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
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
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
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
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
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
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
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
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
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
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
、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
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
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
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
,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
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
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
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
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
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
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
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
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
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
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
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
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
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
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
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
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
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
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
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
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