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宏

共找到 24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 同日上午5時許至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293公里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牌照逾檢 註銷而為警攔查,並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保管場登 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8、12至14、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 6、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 、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 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19

CYDM-114-聲-86-2025021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唐寶珠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8

CYDM-114-附民-18-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2025-02-18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夢帆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復 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物品,供其與不特 定男客聯絡、用以通知現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吸引男 客繼續到店消費,以及供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 中使用,而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40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3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並由女服務生獲得1500元,其餘則歸乙○○所有。嗣 男客顏嘉宏於113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夢帆美容 坊」消費,由乙○○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顏嘉宏至上址 店內22號房,復以每40分鐘收費2000元之對價,安排女服務 生黃莉喬前往22號房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員警則於113 年8月27日21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夢帆 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證人顏嘉宏、黃莉喬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6至68頁)。   ㈢被告乙○○之自白。    三、查本件男客顏嘉宏、女服務生黃莉喬雖尚未實際從事性交行 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但原本即有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的被告,既已向顏嘉宏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黃莉喬前往上 址「夢帆美容坊」22號房內與顏嘉宏從事性交行為,即應認 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為,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 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 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手機1支、無線門鈴1組、折價券 1本,分別為被告與不特定男客聯絡之工作機、用以通知現 場男客消費時間即將結束及吸引男客繼續到店消費之工具( 見偵卷第17、66至6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7、8所示潤 滑液2組、未使用過保險套8個、已開封保險套1個,均係供 男客、女服務生從事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之物品,故上揭物 品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100元,被告雖自承:是今日的營 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本件顏嘉宏、黃莉喬尚未 實際從事性交行為即遭查獲(見偵卷第34、35、44、45頁) ,證人顏嘉宏復證稱:我今日還沒交付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自難僅憑被告自承之詞,遽認該筆現金7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筆現金7100 元係供被告經營「夢帆美容坊」使用之零用金。故該筆現金 7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使用過保險套1個,係在上址「夢帆美容坊 」21號房內扣案且已使用過,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營業帳表1份、營業便條1份(影 本見偵卷第69至75頁),核屬證據性質,復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實行無涉,故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7100元 乙○○ 2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支 乙○○ 3 無線門鈴 1組 乙○○ 4 潤滑液 2組 乙○○ 5 折價券 1本 乙○○ 6 使用過保險套 1個 乙○○ 7 未使用過保險套 8個 乙○○ 8 已開封保險套 1個 乙○○ 9 營業帳表 1份 乙○○ 10 營業便條 1份 乙○○

2025-02-17

KSDM-113-簡-4091-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IMEI碼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山大廈時,趁該大樓管理員王鈗 昇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供人居住大 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王鈗昇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 1支(IMEI碼詳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鈗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外盒照 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 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 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 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 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 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已認定如前, 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 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傷害及 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回 發還,被告同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69-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蘭(下稱被告)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無誤(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附 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宋佩儀業於嘉義市 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不再追究相關刑責等,請 鈞院體恤被告對於法律無知,犯後態度誠懇,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雖有所抗辯,但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又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挫傷,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屬輕微,另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中因各有堅持,無法達成 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 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 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 和解,惟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9頁、第35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 、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場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估價單、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餘認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美蘭依其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理解而為抗辯,本院雖不採擇,惟犯罪後之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告訴人宋佩儀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犯罪 所生之損害應屬輕微;另被告、告訴人各有堅持,渠等促成 調解之態度消極(詳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參諸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 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光華路與延平街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處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欲逕自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宋佩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逕自駛入該交岔 路口,致宋佩儀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與林美蘭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位置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美蘭 駕車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佩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宋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駕籍資料各2份、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 (四)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   494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員陳凱裕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員 陳凱裕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CYDM-113-交簡上-72-20250214-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有利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1 年度金訴字第136、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A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部分,王孝瑜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幾經尋找,於 民國113年1月6日尋得與本案相關之事證:「張志彬所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張志彬」本票),聲請人並於同年3月 2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收張志彬簽發之本票,之後確實有為了要 收張志彬的欠款,始提供本案所稱之A帳戶。  ㈡就B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張宗盛之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於前次 聲請再審後,雖經認聲請人未提供通訊軟體訊息、借據、借 款金流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真實性,然經聲請人幾經努力 搜尋及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 訊息,請鈞院依職權將原本手機資料予以還原即可得知,足 以證明本案張志彬、「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以 及還款之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能改認 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乃為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影 響認事用法之事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此依法聲請再 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 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 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 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 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 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 ,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 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 調查,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因分別取得上揭A、B帳戶,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A、B帳戶,聲請人再分別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前 經本院認聲請人共同犯洗錢罪,共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除以下另載幣別外,均同)7萬元, 於112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抗告、再抗告後,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等 節,亦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裁定之裁判書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為:(一)111年度金訴字 第136號判決部分:「張志彬」本票1紙及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發。(二)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與「Jennifer 」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聲請傳喚證人張宗盛及還原手 機1支內之資料,然該手機經本院命代理人攜回手機並再行 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後,代理人具狀稱聲請人所稱之 手機訊息即前次再審聲請中所提出之USB隨身碟中所存放之 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惟查:  ㈠就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雖提出「張志彬」本票1紙,及持該本票向彰化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然聲請人向彰化地院所為之聲請,業 據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駁回聲請,而駁回之 理由明載:該聲請狀所在之相對人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彰化地院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顯示資料不存 在等節,有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3裁定在卷可查。而 經本院以該本票上所載「張志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結果,亦顯示資料不存在,此亦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所載之所謂「張志彬」 之人,身分查詢已有疑問,則聲請人提出之上揭本票,形式 上是否為真正,顯然有疑,則該資料已難作為「新證據」, 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⒉其次,該「張志彬」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30日,且 未記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372,000元。而聲請人於原審中 稱其係於105年間在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則依 112年8月30日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387計算( 此有玉山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附卷可按),聲請人借款金額 應為219,350元,與票面金額顯有落差。且為何105年間之欠 款,「張志彬」會恰巧於聲請人遭原審判決有罪後不久,簽 發該紙「張志彬」本票與聲請人,亦與常情不符。是該紙「 張志彬」本票是否確實為「張志彬」本人簽發,確有疑問。 此外,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之調查期日(即112年11月15 日),業已出具署名「張志彬」之陳述書,而聲請人於證一 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記載「嗣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49頁),則 若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時即已收到該紙「張志彬」本票並 向「張志彬」為付款之提示,則為何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未提出該紙「張志彬」本票,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所提該 紙「張志彬」本票之形式真正性,顯然可疑,本院顯然無從 確認該紙本票之真正。  ⒊再者,聲請人於原審中曾主張是因105年間於大陸借款與「張 志彬」,「張志彬」要還款給被告,因此將A帳戶提款卡寄 給被告等語,然於原審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無 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而票據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買賣、亦 可能為借款,也可能僅為借款之擔保,則在聲請人仍無法提 出其他諸如通訊軟體訊息、存款單或匯款資料等金流明細、 借據等客觀書面紀錄,以佐證該紙「張志彬」本票內容真實 性之情況下,該紙「張志彬」本票之證明力仍屬甚低,即便 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顯然不足 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  ⒋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發部分,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 中亦有為相同之聲請,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均未就其所主張「張志彬」借款一事提出任何佐證,則在 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蔡宗發證言真實性之狀況下, 證人蔡宗發之證言證明力顯然頗低,即便與卷內其他全部證 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亦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就111金訴字第374號判決部分:  ⒈聲請人本次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 訊息內容2紙及手機1支,其中與「Jennifer」之通訊軟體內 容2紙與前次再審聲請所提出者相同;而就手機1支之部分,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先稱:「聲請人幾經努力搜尋及 還原手機資料,已取得可以佐證之新事證即手機內之訊息」 ,復稱:請本院依職權將手機資料還原即可得知等語(見3 號聲再卷第9頁),則聲請人究竟有無取得新事證即其所稱 之手機訊息,顯然前後矛盾。後經本院諭知代理人取回手機 並限時陳報聲請人所稱之手機訊息資料,代理人則具狀回復 以聲請人所稱手機內與「Jennifer」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已 轉錄至USB隨身碟中,並於112年11月15日前次再審程序之調 查期日中庭呈等語(見3號聲再卷第105至106頁)。而代理 人及聲請人所稱之隨身碟資料,業據前次再審程序受命法官 當庭檢視,即為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聲證3微 信對話截圖3張中,截圖第1頁及第3頁等節,有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7號再審案件112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下稱7號聲再卷】第54頁),則聲 請人所稱手機訊息,即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與「Jennifer」通 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且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提出者完全相 同。再者,經本院諭知代理人提出聲請人將手機送修之維修 紀錄,該紀錄載明維修日期為112年3月23日,維修開始時間 為112年3月23日,維修結束時間為112年3月27日,此有維修 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3號聲再卷第109頁),而聲 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收狀日為112年9月15日,調查期日為11 2年11月15日,亦有本院收文章、刑事報到單、112年11月15 日訊問筆錄等件錄卷可查(見7號聲再卷第3頁、第51頁、第 53至59頁),則聲請人顯係將送修手機修復之資料提出作為 前次聲請之依據,是益證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之手機訊息( 或與「Jennifer」通訊軟體訊息內容2紙),與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係屬同一。  ⒉而該等聲請人所提出之微信對話截圖等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形式真正性,因截 圖第2頁與第3頁,理應屬同一範圍之對話截圖,但截圖第2 頁下方竟為全黑,非屬正常截圖情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 出原始檔案及手機到院以確認形式真正性,聲請人亦僅提出 USB隨身碟,而經讀取隨身碟內資料亦僅有截圖第1頁及第3 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性。又縱使 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形式真正性,上開截圖內容去頭去尾無 確定「Jennifer」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且「Jennifer」突 然告知聲請人要償還積欠款項,聲請人之回應竟係:確定是 妳打的嗎?不要是黑錢。希望真的是乾淨的錢,妳欠我錢已 成事實不要再亂七八糟了等語,顯非正常收受他人清償借款 時應有之回應。本院認上開證據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 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等節 ;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揭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 認聲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與「Jennifer」之微信對話截圖3 張,無從確認具有形式真正性,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 Jennifer」確實積欠抗告人款項之事實。且縱認上開證據屬 實,但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 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均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 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⒊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張宗勝部分,亦為聲請人前次聲請所 提出之內容,且均經本院112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臺南高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是此部分 亦為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均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 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無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代理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之 情形,本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14

CYDM-113-聲再-3-202502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慧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 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補 充為「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之土台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之土台拆解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龔慧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彥 旭於本院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且未歸還行竊物品,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 輕,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審酌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量惟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處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 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中 未能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告訴 人全數賠償,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以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47頁、第63至 67頁、第69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簡上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慧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慧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中午1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慧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 訴人陳彥旭所搭建之布袋戲戲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 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 竊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尚未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17 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此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布袋戲戲棚1座,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已將該犯罪所得之財物丟 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依卷存事證,難認該遭竊之布 袋戲戲棚現實上仍存在,應認客觀上已無法沒收原物,故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 價額3萬5,000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1,000元達成和解 ,然被告目前僅依約支付告訴人共計8,000元,尚餘2萬7,00 0元未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6月13 日、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 ),是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8,000元, 惟其直接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既達3萬5,000元,則逾被告賠 償告訴人金額部分,依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2萬7,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 -8,000元=2萬7,000元),以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 直接所得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   被   告 龔慧紋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慧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路福德 宮前空地,見陳彥旭所有之勝興布袋戲戲棚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將上開戲棚拆解後,再以機車載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彥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慧紋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彥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和解 書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5-02-14

CYDM-113-簡上-12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