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TYDV-112-家婚聲-1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