個人舉牌子面會寫「VIP1688」我去找他就可以了。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1個柬埔寨人舉牌子帶我過海關,有中國人接頭,就帶我去西港,然後直接進1間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我進公司前在車上那個中國人就告訴我要做詐欺,是做愛情詐騙,我有發現工作知道的不一樣。 問:承上題,如果發現工作内容不一樣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告知工作内容不同,他是否有處理或協助反映?有發LINE反映聯絡嗎?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訊息内容? 答:有,我有告訴他工作内容跟他講的不一樣,他叫我先發定位給他,他說他想辦法處理,後來都沒處理,我發訊息給他他都不讀。 問:警方出示下圖係採證自被告林晉宇手機内之LINE截圖,經你檢視,請問暱稱「ALLISON」的人是否是你?為何會發這些訊息給林晉宇? 答:「ALLISON」是我,我當時就是質疑「TIGER」騙我,我自己在臺灣有事情要處理,我有發LINE質疑他,但是他後來也不理我。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一開始是在西港的綠巨人1,後來去綠巨人2,後來搬去波哥山,但是都是同一間公司只是搬家而已,我護照被收走,而且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不能離開,有因為沒業績被電擊過,也被體罰,體罰内容是蹲下走鴨子步走半小時,罰跑步跑園區裡面10圈,1圈差不多有400公尺,我沒有被轉賣過但是公司有搬家。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因為我不敢,怕求救會出事情,因為我看過其他臺灣人求救,他就被關小黑屋一個禮拜,然後他人就消失了,應該是被轉賣。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是由柬埔寨警察來帶我跟另外1個臺灣人叫做B41一起出來,因為B41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所以我們被帶出來。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由詹警官持續協助救援,我們本來被帶去移民局,後來是詹警官協調移民局放我們出來,順利回國。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16(林晉宇)是招募的,編號10(陳思瑋)是在商旅帶我的胖子A,我沒做核酸,編號11號(鄭學鴻)拿合約讓我簽,也在旅館看守我一整夜,編號8(蔡昇翰)是帶我去機場櫃臺報到的胖子B。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39 (經具結:他8463卷第703至706頁 ;本院重訴2卷二第209至223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3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去年12月,臉書暱稱「王易文」,也就是王契文主動聯繫我,告知我身邊有沒有朋友可以幫會計,我回覆沒有。今年,剛好身上缺錢,我就問他有無缺會計,他說沒有,但國外柬埔寨有缺博奕後臺會計,他傳了賭場的照片、宿舍照片給我看,並說自己也在柬埔寨,當時,我在猶豫,他就拉了另外1個人暱稱「阿虎」的人一起進對話串說服我,說只要去1個月就可以賺十幾萬臺幣,就可以回國,就想說可以試試看。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外交部見面要辦護照,因為我曾經改過名,需要重辦,辦護照當天,有1位我不知道綽號、外型有點胖胖、高高的男子陪同在場,但不是王契文也不是阿虎,因為我之後有見到阿虎,而在辦護照時,王契文有一直傳訊息給我,辦護照後,該胖胖、高高的男子就帶我去見阿虎。阿虎幫我安排住宿,辦護照當天入住○○○路的旅店,我不知道名字,前後住宿大約2天,期間沒有簽工作契約書、本票,也沒有做核酸檢測。期間有收走我身份證,說要辦保險,並由另外1名年輕女子帶我去買出國要用的衣服,購買完後,該女子以他家有老闆及兄弟在喝酒,不方便回家的名義留在旅館,看顧我至出國。出國當天有安排1輛車,司機是瘦瘦高高的男子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有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護照、機票,陪同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一到柬埔寨,陪我辦護照胖胖高高男子叫我認1個尾數8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接機,出機場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王契文說會在機場門口等我,我問他在哪,他跟我說他在路上,但1位胖胖的男生,帶著我坐上1輛車,並收走我的護照,載我去1間餐館,出機場就沒有網路,所以就沒有再聯絡到王契文。在到餐館的路上,胖胖男生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回臺會有賠付問題,需賠17,000元美金,我在這時知道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因為沒有網路,完全無法聯絡任何人,直到4月底,我才敢聯繫家人。 問:為何沒有聯絡王契文? 答:有聯絡,但王契文一直欺騙我,還跟我說在同一家公司。我讓王契文拍他的員工宿舍,跟我的員工宿舍是不一樣的。當時,王契文有一直回我訊息,我問他為何騙我來做詐騙,他說要我騙3個臺灣人,才可以回國,王契文後面有回我說,其實他不想讓我出國,是阿虎非要我出國,因為阿虎是王契文上司,所以他沒辦法拒絕。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交友軟體、臉書、LINE、微信認識人,跟人談感情,再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投資比特幣,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一開始會讓對方領回部分投資的錢,直到對方投入大量的資金,就鎖住,不讓對方領回。詐騙對象主要為歐美人士,會利用翻譯軟體進行詐騙。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全勤是每月有800美金,每日工作16至17小時沒有休息。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公司會拿電擊棒在旁威脅大家認真工作,真的做不好就會被轉賣。我有看過有人真的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我護照在一到柬埔寨被收走後,就沒有還我,所以我沒有辦法返臺。公司曾經有人報警,就被毆打、電擊、關小黑屋、轉賣。我在柬埔寨期間,沒有被轉賣。我到的第一天,在公司聽介紹工作内容時就曾經向公司表示想回臺,公司要求必須給付17,000元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也不知道付錢後會不會真的被放走,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告訴家人時,家人有報警。直到臺灣爆出柬埔寨新聞,當時,公司内有一位弟弟,有國際刑警的聯絡方式,我才聯絡到國際刑警,我拍照我住的地方及GOOGLE定位給國際刑警,9.1柬埔寨警方就到園區把我接出來,在出來前,公司先把我的手機清空,確定為原廠設定後,才將手機、護照返回,後在西港金邊警局、移民局被移轉、留置一個多月後,才被放出來,並由詹警官接到旅館等待回國,並聯繫在臺家屬,先匯機票錢,讓旅館協助買機票後回國。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2是王契文,是招募我的人。編號16是阿虎。編號18是陪我去買衣服且在出國前看顧我一整夜的女生。載我去機場的人我沒有印象。編號10是陪我辦護照、辦登機的人。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一下飛機就被載我的人刪掉了。求救對話記錄家人還有留存,我再整理陳報。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 問:你是否記得何時去柬埔寨,何時回臺? 答:去年4月份去,去年9月回來。 問:你為何會去柬埔寨? 答:當初叫我去做博弈後臺的會計。 問:你是和何人聯繫? 答:王倩文(音譯)。 問:是王契文還是王倩文(音譯)? 答:王契文。 (經當庭指認被告王契文本人為其所述之王契文) 問:你跟王契文聯絡之後,他有做何事情,你是否記得? 答:他就一直要我趕快,他跟我說他人在柬埔寨,過得很好很好怎樣,然後拍一大堆照片給我看,要我趕快過去跟他一起工作。說那邊的條件很好、做的很好,薪水也很好。 問:王契文有無和你見過面? 答:沒有。 問:你有和何人接觸過? 答:在庭前面刺青那位,還有後面那個女的。 問:他們分別做了何事情? 答:刺青那位先帶我去飯店,拿著我的身份證跟我說要保飛機保險。後面那女的就負責在旅店陪著我,跟我去買出國需要用的日用品。 問:後來送你出國,出去後發生何事情? 答:我到了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覺得有受騙,因為沒有辦法聯繫到王契文,後面被帶去1間餐廳,他們就跟我說我會有賠付的問題,護照也被收走。 問:他們叫你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那時還沒有跟我說從事的工作內容,後面有連到網路,有聯繫到王契文,他一直騙我說他有在柬埔寨,還拍照跟我說他人在機場,後面就是來買我的買家有打電話給他們的老闆說我如果不跟他們走,我要付17,000元的美金給餐廳的老闆,我才能走。 問:這個都是在柬埔寨發生的? 答:對。 問:你說你到柬埔寨以後還是有繼續跟王契文聯絡,他一直說他在柬埔寨的機場找不到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聽到有買家要你跟他們走,如果不走要賠付17,000元美金才可以離開,後來是如何? 答:因為我離開之後就沒有網路,也沒有現金,所以我只能跟著他們走。 問:跟著他們走以後,你做了什麼? 答:他們就開了蠻久的車,之後帶我到1個園區,進去之後就開始帶我放行李,跟我說叫我休息,明天要上班。 問: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說進行網路詐騙和比特幣買賣。 問:你負責打電話還是負責做哪些事情?是否要你去買比特幣? 答:對外國人實施感情詐騙,叫他們去投資買比特幣。 問:有無成功讓買主去買比特幣? 答:有。 問:你在園區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如何不自由? 答:你的活動範圍就只有公司、園區還有宿舍,門口是有他們的警衛守著。 問:薪資如何計算? 答:1個月800美金。 問:是否已經扣掉你必須賠付的錢?還是將來你要離開是要從800元美金裡去付? 答:800元是付給我們的勞動薪資,17,000元美金的賠付,是我們要直接拿出來,800元他也不會給我們。 問:所以你如果要離開園區,你還要另外籌錢來付,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說你後來還是有和王契文聯繫上,後來你發現你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你是否還有聯繫上王契文? 答:有,但他都是不太回也不會接電話。他會回,但一直說自己在忙。 問:是否沒有幫你處理?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可以離開柬埔寨? 答:後面是有臺灣的新聞報出來,有國際刑警聯絡到旁邊的臺灣人,臺灣人就偷偷跟我說,我下班時間回到宿舍使用自己的手機才去加國際刑警,一開始其實也會很害怕,可能這也是一種詐騙,因為園區裡面有很多從事不同行業的詐騙,也是有聽過被電、被打都有,所以很害怕,就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才有辦法回來。 問:所以有聯繫上國際刑警,他們協助你回來,是否有賠付任何錢? 答:沒有。 問: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有。 問:你方才說到你到當地後有聯到網路,有聯絡到王契文,你當時是否用你的手機去聯絡的? 答:對。 問:你的手機在下飛機之後,是否可以開機,連線網路? 答:不行,是到餐廳才連上網路。 問:你有無買易付卡? 答:都沒有。 問:都是直接連線到網路? 答:對,連餐廳的wifi。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不自由,只能在公司和宿舍之間,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說門口有警衛,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園區裡面除了公司和宿舍之外,有無其可以購買生活用品的地方? 答:有超商。也是在園區裡。 問:你方才所稱在門口有警衛,是指園區大門口的警衛,還是你宿舍門口的警衛? 答:園區大門口有警衛,但整棟樓裡也都有警衛。就是不管園區或宿舍都有警衛。 問:園區警衛的身上是否都有佩戴武器? 答:有棍子,門口的有槍。 問:你方才提到1個月的薪資是800元美金,是你的勞動薪資,你領了幾次? 答:1次。 問:是在何時會發給你? 答:每個月的15日。是工作完的下個月的15日, 問:你領到的是否為現金? 答:是現金。 問:你領到800元美金後,是否可以去消費? 答:對,可以在園區裡做消費。 問:是否為你方才提到類似超商的地方做消費? 答:對。 問:你在園區裡時,下班時間可否使用網路? 答:可以回宿舍用,但是不可以離開宿舍後用。就是只能在宿舍用,只要走出宿舍手機就不能用了。 問:手機是否為公司的人提供?還是你自己的? 答:我自己的。 問:你自己的手機在宿舍可以使用,是否可以連線到網路? 答:可以。 問:照你方才所述,你是在去年4月份從臺灣出境到柬埔寨,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還記得,王契文跟你聯絡到你出國,大概隔了多久? 答:半年。 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當時是和王易文及綽號小虎的人聯絡,一開始是用臉書聊天室聯絡,後來有加LINE,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用臉書聊天室聯絡,此群組是你們3個人都在群組內,還是你是與這兩個人中哪一個人加群組? 答:是王契文把我拉進群組的。 問:這個群組是否你們3個人都在? 答:對。 問:你們後來加LINE,是否也是3個人的群組?還是和哪一個人聊天? 答:也是3個人的群組。 問:當綽號小虎之人加入群組後,後面主要和你聯絡的人是哪一位? 答:還是王契文。 問:你方才說招募你的人有傳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但是這些照片已經沒有留存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和這兩位招募者之間的訊息,目前你是否都沒有留存? 答:因為我從園區裡出來時,我就被刷機。 問:刷機的意思就是裡面的東西已經被刪除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目前已經沒有留存,無法提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方才所述你並未與王契文見過面,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方才說有刺青的被告帶你去飯店住宿,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位有刺青的被告,是否是你所述的小虎? 答:對。 問:你在偵訊時稱,在網路上聯絡後你就跟被告約在外交部辦護照,約辦護照這個人是跟王契文,還是跟阿虎約的? 答:是跟阿虎,他叫我搭高鐵之後直接做計程車到外交部,然後會有人來領我去辦護照。 問:一開始是王契文跟你聯繫,後續是否由綽號阿虎之人再跟你做更詳細的說明工作內容,或是跟你面試等? 答:都沒有。 問:王契文在偵訊時曾說過,他後來有跟你聯繫,說要給你一些錢作為補償等等,有無此事? 答:有,我不接受。 問:你當時有無收過錢? 答:太久了,我不太記得。 問:你是不記得金額還是這件事的有無你都不記得? 答:我記得他有說他要匯錢給我,但我忘記他到底有沒有匯。 問:當時王契文為何說要匯錢給你,緣由為何? 答:他有坦誠跟我說他騙我出國,然後他說他給我一點錢作為補助,因為他知道我要養小孩。 B40 (少年) (他8463卷第715至719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9至39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從何處回國?機票號碼及航班多少? 答:我在111年11月17日11時15分到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飛機回臺灣。機票號碼及航班是多少我不清楚。 問:警方提供旅客SHEN/YIXIN之電子機票供你檢視,該旅客是否為你本人? 答:是我本人B40。 問:你於柬埔寨滯留期間是否有遭收走護照?是否要求你從事詐騙工作? 答:有收走我的護照,收走我的護照的是1位大陸人,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有要求我從事詐騙工作。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居住於處或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先到綠巨人2號,過了1個月後到綠巨人3號,再過3個月後到波哥山科技園區。沒有被毆打、恐嚇,也沒有被轉賣。 問:你離開柬埔寨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 答:我離開時我有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 問:是否有人救援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我回國是我自己想要回來的,我有先透過刑事局張警官聯繫,由張警官跟我母親B40之母聯繫,因為我要支付給公司3,000美金的賠付金還差500美金,所以我請我母親就先幫我匯款500美金給公司老闆,之後再請我母親幫我訂回臺灣的機票,我再依機票時間回臺灣。 問:可否請你提供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所在的地址與附近建築照片? 答:地址跟照片我都沒有。 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上述你所提及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資料?請敘述事件經過。 答:我的女性朋友(下稱A女)在臉書上有張貼賭場工作徵職的訊息,我就向他詢問工作事宜,後來他就跟我說要我跟另一個接頭的人(男性,下稱A男)聯繫,之後A男安排1個女生(下稱B女)帶我去飯店住宿,在我住宿期間所有花費都是B女支出,也會給我零用錢花(1天1,000元),在住宿期間B女有帶我去找幫我辦理護照的男子(下稱B男),B男就帶我跟B女一起到外交部辦理我出國用的護照,之後在飯店住了10天左右,B女就跟我說可以出國到柬埔寨了,我就搭車到桃園機場去,機場有1個男子(下稱C男)來負責幫我辦理登機事情,但我不知道是誰派過來的,之後所有事情處理好了我就出境到柬埔寨了。只認識A女,他是我的朋友,認識有2年了,其他人都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我全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我之前都是用臉書與A女在聯繫的,後來他的臉書帳號關版不能使用,我就沒有再與他聯繫,我不知道他的臉書帳號名稱。B女、A男我都是用飛機的APP與他們聯繫,帳號名稱我都忘記了,另外B男、C男我完全沒有與他們聯繫過。 問:你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由何人告知?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A女跟我說是到柬埔寨賭場當荷官。薪資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也有發過工作地點照片(西港賭場的照片)給我看,照片我也沒有存。 問:你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A女)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與A女見過好幾次。見面地點我都忘記了。 問:見面時除A女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 答:有,但我都不認識。 問:你出國時被帶去何飯店住宿?住了多久?帶你去住宿為何人? 答:有。先到優美飯店(臺北市中山區)後來到他們據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2個地方共住了10天左右。帶我去住宿的人是B女,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的名字,都是用飛機在聯繫。 問:你出國前有遭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 答:都沒有。 問:你出國前帶你去辦理護照為何人? 答:是B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都是B女跟他聯繫並帶我去辦理護照。 問:你出國當天有無人送機(帶你去航空公司櫃臺報到)? 答:是C男,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他聯繫過,我不知道他是誰指派過來的,但我知道他會跟B女聯繁。 問:你至航空公司櫃臺報到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就C男1個人帶我去報到。C男辦理登機事情結束後,有跟我說到柬埔寨的時候會有人舉牌向我接機,牌子會寫VIP16888。 問:是否有與你一同搭往柬埔寨之同行人?有幾人?你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你是否認識? 答:有1個人,他的名字叫B41。一開始我不認識他,在搭飛機的時候才與他聊天認識,後來有他加賴好友。 問:該名同行人B41是否在出國前與你一同居住? 答:我是到機場才知道他會跟我一起到柬埔寨,因為C男有拿我跟B41的護照去辦理登機。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有1位臺灣人接我通過海關,我不知道他是誰。通過海關後我就被帶到園區綠巨人2號。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 答:有告訴我是從事情感詐騙工作,騙取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當下何反應? 答:有。我就打電話詢問招募我的人A女、B女、A男。 問:A女、B女、A男係如何處理或協助反映?如果有可否提供LINE及飛機訊息内容? 答:有用LINE及飛機與他們聯繫,不過他們全部沒有一個理會,並且將我的LINE及飛機都封鎖。對話紀錄我沒有辦法提供,我手機在柬埔寨的時候就壞掉了,所以我把手機丟在柬埔寨。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我沒有向家人求救。 問:你為何沒有向家人求救? 答:因為我當時與家人發生矛盾,關係沒有很好,所以我就沒有向他們說。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指認表内有何人參與本案? 答:編號一是本案組織的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編號十是幫我辦理護照的B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體型胖胖的,戴著眼鏡。編號十五是B41,他是和我一起被騙去柬埔寨的同行人,體型微胖。編號十六是組織的幹部A男,從中協商一切的安排,從招募到出國都是他派人在處理的,特徵是他綁著武士頭,兩手有刺青。編號十八是安排我住宿及給我生活費的B女,他個子不高差不多150左右。至於編號八有點百分之八十像是C男。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他們之前我都是不認識的。沒有與他們有上述身分。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請求提示今日庭呈之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編號1至16是男生、編號17至24是女生,犯罪嫌疑人不一定有在指認表裡。可否請你指認,你認得的人? 答:編號8、編號10。我沒記錯的話,當時是編號8帶我去機場,並帶我到登機口。編號10是帶我去辦護照的人。還有編號16,我記得他是裡面的一個管理。女生部分有編號18,當時是她負責帶我去飯店的。沒有其他人了。 問:你確認後有看過編號8 、編號10、編號16、編號18? 答:對。 問:你從111年4月15日出境到111年11月17日入境,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當時我在臺灣有發生一些事情,我有個朋友知道我發生事情後,就透過他的朋友帶我去找他們這些人,讓我出境。 問:你的意思是,你的朋友介紹你去找這些人。是你剛剛說的那些人嗎? 答:不是。是這個集團的,我聯絡這個集團的人,就前往柬埔寨。 問:所以是你朋友帶你去找集團的人? 答:是在網路上聯絡。 問:你的朋友是否為集團的人? 答:不是。 問:在網路上聯絡誰? 答:我忘了,我朋友有給我1個LINE,加LINE後我跟對方聯絡,講完之後我們就去辦護照,然後離開。 問:集團的人加LINE給你,那個人是誰? 答:當時我其實不知道。 問:有無在剛才指認照片中? 答:應該有。印象中應該是編號18。 問:你是跟編號18聯繫,是否如此? 答:是,我跟編號18聯繫。 問:是否需要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 答:應該不需要,我剛剛就只有指認1個女生。 問:你是跟女生聯繫的? 答:對。那幾天我都是跟那個女生聯繫。 問:你跟她加LINE嗎? 答:對。 問:她跟你說什麼?出境去柬埔寨要做什麼? 答:當時我大概知道是要做詐騙。 問:她跟你說什麼?為何還沒出境你就知道是要做詐騙? 答:對,但我不知道是被賣過去。 問:你知道要去做詐騙,有無跟你提到有薪水或怎樣的情形? 答:細節沒有多說。 問:你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就同意,剩下的就由她幫你處理嗎? 答:對。 問:你還沒出境之前都住何處? 答:我是住飯店,之後是住○○○○路000號11樓。 問:住飯店住了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忘記了。 問:你說後面有住到○○○路? 答:對,後面就離開、出境。 問:你去○○○路住幾天? 答:實際天數我不記得。 問:你剛剛有指認辦護照的人,也有指認帶你出境的人? 答:對。 問:你在臺灣還沒出境以前,住在飯店及○○○路大約有多久時間? 答:應該有一、兩週。 問:中間有無給你費用可以支出? 答:有,在我出國前他們1天給我1,000元,等於給我零用錢花的意思。 問:去○○○路有無見到除了你剛剛指認以外的人? 答:有。只是我忘記長相了。 問:出境後去做什麼、去哪裡? 答:出境後我被帶到1個園區,叫綠巨人,在那邊做殺豬盤,他們就是1個詐騙,騙客戶的錢。 問:你負責什麼? 答:我負責在電腦前打字,就是鍵盤手跟人打字、聊天,做到後面感覺這不適合我,就不想做了,我就被告知有賠付金。 問:你到柬埔寨後做的事情,有無跟你談薪水? 答:有。他們說1個月底薪800元美金。 問:有無工時?1天要做多久、1週要做多久? 答:基本上是每天上班,1天12至16小時,都是坐在電腦前打字。 問:有無實際拿到錢? 答:只有拿到底薪。 問:你1個月有無拿到800元? 答:有。 問:你拿了幾個月? 答:從頭拿到尾。 問:你是在111年4月15日出境,111年11月17日入境,中間有7個月的時間你都有拿到底薪800元? 答:對。 問:你說你不想做了想回來,要有賠付金,你做多久不想做、如何問想要回來、如何回來? 答:當時我有說想要回來。因為我在臺灣有其他罪,就只是想要逃離臺灣這個地方,所以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就說他有認識的人,他的朋友可能可以帶我出國,我就去柬埔寨,前面他們沒有跟我講賠付,跟我說在那邊很自由,如果真的不想做就不要做,我真的開始做還沒到1個月,就覺得很不適合,因為要上夜班,時差我調不過來,又有點被強迫做事的感覺,我就不想做,想要離職,那個老闆就說要離職可以,但要把賠付金交出來。 問:賠付金怎麼算? 答:我剛到柬埔寨的當下是16,000元美金,他們說16,000元美金是臺灣這邊把我賣給柬埔寨接頭人,接頭人再把我轉賣到園區裡面。 問:你的意思是說賠付金會調,還是因為你被再轉賣,金額會有變動? 答:再轉賣會有變動,我最後好像是變動到16,000元。 問:你不是剛到是16,000元,變動後還是16,000元? 答:最前面一開始的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是多少,最後我想要離開時,他就說要交16,000元。那時候我跟那個大陸人說我想離開,他要我最起碼把16,000元交出來,那時候我沒有交,我也不敢聯繫家裡。 問:你後來是如何回來?為何會回來? 答:到最後我待的公司因為人愈來愈少就倒了,我就被調到另外一間公司,同樣是同一個代理老闆的線,代理老闆把我們帶到那間公司之後,我就不用賠付,我想說沒有賠付,就在柬埔寨多玩一下再回來,後面我和我媽聯絡,我就回來了。 問:回程機票是誰出的? 答:我媽出的。 問:你說後來的老闆不用賠付,你就自己在外面遊玩? 答:還是在園區裡,但後面就沒有工作了。 問:是因為沒工作,所以不用賠付嗎? 答:不是。是因為賠付是在第一間公司,第一間公司已經沒了,代表賠付算是蒸發掉了,不用再繳。 問:你後來是否還是有工作,代理老闆也有付你薪水? 答:後面沒工作時沒有,有工作就有給。很自由。 問:在園區中行動是自由的嗎? 答:前面待的園區不自由,後面的園區在山區,沒有被嚴格控管,所以那個園區可以自由進出。 問:你跟你媽聯絡後,你媽幫你買機票,你就回來,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的護照在柬埔寨時,是否有被保管? 答:有。 問:你要回來,你的護照有拿回來嗎? 答:有。一開始我拿護照不順利,那時候第一間公司還沒有倒,所以他們收走我的護照,在柬埔寨工作其實護照都要統一保管,後面我不做,也是保管在老闆那,等我說我要回去時,他才會把護照給我,所以是我要離開時才向老闆拿護照。 問:你確定你要出境以前,就知道出境是要去做詐騙嗎? 答:知道。 問:為何警詢時你表示,A女跟你說是要去柬埔寨當荷官? 答:最一開始我還在臺灣時跟他們聊,他們只有跟我說是當荷官,後面我開始聊,就知道是要去做詐騙。原本我有先問那個女的,她是說先當荷官,另外那個男的是說,要去那邊做資金盤,資金盤就是騙人投資,匯錢過來的意思。他們兩人的說法都不一樣,沒有套好。那個男的是我剛剛指認的編號16,他說要過去那邊做資金盤,所以我就知道過去柬埔寨是要做詐騙。 問:出境前有無跟你說薪水如何計算? 答:我記得那時沒有講。 問:是否需要給你看一下你的警詢筆錄? 答:應該不用。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有一些有漏掉、有一些沒有講清楚,但有講出來的差不多都是實在的。 問:你剛剛說你之前有在中山區○○○路000號11樓住,是否記得當時有見過哪幾位? 答:我印象中的有記得。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對照紀錄表)你當時在○○○路000號11樓有無看過剛剛你說的編號8、10、16、18? 答:有。 問:除了這4人以外有無看過其他人? 答:我記得是有。 問:是哪幾位? 答:是印象中,但我不能確定。我記得編號6、編號1我有看過,但我不能確定。 問:你看到編號1、編號6大概是什麼狀態? 答:我有點忘記了,編號6我記得在飯店好像有看過他吧,還是在哪裡有看過。編號1我記得好像是在○○○路000號11樓有看過。 問:是否記得當時是在什麼狀態下看到編號1?你有跟他講話嗎? 答:完全沒有跟他講話,我只是看到他在場,之前我住○○○○路000號11樓時,我記得有一天裡面大約有快十幾人、很多人。 問:那十幾人當下有在討論什麼或在做什麼嗎? 答:我忘了。 問:所以你沒有跟編號1講過話? 答:沒有。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4頁最後一個答)這是你於警詢時說的話,為何當時你會說「編號1是本案組織的頭」? 答:那時候我有聽說,而且是大概印象中。 問:你說你聽說,請問是聽誰說的? 答:其他跟我一起在柬埔寨的人說他們有遇到,他們有說跟竹聯幫東堂的有認識。 問:你說你聽說,是因為你在柬埔寨那邊之後才聽說這件事?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是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的? 答:對。 問:你是在柬埔寨聽到其他人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對。 問:你如何可以確定就是編號1的長相? 答:我那時候好像有實際看過。 問:實際看過編號1做什麼嗎? 答:好像記得有實際看過他。 問:在柬埔寨其他人如何跟你說,編號1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他們跟我說那邊有個東堂姓李的,是竹聯幫東堂那邊的頭。 問:他們說「頭」的意思,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不是代表是這個組織的頭? 答:應該是吧。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在柬埔寨時有人跟你說1個姓李的,如此精確的名字嗎? 答:沒有講精確的名字。 問:所以是說誰是竹聯幫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講的? 答:具體怎麼講我有點忘記了,他們就說他們有認識東堂的,那時候在柬埔寨聊天時,是先講說他們車子在哪裡,就開始聊,之後聊到他們組織的人及把我賣過來的人。 問:你回來做筆錄時,如何有辦法直接聯想到是編號1? 答:因為我有聽到別人說,我想說應該就是。 問:別人怎麼跟你說的? 答:他們是說這裡有個李的,然後跟我講他的外型特徵,說他是頭。 問:所以是別人跟你說有個李的? 答:對。 問:你剛剛說他們沒有跟你說姓氏,但你現在又說他們有跟你說是姓李的? 答:我那時候就有說他是說姓李的,沒有名字。 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柬埔寨時他們跟你說有個姓李的,是組織東堂的頭? 答:對。 問:「他們」是在柬埔寨的其他人嗎? 答:其他人。 問:意思是說,不管是去柬埔寨之前或回來,在整個過程當中,你都沒有跟編號1交流過或聊天過? 答:沒有。 問:在○○○路000號11樓時,你也沒有看編號1在那邊做指揮或做什麼的動作,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最後是因為你自己不想做了才回來,你是透過手機聯繫你媽媽買機票嗎? 答:對。 問:警詢時你表示你手機壞掉了,後來是重新買了1支嗎? 答:對。 問:當下你是否可以自由的看你想買什麼就買什麼? 答:手機是跟公司的人買的。 問:你和公司的人去買1支手機聯繫媽媽,再請她買機票回來? 答:對。因為那時候我有欠那邊老闆錢。 問:為何會在柬埔寨欠錢? 答:因為有借錢。 問:你借的錢是在柬埔寨用嗎? 答:柬埔寨用。 問:所以是在園區裡使用? 答:園區裡使用。 問:你有欠老闆錢,還要再跟你借手機? 答:手機是我自己買的。 問:是你跟老闆借錢買手機的意思? 答:手機在一開始就買了。我的手機原本就壞掉,破裂得很慘。 問:你在臺灣優美飯店及○○○路000號11樓住的時候,有無任何人逼你簽本票? 答:沒有。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在後面園區工作時,行動都是自由的,還可以自己出入園區。那是哪個園區?你於警詢表示你待過綠巨人2號園區、綠巨人3號園區、波哥山科技園區,所以是哪個園區? 答:最後的波哥山科技園區可以自行出入。 問:你說你在綠巨人園區時,因為不是在山裡面,無法自由出去外面,原因為何? 答:因為它是深山,就算離開園區也要有交通工具才可以下山,所以可以自由離開園區,但只能在山的附近買東西。 問:可以出來外面買東西? 答:對。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你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最後離開時沒有付賠付金。警詢時警察問「你離開柬埔寨時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你答「我離開時有支付3,000元美金給公司。」,是否如此? 答:這件事情其實跟這個已經沒有什麼關係了,這件事情是那時候我還欠那邊老闆錢。 問:你說你支付3,000美金給公司,是因為你跟那邊的老闆借錢,所以你才需要付錢? 答:對。 問:你剛剛有提到在那邊工作都有領薪水,每月800元美金,每個月都有領? 答:對。 問:跟你在那邊一起工作的臺灣人,他們的工作狀況是否跟你一樣? 答:是。差不多都一樣。 問:有無從臺灣出境過去那邊工作的人,工作到擔任類似主管職位? 答:沒有。 問:你在臺灣的生活費用,你剛剛說每天有1,000元? 答:對。 問:其他的花費,例如住宿錢是誰要負責? 答:集團。 問:是否找你去的人會幫你付? 答:是。 問:若你出國之後立刻反悔,立刻就說你要回來,你在臺灣的生活費要怎麼辦? 答:我那時候沒有想過這件事情。 問:機票是否也是招募你的人幫你買的? 答:是。 問:在111年11月17日你當天回國之後,是否馬上就有去做警詢筆錄? 答:是。 問:是當時你做警詢筆錄時記憶比較深刻,還是到現在會比較深刻? 答:那時候比較深刻。 問:你那時候在警察局所做的筆錄有無據實陳述? 答:基本上有。 問:你所謂基本上有是指有些說謊嗎?還是你都有實在的說? 答:有實在的說,但是說的比較模糊。 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剛才你指認的編號18這個女生? 答:不認識。 問:你跟她是朋友嗎? 答:不是。 問:是否知道她叫什麼名字? 答:不知道。 問:(請求提示B40警詢筆錄第2頁最後一個答)你剛才說你有詢問有關工作事宜的事情,但你在警詢時稱「我的女性朋友A女在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訊息,她就向我詢問工作事宜」,所以相關的工作是因為你朋友A女,而不是編號18,與你剛才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 答:A女跟編號18不是同一個人。 問:所以工作一開始是否都是你朋友A女跟你說的? 答:是。 問:並不是編號18跟你說的? 答:不是。 問:編號18做的事情是否就是帶你去飯店、給你生活費、照顧你生活? 答:是。 問:你的女性朋友跟你說臉書上張貼賭場工作這件事之後,你第一個加入這個組織、這個集團的人的LINE,是加入誰的LINE? 答:我現在回想起來好像不是先加LINE,好像是我那位女性朋友知道我在臺灣發生一些案件,想要逃離到國外,她的男朋友就用她的帳號跟我聯絡,說他的朋友可以協助我出國。那時候他給了我一個Telegram,Telegram上面的人的名字叫「虎哥MVP 」。 問:所以「虎哥」就開始跟你聯絡本件去柬埔寨的事情嗎? 答:對。 問:「虎哥」是你指認的誰? 答:編號16。 問:後來「虎哥」即編號16的人是否又介紹什麼人跟你聯絡? 答:是。介紹了編號18跟我聯絡。 問:你剛說編號16的人後來有跟你說,本件去柬埔寨是做詐騙,他講完之後,你有無再跟編號18或其他人詢問這件事情? 答:沒有。 問:你因為編號16這樣講,你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是否如此? 答:是。 問:其他人還有很堅定地跟你說,去柬埔寨就是去做賭場工作嗎? 答:那時候我問編號18,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荷官,我問「虎哥」是否要去做詐騙、資金盤,他說是,所以我就大約知道我是去那邊做詐騙的。我就沒有再去詢問其他人。 問:你在園區工作時有一些同事,這些同事當初來的時候是否都知道是要做資金盤? 答:他們都不知道。 B4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737至740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15日去柬埔寨,111年10月8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我上網在臉書看到出國工作的徵才廣告,在哪看到忘記了,在2月時就看到了,1個連結點進去就連結到1個叫「林溫妮」的LINE,林溫妮跟我介紹工作,說是出去柬埔寨的電腦工作,並傳送工作環境照片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理他。我看到的内容過太久了,也忘了。在4月多時,林溫妮又主動聯絡我,問我考慮的如何,因為我剛好遇到酒駕、車也沒了,所以才答應林溫妮。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111.4.13晚上7點不知道綽號的1位瘦瘦男生過來接我至優美飯店並入住,隔天下午林溫妮就過來帶我去買生活用品、理髮,後帶我回優美飯店,後又有兩名男子(與前述載我至飯店的男生不一樣)拿本票、工作契約書給我,工作契約書上記載需工作半年,如未滿要賠償去柬埔寨所支出費用,本票是因為對方說之前曾有人跑掉,所以簽來擔保還款,說我到柬埔寨,本票就會撕掉。我本來就有辦護照,去時沒有做核酸檢測。111.4.14林溫妮跟那兩名男子輪流顧我到111.4.15出發,出發當天林溫妮有叫車載我到機場,不確定載的人他們是否認識,到機場時,有外型高高壯壯的男子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機票,陪同辦理登機。當天還有一個18歲的小弟弟,我們到柬埔寨後就去不同地方,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出發當天凌晨他們載弟弟過來就一起去機場,我們沒有聊天。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陪同登機高高壯壯男子拍我們的照片,並叫我們認一個「MVP」幾號忘記的牌子,所以我們一到機場,就有一位柬埔寨當地人認出我們接機,我及18歲弟弟護照隨即被收走給兩個臺灣人,兩個臺灣人就將我們開到金邊機場附近的旅館門口,詐欺集團的成員就在那裡等我們,我跟18歲弟弟就各自被接走。我到公司所在園區,被老闆約談,老闆說我是被賣掉的並介紹要做的事情是感情詐騙,才知道是被騙。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我只有林溫妮的聯絡方式,林溫妮不回我。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在新聞8月報出來,我才敢求救跟刑事局的詹警官求救,在那之前我看到幾個在園區的臺灣人求救、報警、業績沒有達標,都被打很慘。8月多我是先請我媽報警,但流程很慢,是在網路上搜尋到刑事局飛機群組,在9月時成功聯繫到詹警官。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利用微博認識人,談感情,有基礎後,就交給主管。讓主管去做後續邀請對方投資的事情,因為主管都可以看到我們的聊天記錄,所以知道我們的聊天狀況,公司會在合法的平臺請對方投資到公司所提供的錢包,但最終錢包裡的虛擬貨幣不會還對方。詐騙對象主要為國外的華裔人士,有說不能騙在大陸的大陸人,另外他們說臺灣人很難騙,所以也不會騙臺灣人。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一開始說每月有800美金,實際上我沒領到那麼多,因為說要扣生活費或業績沒達標、犯小錯誤,所以實際只有拿到每月2、3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我們的老闆還好,業績沒達標還好,可能換做人事,但人事還是做不好,可能會被轉賣,但有一位臺灣人綽號PETER因為報警被賣到同園區的隔壁公司就被打很慘。我護照被收走,無法回臺,曾經向公司表示要回臺,公司說要給賠付金,但沒有跟我說金額,只叫我繼續做,我只好作罷。我所在的園區不能出園區大門,園區内都可以自由行動,園區大門有巡邏柬埔寨人,有配戴槍、電擊棒,曾經看到馬來西亞人從4樓跳下去逃跑,1人跑掉、1人被抓回來,抓回來的關小黑屋,後續如何不知道。我中間沒有被轉賣。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我看到新聞請我媽媽報警,但處理太慢,所以聯繫詹警官協助回臺。離開園區前,老闆約談他知道我報警了,問我要不要留下,我回不要,之後老闆就請人載我到波哥山附近的警局,後續詹警官協助我回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6是給我簽本票、契約書的。編號10或8其中一人是在機場陪我登機。編號11是111.4.13到中壢載我到優美飯店的人,他拿走我護照、身份證。編號11不是跟編號16一起來簽本票、契約書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就被園區的人要求手機格式化。媽媽那可能還有我求救的對話,我回去詢問是否還在再陳報。 B42 (他8463卷第759至763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39至164頁) (警詢證述) 問:你於何時前往柬埔寨? 答:我於111年4月20日前往柬埔寨。 問:為何你會前往柬埔寨?你於何處看到招募出國之訊息? 答:我當時的男友B43於111年4月18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隨後便有1名綽號「鄭鴻」聯絡我男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我們安排,隨後我就跟我男友前往柬埔寨。是我男友在臉書看到的。 問:承上,臉書廣告在哪看到你是否知悉? 答:我不清楚,是我男友聯繫跟看到的。 問:承上,綽號「鄭鴻」之人有無向你們表示工作内容、薪資多少、在哪工作等訊息? 答:他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但具體沒有說要幹嘛,只說是合法的博弈業,1個月可以給我們的薪資是2,000美金。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收到綽號「鄭鴻」聯繫後,如何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 答:「鄭鴻」跟我男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於4月19日又有1名綽號「阿虎」之人與我男友聯絡,並安排我跟我男友前往優美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宿,住宿費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隨後於4月20日綽號「阿虎」之人聯絡我男友表示搭稱由他們所安排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並搭乘由他們所安排之班機(長榮航空)前往柬埔寨,機票也是由綽號「阿虎」之人先行支付。 問:承上,當時還有無其他人自優美旅館前往桃園機場與你們搭乘飛往柬埔寨之班機? 答:還有1個大約30歲左右的男子跟我們共同搭乘綽號「阿虎」之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搭乘飛往柬埔寨之飛機。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抵達柬埔寨後做了甚麼事情? 答:綽號「阿虎」之人跟我男友表示我們一到達柬埔寨後,會有1個拿著VIP1688招牌之人接機,到時我們就跟著他走,他就會帶我們到工作跟住宿地,隨後我們到達柬埔寨也有看到拿著招牌的人,我們便上前與他接洽,他便表示要帶我們前往工作跟住宿地點,但先要收取我們的護照,所以我們護照就被收走,我們搭乘由拿招牌的人所安排的車輛前往工作地時,路程中有兩名中國人上車並向我們表示有跟綽號「鄭鴻」之人聯繫就帶著我們前往工作地,我們到達工作地(西港也就是西哈努克市的綠巨人園區2)後就一個自稱老闆之人向我們表示是被賣來這裡從事詐騙工作。 問:承上,到達綠巨人園區2後你們從事哪些工作? 答:自稱老闆之人就安排我們到一個辦公室裡面,裡面也有其他人,工作内容就是要用虛擬貨幣的名義詐騙全世界的人,住宿也是在綠巨人園區裡。 問:承上,你們如何從事詐騙工作?你擔任的角色為何? 答:我不清楚我男友的部分,因為我是女生,所以我被要求從事以女生名義跟全世界的人聊天,也就是使用感情詐騙的手法,聊天得手後再慫恿對方投資虛擬貨幣,到時就會有下一個分工的人接手。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因為我跟我男友都沒有業績,所以我跟我男友在5月23日又被轉賣到別家公司。 問:承上,你與你男友如何被轉賣到別間公司?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内容為何? 答:我跟我男友因為沒有業績,所以被自稱老闆之人被以43,000元美金轉賣到甘丹省的財通金運太子園區,並以1名叫吳嘉興之人作為媒介,我們被賣到該園區之後也是從事感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等手法來詐欺全世界的人。 問:承上,你從事詐騙工作後有無詐騙成功? 答:沒有,我跟我男友一樣都沒有業績,所以我們都有被體罰。 問:承上,你所稱體罰意思為何? 答:就是會一直被逼著跑操場、跳階梯等。 問:承上,你到太子園區後還做了何事? 答:因為我跟我男友一直沒有業績,也一直被體罰,所以我們都有一直想辦法怎麼報警跟回國。 問:承上,你們最後有無成功報警? 答:有,我們各自的家屬都有在臺灣報警,也有聯繫反詐組織GASO跟當地的省長,最後當地的警察把我們救出。 問:承上,你們發現遭綽號「鄭鴻」、「阿虎」之人販售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在當地又遭轉賣等情事有無再向對方聯繫? 答:有,他們都說有再幫我們處理能不能協助我們回國,但最後都沒有下文。 問:承上,你們除了遭體罰外,還有無遭到其他強暴脅迫,如毆打、轉賣等情事? 答:除了我剛剛說我們有被轉賣外,我個人在太子園區時也有被性侵。 問:你有無向家人或朋友求救?有無相關訊息可提供? 答:我都有求救,但手機沒辦法提供,因為已經在太子園區被收走。 問:你離開太子園區有無支付賠付金? 答:沒有,因為太子園區就是要我這個人,所以他們不願意收賠付金就放人,並且他們用他人身分冒充我離開園區,直到該園區被警察包圍後我才脫困。 問:你護照遭收走有無領回?無護照你離開園區後你如何返國? 答:沒有,到現在還在對方手裡。我被警察救出後就送到金邊移民署,移民署就安排我們回國,期間我跟我男友聯絡到胡志明辦事處跟白狼的管道協助我們返國。 問:承上,你有無花費任何金額始能返國? 答:有,因為屬於非法勞工,加上我們在柬埔寨的簽證過期,我家人有花了新臺幣12萬元的罰金。 問:你上述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是否見過? 答:有見過,出國前我跟我男友因為要了解如何出國的情況,他們兩個人都有跟我們接洽過。 問:現警方提供指認表供你指認,指認表中有無你所稱綽號「鄭鴻」、「阿虎」之人? 答:有,編號11(鄭學鴻)是鄭鴻,編號14(林晉宇)是阿虎。 問:你是否要對綽號「鄭鴻」、「阿虎」之人提出告訴? 答:要,我要告他們人口販運跟妨害自由,而且要彌補我的精神賠償。 問:警方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 答:沒有。清楚。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6日在海山分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是。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指認表中,你有見過編號幾? 答:我的印象是編號11(按即鄭學鴻),其餘我不知道。 問:你剛說編號11有見過他,你是否記得他做了什麼事情? 答:他有跟我男朋友有聯繫過,我沒有跟他直接有接觸,但是我看過他。 問:你看過他,是在什麼地方看到的? 答:在優美旅館。 問:你們在優美旅館住了幾天? 答:好像是1天吧,我有點不清楚了。 問:你於111年4月20日出境,到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去哪裡? 答:去柬埔寨。 問: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其實我做什麼事都是跟男朋友一起,所以沒有想那麼多。 問: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出去玩? 答:我不清楚出去的目的。 問:不是出去要賺錢的?還是要出去玩的? 答:我一開始以為是出去玩。 問:你男朋友有無告訴你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去賺錢這件事? 答:有。 問:你有無看到那一篇臉書上的廣告? 答:沒有。 問:你男朋友有無跟你討論出去賺錢? 答:他沒有跟我說要出去賺錢,但是他說有人透過臉書跟他聯繫,但是我自己不是很清楚。沒有討論。 問:你是否清楚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 答:其實我並不清楚。 問:你是否都是聽你男朋友的安排? 答:他去哪裡,我就去哪裡。 問:你不知道要出去做什麼事,是否如此? 答:是的。 問:你在警詢筆錄說柬埔寨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然後是合法的,是否正確? 答:是的。 問:出去以前告訴你們1個月的月薪是多少? 答:我有點不記得了。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薪資2,000元美金,是否正確? 答:對。 問:你筆錄說1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是你1個人1個月也可以2,000元美金,還是你跟你男朋友合起來2,000元美金? 答:是1個可以得到2,000美金。 問:你筆錄做的,是你自己聽到的?是何人說的?還是都是聽你男朋友轉述的? 答:他是到柬埔寨的時候才轉述給我聽。 問:你方才有指認編號11的人,你完全都沒有跟他接觸,都是你男朋友接觸,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在警局筆錄說7月19日有1個除了「鄭鴻」這個人以外的另外1個人,綽號「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繫,這句話是否實在? 答:對。 問:指認表中,「阿虎」是編號幾?你有無見過? 答:編號14(林晉宇)。 問:「阿虎」做了什麼事? 答:我在優美旅館的時候見過他,他安排我跟我男友住在優美旅館。 問:出境的時候,是何人帶你們出境的? 答:出境是我們被安排到1台車上,載我們去機場。機票也是他們先付的。 問:所以你出去以前,你不知道去柬埔寨要做什麼,是否如此? 答:對。 問:去柬埔寨後,你們實際做什麼? 答:我們被安排在詐騙園區。 問:你做何工作內容? 答:就是詐騙電話。有打電話也有打電腦聊天。 問:你去那邊以後,有無被告知工作內容、月薪、需要做多久? 答:我沒有領到薪水。 問:為何沒領到? 答:因為他說我們有賠付金。 問:你們有賠付金,所以要先扣掉,是否如此? 答:對。 問:還是是因為沒有業績,所以沒有領到薪水? 答:都沒有業績,也卡在自己有賠付金。 問:所以要先從薪水裡面扣,扣完賠付金以後才會發給你們薪水,是否如此? 答:也沒說薪水的部分。 問:你出境之前,在臺灣有無簽工作契約或者是簽什麼東西? 答:好像有簽名,但是我不記得內容。 問:內容有無說出去要做多久,不然要怎樣? 答:我不曉得。我有簽名,但是我並沒有印象裡面的內容是什麼。 問:你簽的時候,你男朋友是否也有簽? 答:有。 問:指認表上,在場還有何人在? 答:我印象就是編號11、14,還有我男朋友。 問:你方才提到去柬埔寨後,因為有賠付金,你所了解的賠付金意義為何? 答:一開始我並不曉得,到了當地後,在第一個園區裡老闆跟我和我男朋友說我們不是自願,是被人家賣過去的,所以我們要支付賠付金。 問:有無說賠付金要付多少?你們才會有薪水還是什麼? 答:我跟我男朋友加起來是43,000元美金。 問:你們要償付這些賠付金後,才有薪水可以領,是否如此? 答:應該是,因為我並沒有領過薪水。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工作內容是你說的詐騙,工作大概做多久時間? 答:12到18小時。好像做了1個多月。 問:你在警察局說5月23日被轉賣到別家公司,是否正確? 答:正確。 問:原因為何? 答:我們沒有業績,也不想在柬埔寨。 問:轉賣到第二個園區,叫什麼園區? 答:金運。 問:第二個園區,你做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也是詐騙。打字詐騙,感情詐騙,叫他們投資虛擬貨幣。 問:有無業績? 答:沒有。 問:後來如何處理? 答:沒有業績就每天擺爛,就是每天不想做。 問:你們從臺灣過去柬埔寨,發現要從事的工作內容是詐騙,有無向當時的介紹人反應? 答:有。 問:他們怎麼處理? 答:都置之不理。 問:在柬埔寨,你們的行動是否自由? 答:不自由。 問:護照是否在你們身上? 答:沒有。我們一下飛機,之後護照就被收走。 問:園區裡的自由程度是如何?可否打電話? 答:打電話是什麼意思? 問:有無限制不可以打給誰? 答:會。 問:你們因為沒有業績,會如何? 答:我們有被體罰,體操類,精神壓力都蠻大的。 問:後來是如何逃離那個園區的? 答:有國際刑警聯繫上我們。 問:你有無付錢離開? 答:有。 問:有付多少錢? 答:我們沒有付錢離開園區。 問:付錢給何單位? 答:就是我男朋友家裡有付10萬元。都是由我男朋友處理,我不清楚。 問:你其他在警察局所述的,是否都有實在? 答:大部分都實在,但我自己並沒有很清楚,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都是由我男朋友去聯繫的。 問:你當初入住優美飯店時,是否跟男友一起住的? 答:是。我們兩個一起入住。 問:那時候在場的時候,有何人去過你們房間?大概有幾個人進過你們的房間? 答:兩、三個。 問:是指認表中的哪兩、三個? 答:我印象中只有編號11和14,還有1個胖胖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問:你方才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為何沒說這個部分? 答:對。因為我看了只對兩個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當初說你有被強迫簽什麼東西?還是什麼? 答:我有簽字。 問:當時要你簽字的狀態為何?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 問:是何人給你單子簽? 答:編號11。 問:只有叫你簽名,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時你有無看上面的字? 答:並沒有。 問:方才你男友的說法是說是你看完跟他說的,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沒有看,是否如此? 答:沒有。 問:除了編號11要你簽名之外,旁邊還有無他人在? 答:我有點不太清楚,我只知道編號11,我印象比較深。 問:簽的當下,有幾個人在場?你還有誰? 答:我跟我男朋友,還有編號11。 問:還是有其他人,只是你不知道名字? 答:對。有其他人,就是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是否記得總共有幾個人? 答:加我男朋友,總共4 、5 個,但是我沒有去記他是誰。 問:你說在場可能有4、5個,但是除了編號11,你其他的都不太記得,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完名之後,還有何人留在房間裡面? 答:編號11號一直都在裡面。 問:你們後來有無去辦護照? 答:我自己本身有護照。我沒有請他們辦護照。 問:你們離開飯店之後,是否就直接去機場?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帶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 問:去柬埔寨之前,你比較有印象的是何人? 答:我最有印象的就是編號11,其他的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方才跟檢察官說的是編號14? 答:這個人有看過。 問:在哪裡看過? 答:也是在優美旅館看過。 問:在優美旅館裡你看過編號11跟14之外,在指認表上面其他編號的人,有無在優美旅館看到過? 答: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知道還有別人。 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最開始去柬埔寨時是以為要出去玩,是否如此? 答:對。 問:在你出國之前,你都覺得是要去玩? 答:對。 問:你當初是因為你男朋友說要去柬埔寨,所以你才一起跟去的,是否如此? 答:算是,因為他去哪我就去哪。 問:你男朋友應該沒有告訴你說是要去工作的,不然你怎會認為是去玩? 答: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沒有問他。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間,你們平常可否出去外面? 答:他們會有人監視。我們沒有出去過。 問:你是沒有出去過?還是沒有問過? 答:因為他們都有派人。 問:你有無問過說去買飲料或是買個東西? 答:有。 問:你有無離開那個地方? 答:會一起去。 問:你是否還是可以出去? 答:就是一起去。 問:你在優美旅館的時候有簽1個東西,但是你沒有看仔細的內容,所以是你男朋友他們拿給你簽,然後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拿給我跟我的男朋友,我們兩個就有簽名。 問:你也沒有看內容? 答:對。 問:你有無和你男朋友說沒做完幾個月就要賠錢? 答:我不清楚。 問:你在警察局的筆錄說,在柬埔寨是有合法的博弈也可以做,所以你才去柬埔寨,這句話是否屬實? 答:我男朋友跟我說,他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問:所以你男朋友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可以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你是否是這樣聽他說的? 答:我是到柬埔寨才知道,他說這也是騙人的,他說他也被騙了。 問:但是他最一開始跟你說,他來柬埔寨原因是因為有人跟他說可以做合法的博弈,是否如此? 答:對。 問:方才你男朋友在做證時說,去的時候是要做電腦遊戲,也沒有講任何的博弈業,為何你們兩個一起去的講的不一樣? 答:因為我自己不清楚,反正是有關於電腦,也有博弈,我並沒有去記。 問:你後來到了要離開柬埔寨,你方才說你男朋友付了10萬元,還有無付1個5萬元? 答:有。 問:這些錢都付給何人? 答:就是我們簽證過期 問:是否給予柬埔寨的官方人員?你是否知道? 答:我真的不清楚。 問:你方才說你做的工作就是做感情詐騙,實際上你是如何操作的?你是和哪一國的人聊天? 答:全球各地。 問:你是否用英文和他們聊天? 答:是用英文打字,但是沒有騙到任何一個人。 問:你在臺灣時,你在出國之前都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管是編號11,或是你方才說的編號14,或是其他人,是否都沒有告訴你出國要幹什麼? 答:對。 問:你方才說像你要出去國外,很多事情都是由你男朋友幫忙聯絡,其實你很多的狀況都不是很清楚了,是否如此? 答:對。 問:筆錄裡面的回答部分,當初是否都是你這樣子跟警方說的?還是警方有做過整理? 答:沒有完全整理,因為我只記得大概。 問:你的意思是你大概跟警方講,然後警方幫你把回答打出來?你做筆錄過程是否方便說明? 答:我不清楚了。 問:不清楚是何意思?是指你當時回答給警察的內容不清楚,還是你現在對於當初做筆錄時候的狀況不清楚? 答:我現在已經不清楚我當時的筆錄。 問:你現在已經不清楚當時怎麼做筆錄,還是說你已經不清楚當時筆錄做的內容是怎樣? 答:對。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現在不清楚當時做的筆錄內容是怎麼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做筆錄的當下,警察都是照你的意思一字一句的打上來,還是警察有去提示你,確認是不是這個樣子? 答:就是照我的意思,一字一句的去記。 問:為何你今天在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很多反而都說不清楚,要問男朋友? 答:因為我自己沒有手機。我的聯繫人就只有我男朋友。 問:當初你在臺灣地區再到旅社,這些階段何人跟你接洽的過程,你回答警方的筆錄內容還蠻仔細的,但為何今天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時,你很多東西都感覺是記不清楚的狀況? 答: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真的記不清楚。 問:你在柬埔寨時,你們是不能夠離開園區,是否如此? 答:完全不能。 問:園區裡有無提供一些如便利商店、小吃店,或者是說可以購買生活物品的地方? 答:有,但是就是沒有錢。 問:你們在那邊生活時,你如何去取得這些生活用品?跟否向人家借?還是跟人家借錢? 答:就是到處跟人家借錢。 問:你有無透過電話向臺灣的親友來尋求協助? 答:就是請臺灣家屬幫我們報警。 問:你有無請臺灣的親友幫你匯款過去,讓你可以在那邊購買一些生活的食宿、用品之類的? 答:有。 問:你透過電話去聯絡臺灣的親友,所以你是否可以自由的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臺灣的親友? 答:但我手機有被收走。 問:你在園區裡,你和你男朋友幾乎是在一起的,下班之後是否也都在一起? 答:都是一起。 問:你與你男朋友一起去用你男朋友電話去向臺灣親友尋求協助,拿到錢後就可以買一些生活用品,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在出發前往柬埔寨之前,你的男朋友都未和你說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去工作? 答:在飛機上時有跟我說。 問:你是上飛機時才知道,你去柬埔寨是去工作,不是去玩? 答:就是邊工作邊玩。 問:你在臺北住優美飯店時,當時住的時候,你和你男朋友是否都一直在一起?還是他有離開去別的地方過? 答:都一直在一起。 問:你們除了優美旅館以外,有無去過其他地方? 答:沒有。 問:除了下樓買東西以外,你們有無去過○○○路的其他地方? 答:有。「鄭鴻」有帶我們兩個去1間套房。 問:你在臺北時,吃飯是你們自己去買?還是怎麼處理? 答:我們就超商吃,他帶我們一起去買的。 問:晚上你們住在優美飯店時,是否只有你和你男朋友兩個人? 答:還有別人。 問:你是否記得是何人? 答:編號11。 問:你方才說你們有簽契約,你沒有看契約的內容,簽的時候有無人在拍攝? 答:好像有。 問:當時是否可以選擇不要簽?有無人逼你簽? 答:有人逼我簽。 問:他怎麼逼你? 答: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 問:為何你會記得有人逼你簽? 答:因為我覺得他們拿手機錄影。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什麼? 答:沒有。 問:但是你就覺得有人在逼你? 答:對。 問:(提示證人B42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說,你男朋友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可以出國賺錢的訊息,就聯絡對方,有1名綽號「鄭鴻」的人聯絡你男朋友,表示在柬埔寨有合法的博弈業,可以幫你們安排,你還說「鄭鴻」跟我們表示會在柬埔寨由他們安排的工作地點從事博弈業,說是合法的博弈,每個月可以給我們薪資2,000元美金,依你所述,是否你在出國以前就已經知道你們去柬埔寨是要從事工作,或是從事博弈業的工作? 答:這部分我是不清楚,但是我男朋友有跟我說。 問:你的意思是指你在出國以前,你男朋友就有跟你說「鄭鴻」說出國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是否如此? 答:我是後來才問他的。 問:依照你的警詢筆錄記載,你回答的意思就是你男朋友聯絡對方之後,對方就有說是在柬埔寨做合法的博弈業,你還說他跟你們表示去柬埔寨他們會安排工作,從事博弈的地點,還有薪資,這些事情難道不是出國前你男朋友就有和你說? 答:沒有,我到後面才問他。 問:後面是到哪裡的時候? 答:飛機場。飛機已經飛了。 問:依照你在警詢筆錄中說,「鄭鴻」跟你男朋友確認要去柬埔寨之後,4月19日又有1個稱「阿虎」的人跟你男朋友聯絡,並安排住在優美旅館,有負擔住宿費、飛機票這些事情,既然講這件事情時,你和你男朋友有跟「阿虎」見面,還被安排在優美旅館,當時你難道不知道你們是要被安排出國去工作的? 答:當時我並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既然有和你男朋友一起在旅館簽相關的合約,為何你不好奇這個合約跟工作是有相關的?你當時是否還不知道是要去工作? 答:我當時就是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我男朋友去哪,我就是去哪,完全不會自己去看那些安排的。 問:你男朋友當時有無告訴你說我們就是要被安排去柬埔寨工作的? 答:沒有,沒有特別完全跟我講。後面我有問他。飛機起飛的時候,我問他我們要去這邊做什麼事。 問:他是否說是「阿虎」、「鄭鴻」這些人安排你們要去柬埔寨出國工作? 答:對。 問:有無跟你說是什麼樣的工作? 答:印象中說是合法的工作。 問:依照你的記憶,當時簽這個合約時,除了你所說的編號11的人在場之外,對方其他的人有何特徵,你是否有印象? 答:有1個胖胖的男生,還有1位刺青的。我不記得刺什麼,只記得他的雙手有刺青。 問:當時送你們去機場的人,除了編號11之外,還有無其他人一起送你們去機場? 答: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有誰送我們去機場的。 問:你們到柬埔寨後,護照是否有被收走? 答:對。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 問:你們後來到園區後,人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 問:園區有無鐵門? 答:有。 問:鐵門平常是否會關起來、上鎖? 答:會關起來,保全、警衛都有在。 問:你們有無被告知不能離開? 答:完全不能。 問:附近有無軍隊? 答:有。他們身上都有帶槍。 問:你們到柬埔寨發現是從事詐騙工作後,你和你男朋友有無用通訊軟體和臺灣這邊找你們去的人聯絡? 答:那是我男朋友聯絡。但對方怎麼說,我不清楚。 問:你是否知道是跟何人聯絡? 答:是我男朋友跟「鄭鴻」確認聯絡,聯絡的結果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10,你是否有印象? 答:一點點,但我不太清楚。我記得有1位胖胖的男生,是不是編號10,我不清楚。 問:指認表中的編號6,你是否有印象? 答:我不曉得。現在沒有辦法想起來。 B43 (他8463卷第779至782頁 ;經具結 :本院重訴2卷二第109至139頁) (警詢證述)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 答:就是編號11號之男子招我出去柬埔寨,說是作電腦遊戲,但沒講薪資多少。 問:你現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可以製作筆錄? 答:狀況可以製作筆錄。 問:你與編號11之招募者,如何認識?見幾次面? 答:在110年5月初時在臺北市○○○路000號喝酒認識。見沒幾次面。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到商旅去住宿? 答:有被帶到優美旅館(臺北市)住2天,由編號11號之男子跟我們講去柬埔寨工作,及跟我們講他是竹聯幫東堂的成員。 問:接上,有無強迫你簽立任何契約或本票? 答:編號1、11、13號及另一名男子,強迫我跟女朋友B42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說簽了才是員工。 問:何人帶你去辦理護照?有無被帶去作PCR檢測? 答:是編號13號男子辦護照。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一條龍跟我處理的。沒有去檢測就有證明了。 問:出國前何人帶領你櫃臺、幾人帶你過去? 答:是編號11及不明人士(2位)帶我至櫃臺。 問:上述之人有無教你至柬埔寨時要找手上拿著什麼牌子的人報到? 答:下機後找1個手持VVIP1688牌子之男警察,帶我們上車直接載我們至西港。 問:跟你下機在同臺車上有幾人? 答:金邊機場下機是6個人,但都分配到不同園區,我跟女朋友是分配到西港園區之綠巨人3。 問:有無限制你們自由?如有不服從時該園區處置你們? 答:上班18小時。不服從就用電擊棒及棍棒毆打我們,在這是又被強迫簽下工作契約要滿半年不能離職,如未滿半年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人有找我們過去談話說,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號之男子拿去的。 問:你到達上述地點後,實際是從事何工作? 答: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虛擬貨幣)。但我因業績於111年5月23日被賣到柬埔寨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美金43,000元)。 問:你是如何離開園區是否有賠付款金? 答:是國際刑警及GASO請省長把我從上述園區弄出來(111年8月29日),送往移民局。 問:你與你女朋友B42有無遭受園區人傷害? 答:我遭受毆打,我女朋友遭性侵(1次)。 問:你如何離開柬埔寨移民署離開? 答:我與我朋友是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才讓我們回來且說這是手續費。 問:編號1、11、13之人是否認識?有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答:只跟編號11號之人接觸過其他不認識。無結怨糾紛、財務糾紛。 問:是否要對你陳述編號1、11、13號之人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對他們提出詐欺、妨害自由告訴。 問:上述警方所記載之筆錄是否與你所供述相符? 答:是。 問: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 答:沒有。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實在。沒有。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問:你於111年10月13日在新竹警察局做的筆錄,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是111年4月20日出境,於111年10月13日入境,是否如此? 答:是。 問:你是去哪裡? 答:柬埔寨。 問:你為何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候跟女朋友要一起去那邊做正職工作,打工。 問:你是看到何訊息與何人聯絡才知道而想要去柬埔寨? 答:那時是從FB文章看到的訊息。 問:你之前有指認編號11招你去柬埔寨,編號11如何找你?如何和你說從事何事情? 答:因為那時候我和我女朋友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看到1個文章說過去柬埔寨做電腦遊戲,月薪1個月新臺幣5萬。 問:臉書上寫電腦遊戲,是否如此? 答:對,就是用電腦打字、文書之類的。 問:你如何與他見面? 答:是他叫我們過去找他。到臺北優美旅館找他。 問:你是見面的時候就直接在優美旅館見面,是否如此? 答:對。 問:見面時是否只有編號11?還有無其他人? 答:還有兩個人,他們叫我們住在那裡,帶我們去辦護照,送我們出國。 問:住在優美旅館幾天? 答:住了兩、三天吧。 問:去柬埔寨工作的內容是否都是由編號11跟你說明,還是有其他人? 答:沒錯,就是編號11而已。 問:他有無向你提到他是什麼堂的成員? 答:竹聯幫東堂。 問:你們有無簽訂什麼契約,或是簽票之類的東西? 答:他有叫我們簽1個單子。反正就是一直叫我們簽名和蓋手印,上面寫賠付金多少,美金17,000還是多少,忘記了。 問:賠付美金17,000才可以回來的意思,是否如此? 答:對。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 答:半年。 問:要做半年,不然就是要付清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是否如此? 答:對。 問:請你們簽這個契約的人是否還是編號11?還是有其他人? 答:(提示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筆錄第2頁第一行)你筆錄中說是編號1、編號11、編號13,還有另外1名男子讓你們簽了這個契約,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答:主要是編號11叫我們簽,前面時是其他人都叫我們簽,但是簽的時候就只有編號11號在,他還有拍照錄音。 問:你和B42是一起簽的,還是由你1個人幫忙簽的? 答:我們是一起簽的,同個地方、同個時間。 問:同樣時間、地點,兩個人都在,各別簽了1份契約書,內容是否都一樣? 答:對。 問:都是要至少做滿6個月,不然要賠償17,000美金才能夠回來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所述內容外,你是否記得還有無其他內容? 答:不太記得。 問:筆錄記載,編號1、11、13,還有另外1名男子,工作3個月契約書與你所述是否一致? 答:是半年才對。 問:是半年做完就不用賠,如果沒做完要賠,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當時說簽下工作3個月契約書,是何意思? 答:簽3個月契約書代表才是員工。 問:究竟你簽的契約書上面到底要工作幾個月? 答:我記得就是半年。 問:你4月20日出去到10月13日回來不到半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簽契約時,有無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答:工作內容就是操作電腦。操作電腦就是運用電腦做一些文書處理,打字之類的,是那時跟我說的。 問:只要操作電腦、處理打字,薪水就可以1個月5萬塊? 答:那時候我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說有加一些遊戲軟體之類的。 問:加一些遊戲軟體,是要你玩遊戲的意思? 答:我覺得是這樣子,所以覺得5萬或許還有可能。主要是那邊要包吃包住。 問:你說包吃包住,不是應該從薪水裡扣錢? 答:他們說不會扣。實拿5萬。 問:你去柬埔寨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被他們威脅說要做詐騙。然後就沒辦法,因為他們一直逼,我們在那邊做也沒有做出業績,我們兩個還被賣掉。 問:你一下飛機被帶到哪裡去,你是否記得? 答:一下飛機我跟我女朋友就被押上Alphard,載到園區裡面。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個園區? 答:在柬埔寨西港綠巨人園區。 問:那邊有無限制你們的自由? 答:有。 問:工作內容就是你說要做詐欺,是否如此? 答:對。 問:如果不服,會如何? 答:不服就被打。然後就被賣掉了。 問:你方才說因為業績不好就被賣掉了? 答:因為我們沒有騙到人。 問:你去柬埔寨,還有無另外再簽不一樣的契約? 答:有,上面有叫我簽1個應徵員工的單子 問:有無說要做多久,不然要怎麼樣? 答:上面有寫半年,然後要付賠付金。 問:如果沒有做滿半年要付多少賠付金? 答:好像是17,000元美金還是25,000元,我忘記了。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不滿半年要罰款美金35,000元,是否正確?是否是這個園區? 答:不是,我們有被賣掉。 問:還沒被賣之前的第一個園區有無簽? 答:有。 問:是否一樣是半年? 答:對。 問:沒有做完半年是否一樣要賠付17,000元或多少? 答:或是25,000元美金,我不記得了。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待了多久? 答:快5月底左右。將近1個月。 問:你都有打電話,但是沒有人上當受騙,是否如此? 答:都是用電腦打字跟人家聊天。就是感情詐騙。因為我們也無心做這一行。 問:所以5月底左右就被轉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是否記得轉賣到哪一個園區? 答:財通太子集團金運園區。 問:這個園區你有無簽契約書? 答:有。 問:這個園區的契約書是何內容?要做多久? 答:做到賠付金還完為止。 問:做到賠付金還完是要多少? 答:美金43,000元。 問:這個是否為你的賣價?你要把這個園區買你的價錢付完,他才會讓你走,是否如此? 答:對,43,000元是我跟我女朋友加起來,總共43,000元美金。 問:你方才提到35,000元美金是哪個園區的? 答:不是第一個園區,是第二個園區。 問:罰款美金35,000是1個人? 答:不是,罰款美金35,000元,是我們要罰給他的,43,000元是因為我們沒有說要做也沒有業績,所以變成43,000元,因為我們那時候有提離職,43,000元是我們要給那個老闆,他才會放我們回家。 問:這個價格就是你跟你女朋友加起來的? 答:沒錯。1個人21,500元美金。 問:你在第二個園區有無做到結束?有做到10月13日結束? 答:沒有。後來我們做到8月底左右,國際刑警就來救我們離開這個園區。然後就到柬埔寨移民局。 問:警察過來救你們,你們是否沒有付賠付金? 答:沒錯。 問:你們在第二個園區裡的行動是否是自由的? 答:不是。 問:第一個園區有無跟你說月薪大概是多少? 答:他有講,可是我們也沒有拿到。我記得好像是500到800美金而已。 問:可是你被轉賣的時候,不是已經有做滿1個月了? 答:我沒有拿到。 問:你女友有無拿到? 答:沒有,我們沒有業績,根本沒有拿到錢。 問:第二個園區有無說月薪多少? 答:月薪也沒有說多少,他只叫我們好好做,因為他錢已拿去扣賠付金,但是我們也沒有業績,所以有沒有薪水我們根本都不知道,還要叫我們自己繳房租。 問:房租要繳多少錢? 答:1個月1,000美金。兩個人加起來1,000美金。 問:吃呢?你不是說含吃住? 答:自己想辦法。 問:吃是否要付錢,還是老闆包? 答:自己付,有時那邊主管會請。 問:吃的部分,你付了多少? 答:詳細金額我也沒有算,因為要從臺幣換美金很麻煩,我都一直請人家幫忙。就是找朋友找家人打錢過來。 問:那時候你都有跟家人聯絡? 答:有,我也請他們去報警。 問:你的護照是一直在你身上還是在哪裡? 答:一下飛機就被拿走了。 問:換老闆時,護照有無回到你手上? 答:完全沒有。 問:警察來救你們的時候,手上也是沒護照? 答:沒有。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你的工作內容跟當時跟你講的內容不一致時,你有無和臺灣這邊的人聯絡? 答:我4月20日到那邊,我從4月22日開始工作,我4月23日就已經跟家人說叫他們去報警。 問:你有無向介紹人比如編號11反應,說這裡做的內容跟你講的不一樣? 答:我有跟介紹人反應,他跟我說,他自己也不清楚,叫我再找臺灣10個人過去,他想辦法救我回來。我跟他說我無能為力,因為我自己也不想待在這裡。 問:(提示111他字8463卷筆錄第2頁倒數第二個答)你說半年內離職要罰款美金35,000元,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男子拿去的,所述是否實在? 答:因為我們一過去,那邊的老闆就有跟我們說他們有付錢給這邊的編號1、11、13他們,因為我們到那邊才問什麼叫賠付金,他們就說他們有付錢買我們過去,所以等於我們若不做就要賠他這筆錢。 問:你是否記得這是第一個老闆說的,還是第二個老闆說的? 答:第一個老闆說的。 問:你們如果不做,要賠這些錢才叫賠付金,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這是你問老闆,老闆這樣跟你說的? 答:對。 問:你從柬埔寨回來有無付錢給什麼人? 答:我家人有匯款10萬元。匯款單我有拿給法警。 問:是10萬元還是15萬元? 答:這筆是10萬元,還有另外1筆是5萬塊,所以加起來總共是15萬,但是匯款單只有10萬的,我就先拿過來了。 問:這是你一個人的費用還是加你女朋友的費用? 答:加女朋友費用總共是15萬。 問: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 答:那時是跟國際刑警聯絡的,有個官方帳號,我家人就去匯了。 問:關於工作內容,是你1個人去跟編號11這些人接洽,還是你跟你女朋友一起接洽? 答:我們兩個人一起。 問:一開始看臉書工作廣告時,是你1個人看了告訴你女友,還是你們兩個一起參與討論? 答:我有問過我女朋友,才決定要去跟他們聯絡。 問:你女朋友也有看到臉書的內容? 答:有。我記得是有。 問:你們做很多事情都是一起決定的,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筆錄有提到你有被打,你女朋友有被性侵,這個情形可否大概講述一下? 答:就是我一直都沒有業績,然後我就被打,我女朋友是被那邊的中國人強姦。 問:你與你女朋友是否住在一起還是分開住? 答:我們是因為她被性侵後,我們才有住在一起。前面他們把我們分開。 問:原來是1個人住1間,還是男生、女生1大房間? 答:是上下鋪。1間8個人。 問:人蠻多的,為何你女朋友會遭性侵? 答:這方面要問她本人,因為我只知道她被強姦,中間怎樣我不知怎麼講。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是否實在? 答:對。 問:有讓你指認那些嫌疑人,你是否都照實指認? 答:有。 問:(提示空白指認表)當時是何人帶你去住優美旅館的? 答:編號11(按即鄭學鴻)。 問:當時是否只有他1個人帶你去住旅館? 答:一開始是。 問:後面是否還有別人? 答:後面還有編號1(按即李振豪)跟13(按即黃炫逢),還有11,總共這3個都有去旅館。 問:你確定是編號1跟13,都有去旅館找你,是否如此? 答:對。 問:是何人讓你簽工作契約的? 答:編號11。 問:編號1和13有無一起讓你簽? 答:他們都有過來旅館。 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天? 答:是4月20日之前那幾天 。 問:一開始進旅館是編號11帶你進去,是編號1跟13都在場,還是他們後面才到旅館? 答:後面他們才到,當初只有編號11跟我們見面。 問:編號1和13是在你入住期間,他們才進去找你? 答:對。 問:當下簽契約時,編號1和13一開始有講,後面真正簽的當下照你方才所說是編號11讓你簽的,是否如此? 答:簽的時候,他們又有進來。要過來給我拿。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的身形如何? 答:胖胖的。身高不記得,我不知道他幾公分,就高高胖胖的。 問:你是否還記得編號13的身形如何? 答:我記得他有刺青。 問:編號1還有無其他特徵? 答:編號1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子。高高胖胖的。 問:依你身高,編號1的身高大概是如何? 答:比我高一點,這麼久了,我怎麼記得他高多少。 問:你說老闆說編號1、11、13都有把錢給他們,老闆是如何和你說的? 答:因為他說是帶我們過去的人,他們已經有付錢了。 問:你的理解是因為編號1、11、13帶你過去,所以理論上是他們3個人,有把錢給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所以老闆不是明確的說編號1、11、13? 答:他的意思是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有拿錢,就是老闆有付錢,他是明確只有講這個意思,但是他沒有說這3個裡面哪一個人拿錢,就只有說帶我們過去的人有跟他們拿錢,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有拿。 問:所以你的直觀就認為帶你過去的就是方才你說的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當初是因為你見過編號1、11、13,所以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指認他們,是否如此? 答:對。 問:除了編號1、11、13在優美旅館見過面之外,你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和他們見過面? 答:編號11有,其他沒有。 問:當初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的? 答:編號1,我記得沒錯。 問:你從頭到尾見過就是編號1、11、13,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1是叫你簽契約,帶你入住的? 答:對。 問:編號1和13是後來有進入房間的? 答:對。 問:簽契約的時候,只有編號11讓你簽契約? 答:沒錯。 問:辦護照的是編號1? 答:辦護照是編號1,簽契約是編號11,後面兩個都有進來。 問:你方才說編號13在你簽工作契約時有在場,是否如此? 答:對。 問:編號13在場,有無跟你說什麼?有無和你講任何的話? 答:有,他有跟我講話,可是講什麼我不太記得,因為有點久了。 問:編號13有逼你簽本票? 答:他有逼我簽那個單子。 問:逼你簽什麼單子? 答:就是有賠付金、工作,有的沒的那些。 問:你方才說編號13有刺青,他的刺青在哪裡? 答:手。 問:是如何刺的?是整片?還是從手臂到手肘,再到手腕? 答:包手。 問:是包左手還是包右手? 答:都有。 問:脖子上有無刺青? 答: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兩隻手都有。 問:編號13大概多高? 答:好像也比我高一點點吧。 問:你大概多高? 答:170左右。 問:編號13的體重大概多重? 答:看起來重重的。 問:你說你在柬埔寨時,你是被迫去做感情的詐騙,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騙的人是哪一國的人? 答:前面是中國人,後面他們改成臺灣人。 問:(請求提示111他字8463卷證人警詢筆錄第2頁)為何你在你的警詢筆錄說是用電腦詐騙美國人,是寫虛擬貨幣,有何意見? 答:因為那是第一個園區逼我們做的事情。第一個園區是騙美國人,第二個園區前面是騙中國人,後面是騙臺灣人。 問:你的英文能力如何?你有無做過相關的檢定,如考託福或是中高級英文檢定之類的? 答:沒有。 問:你的最高學歷為何? 答:高中肄業。 問:你在第一個園區詐騙美國人時,有無給你例稿?還是你自己單獨用英文跟他對話? 答:就感覺說你跟他聊天,你要國字去google翻譯成英文,複製貼上,傳給他看。 問:所以你是自己先打成中文,然後用google翻譯,翻譯完之後再用英文跟美國人聊天,是否如此? 答:對。 問:這樣溝通有無障礙? 答:蠻有障礙的。 問:你方才說你在園區裡,你還有電話可以聯絡你的臺灣的家人,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的電話是如何申辦的? 答:他們園區裡面有發柬埔寨的卡。 問:你要自己購買還是他們統一配發? 答:他們一定會拿工作機給你,上面一定有網路,就是那個卡。 問:你是用他們配發的電話卡去打電話回臺灣,是否如此? 答:對。 問:他們平時有無控管你如何使用網路電話? 答:只有上班不能用。是打電話回家,上班不能用。 問:你下班的時候是可以使用手機跟家人聯絡? 答:我那時候是有用手機跟家人聯絡。沒錯。 問:你方才提到在那邊住宿,是男生是住8人的上下鋪,是否如此? 答:對。 問:你們住的宿舍有無提供相關的衛浴設施或是床墊等,讓你可以去那邊居住? 答:那邊有。 問:衛生條件會否很差? 答:不會。 問:你在園區裡,你說公司有時候會提供吃的給你,是否如此? 答:就是有時候主管會請我們。 問:平常如果主管沒有請你們的時候,你要如何解決你的吃飯問題? 答:那邊會用1個程式就是類似臺灣的網路銀行,只是它是美金。 問:你怎麼解決吃飯問題,是去買還是叫人外送? 答:當然要去買。園區裡就有賣。 問:園區裡面有無餐廳? 答:對,就類似餐廳,它裡面很多東西。 問:你所說的園區裡面有餐廳、小吃部、便利商店,這些基本的生活設施是否都有? 答:都有。 問:你在非工作的時間可否去這些餐廳、小吃店去付錢使用這些設施? 答:要看老闆,因為我們有賠付金,他說可以就可以,他說不行就不行。 問:如果老闆說不行,是否就沒飯吃? 答:也不能這麼講,他們那邊有自助餐那種,有類似學校營養午餐之類的,但是也是要花錢,但是那個可以去吃。 問:你方才說類似學校營養午餐的供餐制度是提供到哪邊給你?是讓你去哪邊吃? 答:在園區裡面,辦公室樓下。 問:你到吃飯的時間,你是可以自由的到辦公室樓下,他們有提供吃飯的地方給你,你可以去做消費,是否如此? 答:對,但是你要有錢。 問:你說因為你沒有詐騙成功,所以都沒有拿到薪水,是否如此? 答:沒錯。 問:你在前往柬埔寨之前,在臺灣是從事什麼樣的工作? 答:我是白牌車司機。 問:你去之前有無從事過所謂的電腦遊戲等工作? 答:沒有。 問:你在臺北優美飯店住宿的時候,你是否可自由活動? 答:沒有。都待在房間裡面。 問:你的吃飯呢? 答:編號11有給我們,他有買飯給我們吃。 問:你當時在臺灣有無欠債? 答:沒有。 問:你出發之前有簽1份契約,你當時在簽之前有無看清楚契約的內容? 答:前面沒有,他們就只是說簽名簽名,簽完就可以了。 問:你如何得知契約裡有未做滿半年,賠付金17,000元美金的事情? 答:那是我女朋友跟我講,上面也有寫。 問:所以你是簽完之後才知道有? 答:正上面就有,格子在最下面。就是A4紙,下面就有格子簽名,簽名的時候怎樣都會看到上面的字。 問:當時簽的狀況如何?有無人強迫你?還是怎麼樣? 答:他們那時候態度那麼差,就說簽這裡簽那裡。 問:可否不簽? 答:在那個時候的狀況,應該大家都會簽吧。 問:他有無拿刀威脅你或是什麼? 答:沒有,如果說要到那樣子,我也不想找麻煩。就只是1個工作而已,還要拿刀威脅。 問:所以當時沒有人威脅你,他只是跟你說簽這裡你就簽了,是否如此? 答:他們是用脅迫的語氣,但他們沒有拿刀出來,也沒有拿槍出來。 問:然後你就自己就簽了? 答:因為我女朋友嚇到了。 問:為何這樣就被嚇到? 答:這個我要怎麼去講,都這麼久了,反正那時候就是這個狀況就簽名了。 問:你方才提到你柬埔寨被賣掉,為何你會認為自己是被賣掉? 答:因為那邊老闆說他們有付錢給臺灣人這裡。 問:所以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你被賣掉了? 答:對,說臺灣賣過去的。 問:你方才提到你被賣掉這件事,這些錢都是編號1、11、13的的男子拿去,也是那邊的老闆跟你說的,是否如此? 答:就是他們跟我們說,把我們帶過去的人,他們有付錢。 問:所以你不知道錢是否真的是編號11有拿走,是否如此? 答:可以這麼說,因為我不知道他們3個哪一個拿。 問:都是柬埔寨那邊的人跟你說的? 答:那邊的老闆說的。 問:所以你根本就不知道錢是否是編號11拿走? 答:對。 問:你有無看過編號16(按即林晉宇)? 答:沒什麼印象。 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編號13的人帶你去辦護照,但你方才說是編號1 的人帶你去辦護照,到底是何人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點久了,就胖胖高高的,還是我剛剛認錯人了,應該是編號13吧,我忘記長什麼樣子了。 問:你是否想得起來到底是何人? 答:編號13帶我去,編號1是有刺青的。 問:你當時所謂雙手都有刺青的人,實際上和你接觸的過程中,他帶著你做哪些事情? 答:有刺青的他只有簽約和我講工作的時候有在場,沒有刺青、胖胖高高的人帶我去辦護照。 問:你到底去柬埔寨的原因,一開始是你從臉書上看到的,還是跟誰先認識之後他介紹你去的? 答:編號11他自己就有在臉書PO,但是他不是用他自己帳號,他是用他的假帳號,可能他自己的新辦的帳號之類的發文。 問:你是看到臉書的貼文? 答:對。 問:你有無曾經和編號11在臺北○○○路000號喝酒認識? 答:有。 問:你跟他喝酒認識的時候,他有無介紹你柬埔寨的工作訊息?還是他叫你去看臉書,還是怎麼樣? 答:我記得我跟他也見沒幾次面,而且他就一直都會待在409那裡。他口頭上其實就已經有跟我稍微聊一下,但是那時候我沒什麼在意,後面我有臉書上面看到。 問:你看到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個廣告就是他貼的? 答:不知道,因為他是假帳號。 問:後來你才知道臉書的廣告也是他貼的? 答:對。 問:為何你會去○○○路000號喝酒? 答:那時好像跟朋友去的,因為有點久了,不太記得。 問:指認表上的編號10號(陳思瑋),你有無印象? 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問:如果現在讓你當庭看被告的實際長相,你有無辦法指認出當時接觸的人是做何事的人? 答:盡量試試看,編號11和刺青是絕對忘不了的。 (審判長諭請被告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鄭學鴻當庭起立拿下口罩供證人指認。) 問:你有無印象當時你講的那些人是現在站起來哪些人? 答:背包包灰色衣服(鄭學鴻)是編號11,在庭左邊第二個有刺青的(林晉宇)就是我剛剛說過我單子簽完他有來,辦護照那個的我現在看不出是哪一個,我最有印象就是編號11。其他因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 問:你當時一開始到柬埔寨園區後,你有無辦法自由離開園區? 答:沒有辦法。被限制。 問:管制狀況如何,是如何限制的? 答:園區有鐵門有警衛,那邊有軍隊。我們不能走出園區外面。 問:行動電話可否自由使用?還是不能? 答:第一個園區有讓我們用電話,第二個園區有時候不會讓我們用。 問:第二個園區的行動自由是否有受到限制? 答:有。 問:園區是否也有鐵門,附近有軍隊? 答:對。 問:之後的其他的園區是否也是一樣的狀況? 答:我們就是這兩個園區而已。 B44 (經具結:他8463卷第823至82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4月20日去柬埔寨,111年9月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打工、求職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為「何必問」,但我現在有點忘記,工作内容為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等、高薪,接觸後對方說是每月8至10萬,我看到廣告後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為「何必問」,「何必問」跟我介紹是去柬埔寨是做徵才廣告說文字客服、博彩公司公關等工作,並約見面詳細說明。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聯繫後就相約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優美飯店」見面,何必問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即入住「優美飯店」,前後住宿大約4天,期間何必問就是鄭學鴻跟鄭學鴻的十幾歲的小弟有來找我,何必問有跟我說他叫鄭學鴻,有兩支手機,1支工作機、1支私人機,並拿自己身分證取信於我。期間,何必問有拿工作契約書、本票來讓我簽,但我沒有簽本票,只簽工作契約,工作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約8至10萬,我沒有印象公司名字,我記得何必問沒有說公司名字,只有拿照片給我介紹工作、住宿環境。我之前就有護照,所以沒有另外辦護照,何必問說不用做核酸檢測,可以直接飛柬埔寨,何必問說只要打過1劑出示小黃卡即可。我在飯店時我可以自由活動,但他會跟著我、帶我去吃飯,他忙的時候,我也可以自由活動,只有最後一天,我去到哪,小弟就會跟著我到哪。出國當天凌晨,由何必問他們安排的車載送我到機場,車應該是銀色的,我覺得聽談吐,司機應該跟何必問本來就認識。到機場時,有人在機場等跟我一樣要去柬埔寨的人,加我共3人,由在機場等待的男子幫我們辦理登機,當時辦護照、機票都在他們那,因為何必問說要辦理簽證,所以在飯店時何必問就已經收走我的護照、證件。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他們叫我認1個「VIP加一串數字」的牌子,是臺灣人接機,護照在一下飛機就被收走了,當天先帶我們吃飯、檢查手機並刪除手機内資料,全部清空對話記錄及照片,對方說是為了保護雙方。後分兩臺車送往不同地方,將我交付給大陸人,這時我就發現被騙,因為大陸人就實話跟我說我們來就是做詐騙、殺豬盤的,且有賠付,如果不想做就要賠錢。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鄭學鴻,就聯絡不上了,他會回我他在忙,並已讀不回。我只有鄭學鴻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我只有跟朋友蔡正宏(音譯)求救,他有幫我聯繫家人,聽警官說家人有報案。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園區的人就把我手機收走,且在跟蔡正宏視訊聊天後,我都會刪除對話記錄。蔡正宏那邊的對話記錄我不確定,有的話我再陳報。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我待的第一間公司、第三間公司是利用FB裝美女認識人,跟人談感情、教人投資比特幣,叫對方在公司提供的投資平臺或真實的投資平臺投資加密貨幣,如果是公司的投資平臺,實際上平臺由公司控制,對方投錢進去就領不回加密貨幣,如果是真的投資平臺,就會植入木馬,盜取對方的帳密,領取對方的加密貨幣。第二間公司是原本就有客戶名單,並跟對方講說有產品要寄送給對方,真的會送東西給他,讓客戶加入群組,在群組發微信紅包並介紹其他產品,其他產品就是詐騙,所以只有第一個產品是真的。詐騙對象第一間公司主要為國外的人,我沒有實際做,我只有待一兩天,是聽說。第二間公司主要是騙大陸人。第三間公司主要是騙臺灣人做比特幣,第三間公司我只有待十幾天。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底薪每月約600至9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電擊,並曾看過有人被槍指著,要求做詐騙。第一間公司是因為有跟我一起去的人B46報警,所以我才被轉賣到第二間公司。一到公司護照即被沒收無法隨時返臺。在柬埔寨第二間公司期間,8月下旬,因為我被說在臺有報警所以被轉賣到第三間公司,後來因為第三間公司有去查,發現我有報警,最後就直接把我丟在門口釋放,讓我自己想辦法回去。第一間公司、第二間公司只能待在建築物内自由活動,建築物門口都有警衛看守,不能建築物、園區。第三間公司可以在園區内自由活動,但一樣不能出園區,在園區大門有警衛看守。我曾經向每一家公司表示要回臺,第一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二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1萬美金的賠付金,第三間公司要求必須給付26,000美金的賠付金。我沒有錢只好作罷。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三間公司收到報警名單主動放人,我們一群被丟出來的人有人認識詹警官,所以請詹警官聯繫家人返臺。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鄭學鴻。編號6是陪我辦理登機的人。 問:(提示扣案僱傭契約書翻拍照片)前述在旅館所簽署的工作契約是否似此份契約書? 答:不是。契約書上面寫機票多少錢、住的費用多少錢、工作半年到1年,我忘記上面記載的工作内容,我只對數字比較有印象,說做不滿要賠錢。 B49 (經具結:他8463卷第873至876頁)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4.27去柬埔寨,111.9.23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當時,網路上朋友「吳竑毅」介紹我去,我們是透過臉書認識的朋友,吳竑毅說柬埔寨有1份很好的工作要介紹我過去,說是打電腦,1個月可以賺好幾萬,但沒有說詳細的工作内容,沒有說要去多久,之後吳竑毅叫他下面的人綽號「小宇」、「林溫妮」處理出國的事情。 問:去柬埔寨前在臺期間經過? 答:吳竑毅叫我自己先去辦護照,他有先匯錢讓我去臺南辦護照,辦護照完後叫我給他看,我辦完護照後,吳竑毅就派人來臺南接我到臺北的旅館「優美飯店」,忘記住幾天後出國,我有在旅館内碰到小宇、林溫妮。後吳竑毅叫小宇、林溫妮幫我訂機票,我在旅館時,小宇說已經匯錢讓我辦護照,怕我會跑掉,所以請我簽本票。我印象中當時我沒有被帶去做核酸檢測。林溫妮負責幫忙付旅館的錢,帶我去買吃的、喝的。當時,我跟我的前男友B50都是一起行動。我們住在旅館的最後一天,林溫妮有來旅館陪我們,直到我們出國,出國的時候,有另外1個男生,我不知道叫什麼載我們去機場辦理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時,有牌子叫我們認號碼集合,有柬埔寨當地人跟大陸人接我們,他們帶我們去面試,我面試很多家,忘了幾家,後來去了菩薩園區,忘記確切地點,之後我還有一直被轉賣。我一到菩薩園區上班,其他人教公司内容就知道這是詐騙這類的。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問吳竑毅這是否為詐騙,他回答說不是,他說是打電腦,我問到後來,他就不否認了,我當時可以用LINE聯絡到小宇、林溫妮,但我主要是問吳竑毅,因為他才是招募我的人。 問:為何沒有轉而向小宇、林溫妮求救? 答:當時有點忘記了,後來想起林溫妮說有事可以打LINE找他,我打給林溫妮或小宇時,他們都沒有接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做人事招募人來柬埔寨,也有做業務,他們說是殺豬盤,跟人談感情、做投資,我詐騙對象有美國人、臺灣人,詐騙美國人時,我們有翻譯軟體,打中文就會翻成英文,但都沒有成功招募人、也沒有成功詐騙到人。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做不好會被打、被電或關到小黑屋。我就有被打、被電過,後被轉賣。我護照一到第一間菩薩園區就被收走,一直轉賣的過程中,也都沒有還我,不論是在哪個園區我都沒有辦法出園區,最多在宿舍跟工作地點走動,還有合作社。大門口都有拿電擊棒的保安看守。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靠業績來計算,忘記有無基本薪資,但可以跟老闆借支。有點忘記了,但叫我做事是有給我錢。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最後一家,遇到比較好的老闆,聽到我有跟家人求救,就把護照還給我,讓我出園區,我身上還有之前的薪水,老闆叫我們自己想辦法坐車到機場附近旅館,我坐到機場附近後跟家人求救,後家人匯錢到旅館櫃臺那,叫我們去拿錢買機票。 問:何時跟家人求救? 答:我一去發現不對勁就有跟我姐姐B49-1求救。 問:你在柬埔寨期間,全程都跟B50一起行動嗎? 答:是。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我只有看過吳竑毅臉書,沒有看過真人。編號16是小宇,他讓我簽本票。編號18是林溫妮,他幫忙付旅館錢、在旅館照顧我們。送機的人我不清楚有沒有在指認表上。 問:跟吳竑毅、小宇、林溫妮以及你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求救的相關對話記錄姐姐有提供了,其他對話記錄當時因為老闆會檢查,且手機會被沒收,所以我就有刪掉。 B50 (他8463卷第881至884頁 ) 問:請問你從何處看到招募出國的訊息?如果是臉書的話是在哪個社團看到?如果是朋友介紹的話,是哪一位朋友? 答:是B49先認識1個女生是吳竑毅老婆,我都是聽B49講。 問:請問你於得知招募訊息後,與誰聯繫?若利用臉書,暱稱為何?若利用LINE,LINE暱稱為何? 答:都是B49在聯繫,不是我在聯繫。 問:請問你被告知出國工作的内容為何?薪資多少?對方是否有發過工作地點的照片給你看? 答:我都聽B49說看到的工作是打字工作,對於工作内容沒有講得很清楚,薪資有說不錯但是沒有講數字,沒看過照片。 問:你於出國前是否有與招募者見面?約在何處見面?見過幾次? 答:有跟宇哥見過1次面,我們約在優美飯店入住時見面,住了4-5天,中間都是1個叫做「林溫妮」的女生帶我們買東西、吃飯,在出國前一個晚上那個女生有來我們的房間監視我們,我覺得他是怕我們跑掉。 問:承上題,如果有見面,除了招募者外,還有無其他人陪他一起見你,若有,有幾人?綽號或暱稱或本名為何? 答:除了宇哥外就是跟林溫妮見面,後面還有1個送機的。 問:承上題,這些人有無一起遊說你出國工作? 答:林溫妮跟送機的都沒跟我們講出國的事情。 問:你出國前有沒有被帶到商旅去住宿,若有哪一個商旅?住了幾天? 答:去臺北市的優美飯店住宿,住了4-5天。 問:你有沒有被要求簽合約或是本票,如果有簽本票,金額是多少?如果有簽合約内容是什麼?誰拿給你簽的? 答:宇哥叫我們簽本票與合約,本票是10萬元的金額,合約的内容大都是柬埔寨文我看不太懂。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辦理護照,是誰帶你去辦護照? 答:有個叫吳竑毅的請人匯錢給我們,叫我們自己去辦護照。吳竑毅都是B49在聯絡。 問:你出國前有無被帶去做PCR核酸檢測,是誰帶你去做PCR核酸檢測?去哪一家醫院做? 答:沒做核酸。 問:你出國當天有沒有人帶你去機場櫃臺報到,若有,有幾個人帶你去報到?送機的人有沒有教你到達柬埔寨機場時要找手上拿著特定英文與數字牌子的人報到?若有牌子上的英文與數字是什麼? 答:1個平頭高高瘦瘦的男子,這個人要我們到柬埔寨的時候找拿牌子的人,但是牌子上寫的字我忘記了。 問:承上題,跟你一起搭飛機出去的人,有幾人,你是否記得他們的名字? 答:就只有B49。 問:你到達柬埔寨後誰帶你通過海關?是哪一國人?後來被帶去哪裡? 答:是柬埔寨人帶我們過海關,我們先過海關,柬埔寨人帶我們去吃飯,吃飯的時候遇到1個胖的與1個瘦的臺灣人,胖的叫我們把手機都刪除,瘦的在旁邊看,後來他們叫保鑣送我們去西港,保鑣到西港後把我們交給1個中國人,這個中國人帶我們去面試,面試了5-6間才找到要我們的公司。 問:你到達柬埔寨公司後,是否有人告知你這間公司是做什麼工作?你是否有發現這間公司的工作與你在臺灣聽到的不一樣? 答:到公司後我們第一天先休息,第二天公司主管叫我去辦公室,他告訴我們這裡是做殺豬盤,一開始我不知道什麼是殺豬盤,講完之後就拿了很多話術叫我們看,我看完之後就知道這是詐騙,因為在臺灣他們沒有跟我們講得很清楚,我來這邊才知道是做這個。 問:承上題,是否有與招募你的人聯絡,反應這邊的工作内容? 答:沒有,我們LINE他們都沒有回我們的LINE,都已讀不回。 問:你滯留柬埔寨期間,是被居住在哪個園區?護照是否遭收走?是否遭限制自由無法回國或自由出入園區?是否被毆打?恐嚇?或被轉賣? 答:我們被賣了5間園區,最後一個園區是綠巨人,護照被收走,被限制自由只能在園區走動無法離開,我在第一間與第二間有被電被打,有被恐嚇人身安全,也有被轉賣。 問:你是否有向家人或朋友求救,請問求救簡訊還在嗎?可否請你提供? 答:都沒有了。 問:你離開園區是否有支付賠付金?金額多少?誰幫你支付?若無支付賠付金,如何離開園區? 答:沒有賠付金,是老闆把我們無條件放掉。 問:離開園區後是否有人持續救援你直到你回國?如何救援? 答:有1位詹警官在柬埔寨救援我們回國,他親自跑過來救援。 問: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未必在表内,請問表内誰帶招募你,誰帶你去住商旅,誰帶你去做核酸PCR,誰拿本票或合約給你簽,誰帶你去機場櫃檯報到,請指認出編號? 答:編號5是剛到柬埔寨的時候在機場接我們的瘦子,他跟另一個胖子叫我們刪除手機的訊息他們說怕我們洩漏公司機密,我覺得他也是共謀的人,編號6是帶我們去機場CHECK IN送機人,編號16就是我們見到的宇哥,編號18就是「林溫妮」他是負責監視我們人。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B51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19 至922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5月1日去柬埔寨,111年11月3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我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徵才廣告貼文者名稱「林溫妮」,工作内容沒有細寫,只有說每月7到8萬,我就聯繫對方,對方用LINE加我,LINE暱稱也叫林溫妮,林溫妮跟我說是去柬埔寨是做賭場工作,並傳DM給我看,他說去柬埔寨會給我們客戶名單,叫我們去找人投資加密貨幣,我有詢問找人投資加密貨幣為何要去柬埔寨,林溫妮說因為大陸在打擊加密貨幣。 問:(提示黃鈺真與「阿能」對話記錄)這是林溫妮與你的對話嗎? 答:是。阿能是我的綽號。對話紀錄的編號1、2是在出國前,3、4是在出國後,聯絡不上林溫妮,我到園區後,那邊的人才跟我說我是被賣掉的。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在網路上討論後就相約在○○○路麥當勞見面,林溫妮表示幫我安排住宿,當天入住「優美旅店」入住後,有1位瘦瘦的男子送合約書來,讓我簽契約内容包含我去柬埔寨工作半年,薪水折合臺幣7萬5,且合約書上記載公司為博奕公司,我記得好像叫「大西洋」,簽完後過幾天,林溫妮就帶我去中山分局辦護照掛失,去外交部補辦新護照,辦護照時,有1位有點肉肉的男子在場,林溫妮說是旅行社的人,另外,因為我有跟林溫妮預支薪水,所以有簽2到3萬本票給林溫妮。我沒有做核酸檢測,前後住宿大約5天,我要出發前一天有1位瘦瘦高高、戴眼鏡的男子顧我,說怕我睡過頭,出發當天有1位他們說是白牌計程車的人到機場,到機場時,那位陪我辦護照肉肉的男生就在機場等我,並交付我辦好的護照、機票。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到柬埔寨,林溫妮叫我認1個「VIP888」、或「VIP1688」的牌子,是1位柬埔寨當地人,機場門口還有兩位講中文的人,我就跟他們坐車到園區,我一到園區就有1個大陸人帶我到宿舍,問我知不知道來這裡做什麼,我回說不是做博奕、找人投資加密貨幣嗎,對方回我我已經被賣掉了,是做詐騙,我在此時就知道被騙了。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林溫妮,如剛剛所提示的對話記錄,且林溫妮本來說不會扣護照,但我一去還沒進園區護照就被收走。我只有聯絡林溫妮,因為我只有對他。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沒有。不敢求救,有些人求救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給我1組照片,叫我在網路上扮女生,利用微博詐騙,對象是在歐美的大陸人、華裔人士,因為我只會講中文,那間公司叫我們不準加臺灣人,因為臺灣人很窮。跟人談感情、叫對方一起做投資,客人有意願再由那邊主管繼續,以我所知,他們會叫客戶去投資乙太幣,再利用錢包授權的方式將過戶的幣盜走。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第一個月有給700多美金,第二個月說業績沒有到就要扣錢,所以1月只剩200美金,有時還沒有領到。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不做或做不好會被罰跑操場,比較嚴重會被電擊。如果報警可能就會被打。我所在的園區是兩棟建築物,1棟是宿舍、1棟是工作地點,不能出大門,我有看到園區都有帶槍、電擊棒、手銬的看守警衛,曾經看到有人被上銬。如果要回臺要22,000元到23,000元的美金,有可能賠了又被賣掉。我有差點被轉賣,因為我年紀快40歲,沒有人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詹警官有被害人名單,他在6月間主動聯繫我問我是否在柬埔寨,我跟詹警官說我要回來,請他幫我想辦法,但當時我看到很多人如果有報警,護照馬上就會傳回園區,那個人馬上就會被轉賣,所以我就叫詹警官先不要輕舉妄動。後來我看臺灣新聞陸續有人被救回臺灣,我才再聯絡詹警官請他救我,聽詹警官他聯繫柬埔寨的内政部長,當天晚上園區老闆就把我叫到房間問我是否報警,說隔天就會有當地警察來接我,於是我就依詹警官指示一步步辦理回臺手續。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編號11是出發前一天在旅館顧我的人、編號16是送柬埔寨合約書到旅館的人、編號18就是林溫妮。辦護照、送機的人我對他的臉比較沒有印象。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出園區時,手機被園區的人扣留,我從園區又偷拿1支空的工作機出來,才有辦法跟詹警官聯繫,原本對話記錄就不在了,且我跟林溫妮的對話記錄是在我一到柬埔寨後就被接應的人刪除。 B53 (他8463卷第941至944頁 ;經具結 :他8463卷第953至956頁 ) (警詢證述) 問:警方於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指認之男子(指認表編號16)手機中發現1對話群組,群組内之成員分別是「幽默」、「柯基文」、「TIGER」3人,獲得如下截圖: 1.請問你是否是暱稱「幽默」的人? 2.你是否知道「柯基文」、「TIGER」是誰?有無見過? 3.你在哪裡認識「柯基文」?他介紹你的工作為何? 4.你是否見過「TIGER」,「TIGER」是否有附和「柯基文」? 答:我是暱稱「幽默」的人,我本來不認識「柯基文」、「TIGER 」,後來也只見過「TIGER」,就是前面指認表編號16號的人,我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看到廣告,廣告内容應徵AV男優是要去緬甸拍攝,我看到廣告上面有留一個LINE ID,我加入那個LINE ID後,就是跟暱稱「柯基文」的人聊天,「柯基文」就組了1個群組,有我跟暱稱「TIGER」的人。「柯基文」叫「TIGER 」來中壢接我,「TIGER」有繼續附和「柯基文」以應徵AV男優當廣告宣傳把我騙到柬埔寨。 問:請問你有要對前次指認表的指認對象,修正的内容嗎? 答:我修正編號10號是帶我去辦理護照的,編號8號是帶我去機場報到的,編號11號是在優美飯店負責看守我的,編號16是暱稱「TIGER」的人,編號18號的女生是負責在優美飯店幫我買生活用品,也有陪我去外交部辦護照。 問:你在前述LINE對話中,是要帶你去緬甸拍攝AV,但是你到機場拿登機證有無發現目的地是柬埔寨? 答:有,我發現是金邊,我其實不知道金邊在柬埔寨,但是我問那個編號8的人,問他說金邊在哪裡,他告訴我是柬埔寨。 問:承上題,你是否有跟編號8反應你是要去緬甸,不是要去柬埔寨? 答:有,我有跟編號8反應,但是編號8跟我說,我先去柬埔寨之後會有人接我再去緬甸,剩下的我到那邊有人會處理。 問:你到柬埔寨後發現工作内容是做詐騙,與在臺灣時跟你講的不一樣,你是否有跟「柯基文」、「TIGER」聯繫反應? 答:我有嘗試與「柯基文」、「TIGER」聯繫,但是都已讀不回,沒有反應,之後我的手機被刷機(重置),相關的對話内容也不見。 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之意識下所陳述?偵詢過程中,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刑求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供? 答:是的。沒有不正當方式。 問:你以上所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實在。沒有。 問:你與被你指認的對象,以前是否認識,是否有仇恨、債務或親屬朋友關係? 答:以上均否。 問:你是否要對前述你指認的對象,提出詐欺、妨害自由之告訴? 答:要。 (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5.4去柬埔寨,111.10.17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因為當時家裡經濟不好,所以我去柬埔寨幫忙家裡賺錢,對方跟我說去柬埔寨會有人接我到緬甸做AV男優。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看到,我忘記臉書跟我接洽的人,但我聯繫後,對方就有派人來帶我到指定地點討論是否確定要出國,討論後才開始弄機票相關事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我先被接去○○○路的優美飯店,現場有接我過來的那位男性LINE暱稱叫「TIGER」和1位女性,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綽號,TIGER跟我講工作内容是AV男優,每月6萬臺幣,每天都要工作,3天後出發柬埔寨,談定後叫我簽英文合約,我不知道内容是什麼,沒有簽本票,後來那位女生帶我去買日用品,並叫我待在旅館3天,最後1天有另外1位男性陪我一早出發前上車,由對方指派的司機載我到機場,到機場時又有1個人在等,其手上有我的護照、機票,陪我辦登機。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我到柬埔寨後,我就認接應牌號碼VIP1688,先有柬埔寨的人接應我,後有兩名大陸人接應我,他們帶我吃飯後就帶我去1個園區,我到園區後老闆跟我說這裡是做詐騙,用微信讓對方加值,我才知道是詐騙,跟原本應徵的是不一樣的工作。 問:發現被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我有聯絡用LINE聯絡介紹人「柯基文」、「TIGER」,他們都沒有回我,而我也只有他們兩人的聯絡方式。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是隔一兩天才跟家人求救,因為我的手機被看的很緊,我是趁都沒有人的時候才聯絡我爸爸,我跟他說我被騙來柬埔寨做詐騙,請爸爸想什麼辦法可以幫我,他說想報警,但我覺得可能性不高,我爸爸還是去備案。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會讓我用電腦微信加人好友,聊天、聊感情,最後再讓人充值、投資,告訴對方投資會有報酬,例如充值1千,可以返還1萬,對象有大陸人、美國人、各國都有,會透過翻譯軟體,主要是中文、英文。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扣薪水或當月不給薪水,強制加班,我在那邊都業績不好,我護照第一個園區就被沒收,也不能出園區,只能在他們建築範圍内可以活動,園區門口有穿軍裝的柬埔寨憲兵在顧。我有看到別人有被電、被打,但我盡量不去觸碰老闆或主管底線。我本來有想要逃回來,但外面都是憲兵,我跑不了,當時我爸說報警,我嚇得半死,因為別人報警就被轉園區或被關小房間毒打,我當時被發現報警是直接被賣到別的園區,因為我把聊天記錄全部刪掉,所以他們只是收到消息我報警,沒有看到證據,所以他們不能打我,只能在警察來之前,把我賣了。 問:有無曾經跟柬埔寨方談回國事宜? 答:我在第一家公司發現被騙時,就有跟老闆談想回來,但老闆說要把賠付清完,沒跟我說要多少,是直到我被轉賣到第二家公司前,我聽到他們談論我的賠付金是1萬8美金,到第二家公司,老闆說如果我要離開,就是要賠付2萬元美金。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都沒有,他們給我每月1千美金,有的會给我,有的不會給,業績不好就不會給,我去都沒有業績,因為我說我需要生活費,我只收過1次1千塊美金,讓我買生活用品。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因為新聞關係,所以柬埔寨園區大掃蕩,所以那段時間都被公司安排在旅館睡,我是趁在旅館期間,公司人員在睡覺時聯繫我爸給我的詹警官電話,依詹警官指示坐車逃到詹警官所說的飯店。 問:(提示幽默與「柯基文」、「TIGER」對話記錄)你是「幽默」?談論内容是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 答:是。是,對話内容就是談論要去緬甸做AV男優的事情,那時還沒有到優美飯店,就是在這個對話完,才去優美飯店。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裡的刪掉了,因為我在園區不得不刪,連我報警的紀錄都刪除了,爸爸手機裡的我不知道還在不在,我那時是跟爸爸傳訊息、通話。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柯基文我沒有見過,我不知道有沒有在指認表上,TIGER是編號16,他負責從中壢把我接到優美飯店,並向我介紹工作内容及讓我簽約。負責飯店生活起居的女生是編號18。接送我到機場的司機,他沒下來,我沒有印象。機場拿護照來送機的是編號8。 問:在出國前有無做核酸檢測? 答:沒有。他們有做假資料,例如隔離旅館的資料,但實際上,我並沒有去住隔離旅館。 B58 (經具結 :他8463卷第1039至1041頁 ) 問: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 答:實在。 問:經查,你111年3月18日去柬埔寨,111年5月25日回臺?為何去柬埔寨? 答:是。臺北朋友綽號「KK」的男生、「林溫妮」的女生介紹我去的,我以前的朋友介紹這兩位給我認識,他們兩位招待我去板橋的旅館,給我錢,並說去柬埔寨做博奕的工作。 問:出發柬埔寨前,在臺經過? 答:出國前,KK、林溫妮叫我簽12萬的本票,他們說這是機票、旅館、辦護照、辦旅行社、核酸檢測,並給我喝咖啡包、K他命,還會給我生活費。來臺北第一天,由KK帶我去外交部辦護照,當天有簽約、簽本票,並把辦好的護照交付,讓他辦理簽證,之後由另外兩個「德政」、綽號「鬼鬼」也要去柬埔寨的人一起住在板橋旅館,出國前幾天,KK開一臺賓士車帶我去做核酸檢測。我們出國當天,我從板橋搭計程車去桃園機場,好像是旅行社的人拿護照給我們辧登機,但我當時很茫,記不清楚。 問:在柬埔寨發生何事?何時發現受騙? 答:下飛機後,認1張紙,上面有名字,但我們告知接應的人,我們並不是紙上登載的人,另外跟我同行的兩人就叫他們的朋友一起把我們3個帶走,我們3人其實在臺北的旅館討論時覺得怪怪的,就有討論要跑走,我其實不清楚哪裡怪怪的,是聽他們兩人說。去柬埔寨被另外1組人接應走後,先去旅館,當時,另外兩人就有跟我說要來詐騙,隔一天我就被賣掉帶去園區,跟另外兩人分開,我被帶到園區後,就確定是要做詐騙工作。 問:發現是做詐騙,有無聯絡介紹人或相關人員? 答:有,我有聯絡那「德政」、「鬼鬼」,覺得怪怪的,因為那邊有小黑屋、會打人,他們說要帶我去下個園區,但實際沒有,是那邊的老闆帶我去下個園區。 問:有無跟家人求救? 答:有,我被賣4次,在我被賣第三次時,我拍照1臺電腦、5臺手機的照片及位置給我爸爸、阿姨求救。 問:為何轉賣第三次才求救? 答:前面喝的很醉,也不想求救,當時覺得反正死就死了。 問:被要求在柬埔寨如何做詐騙? 答:1臺電腦及十幾、二十臺手機,用手機交友軟體QQ聊天騙感情,騙他投資1個公司給的平臺,如果對方有錢就騙到他發現。我不知道平臺的運作方式,我負責交友,推薦,之後由其他人接手,我們每組裡面有位導師教我們怎麼做。 問:在柬埔寨期間工作報酬? 答:沒有。 問:你如何生活? 答:我偷幹部的煙、錢,我偷了大概4、500美金。 問:不做或做不好會如何?在柬埔寨工作過程中有被威脅或限制自由嗎? 答:例如我喝的很醉,睡在沙發上,會用徒手或被電擊棒打,還會被上手銬。我的護照在去第一家詐騙園區時就被收走,轉賣過程中,他們就會把護照轉手給公司幹部。我有被限制自由,有被銬起來,銬蠻久的。我待的園區有些可以出建築物,但不能出園區,有些連建築物都出不去,出入口都有軍隊守著,他們可能有拿槍。 問:最後如何回臺? 答:第四間的幹部把護照還我,我不知道為何他們突然還我護照,我就搭車去金邊,因為我錢都花完了,是因為遇到好心人介紹臺灣商會,把我安置在他們開的酒店等回國,等了好幾天。 問:(提示指認表)方才所述分別為何人? 答:KK應該是編號11。林溫妮我不知道編號幾,因為他當時都戴著口罩。指認表上其他人,我都沒有見過。 問:相關對話記錄是否還在? 答:我手機壞了,要修理才看得到,回臺灣我就沒錢了。

2025-02-20

TPHM-113-上訴-3987-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斌 林馨婕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池愷偉 吳旻書 劉毅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莊翊暄 董妍翎 蕭煜騰 吳誌桓 余夢飛 林竟瑞 李昆融 王韋翔 張嘉宏 林佳俊 陳遠慧 吳志鋒 蔡佳益 張國柱 楊順勝 陳羽承 陳俐君 林存佑 李韋儀 林哲緯 居陸軍步兵第000旅第0營第0連(桃園區楊梅區中山南路000巷000號) 鄭喬云 陳俞任 林明輝 林強生 劉家良 陳子冪 黃富薇 劉稼妤 羅于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聶嘉嘉律師(民國113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 1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辛○○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J○○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H○○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N○○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壬○○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酉○○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辰○○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C○○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L○○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天○○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F○○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玄○○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卯○○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M○○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A○○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I○○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宙○○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E○○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K○○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Q○○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4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D○○、寅○○、O○○(原名賴雍翔)、G○○(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 理)、甲○○(通緝中)、未○○(通緝中)及亥○○等7人於民國105 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信詐欺話務據點,以 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檢察官等方式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D○○擔任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 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未○○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 ,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亥 ○○、寅○○、O○○、G○○、甲○○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 欺機房成員、聯繫旅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 房所需設備等事宜(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未○○另 指示H○○、乙○○於105年4月13日,以H○○之名義、由乙○○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之房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O○○於105年6月1日 ,以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 於該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 里從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未○○指示亥○○、寅○○ 、G○○、甲○○、H○○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訂購前 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募如附表二 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稱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牙機房成員 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會合後,前 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境至西班 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未○○、G○○2人 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型車前往機場搭機 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 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 後,亦與D○○、未○○、亥○○、寅○○、O○○、G○○、甲○○等7人,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 亥○○、乙○○分別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 、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 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 理第一、二、三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並於105年10月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 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 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 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 陸地區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 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 而擔任第二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 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 。而擔任第三線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 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 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 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 止之期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 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 於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機房據點,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 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K○○、Q○○、王瑞 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未○○、亥○○在西班牙馬 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K○○、Q○○於105年12月 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臺;其餘西班牙機 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月、7月引渡至大 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並陸續於11 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乙○○、P○○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 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 人到案(其中A○○未拘提到案),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D○○、亥○○ 、寅○○、O○○到案;另於113年6月19日拘提G○○到案,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及被告A○○、Q○○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 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二、核①被告亥○○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0、42至1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 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 告戌○○、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③被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①被告亥○○、戌○○、戊○○、同案被告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②被告亥○○、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至41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亥○○、同案被告P○○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至116所示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亥○○所犯116罪,被告 戌○○、戊○○所犯4罪,被告辛○○、J○○、宇○○、H○○、N○○、壬 ○○、己○○、酉○○、癸○○、丙○○、地○○、辰○○、C○○、庚○○、L ○○、天○○、F○○、玄○○、黃○○、卯○○、子○○、午○○、M○○、A○ ○、巳○○、申○○、I○○、宙○○、E○○、K○○、Q○○所犯37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論罪科刑記載以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爰 將被害人罗桂枝等75人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分列更正如附表 三,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戊○○、辛○○、酉○○、丙○○、L○○、天○○、巳○○、宙○○ 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上開被告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上開被告等於5年內再犯 ,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認渠等對刑法法遵循意識 及刑法感應力均屬薄弱,顯然有特別惡性,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是以,①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2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 被告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90、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④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L○○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5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⑥被告天○○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02 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⑦被告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55 、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⑧被告宙○○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辛○○、酉○○、丙○○、L○○、天○ ○、巳○○、宙○○等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辛○○、酉○○、丙○○、巳○○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戊○○、L○○、天○○及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賭博、森林法、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戊○○、L○○、天○○及宙○○並非 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戊○○、L○○、天○○及宙○○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亥○○、辛○○、J○○、宇○○、H○○、N○○、壬○○、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玄○○、黃○○、卯○○、子○○、午○○、M○○、A○○、巳○○、申○○ 、I○○、宙○○、E○○、K○○、Q○○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 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巳○○、申○ ○、I○○、宙○○、E○○、K○○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含既遂及未遂)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上開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亥○○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10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 應為10萬元,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Q○○就本 案所犯各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否認犯行,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酉○○、丙○○、巳○○就上開所犯各罪同時有加重減 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辛○○、J○○、宇○○、H○○ 、N○○、壬○○、己○○、酉○○、癸○○、丙○○、地○○、辰○○、C○○ 、庚○○、L○○、天○○、F○○、玄○○、黃○○、卯○○、子○○、午○○ 、M○○、A○○、巳○○、申○○、I○○、宙○○、E○○、K○○就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 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亥○○、戌○○、戊○○、辛○○、J○○、宇○○、H○○、N○ ○、壬○○、己○○、酉○○、癸○○、丙○○、地○○、辰○○、C○○、庚 ○○、L○○、天○○、F○○、玄○○、黃○○、卯○○、子○○、午○○、M○ ○、A○○、巳○○、申○○、I○○、宙○○、E○○、K○○、Q○○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 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 非難,及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亥○○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舅舅、舅媽,現從事瓦斯維修工作,月收入約 4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戌○○為高職肄業,離婚 ,現從事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 戊○○為國中畢業,離婚,現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 養姑姑,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被告J○○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被告宇○○為高中肄業, 已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H○○為高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N○○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爺爺、奶奶、母親,現從事醫材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為高 中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 養1名15歲小孩及母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 酉○○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事葬儀業,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為國中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狀經濟況勉持;被告地○○為高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C○○為 高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庚○○ 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駕駛,月收入約45,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L○○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天○○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F○○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運輸 ,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為國中畢 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開計程車,月收入約5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女兒 、父親,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卯○○為國中畢業 ,未婚,需扶養父母親,現從事建築,月收入約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子○○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 告午○○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服役,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M○○為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父親,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 為高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因113年7月開刀,目前 還在休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巳○○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父母,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被告申○○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從 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I○○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運輸,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一般;被告宙○○為高中肄業,已婚,需扶養1名1個月小孩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E○○為高中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現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K○○為高 中畢業,離婚、單親,需扶養5歲小孩,現從事電子遊戲業 ,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Q○○為高職畢業 ,未婚,需扶養2名分別為3歲、1歲小孩,現從事醫美顧問 ,月收入約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357 頁至第360頁、第468頁、本院卷㈢第230頁、第313頁)及本 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等犯 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 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分別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20)粵1972刑初1871 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杭州市○○ 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 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各判處如附表二「法 院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197頁至第281頁、第343頁至第 351頁、第353至439頁),足證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A○○、巳○○、申○○、I○○、宙○○、E○○本 案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分別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 達到對被告戌○○等31人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戌○○等31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戌○○等31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 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戌○○等31人免其刑之全 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獲得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94頁),是被告亥○○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上開金額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戌○○、戊○○、辛○○、J○ ○、宇○○、H○○、N○○、壬○○、己○○、酉○○、癸○○、丙○○、地○ ○、辰○○、C○○、庚○○、L○○、天○○、F○○、玄○○、黃○○、卯○○ 、子○○、午○○、M○○、巳○○、申○○、I○○、宙○○、E○○、K○○、 Q○○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戌○○、戊○○、辛○○、J○○、宇○○、H○○、N○○、壬○○、己○○ 、酉○○、癸○○、丙○○、地○○、辰○○、C○○、庚○○、L○○、天○○ 、F○○、玄○○、黃○○、卯○○、子○○、午○○、M○○、A○○、巳○○ 、申○○、I○○、宙○○、E○○、K○○、Q○○等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D○○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未○○(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亥○○(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寅○○(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未○○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O○○(原名:賴雍翔) 受未○○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G○○(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H○○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未○○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甲○○(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未○○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亥○○ 0 戌○○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B○○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乙○○。 0 乙○○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辛○○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J○○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H○○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N○○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壬○○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己○○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酉○○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癸○○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丙○○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C○○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庚○○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L○○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天○○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F○○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玄○○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黃○○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子○○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午○○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M○○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A○○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巳○○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I○○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丑○○(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宙○○(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E○○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K○○(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Q○○(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P○○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戌○○、戊○○、B○○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乙○○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P○○。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J○○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N○○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L○○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F○○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玄○○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M○○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I○○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K○○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Q○○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5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6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7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8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9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7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0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16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亥○○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戌○○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B○○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235至24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95至203頁)  5.被告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6.被告J○○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7.被告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8.被告H○○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9.被告N○○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10.被告壬○○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1.被告己○○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2.被告酉○○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3.被告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4.被告丙○○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5.被告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6.被告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7.被告C○○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8.被告庚○○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9.被告L○○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20.被告天○○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1.被告F○○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2.被告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3.被告黃○○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4.被告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5.被告子○○(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6.被告午○○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7.被告M○○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8.被告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9.被告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30.被告I○○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1.被告丑○○(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3.被告E○○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4.被告K○○(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5.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7.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8.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寅○○   1.指認被告辛○○、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寅○○;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O○○(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O○○(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 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G○○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G○○;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D○○;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D○○指認被告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未○○指認被告辛○○、N○○、H○○、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未○○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未○○;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辛○○、G○○、N○○、卯○○、 H○○、乙○○、亥○○、酉○○、J○○、辰○○、A○○、壬○○、丑○○( 原名:李建甫)、庚○○、丙○○、M○○、巳○○、L○○、E○○、F○○ 、天○○、申○○、地○○、癸○○、I○○、宙○○(原名:陳怡汝)、 Q○○(原名:羅雅葶)、午○○、黃○○、C○○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K○○(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K○○(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06 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K○○(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Q○○(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K○○(原名:劉姿伶)、酉○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Q○○(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電 腦內被告H○○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D○○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二 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未○○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53 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寅○○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 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寅○○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 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寅○○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吳 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D○○、未○○、寅○○、O○○(原名:賴雍翔)、甲○○、G○○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三第141至15 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 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D○○105年至107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5年至107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D○○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08及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D○○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1卷四第471 至540頁) (11)被告寅○○、O○○(原名:賴雍翔)、G○○、D○○、未○○、甲○○ 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未○○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雍翔)、G○○、 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33 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 159頁) (3)被告己○○指認被告乙○○、辛○○、J○○、宇○○、H○○、N○○、壬 ○○、酉○○、癸○○、天○○、丙○○、辰○○、C○○、黃○○、巳○○、 L○○、F○○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乙○○(原名王明凱)、Q○○(原名:羅雅葶)、P○○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第435頁 、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辛○○指認被告未○○、J○○、己○○、丙○○、辰○○、庚○○、 L○○、F○○、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辛○○指認被告未○○、甲○○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甲○○持用被告辛○○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33頁 )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寅○○) 、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五-1 -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H○○)、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甲○○)、暱稱「蒙古」( 即被告未○○)、被告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亥○○、寅○○、G○○、甲○○、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H○○指認被告未○○、O○○(原名:賴雍翔)、乙○○、辛○○ 、J○○、H○○、N○○、壬○○、己○○、癸○○、丙○○、酉○○、辰○ ○、C○○、L○○、天○○、F○○、黃○○、卯○○、子○○(原名:李 欣芳)、M○○、A○○、丑○○(原名:李建甫)、宙○○(原名:陳 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H○○指認被告D○○、未○○、亥○○、O○○(原名:賴雍翔) 、G○○、甲○○、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酉○○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 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N○○指認被告乙○○、辛○○、H○○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N○○指認被告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J○○指認被告乙○○、N○○、辰○○、C○○、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辛○○、C○○、L○○、F○○、卯 ○○、M○○、巳○○、E○○、宙○○(原名:陳怡汝)、K○○(原名: 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宇○○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 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宇○○指認被告未○○、寅○○、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壬○○指認被告辛○○、J○○、宇○○、N○○、己○○、酉○○、 癸○○、丙○○、地○○、辰○○、C○○、庚○○、L○○、天○○、F○○、 卯○○、午○○、M○○、A○○、巳○○、申○○、I○○、丑○○(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壬○○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戊○○指認被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戊○○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戌○○指認被告戊○○、B○○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戌○○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B○○指認被告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B○○指認被告亥○○、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酉○○指認被告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酉○○指認被告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酉○○指認被告未○○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告未 ○○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3531五 -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卯○○指認被告乙○○、壬○○、J○○、H○○、N○○、辰○○、C○ ○、庚○○、M○○、巳○○、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子○○(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未○○、乙○○、H○○、辰○○ 、黃○○、卯○○、M○○、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黃○○指認被告宇○○、H○○、己○○、C○○、天○○、M○○、I○ ○、宙○○(原名:陳怡汝)、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巳○○指認被告辰○○、L○○、M○○、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庚○○指認被告J○○、辰○○、L○○、天○○、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M○○指認被告辰○○、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宙○○(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H○○、庚○○、M○○、丑○○(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C○○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丑○○(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J○○、N○○、地○○、辰○○ 、C○○、庚○○、L○○、F○○、卯○○、午○○、A○○、巳○○、I○○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申○○指認庚○○、M○○、I○○、丑○○(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I○○指認被告未○○、乙○○、辛○○、J○○、H○○、N○○、己○ ○、癸○○、辰○○、C○○、庚○○、L○○、天○○、F○○、卯○○、子○ ○(原名:李欣芳)、午○○、M○○、巳○○、I○○、丑○○(原名: 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I○○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F○○指認被告未○○、辛○○、J○○、宇○○、壬○○、己○○、 酉○○、丙○○、庚○○、L○○、天○○、F○○、黃○○、卯○○、子○○( 原名:李欣芳)、M○○、巳○○、申○○、I○○、丑○○(原名:李 建甫)、K○○(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F○○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地○○指認被告壬○○、辰○○、庚○○、丑○○(原名:李建甫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天○○指認被告未○○、乙○○、辛○○、J○○、癸○○、辰○○、 庚○○、L○○、午○○、巳○○、丑○○(原名:李建甫)、I○○、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E○○指認被告M○○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癸○○指認被告未○○、辛○○、J○○、壬○○、丙○○、地○○、 辰○○、C○○、天○○、卯○○、I○○、丑○○(原名:李建甫)、K○○ (原名:劉姿伶)、Q○○(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午○○指認被告未○○、乙○○、辛○○、J○○、宇○○、N○○、 壬○○、丙○○、辰○○、C○○、庚○○、L○○、天○○、F○○、黃○○、 卯○○、子○○(原名:李欣芳)、午○○、M○○、A○○、巳○○、I○○ 、丑○○(原名:李建甫)、E○○、K○○(原名:劉姿伶)、Q○○(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L○○指認被告辛○○、己○○、丙○○、辰○○、庚○○、C○○、L ○○、天○○、F○○、午○○、巳○○、I○○、丑○○(原名:李建甫) 、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丙○○指認被告D○○、未○○、乙○○、辛○○、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玄○○指認被告辛○○、己○○、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辰○○指認被告未○○、乙○○、辛○○、J○○、N○○、酉○○、 地○○、辰○○、C○○、庚○○、午○○、M○○、巳○○、丑○○(原名: 李建甫)、E○○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L○○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L○○健保卡(見偵3 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H○○承租)(見偵3531六-1 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酉○○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第1 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N○○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第20 7頁)  (23)扣案物編號55乙○○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偵 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H○○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乙○○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六- 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未○○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採 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D○○指認被告未○○、寅○○、O○○(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D○○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D○○、未○○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寅○○與被告D○○105年11月3、4、7、8、9、10日會面之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寅○○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O○○(原名 :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寅○○指認被告D○○、未○○、O○○(原名:賴雍翔)、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寅○○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寧 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51 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    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O○○(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O○○(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D○○、未○○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亥○○指認被告未○○、G○○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亥○○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D○○、G○○、甲○○之貨 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亥○○貨物通關查詢資 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G○○指認被告未○○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G○○指認被告D○○、未○○、亥○○、寅○○、O○○(原名:賴 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G○○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G○○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至1 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G○○、H○○、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2-19

TCDM-113-原訴-71-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沅昊 被 告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宛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謝宛妍負連帶給付 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宛妍、賴品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宛妍如以玖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賴品維如以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及白宗民、邱志偉、曾冠霆、楊方妤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7-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 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 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 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 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 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 ,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 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 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②)及其他人頭帳戶後, 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 ,其等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 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 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 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 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 ,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 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 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 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 ,另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 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與其他人頭帳戶(層轉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被告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000,000 元之損害,被告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 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200,000 元,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被告謝 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 、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 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維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 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賴品維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3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 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 品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107 頁、112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頁、296頁、300頁),被 告謝宛妍、賴品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謝宛妍、賴品維於本 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待在詐欺集 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而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1,000,000元匯至 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白宗民所有之上開帳 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總計1,015,500元,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 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共1,0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1,015,500元【計算式 :673,500元+140,000元+202,000元=1,015,500元】,大於 原告匯至白宗民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款項,皆已匯入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 告謝宛妍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謝宛 妍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①、②之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①、②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200,000元 ,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 2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2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即2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200,000元外,尚有提 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而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200,000元 至其帳戶,本院無從在無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 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8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 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 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2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原 告1,0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200,000元,皆屬有據 ;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賴品維就 上開應賠償原告之200,000元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與被 告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 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 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 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 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 ,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 品維及曾冠霆、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 ,而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 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 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謝宛 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林 琮皓、林傑德、徐順煒、李鴻麟與同屬共同詐欺原告1,000, 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曾冠霆 、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 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 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 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為 111,111元(1,000,000元9=11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1日,在另案以總額150,000 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62頁), 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111,111元),而原告就楊沅翰 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5,000元之 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  ⒉另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亦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瑞興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308,000元,再由曾冠霆提領 一空,則曾冠霆自應就其經手之贓款即308,000元,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謝宛妍、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等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0,800元(計算式:30 8,000元10=30,800元),而原告與曾冠霆於112年12月27日 ,在另案以總額18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3-64頁),亦逾曾冠霆之應分擔額(即30,800 元),而原告就曾冠霆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 對被告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曾冠 霆給付總計70,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⒊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200 ,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而被告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 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 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 0元10=2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50,0 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0,000元),而 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 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 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 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謝宛妍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925,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70,000元-5,000元=925,000元)、向 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5,000元(計算式:20,00 0元-5,000元=195,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 圍內,與被告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謝宛妍、賴品維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4月29日(被告謝宛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 所、被告賴品維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寄存日 不算入,均自112年4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8日 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重附民字第 9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宛妍賠償925,000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 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195,0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謝 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沅昊 於111年4月7日上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S薪貸信貸經理」,傳送訊息予原告,並佯稱僅需提供帳戶、身分證照片,即可辦理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2時4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將673,5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將49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40,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1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將202,000元,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將90,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5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111年6月17日下午3時47分許,將1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3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4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5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6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7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8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9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10 111年6月17日 下午3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元

2025-02-19

TYDV-113-重訴-525-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以 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户)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乃於113年1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 ,偽以王博扎伊博士之醫生,向陳少正誆稱:就職於葉門, 因當地戰爭欲離開,請求協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月24日16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7,104元匯 入本案郵局帳户,吳宗瑜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 示,於翌(25)日10時24分許、12時30分許、29日7時31分 許提領1,000元、4萬5,000元、1,000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比特幣,再轉存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加密 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去向、所在。嗣經陳少正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陳少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詐騙集團到我家說要借我錢,我給對方2 萬元代辦費,我有提供存摺影本給借我錢的人,但未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提款卡都由我使用,該帳戶款項都是我 提領等語。惟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提款卡都由被告使用,該帳戶款 項均由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少正於上開時間,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將 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帳戶從9月26日開 戶至113年3月3日銷戶期間之提款都是我親自提領,有關比 特幣是我自己處理的,我打勾之112年10月7日、10月10日各 5,000元、112年10月28日2,000元、113年1月25日1,000元都 是我自己提領,其他的大額金額是別人匯入買比特幣,我再 提領,提領後打入錢包買比特幣,就是現金買比特幣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立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082 1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立帳資料、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立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 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 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 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於○○○○○大隊、○○○○○○○ 第二組工作,並經營砂石場長達10、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 一情明確。復參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將其當時所申設之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益徵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 項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 持提款卡提領後即遮斷金流軌跡,得以此掩飾款項來源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⒋再者,一般交易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 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議,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提領匯入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係金流狀況已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加密貨 幣錢包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儲存至加密 貨幣錢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 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多係經由網路操 作,且近年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事業興起,未具虛擬貨幣與區 塊鏈之原理、密碼學等相關知識、經驗之人,亦可自行透過 各交易所輕易購買、發送比特幣,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諸 他人操作購買之必要等情,足認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乃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 定之加密貨幣錢包,被告具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 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 情相悖,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加密貨幣 錢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欺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其悔,惟念其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 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目前僅靠老人津貼補助為生,且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7

SLDM-114-訴-75-202502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家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難以 溯源追查,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謝語嫣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謝語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孫家偉依該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家偉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且當事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37至24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家偉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個人經營幣商,案發當時是因為 「謝語嫣」說要交易,我跟她確認後就實施交易,第1次交 易是5萬元新臺幣,但幾顆泰達幣我忘了,第2次交易是34萬 元那筆,可是那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我泰達幣不夠,之後 我就把錢退給謝語嫣,退錢是面交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 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景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453卷 第27至28頁;警579卷第1至3頁),並有謝語嫣第一層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79卷第33、35至67、69、7 1、73至99頁)附卷可稽;又有告訴人詹孟霖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資料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證(見警453卷第32、33至34、34至37、39至40、43至4 4、45、51、55頁);復有被害人謝景任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警579卷第5至7、13、17、19、21、23至25、2 7至29、3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 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足堪認定。 (二)第一層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     證人謝語嫣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向孫家偉買過虛擬貨幣 ,第一層帳戶是我申設,我之前上網申辦貸款時,對方要 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我就提供第一層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緝71卷第141至143頁)。而謝 語嫣因第一層帳戶流入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112年1月11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 匯入,謝語嫣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 名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第15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 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見偵緝71卷第113至118、119至122頁),足認證人謝語嫣 所述為真。而上揭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 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詹孟霖、被害人謝景任,堪認 本案案發時即112年1月11日,第一層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大 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幣商,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緝71卷第169頁)惟始終未提出 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買家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其辯解自難遽信 。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 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 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臺上有公開透明之交 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 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 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 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 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而依被告前述,可知被 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是透過在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並由 購買者先行匯款等語,然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 ,焉有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 礎之被告私下進行交易?甚至承擔需先行匯款,致可能遭 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 反常情。   (四)事實上,前開第一層帳戶因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裡,故 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 述。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 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 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 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會犯下 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 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 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 法則之合理判斷。假若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謀議 ,對方又怎會放心大膽於2日內陸續匯款給被告數十萬元 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堪 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 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五)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 匯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復行提領、轉出 至其他帳戶。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供稱,係其將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出,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為詐騙贓款,並可經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參與提領、 轉匯款項,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 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 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 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單一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 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詐騙贓款常轉化為各種虛擬貨 幣,增加尋回款項下落之困難,侵害財產法益甚鉅,實不 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 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加入詐欺及洗錢行列,且為掩蓋其 等犯行,被告還配合演出假扮幣商,捏造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之情節,刻意誤導案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危害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 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243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孟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瑄」向詹孟霖佯稱:可以匯款至「CS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孟霖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孫家偉於112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2.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26分、2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9,500元、8萬5,500元。 3.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6時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7時6分、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3,300元。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景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景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6,728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1.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8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69453號卷 警453卷 二 栗警偵字第1120041579號卷 警579卷 三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偵緝71卷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5-02-13

HLDM-113-金訴-75-20250213-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翠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 所有由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蔡嘉玲、陳㛄樺、蘇惟羚、 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孫翠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申請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均有 在做保險扣款使用,並非刻意辦理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在警 詢時即將案情全盤供出,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孫國宸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而該等帳戶於112年初 即由被告借予使用迄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陳㛄 樺、蘇惟羚、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及蔡嘉玲之 代理人吳俞萱暨孫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 49、69至71、97至101、137至145、189至193、215至218、2 31至238、257、258、309至311、327至330、343、345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富邦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輝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73至85、87至91、95、10 3至113、115至123、125至131、133至135、147至169、175 至185、187、197至203、205至213、219至223、225至230、 239至243、245、247至253、255、259至267、269至307、31 3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7至353、355 至359、361至363、365、383至389、391至403、405至409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借用孫國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均已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年齡為56歲,且自陳具 高職畢業學歷,曾任職於科技廠,現從事公寓大廈之秘書( 見本院金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 為借款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僅為網路甫 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易卷 第78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此外,被告在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 款錢,亦未與之確認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竟願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亦有違常理。總言之,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 使用,猶因需款孔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餘額,衡諸其歷史交易紀錄,剩餘存款非鉅,有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3頁),一方面可見被告需 款孔急,另一方面亦可認此等金額與所欲借款項(20萬元) 相比,對被告而言,不值一提,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且其中存款亦有遭提領之可能等節,應有所 預見,然為借得款項,仍願甘冒此一風險,方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其次,被告犯後 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錢,已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0、63、67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11月8日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品樺LINDA」,向吳嘉芸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慧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陳慧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夢迪」,向陳岳良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蔡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迪」,向蔡嘉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陳㛄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吳倩婉」,向陳㛄樺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至42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蘇惟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至虛偽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 30萬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陳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Alice芯恩」、「33」,向陳思妤佯稱可資助參加企劃,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何瑋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向何瑋琪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1萬7,28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林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戶經理許瑞賢」,向林沛縈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2時2分至5分許 6萬6,6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彭瑞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聯繫彭瑞鶴,向其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0時16分至同月17日10時37分許 8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025-02-12

TYDM-113-金易-1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良 陳志清 被 告 何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7、2587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39、3461 8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均明知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罪, 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禁止,然而:  ㈠何志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如後述所示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七七」、謝任哲(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劉泓君(已死亡)等人所共組,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目的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為後述設置、移動、提供處所供安裝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即Digital Mobile Trunk,作用為製造通信 斷點以躲避查緝,並使來自詐欺集團海外機房之跨境通話, 轉顯示為國內發話以取信被害人,下稱DMT設備)犯行。  ㈡蔡旻良、陳志清則明知現今社會電信詐欺案件頻傳,無論是 警察、新聞媒體、銀行、學校等機關(構),長久以來一再 宣導詐欺集團會以電信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進而詐取被 害人金錢;而本案所涉DMT設備為電信斷點相關設備,且只 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勞 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是提供場所與他人放置DMT設備之行為,極有可能即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相關準備或犯行,而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陳志清、蔡旻良為獲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蔡旻良另基於縱然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提供場 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如後所示。 二、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設備):   何志宏為自劉泓君處取得每12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同意提供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 (下稱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隨後,於 民國111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何志宏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 裝設乙DMT設備。劉泓君於111年12月30日,依「妥當哥」、 「七七」之指示,至何志宏○○路處所將乙DMT設備打包裝箱 ,並於112年1月6日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 三、丙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 10月9日止,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惟劉泓君因與何志宏發生爭執,故於111年10月9日某時至何 志宏○○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並於111年10月10日某 時寄送至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㈡何志宏與劉泓君化解前揭爭執後,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再次提供何志宏○ ○路處所與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㈢陳志清為取得每半月3,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處所(下稱陳志清○○路處所)供劉泓君裝設DMT 設備。隨後,陳志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自111 年11月10日上午2時許起,至111年12月3日止,提供陳志清○ ○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由何志宏依劉泓君之指示 安裝)。於111年12月4日,劉泓君即依「妥當哥」、「七七 」之指示,前往陳志清○○路處所將丙DMT設備打包裝箱,於1 11年12月6日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 四、丁DMT設備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設備)  ㈠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 ,提供何志宏○○路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丁DMT設備。劉泓君於1 11年12月11日,將上開丁DMT設備打包後,於111年12月12日 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上址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  ㈡何志宏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七七」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 ,領取含有丁DMT設備之包裹,並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 年2月27日止,將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 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下稱連徐煒○○路住所)。於11 2年2月28日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撤除,何志宏方自連徐煒○○ 路住所撤除丁DMT設備。  ㈢蔡旻良為取得每半月10,000元之報酬,同意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 DMT設備。何志宏因遭連徐煒要求撤除丁DMT設備,遂承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28日將丁DMT設備移至蔡旻良居所。蔡旻良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未必故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與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 月8日下午10時9分止,提供蔡旻良○○路居所予何志宏裝設丁 DMT設備。嗣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後,在蔡旻良○○路居所扣得丁DMT設備。  ㈤丁DMT設備裝設於何志宏○○路處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5至10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被害人詐騙,致 附表二編號5至10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 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㈥丁DMT設備於裝置於連徐煒○○路住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27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1至16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1至16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6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㈦丁DMT設備於裝置於蔡旻良○○路居所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丁DMT設備,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時間(按: 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為112年3月6日部分),以附表二 編號16至19所示詐術向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被害人詐騙, 致附表二編號16至19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五、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該欄所示警察局 ,以及其餘被害人欄所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284頁至3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志宏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宏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301頁)。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固坦 承如犯罪事實所示分別提供處所予劉泓君裝設丙DMT設備、 提供處所予被告何志宏裝設丁DMT設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志清   先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不知道DMT設備是非法,劉泓君說那 時要搬家,所以伊才借公司宿舍讓劉泓君寄放DMT設備,劉 泓君說是要做網拍的,會一個月付伊3,000元電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226、300、305至306頁);復於本院辯稱:我只是 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 住的地方插電,其他我都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卷二第302頁);被告蔡旻良先於原審坦承犯罪(原審卷第2 26、3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器,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83頁)。 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處所設 置乙DMT設備、丙DMT設備、丁DMT設備等情,除經被告等人 所是認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DMT節費器配置情形照片、D MT節費器外觀及內部照片、(劉泓君)查獲情形照片、海峽電 信企業網卡明細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第35至 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89至93頁、第105至124頁、 第319頁,偵13087卷五第81至86頁,偵34618卷第105至124 頁)。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丁DMT設備連結寬頻 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 境發話,透過DMT設備轉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 號5至19示之帳戶,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佐,是上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被告陳志清部分:  ⒈依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劉泓君曾傳訊 息與被告陳志清以「沒這麼複雜啦==只要把『網路線』跟『電 源線』插上,不要斷線跟斷電,借我地方放1-2個月就行了 ,你只需每15天跟我領一次租金,然後網路別斷線、主機 不要斷電就可以了~」、「而且我也不一定要進去,你只需 要幫我拿進去插電放著,在幫我拍照告知我,讓我知道已 有網路跟電了就好。」、「租借放15天為一期,每期3000$ ,預計借放2-4期,一你方便不礙事為主。」「每半個月會 給你3000元」「如果OK的話,你那邊的地址是哪裡呀?」  (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是依劉泓君前揭訊息內容,陳 志清提供場所供放置DMT設備,每半月之報酬為3,000元( 即1個月6,000元之報酬),核與劉泓君於偵訊時陳稱:因 為何志宏好像跟「七七」有接觸,我不敢亂砍價,陳志清 不認識,所以我就跟他砍價成每半個月3千,砍下來價差就 當作我的報酬等語(見偵13087卷三第369、370頁),亦相 吻合,是被告陳志清於原審辯稱:劉泓君說會一個月付其3 ,000元電費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難認實在,先予指 明。   ⒉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泓君裝設DMT設備前,在111年11 月8日傳訊息與劉泓君以「同學,你說的網路,後來我想想 ,也不是不可能,就是白天我上班後,你把們鎖起來,把 吃的東西先買好後,待我上班後,你就都不要出門,都待 在我房間做你要做的事,當然要上小號我門一開往右就有 一間浴室可小號了,但記得出我門後,不行在外待太久, 因老闆隨時都在看監視器的,所以只要不被他看到你的話 ,你就可做自己的事,等晚上我大概六點左右就回來了, 那時你晚上也可以繼續用,你看這樣好不好我房間有三張 床,不怕你沒地方做事或累了,想睡覺也行,這是我現在 忽然想很久,才想到這辦法可行,現在就看同學你要不要 了,收到旭後,看如何,請來訊告知,就先這樣,晚安, 啊清」(見偵6928卷二第38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被告 陳志清提議劉泓君可以於白天時間將門鎖起來且不要出門 ,以避人耳目之方式進行。是被告陳志清於提供場所予劉 泓君前,當已明知劉泓君要約其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乙事 ,極可能涉及不法甚明。   ⒊隨後,劉泓君更於111年11月16日與被告陳志清傳訊息表示 「只是訊號發射器而已不會有事,那台早上9點到晚上8點 需要運作,因斷線或斷電會造成客戶那邊無法使用,那台 有16個客戶,今天電話我都快被打爆了,所有客戶來抱怨 無訊號不能使用……」,而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通話後即有 收回部分訊息之情形,有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6928卷二第387至389頁),對此 陳志清供稱:這段訊息是劉泓君打給我問我為什麼機台都 沒有收到訊息,我就說我不曉得,之後我就收回部分訊息 ,因為劉泓君跟我交待他之前有被抓到,訊息要馬上刪掉 ,而我所收回的訊息都是跟詐欺有關的敏感訊息,所以才 收回,我有懷疑劉泓君擺在我龜山宿舍的機台是跟詐騙有 關,所以我才會問劉泓君機器是否違法等語(見偵25870卷 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亦明知提供場所置 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劉泓君進行上 開詢問,而於劉泓君為前揭說明後即收回部分有關詐欺之 訊息。此核與被告陳志清於原審供稱:對於單純提供機台 就可以得3千元,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反問劉泓君,他 就說沒有關係,多的就算是同學一場,你給我寄放我就一 個月給你3千,我當時也有意識到這可能是非法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227頁),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已知 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㈡有關被告蔡旻良部分:   ⒈被告何志宏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13087卷一蔡旻良與你L INE對話紀錄)你於112年3月2日向被告蔡旻良表示《2000等 第二台到再補(這兩三天就會進來了)》,何意?答:這是 講3月8日的機台才會到,那就是第二台,2000是我跟他之 開私人借貸;(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旻良於112 年3月6日再向你表示《我機子放到現在,還要等另外一台來 》、《你再幫我問你們公司》等語,你於同日回覆《第一台機 子放置日是2/ 8開始》、《第二台他進口買,我也在問他何 時到》、《你本來應該等第二台》,何意?答:第二台就是3 月8號本來要領的那一台,我是在跟他講本來他家裡是3月8 日他領的那一台,是他自己認知錯誤,以為我要放兩台等 語(見偵13087卷五第113頁),並有蔡旻良與何志宏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 頁)。是依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上開對談,堪認被告蔡旻 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告何志宏所放置 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而非被告何志 宏個人所有,是其辯稱只是單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一個 朋友,讓他把那台機器放在我住的地方插電云云,顯與上 開對談內容不符,即難採信。   ⒉再觀察被告蔡旻良歷次陳述可知:   ⑴先於警詢時陳稱:111年2月底何志宏因為知道我要用錢,    他跟我碰面時說只要裝半個月就可以拿1萬元,我當時詢問 他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跟我說不會,說機器接到中國大 陸那邊而已,沒有跟我說是什麼用途,他是說要我接著電 ,然後一條網路線讓他使用就好了,只裝半個月而已,而 且一裝好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同意了等語(見偵13087 卷一第68、69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112年2月28日連假前,何志宏跑來我居所 跟我說,機子只要放在我家半個月就可以賺1萬,當時他跟 我講的時候我不確定這會不會有問題,因為我說怎麼可能 這麼短時間就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有問他,放在這不會有 任何問題嗎,他就說不會,放心不會讓我有任何事情發生 ,但是我還是猶豫,隔了1、2天他又用LINE傳訊息問我到 底要不要裝,但因為我缺錢,我就答應他了,只是一開始 他都沒跟我說是會一次給還是分開給,112年2月27日或是2 8日,何志宏就拿機子到我居所,他就幫我安裝在家門口前 ,只有裝1台機子,何志宏說如果燈熄滅了要告訴他。我只 有問何志宏這會不會有問題?何志宏沒有跟我說這台機子 的用途,只有說接一條網路線保持通電就好,我當時有問 何志宏說接到那邊,他就說是中國大陸那邊,我想想說是 不是騙人或比較不當的事情,為何要特別從我家牽一條網 路線過去,我就問說不會是不好的事情吧,他就很肯定的 跟我說不會有事情。當時我覺得有問題,但是因為很缺錢 就同意了。我向何志宏詢問機器的用途時,他就很含糊帶 過,沒有多說什麼,只跟我說反正裝好就有錢拿了。何志 宏向我表示,以半個月為一期,每半個月可以賺取1萬元等 語(見偵13087卷三第232至234頁)。    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提供場所給他人擺放通訊器材 可以獲得7千元的報酬,我一開始有覺得很奇怪,有詢問何 志宏,但何志宏跟我說有7千元可以賺為何不做,後來我沒 有想那麼多,我就有同意給何志宏放機台等語(見原審卷 第226頁)。     ⑷是依被告蔡旻良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蔡旻良主觀上已明知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方會向何志 宏進行上開詢問,是其辯稱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裝那台機 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蔡旻良於提供處所放置上開DMT設備時,已知被 告何志宏所放置之DMT設備是由有組織性之「公司」所提供 ,而非被告何志宏個人所有,且得知該DMT設備係連線至中 國大陸時,其內心已認識到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惟因缺錢 使用仍答應何志宏放置該DMT設備,堪認被告蔡旻良主觀上 已知設置上開DMT設備,應屬違法之行為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現今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 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 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 行轉接斷點,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就此亦無從推諉不知。 何況,觀諸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見偵6928卷二第381至389頁)、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 宏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13087卷一第231至277頁 ),足見被告陳志清與劉泓君、被告蔡旻良與被告何志宏 間交誼非淺,被告陳志清、蔡旻良對於劉泓君、何志宏可 能從事詐欺相關之工作,應有所認知,進而亦當認知所放 置之DMT設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活動相關,遑論其等 只要提供場所供本案詐欺集團置放DMT設備,無須付出其他 勞力,亦無需具備特別之智識或專業,即得取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從而,被告陳志清、蔡旻良既已明知所放置之DMT 設備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相關,若提供場所置放DMT設備,極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犯行或其相關作為,仍決意提 供場所置放DMT設備如犯罪事實所示,自當具備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法條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 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各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時為111年11月 間至112年3月間,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論罪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 表二編號5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 三、共同正犯  ㈠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5部分)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 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成立 一罪。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如附表二編號10、15、18所示,各係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之 情況,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5至19部分)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蔡旻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所示不 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就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移送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33139、34618、18462號;另112年度偵字第33139 號併辦其他被告部分,非本判決處理範圍,附此指明),與 本件起訴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部分,屬同一事實之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於偵查 中陳述本案所涉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蔡旻良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已屬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惟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再適 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 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㈡被告何志宏、蔡旻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旻 良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被告何志宏、蔡旻良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何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及被 告陳志清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依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未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何志宏 、陳志清等人有向特定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術,而致特定被害 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危險,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審酌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蔡旻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以 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犯罪之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客觀上未見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陳志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何志宏、蔡 旻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何志宏、蔡旻良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諭知被告何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蔡旻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①被告何志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62,000元,被 告陳志清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蔡旻良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均經各被告於原審說明綦 詳(見原審卷第226至229頁),爰以前揭各被告所述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並就此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三編號2所示DMT節費器,為 被告何志宏所持有,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 4所示丁DMT設備,為被告蔡旻良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予宣告沒收;③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④乙、丙DMT設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就前揭設備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 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乙、丙DMT設備於案發時,詐欺集 團已密集使用於詐欺犯罪,是被告被告何志宏、陳志清與劉 泓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接受、裝設、遷移DMT設備時,即 屬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而達未遂階段,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 關係。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何志宏、陳志清提供場所設置 DMT設備等事實,惟就被告何志宏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以 及被告陳志清犯罪事實三所為,卻毫無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 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 物),且於起訴書載明「另依現有事證,尚未能查得上開丙 DMT設備相關之被害人」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是起訴書關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事實如何施以詐術 之行為,即如何為詐欺取財之事項及證據,均付之闕如,則 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志宏、陳志清可能成立 此部分詐欺犯罪,檢察官執此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㈡至被告陳志清、蔡旻良雖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然本院 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已如前述   ,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清、蔡旻良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何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甲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3機台,與被告何志宏、蔡旻良、陳志清本案犯行無涉)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1頁) 2 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貼有標籤之編號2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73頁) 3 丙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之編號4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⒄000000000000000 ⒅000000000000000 ⒆000000000000000 ⒇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5頁) 4 丁設備 (起訴書記載卷證照片所示未貼有編號標籤之機台)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 ⑸000000000000000 ⑹000000000000000 ⑺000000000000000 ⑻000000000000000 ⑼000000000000000 ⑽000000000000000 ⑾000000000000000 ⑿000000000000000 ⒀000000000000000 ⒁000000000000000 ⒂000000000000000 ⒃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與對應IMEI碼序號一覽表(見原審卷第第177頁) ◎DMT設備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附表二(編號序同追加起訴書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福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許福星之友人,向告訴人許福星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8分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福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至13頁) ◎(許福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政署反詐騙鳳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至12、14頁) ◎許福星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15頁) ◎(許福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至27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2 陳國昌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國昌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陳國昌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上午0時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國昌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9至30頁) ◎(陳國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8至29、31至33頁) ◎陳國昌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30至31頁) ◎(陳國昌)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5至35頁背面)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3 洪玉娟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玉娟之友人,向告訴人洪玉娟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玉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至40頁) ◎(洪玉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6至37、41至43頁) ◎(洪玉娟)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5至46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4 李慶瑞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慶瑞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李慶瑞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5分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慶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51至54頁) ◎(李慶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7至49、56頁) ◎李慶瑞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58頁) ◎(李慶瑞)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59至60頁) 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 5 陳欽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欽柱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欽柱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23分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欽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75至78頁) ◎(陳欽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61至63、71、79至81頁) ◎陳欽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85至87頁) ◎(陳欽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89至9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6 李美雲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美雲之友人,向告訴人李美雲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美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99至101頁) ◎(李美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95至97、105至107頁) ◎李美雲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03至104頁) ◎(李美雲)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1至11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7 朱福春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朱福春之友人,向告訴人朱福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福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21至123頁) ◎(朱福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朱福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31至133頁) ◎朱福春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35頁) ◎(朱福春)雙向通聯紀錄表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37至140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8 曾文山 (提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曾文山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曾文山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文山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43至144頁) ◎曾文山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47至149頁) ◎曾文山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51頁) ◎(曾文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55、161頁) ◎(曾文山)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63-16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9 趙慶堂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35分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慶堂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73至174頁) ◎(趙慶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165至167、171、175頁) ◎趙慶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69頁) ◎(趙慶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1至183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0 林晟傑 (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晟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184至185頁) ◎(林晟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183、188至192頁) ◎林晟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186頁) ◎林晟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193至196頁) ◎(林晟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197至201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1 李俊傑 (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李俊傑之友人,向告訴人李俊傑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49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08至210頁) ◎(李俊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03至206、211頁) ◎李俊傑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12頁) ◎(李俊傑)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27至228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2 謝陳芙蓉(未提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陳芙蓉之友人,向被害人謝陳芙蓉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3分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陳芙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17至218、231至232頁) ◎(謝陳芙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29、233、237、247頁) ◎謝陳芙蓉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21、243頁) ◎(謝陳芙蓉)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49至25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3 楊陳桃(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楊陳桃之友人,向告訴人楊陳桃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楊陳桃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64至265頁) ◎(楊陳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255、261至262、266頁) ◎楊陳桃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69頁) ◎(楊陳桃)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1至27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4 郭旦文(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郭旦文之友人,向告訴人郭旦文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8分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旦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258至260、276至278頁) ◎(郭旦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275、280、282至283頁) ◎郭旦文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286頁) ◎(郭旦文)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293至296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5 陳景清(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景清之姪女,向告訴人陳景清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清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04至306頁) ◎(陳景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297至303頁) ◎陳景清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312至313頁) ◎(陳景清)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17至31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16 陳相雄(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相雄友人,向告訴人陳相雄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58分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相雄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24至325頁) ◎(陳相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087卷四第321至323、327至328頁) ◎陳相雄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30頁) ◎(陳相雄)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33至379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7 洪登受(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洪登受之女兒,向告訴人洪登受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下午3時9分 15萬2,000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洪登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85至386頁) ◎(洪登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381至384頁) ◎洪登受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第388頁) ◎(洪登受)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391至394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8 吳月桂(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吳月桂之友人,向告訴人吳月桂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月桂於警詢、審理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399至401頁;原審卷第209至232頁) ◎(吳月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087卷四第395至407頁) ◎吳月桂之匯款單據(見偵13087卷四第408至409頁) ◎(吳月桂)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5至417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19 蔡明仁(提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蔡明仁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明仁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3分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蔡明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087卷四第420至422頁) ◎(蔡明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87卷四第419、423至424、429頁) ◎蔡明仁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擷圖照片(見偵13087卷四第427頁) ◎(蔡明仁)雙向通聯記錄一覽表(見偵13087卷四第431至432頁) 何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陸月。 蔡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三星智慧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實踐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35至39頁) 被告何志宏陳述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40頁) 2 DMT設備(含路由器)1台 ◎(何志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33、45頁) ◎(何志宏 / 中壢民族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47至51頁) 無 3 IPHOEN 14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蔡旻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087卷一第87頁) ◎(蔡旻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087卷一第89至93頁) 被告蔡旻良自承係供日常所用(見偵13087卷三第233頁) 4 丁DMT設備1台 無

2025-02-12

TPHM-113-上訴-22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徐瑋辰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第24054號、第24055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7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11年度訴 字第542號)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綽號「JOE」)、乙○○(綽號「MARK」)與在柬埔寨之劉 惠琪(綽號「BACKY」,另行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 董」(或稱「高總」)及通訊軟體暱稱「蓮」等人,基於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妨害自由及違反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丁○○、乙○○負責招募在臺國人 前往柬埔寨七星海長灣之詐欺集團據點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 欺犯行,且以免費提供往返機票、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測 費用及佯稱:在柬埔寨當地係從事合法線上博奕、販賣未上 市股票或虛擬貨幣等工作,有分紅獎金,工作條件優渥等語 ,藉以誘騙國人前往。若被害人因此受騙,則交由劉惠琪代 訂飛往柬埔寨之機票,被害人則自行辦理護照及PCR核酸檢 測,再由丁○○、乙○○支付被害人上述費用。「蓮」則於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前往機場接機,將被害人送往上開七星海長 灣據點集中管理監控,並沒收被害人護照,限制行動自由及 命從事對外國人網路電信詐欺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11年6月上旬,得知其表弟丙○○有求職需求,欲招募 丙○○前往柬埔寨工作,而對丙○○佯稱:在柬埔寨係從事線上 推廣客服人員工作,以打字交流方式招攬客人從事股票、基 金、虛擬幣等項目投資,薪資為美金1100元,工作內容合法 且安全等語。乙○○另於111年6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Telegram」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丁○○、丙 ○○3人);丁○○於同年月20日另成立「日本快車」群組(群 組成員為丁○○、「高董」、丙○○3人);乙○○再於同年7月8 日成立「推廣」群組(群組成員為乙○○、「蓮」、丙○○3人 ),由丁○○、乙○○、「高董」及「蓮」分別在上述群組內介 紹柬埔寨工作內容並面試丙○○,然皆隱暪實為在柬埔寨從事 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行之事實。嗣於111年6月下旬起,因媒 體陸續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工作,且丙○○在與「蓮」通 話過程中,偶然得知前往柬埔寨係從事詐騙工作而拒絕前往 ,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丁○○為擴大招募成員至柬埔寨工作,於111年5月間,向不知 情之友人陳諺錡(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介紹朋友至 柬埔寨從事合法線上博奕客服人員,可獲取佣金云云,陳諺 錡乃經由王德倫(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邀得先前自軍中退 役之同事代號HT000-H11100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 ),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陳諺錡工作之鋼琴酒吧,聽取柬埔寨工作內容, 丁○○則指示乙○○到場說明,乙○○於同日晚間11時到場後,即 以上開不實話術招攬A男及陪同之友人劉銘峰,佯稱:這個 工作很不錯,他的表弟已經在柬埔寨當地工作,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A男會日文,還可接日本客戶,薪水可翻 倍至6萬元云云,致A男陷於錯誤,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乙 ○○並使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成立「傑哥-JB業務推 廣」群組(成員為乙○○、A男、劉銘峰及「蓮」4人),以利後 續安排A男前往柬埔寨事宜。劉惠琪則透過不知情之雄鶴旅 行社業務劉碩仁代訂A男飛往柬埔寨之機票。丁○○、乙○○於 安排A男辦理護照、實施PCR核酸檢測等出境事宜及墊付相關 費用後,安排A男於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0分,自行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0265號班機飛往柬埔寨。A男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抵達柬埔寨後,由「蓮」在機場接機,將 A男送往「高董」負責之上開七星海長灣工作據點,隨即遭 「高董」及所屬成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A男行動自 由,並沒收中華民國護照,採集中住宿管理,每日工作時間 長達12小時以上,僅能於每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各休假半日 ,薪資亦僅有每月美金1,000元,而與當初招募所稱之薪資 及工作條件明顯不符。「高董」並提供詐騙教戰手冊,迫使 A男以通訊軟體LINE申請多個假帳號群組,以日本人為通訊 詐騙對象,在群組內佯稱:可買賣日本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不法詐欺取財工作。 二、嗣A男之母柯○又(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A男在柬埔寨求 救之訊息,向警報案。經警於111年9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乙○○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住處搜索 ,當場查扣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查扣乙○○如附表一編 號六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11年10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法院 裁定羈押,為使A男在偵查時為有利乙○○之陳述,始同意A男 於111年9月21日,自行購買機票自柬埔寨順利返抵國內。 四、案經A男之母柯○又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證述 及書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 ,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 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 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 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 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2.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 施行,其規定:「(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二項)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㈢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劉惠琪、「高董」、「蓮」 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2人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2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 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而 A男在柬埔寨園區工作確有取得薪資,期間得使用手機對外 聯繫,並未再被轉介至其他詐騙園區,且A男於柬埔寨向家 人求助後,被告2人亦協助A男返國,可見其等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又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A男成 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 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 酌上情,認縱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的犯罪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壯年,竟輕率為 本案犯罪行為,分別以隱匿、不實訊息招募求職者與負責接 待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被害人被迫 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詐騙之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 ,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犯罪手段、A男順利返 國,並與A男達成調解且全部履行;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3個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丁○○另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參與經營契約書、戶口名簿匯款明細;被告乙 ○○提供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51頁、第155、156頁 )可佐,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各次犯行,均一段期 間內反覆實施,間隔期間甚為接近,雖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 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 間、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分別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另查被告丁○○ 前因另案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金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65至170)可 查。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要件。是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業與A男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堪認 被告2人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 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2人戒慎自律, 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於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 承(本院卷第114頁)在卷,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2人因成功招攬A男至柬埔寨工作,各分得美金1000至20 00元之不法利益,並於111年7月11日由「蓮」將上開款項匯 入丁○○之子黃○騏之之國泰銀行帳戶內等旨。惟查被告丁○○ 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3萬多元之報酬,匯到伊兒子的帳 戶等語;而被告乙○○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117頁),而依卷附黃○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於111年7月11日固有現金存入新臺幣10萬 3320元,惟此部分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蓮」所匯入,亦與被 告2人供述不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被告丁○○之所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據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部分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Redmi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1 PRO (墨綠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AD 1台 無 四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無 五 帳冊 1本 無 六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張 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OPPO A77手機 (黑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3 mini(藍色)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華為Matebook D15 筆記型電腦 1台 無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 二、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 三、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 四、士檢111年度他字第3690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 五、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31號卷,下稱偵一卷。 六、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 七、士檢111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二。 八、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4號卷,下稱偵二卷。 九、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055號卷,下稱偵三卷。 十、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一,下稱軍偵卷一。 十一、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二,下稱軍偵卷二。  十二、士檢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卷三,下稱軍偵卷三。 十三、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 十四、士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   十五、士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附件 壹、人證: 一、證人即A男母親【甲○○】之證述  ㈠111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1至26頁)  ㈡111年8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27至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證述  ㈠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至29頁)  ㈡111年9月2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2至96頁)  ㈢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111至114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2至162頁)  ㈤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㈥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55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91至326頁) 三、證人即A男前軍中學長/介紹人【王德倫】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30至39頁)  ㈡111年9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111他一卷二第7至9頁)  ㈢111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至32頁)  ㈣111年9月16日第3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34至41頁)  ㈤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111他一卷二第375至382頁)  ㈥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㈦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27至349頁) 四、證人即A男前軍中同事【劉銘峰】之證述  ㈠111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96至108頁)  ㈡111年8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一卷二第109至115頁)  ㈢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62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66至376頁) 五、證人【陳諺錡】之證述  ㈠11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9至28頁)  ㈡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29至36頁)  ㈢111年9月16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三第406至413頁)  ㈣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51至152頁)  ㈤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至366頁) 六、證人即香氛公司及喬治亞公司會計【施嘉容】之證述  ㈠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他二卷二第354至367頁)  ㈡111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166至171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  ㈠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173至187頁)  ㈡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他一卷一第209至213頁)  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201至211頁)  ㈣112年4月13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一第350頁)  ㈤112年6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9至27頁) 八、證人即雄鶴旅行社業務【劉碩仁】之證述  ㈠111年9月10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三第146至154頁) 九、證人【許嘉璋】之證述  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他一卷一第40至42頁)    貳、書證 一、士檢111他3690卷一(他一卷一)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076 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一第4至20頁)  ㈡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張智凱、暱稱「Eric」、暱稱「蓮」 及暱稱「HM」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44至66頁)  ㈢通訊軟體LINE王德倫與A男對話紀錄(他一卷一第66至78頁)( 同他一卷一第100至105頁、第83頁)★  ㈣通訊軟體LINE A男與甲○○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79至81頁 )(同他一卷一第92頁)(同他一卷二第331至333頁)★  ㈤通訊軟體LINE A男與許嘉璋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一第81至84 頁、第92頁)  ㈥A男之個人照片、護照翻拍照片、購買機票簡訊通知、機票訂 單明細、機票照片(他一卷一第85至89頁)  ㈦A男之手機定位紀錄--緬甸KK園區GOOGLE路線圖、所在地座標 位置(他一卷一第87至88頁)★  ㈧甲○○提出之暱稱「MARK」外觀照片、車號000至5136自小客車 照片、部隊幹部聯絡資料、77餐聽地址及外觀照片(他一卷 一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第99頁)  ㈨甲○○提供A男赴柬埔寨工作經過報告(111他一卷一第99至116 頁)  ㈩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長航法字第20221699號 函暨A男購票明細、旅客搭乘紀錄、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一第 143至148頁、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A男入出境紀錄(他一卷二第159至160頁)  通訊軟體LINE丙○○(暱稱:Johnny Huang)與乙○○對話紀錄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 紀錄(他一卷一第193至201、202、203至206頁)★  通訊軟體telegram之「日本快車」、「推廣」等群組對話紀 錄(他一卷一第202至206頁)★ 二、士檢111他3690卷二(他一卷二)  ㈠搜索現場乙○○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一卷二第58至62頁)  ㈡A男及「鍾坤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款項收據各1張( 他一卷二第62頁)★  ㈢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護照影本(他一卷二第 130至13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劉碩仁(暱稱:schumy.liu)與劉惠琪對話紀 錄(他一卷二第139至151、第224至252頁)★  ㈤劉銘峰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傑哥至JB業務推廣」 內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3至258頁)  ㈥通訊軟體telegram劉銘峰與A男對話紀錄照片(他一卷二第259 至264頁)  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桃機營控字苐000000 0000號函(他一卷二第344頁) 三、士檢111他3690卷三(他一卷三)  ㈠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丁○○(暱稱:Joe)與陳諺錡對話紀錄照 片(他一卷三第82至88頁)★  ㈡通訊軟體wechat被告乙○○(暱稱:Marc)與陳諺錡對話紀錄 照片(他一卷三第88至91頁)★ 四、士檢111他3690卷四(他一卷四)  ㈠(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00072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1至56頁)★  ㈡(受搜索人:乙○○、執行時間:111年09月15日、執行處所: AUA-5136號自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四第59 至62頁)★  ㈢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他一卷四第68至 103頁)★  ㈣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乙○○與陳諺錡(暱稱:傑傑哥)對話紀錄 (他一卷四第104至114頁)★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他一卷四第126頁) 五、士檢111他4643卷一(他二卷一)  ㈠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他二卷一第7至39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丁○○與被告乙○○(暱稱:Marc)、施嘉容 (暱稱「Chia(Lisa)」)、暱稱「Backy」對話紀錄(他二 卷一第83至87頁)★  ㈢搜索現場丁○○住處及扣押物品照片(他二卷一第97至102頁)  ㈣丁○○另案遭查扣支手機翻拍訊息照片(他二卷一第103至167頁 )★  ㈤黃彥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他 二卷一第169至178頁)★  ㈥雄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資料(他二卷一第179至187頁)★   ◎本案相關(他二卷一第184頁)  ㈦帳冊(他二卷一第311至321頁) 六、士檢111他4643卷二(他二卷二)  ㈠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一一一)遠租字 第322號函(他二卷二第263至275頁) 七、士檢111軍偵70卷一(軍偵卷一)  ㈠(受搜索人:丁○○、執行時間:111年10月18日、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00148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軍偵卷一第89 至97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軍偵卷一第274頁) 八、士院111訴542卷二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按照片(訴字 卷二第107至117頁) 九、113訴151  ㈠臺灣高等法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至11頁)

2025-02-11

PCDM-113-訴-151-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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