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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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戴宇欣律師(113.3.4終止委任) 王羽丞律師(111.6.1終止委任)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超過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1-中簡-307-20241030-3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024-2

竹北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更一字第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鐘瑞錦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李康華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張瀚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反訴被告高**、林**及 其餘反訴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記載反訴被告高**、林**, 惟未檢附反訴被告等人之真正姓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反訴被告已提供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資料,反訴原告得自行閱卷後補正反訴 被告資料,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6

CPEV-112-竹北簡更一-2-20241016-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何定憲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陳彥廷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 代理人 張祐齊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 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2,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 548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1,092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0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已 計算於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0號理由欄三中,前開之裁定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5

NHEV-113-湖司他-10-2024101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號、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智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千元、金項鍊1條(重量約3兩 )、金戒指2個(重量約8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9萬3,34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3萬3,63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薛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搶奪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損失及精神上恐懼( 警卷第22頁),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起意行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於 112年12月15日甫以類似手法,詐得金飾之素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判決),於數日後變本加 厲再犯本案,所呈現之再犯可性較高,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將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分 別重20.14錢、價值15萬9,710元;28.58錢、價值約23萬3,6 39元),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黃俊文換得金項鍊1條(約3兩 )、金戒指2個(約8錢)及變現4萬7千元,此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黃俊文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警卷第58 、59頁),該未扣案之金項鍊1條(約3兩)、金戒指2個( 約8錢)及現金4萬7千元,為本案被告搶奪金飾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薛智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奕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宋孝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及2,975元等物。 二、案經林季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薛智仁、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蔡 維能、陳啟昌、黃俊文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蕭子曦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逮捕 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等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譯文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指 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 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 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 、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又此所謂「犯人」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法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其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薛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鍾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又本案被告薛智仁搶奪未扣 案之黃金項鍊2條等物後,已與金正豐金飾行換得黃金項鍊1 條(重30錢)、黃金戒指2只(重8錢)及4萬7,000元,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為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鍾奕德獲致5,000元報酬,其中扣案之2,975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已花用殆盡部分,事實上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鍾奕德所有iPhone 15手 機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藏匿人犯使用,也非違禁物,相 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不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奕德係與被告薛智仁共同涉本案 搶奪罪嫌,惟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 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鍾奕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雖 然我在載被告薛智仁之前就知道他搶銀樓,但只是單純想賺 這趟車馬費,因為正常行情落在1,800至2,000元,但他卻願 意給付我5,000元的車資等語,核與證人即薛智仁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奕德事前並不知情,我是在搶奪 完後問他能否來載我時,才告知他我搶銀樓之事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被告鍾奕德係於被告薛智仁完成搶奪犯行後,方知 悉上開犯罪情事,難認其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鍾奕德前揭辯詞,尚可採信。再觀被告2人於自宜蘭前 往臺北途中之對話,經被告鍾奕德主動詢問上開搶得之黃金 項鍊2條之後續動向後,被告薛智仁始告知已至位於礁溪之 銀樓換成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及現金4萬餘元,且2人 對此並未進一步討論分贓事宜等情,有行車紀錄器譯文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鍾奕德對於搶得之黃金項鍊2條之後 續處置並不知情,亦無取得上開搶奪犯罪所得之意欲,此與 共同正犯共謀並共享犯罪所得之常情不符,難認被告鍾奕德 有何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鍾奕德固然知 悉被告薛智仁涉犯搶奪罪嫌,惟知悉時點為被告薛智仁遂行 犯罪行為後,自難僅憑被告鍾奕德知悉被告薛智仁為搶奪之 犯罪行為後仍搭載被告薛智仁離開宜蘭等事實,遽認被告鍾 奕德具有本案搶奪罪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其中駕駛車輛接送 之任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被鍾奕德告有何搶奪之犯行, 自難逕以搶奪罪嫌之共同正犯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藏匿人犯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2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 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 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 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 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 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 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 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 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 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 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 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 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 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 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 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 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 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霖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 偵字第3497、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右霖有罪及許珮蓁部分撤銷。 許珮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本 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張右霖無罪部分)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張右霖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參與成員包括陳複謙(112年4 月2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緯呈(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於同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 館某房間內,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許珮蓁應允 參與後,明知少年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TELEGRAM招募林○城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何○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劉緯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對黃政勝、莊家強(下稱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即 在「.」、「7-11打工仔」群組內暱稱「kobe」之人)以TEL 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 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迨該2人領得包裹 後,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帳戶資料。  ㈡張右霖、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璇(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 與陳複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下稱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對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下稱許重賢等 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文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文鈺中信帳戶, 匯款總額為118,973元),復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 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後,由其交 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㈢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民權 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 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 術對張媛婷、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 下稱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 詳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及周思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周思維中信帳戶,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為154,9 80元),復由葉漢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三)後,交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政勝、莊家強、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張媛婷、 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珮蓁雖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原 判決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比較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暨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適用同日訂定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待後述),而有適用法律錯誤 並因而嚴重影響被告正當權益之情形。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 許珮蓁之意見後,諭知本件關於許珮蓁部分為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右霖因招募 「葉漢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 頁),而張右霖僅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諭知張右霖「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前引規定 及立法說明,其等之上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 部分。是本院關於張右霖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張右霖提起上訴)」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許珮蓁,及張右霖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2至248頁、第306至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本文、㈠、㈡所示有關許珮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0至15頁、第200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392頁) ,核與告訴人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政勝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9至140頁、莊家強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3至135頁、許重賢部分見少連偵字 第99號卷第257至259頁、林建志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 151至153頁、許珈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7至159頁 ,以上均不作為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依據)、黃文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17至至120頁,此部分不作為 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少年何 ○廷、林○城、劉緯呈、林郁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何○ 廷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3至159頁,結文見同卷第165 頁;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57至25 8頁〈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其具結〉;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結文見同卷第305頁;林郁璇部 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273至275頁,結文見 同卷第147頁、第279頁)相符,並有黃政勝提出之郵局及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及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141至144頁)、莊家強提出之空軍一號單據(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6頁)、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5頁)、許珈嫚提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63 至164頁)、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 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85 至189頁)、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少 連偵70卷第124至130頁)、統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5至 57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27至329頁)、少年何○廷手機 內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53至57頁)、少年何○庭手機內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7至29頁)、少年林○城手機內與暱稱 「許」、「3」之人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字第3 497號卷第35至4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1至175頁 ,搜索許珮蓁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許珮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院認定張右霖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張右霖有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及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據許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237至239頁,結文見同卷第241頁),核與 劉緯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右霖好幾年了,他的 綽號叫左輪,111年11月6日是我先在貝斯特旅館開房間,其 後張右霖帶許珮蓁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人(按即葉漢偉、少 年林○城)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301至302頁,結文 見同卷第305頁)大致相符,且為張右霖於上訴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 卷第306頁、第393至394頁),堪認屬實。  ㈡張右霖有事實一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均為張右霖上訴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 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 3至394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某集團成員對許重賢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黃文鈺中信帳戶後,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 提款後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 事實),有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郁璇於偵 訊時之證述、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許珈嫚提出 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少年何○廷、 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統 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上卷證出處均詳如前述),暨許珮蓁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至239頁)可佐 。    ⑵某集團成員對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華南及周思維中信帳戶後,由葉漢偉提款後 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㈢之客觀犯罪事實) ,有張媛婷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媛婷部分見少連 偵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朱家萱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99號卷第223至225頁、張庭恩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33至234頁、鄭佳雯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37 至239頁、黃靖伊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27至231 頁、蘇子寧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41至242頁)、 周思維(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7至220頁)、葉漢偉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70至71頁)、劉緯呈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 、張庭恩提出之匯款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35頁)、葉漢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99卷第307至325頁) 可佐。 ⒉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張右霖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於111年11月6日在貝斯特旅 館招募許珮蓁,並當場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 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均在場;另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 權東路址把陳複謙準備好的工作機交給他們,及內湖酒 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葉漢偉及少年 林○城亦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374 頁),核與許珮蓁、少年林○城、葉漢偉於偵訊時之證 述(許珮蓁部分見偵字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 至239頁,少年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2頁、 第257至258頁,葉漢偉部分見偵字第13721號卷69至71 頁)相符,佐以劉緯呈於原審時稱:許珮蓁是經我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她是跟1個男生(按即葉漢偉 )一起來,我面試時張右霖就在旁邊,我當時先介紹收 水的工作內容,並教他們做斷點,也就是坐計程車頻繁 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張右霖除於 許珮蓁、葉漢偉向劉緯呈面試時在場外,並有將陳複謙 準備好的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共同 教導許珮蓁及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等客觀事實。    ⑵依少年林○城之手機內與暱稱「許」之人(即許珮蓁)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 蓁於111年11月6日與少年林○城討論招募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事宜時,曾對少年林○城稱:「『我朋友』在幫我 拿工作」(同上卷第35頁),並於與「Coco」通話(同 上卷第40頁)後,將其與「Coco」之對話內容(即Coco 稱:「你給『左輪』他們安排吧,因為那組就是我說的要 新組起來的線,但是你跟你岳父這邊是不同條線不同條 老闆」,許珮蓁回稱:「了解,那我岳父那邊的,如果 我朋友有興趣能可以嗎」)截圖傳給少年林○城(同上 卷第42頁),佐以許珮蓁於偵訊時稱:我對少年林○城 說「我朋友在幫我拿工作」是指「張右霖」說會幫我準 備詐欺使用的工作機;「Coco」就是陳複謙,他跟我說 有提款、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做,最後是給少年林 ○城領包裹;吳彥志是我前女友的爸爸,吳彥志也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他被抓了,陳複謙叫我 去擔任吳彥志的位置,陳複謙原本叫「Coco」,吳彥志 被抓後就改叫「kobe」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7 頁、第237至238頁)、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上開對 話紀錄是我跟許珮蓁之對話,許珮蓁在對話中跟我說只 剩「1」即車手的位置,但因為車手最容易被抓,她不 會讓我去做「1」的位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 61至162頁)、陳複謙於偵訊時稱:我有使用「kobe」 這個暱稱,吳彥志是許珮蓁的岳父,也是我這條線的車 手,我是負責收水,他被抓後就把一些事情推到我頭上 ;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許珮蓁,也有在內湖酒吧內教 許珮蓁怎麼使用飛機軟體交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 卷第78至79頁)、劉緯呈於偵訊時稱:「Coco」就是陳 複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247頁),及張右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左輪」是我朋友叫我的稱呼;我 都叫陳複謙「阿謙」或「Coco」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5頁、第381頁),可知「Coco」即為陳複謙, 「左輪」即為張右霖,且張右霖除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將陳複謙準備之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外,亦有共同參與該集團運作(按即「Coco」所稱交 由「左輪」安排、新組起來的線),此與許珮蓁於本院 時明確證稱:我擔任車手主要是依據陳複謙及張右霖的 指示,張右霖除進行車手教學及交付工作機外,也會指 示車手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 ,亦相吻合。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且為製造斷點,避免某集團 成員遭查獲後供出其他集團成員,通常不會讓核心成員 以外之集團成員知悉全部成員及其等之內部分工及運作 情形,遑論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而張右霖除招募許珮 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既有於陳複謙面試許珮蓁及葉 漢偉時在場、將陳複謙準備好之工作機交付許珮蓁及葉 漢偉,暨在內湖酒吧內與陳複謙共同教導如何從事車手 工作等客觀事實,顯非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佐以其尚 有指示車手領錢之事實,益徵其與陳複謙、劉緯呈、許 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至張右霖雖辯稱:我僅有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偉 ,並教導其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車手領款行為並無任何行為分 擔,亦不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且未從中獲得任 何獎金或報酬,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393至394頁),然其既有 交付工作機並指示車手領錢,即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陳複謙、劉緯呈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 其空言主張其僅有幫助犯意云云,即遽予採信。至其是 否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是否分得任何不法利 益,則與上揭事實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縱或屬實, 仍難遽為張右霖有利之推論,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 定。是張右霖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⑸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張右霖之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劉緯呈,以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參與任何 分工,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 劉緯呈於113年5月17日即因另案遭到通緝,現仍通緝中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屬無從 調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珮蓁及張右霖(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許珮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許珮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 同日挪動項次為同條第3項,惟因法律內容並未改變,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至張右霖於上訴後雖已不爭 執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8頁、第 38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縱於上訴後自白之,仍無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為273,95 3元(即118,973元+154,980元=273,953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許珮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 行,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 由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本 案係先查獲少年何○廷、林○城,再依少年林○城之供述 查獲許珮蓁,嗣經許珮蓁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認 張右霖及陳複謙(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至23頁),始 於112年1月12日對張右霖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123至137頁可 稽),及於112年2月2日提解陳複謙(其於111年11月22 日即因另案遭到羈押,見原審卷一第47頁)接受偵訊, 復綜合其他起訴書所載事證,始對該2人提起公訴,而 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後段」所定「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亦即如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僅得「減輕」 其刑,然依裁判時法,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1至28頁、第381頁),於原審時則僅自白事實一㈡所 示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其他(即事實一㈢ )部分仍然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迨上訴後雖 仍辯稱其僅有幫助犯意,而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然 究已對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應認已就事實一㈡、㈢ 所示洗錢犯行自白,故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如依行為時 法,尚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則均不得 減輕其刑。   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許珮蓁就事實一㈡所為洗錢犯行,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張右霖就事 實一㈡、㈢所為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張右霖之辯護人僅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遽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以 本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 亦均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 第241頁、第37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 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張右霖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許珮蓁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少年 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珮蓁與張右霖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 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右霖就事實一㈢部分與陳複 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暨張右霖就附 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屬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許珮蓁就上揭5罪,及張右霖就上揭9罪,其犯罪被害人均屬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許珮蓁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林○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犯」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許珮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由 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關於事實一 ㈠部分係先加後減之)。至許珮蓁雖有供出共犯陳複謙及 張右霖(詳如前述),然因無證據足認該2人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就該2人亦認 其等所犯僅「參與」組織罪嫌),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⒉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 至28頁、第381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與「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張右霖之辯護人謂:張右霖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許珮蓁就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固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張右霖就事實一㈡、㈢所示洗錢犯行,亦符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理由詳如前述), 然此等均屬「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爰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許珮蓁雖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所扮演者為犯 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的, 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 賢等3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莊家強無條件宥恕許珮蓁本案犯行,請法院依法 斟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 75至76頁),然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許珮蓁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張右霖係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其除參與 面試、交付工作機及教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外,尚負責指 示車手取款,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許珮蓁更深。又張右 霖上訴後固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其於偵訊中否認全部 犯行,原審時亦僅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與許珮蓁 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自屬有別。另張右霖所為亦 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張右霖上訴後雖於113年9月16日 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林建志、許珈嫚(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65至266 頁可稽),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迄今尚未給付,且其 於113年4月12日即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67頁),現亦失 聯(見本院卷第375頁),日後是否按期履行,仍屬未知 。況且,以上情狀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張右霖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未及審酌張右霖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事實一 ㈡、㈢部分已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另已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等情狀,其量刑 尚有未恰。⒉就事實一㈡有關許珮蓁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就事 實一㈠、㈡有關許珮蓁部分,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 莊家強部分)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 ⒊有關許珮蓁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認定,亦有未恰(理由 詳待後述)。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仍有未恰。張右霖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許珮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另有供出共犯因而查 獲,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為圖己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張右霖除參與並招募許珮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㈡、㈢所 示犯行,許珮蓁除參與並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外,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等縱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屬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 關鍵之角色,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珮蓁犯後始 終自白(含參與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及事實 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達成調解(無履 行條件),張右霖於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含事實一㈡、㈢所示洗 錢犯行)均不爭執,並於本院時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諸許珮蓁,張右霖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 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可稽)、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珮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本院卷 393頁,張右霖部分見同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及動機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㈢沒收之理由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張右霖所有,供其與許 珮蓁、陳複謙聯絡遂行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 第五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雖亦係張右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⑴許珮蓁雖於原審時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08頁),惟於警詢時則稱「沒有獲利」(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 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上揭於原審所言,即遽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判決認許珮蓁實際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恰。    ⑵張右霖始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參酌,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核屬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六項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少年何○廷、林○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右霖於111年11月8、9日間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再與陳複謙在該 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復由 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 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以TEL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 」,由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因認張右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張右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張右霖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黃政勝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劉緯呈、陳複謙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何 ○廷、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 場、領取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 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 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張右霖雖未於本院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 月6日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 ,又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 ,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 ,少年林○城雖亦在場,但我並未交付工作機給他,也沒有 教導他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對於少年林○城參與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我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張右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亦辯護 稱:少年林○城與何○廷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非依張右霖 指示辦理,業經許珮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予勾稽,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四、經查: ㈠關於張右霖有無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及教導少年林○城如 何從事車手工作部分,葉漢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張右霖 有在民權東路址拿工作機給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之後 並在內湖酒吧教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如何當車手及怎麼 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9頁、第70頁),然查 少年林○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是許珮蓁找我到民權 東路址找上游學如何做詐欺車手,我們就跟葉漢偉一起去, 當時張右霖及陳複謙都在場,我忘記是誰給許珮蓁、葉漢偉 工作機,但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上游說做「領包」 的不用拿工作機,後來到酒吧的時候,張右霖跟陳複謙有教 「許珮蓁、葉漢偉」做車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偵字第3497 號卷第244至245頁、第257頁),核與葉漢偉上揭所述顯有 齟齬。至許珮蓁雖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及112年2月9日偵訊 時稱:張右霖在民權東路址交給我、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各1 支工作機,並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我、葉漢偉及少年林 ○城車手教戰守則,另特別交代我們斷點要做好等語(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13頁、第238頁),惟於112年2月16日偵訊 時則稱:少年林○城確實在民權東路址拿到工作機,但是到 了內湖酒吧後,陳複謙說少年林○城是做收包裹的工作,不 需要拿工作機,所以就把工作機收回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第264頁),迨112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再改稱: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給我工作機,但少年林○城當天「沒 有」拿到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前後所述亦 有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葉漢偉前揭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為張右霖不利之認定。  ㈡少年林○城雖於111年11月6日張右霖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 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11年11月8、9日張右霖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與陳複謙在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在場,然其所參 與者為事實一㈠所示「取簿」犯行,顯與許珮蓁、葉漢偉所 參與之「車手」犯行不同,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111 年11月17日是我第1天上班,當時是少年何○廷邀我進「.」 群組,他的暱稱叫「山雞」,我是「嚕嚕」,他叫我去領1 個包裹,工作內容都是他教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 第161至162頁),核與少年何○廷於偵訊時稱:我是先認識 劉緯呈,再經劉奕均面試後,加入「7-11打工仔」群組,依 群組指示去領包裹;111年11月17日是少年林○城第1次領包 裹,「.」群組算是為他而創設的,群組內的「Kobe」是陳 複謙,「山雞」是我,「嚕嚕」是少年林○城等語(見偵字 第3497號卷第155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張右霖有加入上 開2個群組,或有參與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故縱少年林○城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見聞張右霖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及與陳複謙教導該2人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仍與 少年林○城上揭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有別,本難混為一談。  ㈢依許珮蓁於偵訊時稱: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是少年 林○城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同一條線,他想做2號即收水,但 因為沒有2號,只剩車手的位置,所以我說會再幫他問Coco 即陳複謙,陳複謙跟我說集團中有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 做,最後給少年林○城領包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136至137頁),佐以上開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蓁係與少年林 ○城私下討論後,即直接聯繫陳複謙,並因而確認少年林○城 可以從事領包裹之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張右霖參與其中,自 難僅因許珮蓁係由張右霖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論許 珮蓁嗣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至於少年林○ 城嗣後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為張右霖所知悉並與相關 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依許珮蓁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我於111年11月6日有與Kobe聯絡,目的要問有沒有少年林○ 城工作,Kobe要我去做左輪即張右霖的線,劉緯呈要我將少 年林○城加入,111年11月8日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給 少年林○城,但到了酒吧,他們說收包裹不需要工作機,就 把工作機收回等語,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許珮蓁介 紹我加入集團後,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對方給許珮蓁、葉 漢偉1人1台工作機,但是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我只需要 去收簿子,不需要用到手機等語,可知許珮蓁於111年11月6 日即依劉緯呈指示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張 右霖、陳複謙於111年11月8、9日介紹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 ,即已明確指示少年林○城擔任取簿手工作,應認張右霖於1 11年11月8、9日即有與陳複謙及其他集團成員共犯事實一㈠ 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張右霖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 聯絡,尚有未恰云云。然而,許珮蓁稱其係依「劉緯呈」指 示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縱或屬實,仍 難進一步推論張右霖亦知悉此事,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之事實,遑 論有在內湖酒吧「取回」該手機之事實,自難以此推論少年 林○城於於111年11月8、9日即經張右霖及陳複謙確認為取簿 手。況且,少年林○城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為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距離111年11月8、9日已隔多日,復無證據證明張右 霖曾經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張右霖就此部分犯行有與陳複謙 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右霖就事實一㈠犯行有與陳複謙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張右霖被訴此部 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張右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 1 黃政勝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提供帳戶作人別確認云云,致黃政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2 莊家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款項匯錯帳號,須提供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云云,致莊家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二(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 許重賢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以在旋轉拍賣留言、LINE及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重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9日19時51、19時53分分別匯款49,988元、46,986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許珮蓁於111年11月19日20時0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提領97,000元 2 林建志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1年11月19日21時7分匯款10,987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林郁璇於111年11月19日21時5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提領22,000元後,交給許珮蓁 3 許珈嫚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珈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年11月19日21時9分匯款11,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附表三(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媛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8時59分匯款23,10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09分、19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3,000元 2 朱家萱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民宿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19時41分匯款29,989元、15,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5分、19時36分、19時4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提領1萬元、1萬元、6,000元,已逾左列匯款總額,應屬贅載) 3 張庭恩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匯款49,912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3分、19時1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於19時1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19分提領2萬元、1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4 鄭佳雯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鄭佳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匯款22,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7分、19時48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000元 5 黃靖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靖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20時17分匯款3,015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2分及翌(17)日0時4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111年11月17日0時45分、0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6 蘇子寧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蘇子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匯款9,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0時14分提領7,000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咖啡包 87包 張右霖 2 K盤 1個 張右霖 3 Iphone14pro 1支 張右霖 4 IphoneX 1支 張右霖 5 Iphone11 1支 張右霖 6 IphoneX 1支 張右霖 7 Iphone6 1支 張右霖 8 Iphone14 1支 劉緯呈 9 Iphone13 1支 許珮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21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何志偉 何志通 何志平 張雪芽 何志忠 呂瓊雪 何信甫 何建如 何思怡 何永順 段美吟 何宗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怡婷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嵐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翠華 施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臺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下稱編號)A所示門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阿普於民國55年 間興建,上訴人就該建物及編號B、C所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同意出租編號A、B、C所示土 地,或上訴人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施翠華、孫文賢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741元,並均加計自109年3月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38-20241008-1

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同居。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8,2 3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4頁),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未 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嗣於同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履行同居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並於同年9月24日當庭撤回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 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 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 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6、卷二第57頁)。核聲請人前 開追加、變更或撤回,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婚後先在臺北租屋,於104年3 月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至美國進修,返國後於106年在臺 北租屋。迨於109年10月18日,相對人無預警離開前開租屋 處,自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單身宿舍居住,棄聲請人母子不 顧長達10個月,嗣聲請人母子雖於110年9月16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不願將未成 年子女戶籍遷往林口並轉學至長庚幼稚園就讀為藉口,於11 1年7月9日再度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迄今,並於 同年12月2日返家換鎖,以達驅趕聲請人之目的。兩造原約 定在家庭生活費用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40,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惟自111年4月起,相對人為 逼迫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轉學至長庚幼稚園,乃以聲請人也 有工作賺錢為由,拒絕自由處分金之給付,並聲稱除非聲請 人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來林口才會給付,惟於聲請人尚在考 慮時,相對人卻離家出走,且自111年7月起拒絕負擔任何家 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學費。因此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 起至兩造婚姻結束為止,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 ,000元。又原告從事電商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相對人 為醫師,每月收入300,000元至400,000元,因此就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7之比例為負擔。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市中山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告110年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自111年7 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依前開比例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839, 930元,且加計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之自由處分金,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及自由處分金共1,882,790元 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82,790元,其中1, 308,23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025元 自家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止,按 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金40,000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任職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期盼 全家搬遷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居住,相對人可便於值班,聲 請人不必過度依賴臺北娘家,同時亦不會距離娘家過遠,相 對人遂於109年9月28日先申請家庭式宿舍,然於109年8月30 日在餐館就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聲請人之母有所衝突, 引爆兩造長期累積又溝通無效之爭執,因聲請人堅持不願搬 離臺北,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先單獨搬離並暫居於醫院 單身宿舍。嗣家庭式宿舍分發下來,兩造即於110年9月19日 起共同居住在該處,然聲請人無心經營小家庭,過度依賴娘 家,兩造原先約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長庚幼稚園,但聲請人 違反約定,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臺北何嘉仁幼兒園,致兩 造間之互信基礎徹底崩壞,因此自111年7月9日起,相對人 與聲請人則各自先後搬離家庭式宿舍,聲請人即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娘家居住。又相對人原給予聲請人每月30,000元,後 改為每月40,000元之目的,係供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所需之 開支,然最後實際上日常生活開銷卻幾乎為相對人所支付, 因此相對人遂停止支付每月40,000元予聲請人,絕非如聲請 人所述係給予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於110年9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 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家庭式宿舍與相對人同住至111年7月9日 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至林口一事未獲共識,相 對人於111年7月9日搬離,嗣向聲請人表明其要將退掉宿舍 ,並於同年12月2日返回宿舍,打包聲請人之物品並更換門 鎖,因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乃返回臺北居住。自兩造結婚 時起,相對人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30,000元或40,000元,直 到111年4月相對人即停止支付。相對人自111年7月19日搬離 宿舍起,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今。另相對人曾 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自由處分金之部分:  ⒈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固有民法第1089條規定可資適用,惟因此所生之保 護教養費用,習慣上常稱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自應包括於家庭生活費用在內,在父 母之間,依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定處理即可,無須論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問題;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就現代核心家庭 之組成來看,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其範圍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較之日常家務之範圍為 廣,如通常因居家之租賃及修繕、庭園之整理及栽植,夫妻 及子女衣物購買及修補、生活物資、藥物及日常家用品之購 置、報紙雜誌之訂閱、住屋之修繕、僕役之僱用、疾病之醫 療、家用車輛之維持等均屬之。未成年子女既為核心家庭之 成員,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事實上自應包含在上開之各項 費用中,是父母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於家庭 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民法第1018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自由處分金係夫妻一方與 他方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行協議一定之金錢供他方 自由處分,因在夫妻婚姻生活中,其給付方式與家庭生活費 類似,均為夫妻一方給付與他方之金錢或有價物,然因其性 質特殊,可認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先付,為與家庭生活費 區別,以夫妻協議為要件,故若夫妻一方欲主張有自由處分 金之協議,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在家庭生活費以外,相對人每月固定 有給付聲請人4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自由處分金,但相對 人自111年4月起,為逼使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來林 口,自同年7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學費等語,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聲請人先就兩造有 約定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先為舉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 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40,000元,無非以相對人於前 案中陳述「給付之目的係供被告(即聲請人)處理家庭生活 所需之支出,然最後實際上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卻仍幾乎為 原告(即相對人)所支出」、轉帳紀錄及兩造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202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稱:「我們家的房租、水電瓦 斯、日常生活(衛生紙、洗髮精、衛生棉、吃喝等)用品支 出都是我支出的。智善的學費、才藝班費用、教材費、每月 學校早午餐及點心也都是我支出的。智善會花到你的錢最多 的是你買的衣服,然後去台北時在車上的點心或是你們不在 林口吃的晚餐,以及你所說的他有時要用到的上課小東西。 如果你覺得智善應該所有的費用都是我負責,麻煩留收據或 傳訊息給我。衣服請務必不要買,我會負責買他穿的衣服。 如果你身為他的媽媽,有時候想幫他準備一點東西,我覺得 也是很合理的。…」,聲請人回覆:「你是這個家主要賺錢 的人,這些支出都比以前在台北也少了很多,如果這樣連給 我的生活費都要省,現在你是當我是免費司機兼褓母嗎?就 像你也有給你媽生活費,那請問為什麼對你媽這麼大方,對 我就這麼斤斤計較呢?所有的事情我做了就說是理所當然! 」、「雙薪家庭,那是我利用我自己的閒暇時間賺的外快, 車我自己買,油錢我也自己付,保養費也是我自己出,不然 呢?我是目前運氣好才有這樣的收入,要你一個月給我十萬 你也不會給的不是嗎?」,相對人稱:「這跟我的支出減少 無關,是合不合理的問題。你自己有賺錢,你自己負擔一點 你自己的生活開銷我覺得很合理。你不是免費的司機,你可 以不必每天帶他去台北。你不是免費的保母,你是智善的媽 媽。我給我父母孝親費是天經地義的,多數家庭都是這樣的 。在我要讀大學時,我家族事情很多,經濟狀況很不好,我 父母讓我讀醫學院也是不容易的。孝親費跟妳這筆錢完全不 是相同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就相 對人每月給付40,000元之性質並無共識,而聲請人就兩造對 此約定為自由處分金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書面 協議或默示同意之情形。又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總金額為何 ,未據聲請人舉證,且相對人抗辯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聲 請人,聲請人可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物品等花用,尚與常 情無違。參以聲請人自陳:一般晚餐都伊在買,小孩食衣住 行都伊在出,白天伊做網拍工作,白天比較忙,後來相對人 要求伊煮飯,伊因比較忙,就買回去,因此每天晚餐係伊買 回去,包含伊為了搬去林口就買車及相關保養等費用等語, 足認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係供聲請人用於家庭 生活支出所用,尚非無據。況依兩造自陳聲請人從事網拍,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約50,000元,相對人為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而在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包含在家庭生活費用之中,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各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相對人之收 入較為優渥,而聲請人以其家事勞動為之,因此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並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0元供其支 付家庭生活花費,亦與常情無悖,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 支付聲請人每月40,000元為自由處分金,專供其個人使用, 尚難憑採。基上,本院斟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明細 得證明之給付方式,實與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無異,此外又未 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上述自由處分金之「協 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 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為真實,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 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自由處分 金每月40,000元,即屬無據。  ⒊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而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 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除有法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 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渠等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亦無所謂為他方 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之可言,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共 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 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惟倘夫妻廢止共同生活 ,而各居住一方,則在分居期間,由於夫妻已無婚姻共同生 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分居期間難認夫妻仍 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而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 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 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 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 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 解決;同理,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 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之。準此,兩造因就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衝 突,相對人遂自111年7月9日搬離,兩造因此分居迄今,相 對人另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04號判決 駁回確定,惟兩造迄今仍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及學籍之 重大事項達成共識,相對人仍堅持聲請人需攜未成年子女搬 回林口同住並在此就學,惟亦遭聲請人拒絕,兩造復不願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酌定之,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仍互不退讓,各自 堅持己見並陷入此僵局,致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名的 婚姻婚姻治療大師John Gottman在其40年針對夫妻衝突的研 究後發現:「在一段婚姻當中,有69%的衝突是永遠無法獲 得解決的!用怎樣的心態面對些『永久問題』,將決定婚姻走 向幸福或者不幸?」,婚姻向來不易,但若能換個角度想, 也能進一步為家人關係找到更多機會與可能性,因為「永久 問題」雖然無法解決,但總可以找到方式去因應,累積每一 次應對的經驗,在下一次做出夠好的回應。誠如維琴尼亞. 薩提爾所述:「問題不是問題,如何應對才是問題」,倘兩 造能經由對話去同理對方的情緒、感受,又對話的發展必須 出自真心的好奇、參與、尊重,而非說理、指責,同理對方 以降低兩造溝通之障礙,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打破現在僵 局,找出新應對方式因應。參以聲請人自陳在條件講清楚前 亦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搬回林口(見本院卷二第28頁),是以 ,兩造分居已為既定事實,且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自無家庭 生活費負擔可言,遑論兩造間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存在, 亦如前述。因此聲請人主張依兩造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7月9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自由處分金共720,000元,自屬 無據。  ㈡關於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 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7月9日搬離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迄今,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111年7月9日至000 年0月0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39,930元等語,又相 對人固不否認自111年7月9日起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可認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 重大事項無法形成共識而產生嚴重衝突並分居,已無法期待 渠等共營家庭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仍由聲請人主責 照顧,扶養費亦由同住之聲請人所支付,相對人未給付任何 費用等情為真,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上開期間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又本 件聲請人固提出未成年子女何嘉仁幼稚園、安親班等支出之 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供本院參酌 ,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32,305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經常性消費支出之參考,惟 衡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點及就學之學校均有重大 衝突,自不能逕以聲請人單方決定而全由相對人接受。在兩 造協議決定或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 年子女重大事項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臺北 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 、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而聲請人自陳從 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則係林口長庚醫 院醫師,每月收入約300,000元至400,000元為兩造所陳(見 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開 銷含學費約55,366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惟查,前 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 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即已包含學費及學雜費用,是以聲請人 再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何嘉仁幼兒園之學費及教材等費用322, 860元再列入計算,顯屬重覆計算,應無可採。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所在地區、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等 情事,可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數額以33,000元計之, 並由兩造以1:5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式:33,000×5/6 =27,500)為適當。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26個月)之代墊扶養費 ,共計715,000元(計算式:27,500元×26月=715,000 元)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715,000 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起(見本院 卷一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7

TYDV-112-家婚聲-15-202410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而簽發,因此向被告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亦有真意保留,被告卻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631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則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許,原告接獲自稱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承辦人來電,告知原告之健保卡遭違法使用,於電話 中將原告轉接予自稱為「內政部警政署」之承辦人,該承辦 人陳稱原告金融帳戶涉及違法事宜,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以 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內政部警政署」之聯絡人,加入後 ,原告即收到該「內政部警政署」傳送該詐騙集團偽造之「 刑事傳票」及「原告於台新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存摺封面」 ,令原告誤信自己涉及刑事案件而慌張不已。當時,「內政 部警政署」承辦人電話中告知原告,檢警正在偵辦涉嫌犯罪 之「李睿洋」(即被告)犯行,請原告協助偵辦作為,並請 原告加入偵辦本案之「周士榆主任檢察官」LINE通訊軟體。 同日,下午14時14分許LINE通訊軟體名為「周主任」、「王 檢」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周主任」 經由LINE、「王檢」則透過撥打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傳遞 配合檢方偵辦李睿洋犯行等詐術,先騙取原告交付其名下台 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台銀帳 戶)、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 庫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詎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上該帳戶後,透過操作網路銀 行帳號,先於110年7月2日上午9:42:57許,自原告之「台 銀帳戶」中匯出1,247,000元至原告「彰銀帳戶」內 ,再於 同日上午9:44:41許自原告「彰銀帳戶」中轉帳140萬(包 括上開1,247,000元及彰銀帳戶內原有153,000元)至不詳之 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未經 原告同意下,私自盜走原告140萬元存款。其後,於110年7 月9日許,原告依「王檢」之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辦 理抵押貸款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經被告評估後,表明   要借款40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因此相約於同年月10日在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 之麥當勞見面辦理手續,同時請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一 同到場。見面時,被告拿出預先擬定好之借據及本票請原告 簽名。  ㈢關於借貸款項400萬元,110年7月14日14:36:34,被告「李 睿洋」將3,381,220元借款匯入原告「台銀帳戶」,短短四 分鐘內,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旋於當日14:40: 16,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200萬元 至原告之「合庫帳戶」內,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 出200萬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 帳戶內;翌日上午9:28:31,詐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 任)再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自原告「台銀帳戶」匯出138萬 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再立刻從原告「合庫帳戶」中轉出 138萬元至該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此,原告自被告所取得之借貸款項,已全部遭詐 騙集團成員(王檢及周主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原告 實際上等同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準此,本件借款之交付僅 係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製造之表象,原告並無實際受領該筆 借款,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無法舉證訴外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為之 詐欺,或系爭消費借貸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然原 告台銀帳戶內,僅於110年7月14日自被告帳戶匯入3,381,22 0元,不足400萬元之部分,兩造間並未約定為利息之預扣或 仲介服務費達成合致。據此,兩造間就逾3,381,220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顯係遭被告、「周主任」及「王檢」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撤銷「借據」及系爭本票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況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時,心中真意保留 ,並無受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亦為被 告所明知,亦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該等意思表示無 效。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導致原告權益 受有損害,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詐欺、重利罪等刑事告訴, 分別經臺灣桃園、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本 件首次庭訊時,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由其所簽發,亦未表示爭 執,足資可見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明確。又兩造借款條件為 ,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約定月息3%,先預扣3個月利息 ,合計預扣9%利息,另代書相關費用及約定給付仲介6%,被 告於110年7月14日共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內。 至於原告向被告借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該筆款項,被告無從 過問。對於仲介費部分,被告可以吸收此部分,不算入原告 借貸本金內。此外,原告認為利息之部分提告重利,亦為被 告所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2-373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9日以LINE相約於110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與中工一路(實應為工業區一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麥當勞見面,被告偕同訴外人盧俊魁地政士到場,經被告 告知原告借貸金額400萬元,約定代書費、規費、稅費後, 餘款將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原告則簽發交付借據、系爭本 票及申辦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之文件並交付權狀等資料。  ㈡上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盧俊魁地政士於110年7月12 日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10平興登字第004640號收件 申辦,該抵押權於同年月13日登記完畢,預告登記於同年月 14日登記完畢。盧俊魁地政士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原告 登記完畢並相約將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1,220元至原告台銀帳戶,其差 額除預扣利息外,依原告自盧俊魁地政士取得之資料可知, 從中有扣除代書費、規費等共計18,78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撤銷「借據」及附 表「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心中真意保留,並無 開立系爭房本票意思表示之拘束,此情為被告所明知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分別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受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觀諸原告 所為之舉證(原證01至15),無一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之情事。反之,被告不知原告受詐欺之事實 ,亦不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方為常態事實 ,既無相當之證明,自難貿然為相反之認定。基此,原告主 張撤銷被詐欺而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 因真意保留為被告明知而無效,均無理由,堪先認定。則原 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 以認定。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匯款338萬1,220元至 原告台銀帳戶,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既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借款於原告。至原告將其帳戶之帳號 、密碼資訊告知他人,任由該他人操作其帳戶,則與被告無 關。而上開匯款與400萬元相差61萬8,780元,其中18,780元 為盧俊魁地政士向原告收取之代書費及代墊規費等,業據原 告於另案即本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4 號提出原證06之LINE 互傳訊息及原證07之請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聯單附卷可稽 ,復經證人沈德青、盧俊魁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字第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作證明確在卷(1 12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7日筆錄參照),此部分費用由借款人 負擔亦符合社會常情,因此成立借貸之金額應為340萬元( 即338萬1,220元+18,780元)。至其餘差額60萬元,原告主 張均為預扣利息,被告承認其中36萬元(即400萬×9%)為預 扣利息,辯稱其餘24萬元(即400萬×6%)為介紹費,是實際 交付借款金額為340萬元。準此,原告以此事由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票據 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10年7月10日 400萬元 未載 姚億宏

2024-10-04

TCEV-111-中簡-30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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