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及編號6「日治時期地
號(地番)」欄關於「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和尚洲
中洲埔3-1番地」之記載,對照卷內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
面積計算清冊等件,堪認顯係「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之誤寫,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SLDV-111-訴-1717-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