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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 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 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 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 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 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 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 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 ,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 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 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 「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 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 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 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 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 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 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 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 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 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 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 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 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 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 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 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 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 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 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 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 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 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 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 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 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 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 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 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 ,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 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 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 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 「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 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 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 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 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 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 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 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 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 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 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 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 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 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 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 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 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 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 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 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 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 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 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 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 ,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 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 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 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 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 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 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 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 「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 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 、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 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 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 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 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秀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秀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 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對社會良善風氣影響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黃吳秀春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秀春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12月31日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 簽賭聯繫工具,將其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下注號碼,撥 打行動電話門號告知黃張玉燕(由警另案偵辦)所經營今彩 539地下簽賭站下注簽賭號碼,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元,簽賭方式為以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依據,簽注1支「二星 」、「三星」、「四星」,均為80元,中獎「二星」可得53 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 萬元。嗣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市○○區○○路○○巷○○號另 案執行搜索黃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大致坦 承不諱,復據證人黃張○○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蒐證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10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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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陸玄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並 非利用手機撥打門號之電信設備功能或其內通訊軟體之電子 通訊功能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 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 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 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偵訊自陳輸贏相抵後沒有獲利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 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2024-11-04

TNDM-113-簡-3637-20241104-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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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網路 通訊軟體傳送、接收訊息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 傳送簽注號碼,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藉此從中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創造 並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 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 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 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9 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 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 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8時31分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獲利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8號   被   告 洪堯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堯俊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為警查獲止,使用 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聯繫,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今彩53 9」、「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與臺 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新臺 幣(下同)75元代價,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以每 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 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反之如未簽中 ,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倘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 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75元對價,簽中「二 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65元之代價,簽中「三星」, 可贏得5萬7000元,以每注50元之代價,簽中「四星」,可 贏得70萬元,反之如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洪堯俊所有。洪 堯俊經營期間共獲利300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8時31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雲林縣○○ 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閱洪堯俊LINE對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堯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 下注,並與之對賭,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 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 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65-20241030-1

朴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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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行實施期間係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犯罪期間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因被告歷來賭博行為應論以 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犯行終止時點為法律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月5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適用修 正後新法即可,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  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與林子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期間,提供上揭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而藉 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 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與林子玲共同經營賭博,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經營餐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上揭經營賭博期間獲利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子玲(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5日甲○○ 為警查獲時止,甲○○提供嘉義縣○○鄉○○村○○000號附21旁鐵 皮屋即其所經營之88番鹽焗屋為賭博場所,由賭客利用手機 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賭,甲○○除自己利用手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玲下注簽賭, 並將其他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之號碼及組合推牌給林子玲。其 賭博方式為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簽中「三 星」可得彩金5萬3千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 甲○○可從其他賭客下注之每注簽賭金額抽5元。嗣於113年1 月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甲○○持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信輝、陳彥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吳信輝與 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吳信輝與證人陳彥融之LINE對話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 2002302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2年12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2003026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 1300043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 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 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 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 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林子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0-30

CYDM-113-朴簡-2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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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岑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麻雀」之上游組 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其雲林縣○○鄉○○村○○路 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並親自到上址 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賭博,供 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 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從1至39個 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 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二星」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簽一注「三星」、「四星」賭金為70元 ,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70,000 餘元、8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麻雀」所 有,陳怡岑從中賺取3元之利潤,渠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下注並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9時8分 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 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  ㈣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吖金 」、「阿保」等賭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扣案之簽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 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 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 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 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陳:我是在我居處經營賭博,由賭 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我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 並親自到我居處支付簽注賭金、領取彩金等語,可徵被告係 有將其住處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處經營賭博等節,卻在核犯法條部分漏未載明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此部分係起訴 法條之漏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惟此亦無涉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 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 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 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5月9日止,所為多次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 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各認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 構成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在同一時、地為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麻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且其涉案期間長達近1年半,長期影響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本院另審酌目前刑法賭博罪 章,雖未經立法機關審議予以除罪化,然我國政府既有以公 益名義發行具有高度射悻性之樂透彩券、運動彩券,更在離 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明定離島地區可以依公民投票之結果 開放博弈賭博事業,可見賭博行為對社會法益影響及侵害程 度著實非高,尚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基於上述考量下,本院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暨其本案犯罪非獨自為之,存 有上游組頭,具有一定組織及經營模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 ,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 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每個月獲利大概3,000元等語, 而其經營賭博共計約16月(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 日),總獲利約48,000元,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港簡-1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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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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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 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 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 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 (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 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 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 、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 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 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 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 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 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 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 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 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 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 。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 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ULDM-113-港簡-114-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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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57,0 00元」更正為「53,000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起訴書所載 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賭博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 之2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作為 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 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 ,再由甲○○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興旺」賭博 網站之頁面,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每週一至 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 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 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 ,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警另案偵 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地下六合彩 簽注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住所執行搜 索,清查扣得手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539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賭客吳志榮下注對賭,藉此牟利,迄今獲利共計1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上網簽賭,且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 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 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 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營簽賭站獲利 1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0-21

TNDM-113-簡-320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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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 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 息予莊家之方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 、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電子通訊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   ㈡核被告黃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王水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 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共 輸了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黃建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仲與友人王水泉(另案偵辦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 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 莊家之方式,合資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 :簽注2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4星1支為6 5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 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 、簽中4星每支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 莊家所有。嗣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黃 建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扣得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水泉、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簽注單,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與王水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 ,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 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21

TNDM-113-簡-31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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