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YDM-113-刑補-2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