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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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訴-657-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0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00元,上訴人僅繳納6,735元外,尚應補繳9,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訴-2241-2025021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高國恩 被 告 郭芷彤 訴訟代理人 邱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 1日宣判,惟因事實未臻明確,尚有應行再調查之處,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3

TNEV-113-南小-1623-20250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健 被 告 林火龍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十八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 被告林火龍到庭。被告林美麗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壹萬捌 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EV-114-南小-2-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 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 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 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 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 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 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 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 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 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 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 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 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 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 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 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 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 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 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 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 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 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 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 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 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 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 ;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 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 (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 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 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 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 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 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 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 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 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 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 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 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 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 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 ,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 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 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 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 ○○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65-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清全 訴訟代理人 楊凱勝 上 訴 人 洪文棋 黃志遠 被 上 訴人 葉楊金環 楊木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楊清全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訴外人即上訴人楊清全之祖父楊明 起造,從日據時代使用土地迄今,且有辦理稅籍登記,是合 法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非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不可能長 期使用未遭驅趕。上訴人楊清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雖曾 將系爭房屋稅籍過戶予訴外人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鈞富公司),然因上訴人楊清全為鈞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仍然有權使用,其餘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均是經上訴人楊清全 同意使用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洪秀怡、楊雅玲 (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應自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民國109年1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12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編號B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增建平房、編號C部分 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水塔(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之 地上物,面積合計162.21平方公尺【計算式:138.5平方公 尺+22.5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162.21平方公尺】,以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前 於107年間對鈞富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 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鈞富公司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因鈞富公司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 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在案;嗣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鈞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 楊清全於112年6月13日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系爭地上物現為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占有使用,且係基於己意而占有, 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5人並非前案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於1 12年7月5日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紙、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45號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 事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 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 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 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 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 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房屋仍不能脫離土地而 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土地者 為房屋所有人,占有房屋者則為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 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 ,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 始為其目的,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須視房屋 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 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 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系爭地上物占用 ,且上訴人楊清全於前案第一審擔任鈞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時業已自認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楊清全過戶給鈞富公司及鈞 富公司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見前案訴字 卷一第57頁、第131頁,訴字卷二第11頁、第126頁、第248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4日南 市財新字第112300511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1紙 、109年1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092901300號函1紙暨隨函檢 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2紙、契稅申報書1紙、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等證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 00年1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為上訴人楊清全,復於100 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鈞富公司等情一致(見簡字卷 第34頁,前案上字卷二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51頁至第 53頁暨不爭執事項㈢)。雖系爭房屋為未辦登記建物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鈞富公司已於100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嗣上訴人楊清全於本件 準備程序時自陳:「(問:上訴人與鈞富公司的關係?)我 是鈞富公司的老闆。(問:你在前案說是鈞富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問:你當時在執行程序說是你讓他們 住在那裡?什麼叫做你讓他們住在那裡?)因為房子是我的 。」、「(問:你曾經把房子過戶到鈞富公司,過戶後還是 上訴人使用?)對。(問:為何還可以使用?)因為鈞富公 司是我的。(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同時是鈞富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基於鈞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同意你本人使用?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楊清全抗辯上訴人洪文棋、黃志遠使用系爭地上物 之權源係來自於上訴人楊清全,而上訴人楊清全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鈞富公司,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鈞富公司事實上處分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楊清全或其餘未到庭之上訴 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 ,自難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不論上訴人楊清全與鈞富公司或上訴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均無從對被上訴人成立占有連鎖。據此,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當屬被上訴人遂其收回土地之目的,進 行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2

TNDV-113-簡上-259-2025021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燕萍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 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 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 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27,123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 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然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2 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即已失去對系爭帳戶之支 配及管領,嗣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自難認受有任何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審判決卻未 就此部分事實進行評價,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 此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123元,因在100,000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 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陳述(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就「上訴人並未受有 利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況上 訴人提出上證1、2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係第二審程序提 出之新證據,應與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惟上訴人並未 敘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 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被上訴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 說明(參見原審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至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評價之事實」等語,要屬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之列。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 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 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1

TNDV-114-小上-9-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慈(原名:陳品璇)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育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 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66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經營家庭式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7,500元,除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8月2 6日起20日內之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近10數年經營家庭式美 髮業,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或稅籍登記,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且本 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 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 132011153號、114年1月2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1號 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頁、第285頁),可認聲 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 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本院卷第25頁,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2302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 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33 ,91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經營家庭式美髮業,薪資即每月營業額約27,500 元,業經其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7頁)。觀上 開切結書所載數額,已超過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再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76,254元【 計算式:61,867元+103,882元+743元+1,720元+8,042元=176 ,25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壽字第11 30057366號函檢附之壽險資料詳情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093號函檢附之 保單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4頁 )。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 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9月13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8541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088616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44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計算式 :27,500元+5,600元=33,100元】、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2 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查聲請人之女兒出生於100年 ,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 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 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 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33,1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後,每月得動用 之餘額為7,600元【計算式:33,100元-17,000元-8,500元=7 ,600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7 66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 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其中元大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2日之債權總額為85,669元 ,願提供聲請人「分72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 190元【計算式:85,669元÷72期≒1,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3頁);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9日之債權總額為279,338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552元 【計算式:279,338元÷180期≒1,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加計 第一金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9月20日之債權總額為1,024,37 5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或1次清償 55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43頁),每月應清償 合計7,742元【計算式:1,190元+1,552元+5,000元=7,742元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600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 ,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 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76,254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第21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450-2025021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同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惟起訴狀並 未記載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縱被告啟源公司已經臺南市 政府以民國110年8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575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列印),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廢止時之董事為清算人, 並擔任被告啟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啟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啟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及其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雖 已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啟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 停止親權)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 明)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仍待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以利本院查明被告啟源 公司是否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合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4-補-10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介琦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5月12日 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股 東李世華、黃翠香已失去聯繫數年,股東黃馨嬅(本院按: 聲請人誤載為黃馨驊,應予更正)、黃瓊慧均已死亡,無法 召開股東會選舉清算人,聲請人欲變更其名下要保人為相對 人之保險,需待相對人清算完畢後始得辦理,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 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甚詳。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 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 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已經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 4018026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股東登記為聲請人 、李世華、黃翠香、黃馨嬅、黃瓊慧,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政府 104年5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02640號函影本各1份、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41頁)。其中股東黃馨嬅已於90年11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股東黃瓊慧已於99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貴、李世華、李欣叡,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2份、除戶謄本2紙、戶籍謄本 5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 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40121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55頁、第67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7頁)。則相對人現為 廢止登記狀態,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應以相 對人廢止時之全體股東及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 世華、黃翠香、洪崇禮、洪鏡堯、洪湘宜、李文貴、李欣叡 為法定清算人,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0

TNDV-113-司-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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