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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主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不詳地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光哥」之成年人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3年1月31日2時許,因他人另案賭博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賭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時,許主恩在員警尚未知悉係 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26頁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27頁、院 卷第63-65、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照片、偵卷第31-34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 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4顆,均具有殺傷力 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取 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13年1月31日遭警 查獲為止,縱其行為間曾有修法,然其犯行乃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止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 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在場之員警洪家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搜索時,是其他員警在沙發後面找到本案槍彈,當天是搜索賭場的專案,有很多賭客,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我們也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院卷第217-221頁),顯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係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因另案為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自首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槍彈既係經員警搜索而扣得,並非被告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所為實非 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 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2 子彈23顆 原有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原訴-24-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順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 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 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餘罪之 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至5、8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6、7 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 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 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重為定應執行刑時,依上說明,除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之總和(1年9月+4月=2年1月)。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 品犯罪;如附表編號1、6、8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及侵害 法益則均不相同,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 第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 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4月8日 102年間某日時許至 112年4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第185號、第229號、第3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第120號 112年度簡字第85號、 第12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編號 7 8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毀損器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2年3月24日3時許 採尿回溯26小時前 112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第9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8193號、第8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7,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2024-10-28

HLDM-113-聲-479-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侯柏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6號、第31286號、第31287號、第3128 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 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壹支、彈匣壹個均沒收 。 侯柏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參拾伍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柒點柒參捌 公克)及咖啡包壹佰陸拾玖包(含外包裝袋,總純質淨重共計拾 伍點陸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志賢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銀座模型玩具店」,以新臺 幣(下同)4萬4500元之代價,購入彈匣1個、貫通槍管1支 ,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5日,為 警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㈡、侯柏志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南區灣裡 菜市場旁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5包(起訴書 誤載為34包,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總純質淨重17.738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 169包(總純質淨重15.62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 號,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侯 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志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侯柏志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葉志賢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侯柏志取得愷他命35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169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葉志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彈匣,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侯 柏志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葉志賢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侯柏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葉志賢持有貫通槍管1支及金屬彈匣1 個之數量暨時間長短、被告侯柏志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時間長 短;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葉志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廢五金,月收入 約3萬餘元,需照顧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侯柏 志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葉志賢所受罰 金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已貫通之槍管1支及彈匣1個,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35包及咖啡包169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在卷為憑,又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 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 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簡-341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編號2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傳真至法務部○○○○○○○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月( 6月+1年7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難謂具 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 ),而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與編號2各罪在 犯罪時間相距非近,且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難謂雷同,具有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編號2各罪所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編號1之罪則侵害不 具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 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竊盜犯行具有私利私慾之 人格傾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 民國112年7月3日執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28

HLHM-113-聲-135-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不詳之方式、代價,購得具殺 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 一編號2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 持有之,嗣因戊○○於所涉另案為警偵查時,於有偵查機關及 具有訴追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於112年3月28日同意警方搜索其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住處,並主動取出附表一所示之物繳交警方扣押。 二、戊○○與甲○○、乙○○係鄰居,素來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攜帶附表 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至基隆市○○區○○街 00號甲○○、乙○○住處大門前,對甲○○、乙○○恫稱:「我是天 道盟的」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基隆市警察局空氣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 模擬檢視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為警查扣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63793號鑑定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53至162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且有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附表一編 號1、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各1支,分別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零件。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4年 間某日起持有事實欄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迄 至於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均在繼 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 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28 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法理由 稱:「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屬於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 增訂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 罰,定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是 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上開修正固新增第13 條之1,然迄未施行,故本案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之1之餘地。  ⒊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2 年12月18日修正,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非法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 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1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又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金屬槍管之行為,均係 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零件罪,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被告所犯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所犯事實 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所涉之公共危險罪,相 較於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零件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 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說明:  ⑴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案 發當日晚上6點半左右至七堵區百二街47號前處理糾紛,某 位同事發現被告腳邊鼓鼓的,被告就自行承認那是槍,其他 同事就問被告是否還有其他槍,經被告承認並帶我們至其住 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自行交出扣案之槍和零件, 並坦承上開槍和零件皆為其所有,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並 不知道扣案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處理被告 和告訴人之糾紛,始查到被告持有槍械,當天進去被告住處 前,警方並不知道扣案物品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 71頁),由上開員警之證述內容可知,員警原係為處理被告 與告訴人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 ,並未及於被告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非制式手槍、槍 砲主要零件等犯行,而員警尚得另行查獲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零件, 乃因被告主動告知其除當場攜帶附表編號2之未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外,尚持有其他槍械,並同意員警至其住處搜索 ,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前,即自行坦承 該犯行,並報繳全部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 主要零件,且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考量被告非法寄藏上開槍械 已有相當長之期間,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 ,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仍認不宜逕行免除其刑,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⒊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查扣之具有殺 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 ,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對特定或不特定人 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 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爆裂物、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 法令禁制,分別持有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零件,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社 會治安之威脅非輕,又被告竟因鄰里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 理,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乙○○、甲○○心生 畏懼,所為均實有不當,又參以被告之素行亦非良好(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 實一部分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子女、偶爾需 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槍之槍砲主要零件,業經鑑定如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示),核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然被告係攜帶 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且為被告所有,足認此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被告 並無特意將之取出並攜帶前往之必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雖曾取樣 1顆試射,但該取樣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無法擊發而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之說明,然取 樣之非制式子彈仍係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因試射 而滅失,仍應沒收,併此說明)。  ⒋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既無積 極證據證明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經鑑定後亦認均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乙○○係鄰居,素來 不睦,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攜帶附表二所 示之物,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 號告訴人甲○○、乙○○住處大門前,對告訴人甲○○、乙○○辱稱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乙○○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 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 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乙○○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惟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甲○○、乙○○稱「幹你 娘」等語,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不堪言語,然被告於 警詢中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家剛好在我們家對面,我於11 2年3月28日凌晨1點多,看到1名男子毆打1名女子,我不清 楚是告訴人乙○○還是告訴人甲○○,且叫囂聲把我吵醒,當時 我出言阻止他,並告訴該名男子現在很晚,其他人還要休息 早上還要上班,但是該男子不聽勸,一直動手推女孩子撞鐵 捲門,發生很大的噪音,所以我才會上門理論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我家門口,被告詢問我 們家昨日是否有人吵架,吵到他兒子睡不著,然後我就向被 告詢問他是否有錄音、錄影或是監視器等相關事證佐證,被 告說他有照片,隨後我向被告表示我昨天不在家中,然後被 告便向我口出惡言說:「幹你娘你哪裡的我天道盟的」,此 時我聞到對方身上濃重酒味,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飲酒喝醉 ,然後該男子又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你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在家中聽到有人撞我家門、按電鈴,還不停罵髒話, 後來我出門查看,被告便走過來向我詢問說:「你在找人嗎 ?」我當下沒有理會他,被告說我們半夜在吵架,吵到被告 ,我說我們沒有吵架,我也詢問被告是否有錄影、照片等證 據,被告也拿不出來,同時還不停對我辱罵「幹你娘」等字 眼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由 被告於警詢中之辯稱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2人之家中,起 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凌晨之爭吵聲,導致其 心生不滿,故於112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前往告訴人家門 前爭論,而發生爭執,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 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堪認雙方均 因鄰居糾紛,爭論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 於爭鋒相對之境地,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  ⒊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和告訴人對於係何 者產生上開吵鬧聲爭論不休,且互不退讓,於此情形下,被 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免自己氣勢弱於 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短暫傷及告 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有不雅 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而以言語表示不 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 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 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反而應會對於使用前開言詞之 被告產生諸如欠缺教養、情緒控管能力等等之負面觀感,且 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 ,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 損手段。  ⒋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 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 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而需優先保障 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其使用該等言詞,反會造成其自身之名譽人格受到 在場見聞者之負面評價,不致令第三人否定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遽 以該罪責相繩。從而,考量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至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金屬槍管1支 ①鑑定結果: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 ②來源:本院卷第1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25至30、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子彈2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 ②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1至3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3至34、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分。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7至1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9至24、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金屬槍管3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3支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2至15、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非制式子彈9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8.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35至36、影像37至38、影像39至40、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非制式金屬彈殼34顆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案鑑定書之影像41、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6 非制式金屬彈丸6個 ①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丸。 ②來源:本院卷第4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號2、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6、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鑽頭5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3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8、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金屬複進簧2支 ①鑑定結果:認係砂輪磨頭。 ②來源:本院卷第45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本案鑑定書之影像17、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來源:本院卷第41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 00,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訴-24-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冠禹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收受陳昱諠( 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工具箱,內含如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開手槍、槍管合稱為 本案槍彈),再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直至113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 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冠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書、113年7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內政部113年8月23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720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67至75頁、第109至115頁、第203至208頁,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因被告並非為自己持有本案槍彈,而係為陳昱諠 寄藏本案槍彈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 第13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仍屬相同,故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爰逕予認定罪名如前述。 ㈡被告於取得本案槍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寄藏 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被告本於單一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因檢警確有因被告之供述,據 此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另案被告陳昱諠所持有,檢察官並 據此對陳昱諠提起公訴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 年7月29日份警偵字第1130021967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苗檢熙良113偵2754字第113001967 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第97頁、第113至 116頁),堪認檢警於本案確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另考量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 、健康及財產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小,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 尚不宜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考量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 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 格查緝非法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故縱然本院適用前述刑之減輕事由,就其犯罪情節量 處最低度刑後,猶難進一步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非法寄藏本 案槍彈,觀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外,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狀。再參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現從事台積電外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 緩刑之形式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有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本案槍彈之來源等節,均如前述, 又自其於審理中自陳係受友人陳昱諠所託,方為其暫時寄藏 本案槍彈之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其為 陳昱諠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堪認其應係一時 失慮而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 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 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 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 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 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 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本案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以進行鑑定 後,均認有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函文在卷供參,固足認該等子彈本應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惟因該等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已 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 屬違禁物,是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子彈共7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另外1顆經扣案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 但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48號函1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該子彈並不具有殺傷力。據 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寄藏子彈 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2024-10-09

MLDM-113-訴-228-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忠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2 、1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9、7409、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蔣啟忠(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3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已經與 被害人甘菊華和解;㈡就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於原審已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 健購得,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 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來源,其中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 允通媒介而向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此部分原審亦漏未調 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且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以之從事任何不法犯行,本案被告所 犯犯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 言,可謂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一方面認本 案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一方面又肯認被告非如一般 擁槍自重、專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敘明如另案11 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卻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其中犯罪事實三重判被告有期徒刑達10年 ,對被告顯屬過苛,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 矛盾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罪犯行(1999號卷第261頁至2 63、323、325頁、原審卷第244、245頁、本院卷第268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上手係經李侑益媒介向王子健購得, 然被告未能供出購買毒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確定   王子健是否為本名,無法提供王子健之手機門號等聯絡方式 ,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筆錄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188頁),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 由。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罪事實四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 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 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其已具狀向檢察官供出槍枝零組件與子彈係洪允通媒 介而像綽號怪頭之王永順購得,然此為洪允通所否認,並稱 不認識「怪頭」等語,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管 、子彈之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之筆錄等、113年7月3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5至108、187、188、213、281頁),再佐以被告前供稱所 查獲包括槍枝零組件、子彈都是在蝦皮網站購買(13452號 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亦核與具狀向檢察官所指來源不 同,所辯實難憑採。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又本案槍彈 、槍枝零組件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亦無供述「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所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 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坦承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然本罪乃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 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 情節足堪同情;再者,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 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 情形存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 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之審酌,已敘明:被 告為追求被害人甘菊華而犯下強制犯行、被害人甘菊華表示 不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思,另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 人、轉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1.4270公克), 又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104顆、非法持有槍管、雙基發射火藥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持有子彈、槍管、火藥之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 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製造槍枝、持有子 彈、槍管、火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轉讓 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 ,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數罪併罰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罪刑部分,衡酌其中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犯犯罪程度雖高低不同,而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另與所犯轉讓禁藥罪之 犯罪類型、手段不同,犯罪時間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 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 所犯此部分之罪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3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王健安代筆之陳述書為 據(原審卷第301頁),然原審量刑就此已衡酌被害人不對 被告提出任何告訴、不願追究之意(原判決第9頁之㈩),被 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在量刑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訴-52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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