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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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 115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編號15、20、22、2、59、24、37、28、38號遊戲機台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頴蓁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編號15、20、22、2、59、24、37 、28、38號遊戲機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編號15、20、22、2、59 、24、37、28、38號遊戲機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9張、 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20132339號函、 扣押物代保管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14

KLDM-114-單聲沒-3-20250214-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倪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民 國110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 徒期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受執行前案), 現經再審獲判無罪確定,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 聲請刑事補償,並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折算1日 支付等語。 二、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㈠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 戳可稽(刑補卷第5頁),此時聲請人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 罪事實雖尚在本院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審理中,然該再 審案件後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因無人上訴 而確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間雖在上開再審判決確定 前,不符上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然上開判決 結果既認聲請人無罪且判決確定,考量上開規之立法目的係 為促請事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懸而不定,故無將 本案駁回而令聲請人重新提出聲請之必要,仍應寬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合於時效,先予敘明。 三、按:  ㈠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執行,此固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明定。  ㈡然,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 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 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 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 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 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 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受執行前 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後該案又經檢察官聲請與被 告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 680號裁定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8月確定。聲請人即於1 01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  ㈡惟,聲請人於受執行前案偵查時,即於110年8月10日檢察官 訊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第55至57頁), 該案經起訴至本院後,聲請人又於準備程序再次自白犯行( 審易字第2006號卷第30至31頁),此各有筆錄在卷可佐。聲 請人就其被訴受執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受執行前案對聲請人為有罪判決後,聲 請人提起上訴卻又自行撤回上訴致該案判決確定,足見聲請 人於受執行前案遭判有罪及入監服刑,係其虛偽自白、自願 頂替他人犯罪所致,並對該案判決結果應有所預期。  ㈢參諸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審 酌聲請人所為,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虛耗司法 資源,此時如仍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本院於 114年2月4日傳喚聲請人,然其未到庭為何任說明,則依刑 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本案不為補償為適當,其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3-刑補-24-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 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 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擺設由其承租、改裝(加裝壓克力 擋片、鐵片)之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臺) ,賭法為每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 本案機臺內商品,若夾中商品可至本案機臺上方之抽抽樂12 0格中刮1次,其中10格中內有價值50元至200元之獎品,其 餘110格則無獎品,若未夾中商品則10元歸屬曾偉倫所有, 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蒐證相片(偵卷第33—39頁)、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偵卷第31—32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9日商環字 第11300759220號函(偵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西區聯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二代店內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實 行同種行為,按立法者原意,該構成要件行為本已具有多 次、反覆實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以非法營業,漠視政府法令, 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利用本案機臺與 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 述);惟念及被告本案擺設之機臺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 ;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尚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二罪, 雖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   ⑵查本案機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 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 證明該出租人有授權被告改裝本案機臺並從事非法營業, 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日營業額約50元(見偵卷第24頁), 若將被告營業之日數估算為51日,則被告犯罪期間之營業 額應估算為2,550元【計算式:50元/日*51日=2,55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3

TCDM-113-易-4632-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台共7 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台,下統稱本案機台),遊玩 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附表二 「遊玩方式」欄所示方式操作本案機台,遊玩過程中可隨機 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可兌換 之商品。無論是否獲取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經營本案機台之陳信宏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6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藍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 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 放本案機台,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 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 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本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機台之IC板均 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 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 ,倘再就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除扣案之630元外,我用本案機台另外賺了大約1萬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7片 113年刑管0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7頁) 2 現金新臺幣630元 附表二: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編號3機台 玩家操作電磁鐵吸起左邊塑膠立方體至高處後讓其下落,藉由盒底彈簧反彈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果盒內之塑膠代幣剛好彈上中間之小平台,即可換取一抽(刮刮樂);左邊則是要印章反彈後剛好插入底部洞口,就可換取一抽,機台內物品顯係代夾物且無法取出。 2 編號7機台 玩家操作機台電磁鐵吸起底部金屬球至高處後,隨即放開讓金屬球滾動,滾動時如果剛好卡在有畫上號碼之飲料罐上,依號碼獲得抽刮刮樂機會,飲料罐無法靠電磁鐵取得 3 編號9機台 玩法同編號3機台,內容物改成玻璃球,如玻璃球經不規則彈跳彈上中間小平台,即可換取刮刮樂。 4 編號13機台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之塑膠籃球到高處後,自動讓籃球落下滾動,如滾動時卡在有畫設號碼之蜂巢狀底板空格上,即可換取刮刮樂。出貨口加裝恨天高隔板,無法靠彈跳讓籃球進入出貨口。 5 編號17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玩具便便及玩具馬桶,如玩具便便隨機反彈後落入玩具馬桶中,即可獲取1抽刮刮樂。 6 編號22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小白球,如隨機彈跳後落入黑色塑膠盒之空格內,依空格位置決定獲得刮刮樂。 7 編號25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為4個魔術方塊,當魔術方塊隨機彈跳至停止時,視朝上之顏色有幾面相同,決定可換得刮刮樂之機會。

2025-02-12

TYDM-113-易-698-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告即受處分人陳進東(下稱受處分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應予更正)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 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至113年8月21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受處分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準此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鐵盒2盒 2 黃色玩具骰子1顆

2025-02-12

NTDM-113-單聲沒-31-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 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 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 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 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 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 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 ,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 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 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 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 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2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偉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偉德明知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內,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編號第8台,內 含IC板1張),由不特定之人把玩上開未經許可之電子遊戲 機具;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隨後操作 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商品,夾取商品掉落 至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商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如 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應之 商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1日12時 許,為警到場查緝,並扣得選物販賣機檯1台、IC板1片、販 賣物商品46個、兌獎商品3個、營業所得220元(10元硬幣) 、刮刮樂1張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113年2月15日稽查 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函、現場 照片、扣案機台及IC板、販賣物商品、兌獎商品、營業所得 220元(10元硬幣)、刮刮樂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偉德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時間、地點,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1台,惟否認有 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只要娃娃機有出貨 ,消費者就能刮擺放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刮樂1次,若刮 中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對應之商品回去,商品價值約 100至500元,且消費者仍可以拿到原本他所夾取到的物品, 該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且消費者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玩刮 刮樂,整個場館都有這個活動,我只是跟進而已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擺放設有刮刮樂之選 物販賣機1台,玩法為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 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置放之物品,夾取物品掉落至 機檯取物口,則獲得該物品,同時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 ,如刮中該機檯上方陳列之商品編號,則可獲得該編號所對 應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007949號函暨稽查現場紀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至29頁)、代保管單(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 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 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 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 ,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 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 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 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選物販賣 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1.申請評鑑之夾娃娃 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 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 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 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如行為人擺放之機 具合於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 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經濟部為完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管理機制,於113年10月1 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將上開經濟部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停止適用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 10號函在卷可參。該管理規範已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規定,並放寬保證取物金額上限 為990元,且依該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記載「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該款立法理由說明 第三點則記載「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 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 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 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 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 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 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 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 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次)商業行為」。 (四)依公訴意旨所舉之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30 007949號函,雖認本案機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機 臺上方設有刮刮樂改變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 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原則等,依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釋,本 案機臺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等語(偵卷 第33、34頁),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機臺內的商品價值100至120元,保證 取物金額是480元,刮刮樂可以兌換的獎品價值約800元等語 (偵卷第12、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消費者如 果投到480元保夾金額,則可選擇自己想要的物品,刮刮樂 則是只要有出貨,消費者即可刮放置在娃娃機上的黑白色刮 刮樂1次,若刮到相對應的號碼,即可自己拿商品回去,商 品的價值大約落在100至500元之間,但消費者仍然可以拿到 原本所夾到的物品,這個活動只是週年慶促銷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再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39、41頁),並佐以經 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本院卷第61 頁),可知本案機臺正面所標示之機具名稱「Toy Story」 ,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名稱相同,即非 屬電子遊戲機;且細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亦可知(偵卷第39 至43頁),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臺之玻璃櫥窗 為透明並無遮擋,可供消費者於投幣夾取前查看商品之內容 並評估價值,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自無 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  2.又本案機臺之刮刮樂遊戲,係被告「額外附贈」之活動,其 目的係在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 ,無庸付費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 式,消費者操作機臺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 並未改變本案機臺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刮刮樂既屬贈送 性質,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自無以不 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再者, 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 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消費者於觀 察機具內陳列商品,並斟酌保證取物金額後,得以決定是否 投幣以夾取商品,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則 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 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 認定及選擇決定。況依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及立法說明,於機具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 商業行為,並非禁止之列。  3.從而,被告並未更動本案機臺之機具結構或軟體,僅於消費 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本案機臺上放置之刮刮樂 遊戲,則本案機臺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從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 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於113年10月14日新增訂 定,原審未及審酌之,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 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3-簡上-49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昭宏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昭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拾壹台、IC板拾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113 年6月5日14時33分前往…」、第14至15行補充為「扣得上開 機臺11台、IC板11片及上開機臺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而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 之某日至同年6月5日14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 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1台,規模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1片,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3090元, 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4號   被   告 姚昭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昭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不詳 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Bar」擺放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11台並插電營業,在該機臺內放置無商品名稱之空 鐵盒(即代夾物玩法),並於機台底部改裝為彈跳台,其中3 台之爪抓改裝為磁吸頭,供不特定人投幣後以抓斗抓取把玩 ,賭客每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機臺,操作抓 斗夾取機臺內之空鐵盒,如掉落出物口,即可獲得參與設置 在機台上方刮刮樂或洞洞樂之機會,而得依刮中內容進行兌 獎,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警接獲檢舉於113年6月5日前往上址店面查看,當場扣得 上開機台IC板11片,及機台內現金309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昭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通知單、現場及扣案機台蒐證照片數張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日商環字 第1130060224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姚昭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 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 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 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扣案之IC主機板11片及選物販賣機11台,為被告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2-11

KSDM-113-簡-45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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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390元」應更正為「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480元、390元」。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辯稱:我不知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台2台(下合稱本案機 台)內擺放商品為伯朗咖啡及花生牛奶,並非代夾物,放置 代夾物是為了防止商品跑到邊角而影響夾取,商品均有保證 取物之金額,而未到保證取物所夾出商品為折價商品,並非 無任何商品,我沒有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因為上方商品為 額外促銷及贈與商品可以選擇,並無對價關係及賭博射倖性 ,也非營業利潤來源,以本案機台內販售商品為主等語。  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13日為警查獲 止,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 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經營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1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 見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2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鋪有黑色防撞墊,並放有2顆藍色球體,除此之外未 見其他商品在內,出貨口遭黃色之平面物體阻擋,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該紙張上記載「夾1抽1」之文字,保證取物之黃色貼 紙則記載「$480」之文字。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即本案地點之編號23號機台),該機 台內部右側擺放呈傾斜狀之白色鐵網,該白色鐵網上有2顆 紅色球體,機台內部左側則用黃色物體及木頭色物體架高, 架高後放有呈傾斜狀之黑色鐵網,且該木頭色物體明顯部分 位於出貨口之上面,除此之外未見其他商品在內,機台內部 原應為取物爪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機台外部貼有刮刮樂 紙張,另機台外部以粉紅色筆記載「一投10元」、「保390 」、「過電眼才算」等文字。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各項障礙物 ,且本案機台顯然均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 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刮 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 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 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又本案機台內顯然未放有任何商品,如僅是 一時商品售罄,何必在機台內部放置球體,該等球體亦顯無 被告所稱「防止商品跑到邊角」的功能,如係正常販售商品 ,則何必安裝傾斜狀鐵網;而選物販賣機之出貨洞口內之電 眼係用於消除已投入金額之設計,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台 何必記載「過電眼才算」等文字;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 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偵卷 第56頁),可見被告無意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方式,執意以 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其經營方式是 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所謂之心態, 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經營本案 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⒍被告另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台上的刮刮樂是促銷活動,那 是額外贈送,並非讓客人去打台可以拿取後,再刮刮樂並拿 取商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而,依照上開現場照片 ,本案機台內根本沒有擺放商品,何來選物及出貨可言,故 依本案機台之內部擺放物和操作方式,可見透過本案機台內 物體之隨機運動獲取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 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⒎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台內 部均未擺放商品,可見均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 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刮刮樂」 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抽獎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 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 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 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而本案機台既為被告所擺 放經營,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遊玩及獲取商品方式應知之甚 詳,足認被告具有賭博之主觀犯意。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3月13日前之某日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該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交由被告乙○○代保管。 2 被告乙○○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物販賣」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3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 1台(含機台及IC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未依規定辦理,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 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可樂夾選 物販賣」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22、23「選物 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並在機檯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 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將代夾物擺放在機檯內,機檯內無提 供任何商品,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9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替 代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 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乙○○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 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 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會勘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臺營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經營方式等語。經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 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 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 之取物天車或具吸取功能之天車,抓取或吸取機檯內之代夾 物,如成功抓取、吸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 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 是客人縱然成功夾取或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仍須視刮刮樂 是否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 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 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 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 性自不待言。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有代保管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台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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