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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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毅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以下所載「『公司』」更正為「工府營造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24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前科「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1村巷」 更正為「一村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 「扣押」、「扣押物」分別更正為「搜索扣押」、「扣押物 品」、第2行以下所載「第三款」更正為「第四款」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継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継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詢問告訴人意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以下所載「從一重之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0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 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壹枚及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第一段及㈢,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 關之證據及法條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以下所載「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 晟資產公司空白收據」,更正補充為「蓋有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備 註欄之空白收據」。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白有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2024/06/21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 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及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而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白有朋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依 該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 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16-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鴻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日 」均更正為「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0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啟陽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以下所載「和美金美店」更正為「金美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提領行為之實行,惟因提款卡經掛失而無法提 領,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提領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侵占之臺灣企銀信用卡1張,係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陳雅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10-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振源於上開時、地,無故且無正當理由 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滋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陳振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暄民、張政琪、陳穩竹、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陳振源所 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非 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秩-66-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QUANG LAM (中文名:黎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 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 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在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 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 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 之1規定甚明。又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檢察 官逕對本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 從補正治癒。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速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未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7,000元,檢察官乃以 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告以為公示送達; 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 而生效力,復於同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署公示送達公告、電子公布欄公 示送達查詢、公告欄、起訴書及該署彰檢曉敬113撤緩速偵2 9字第113906210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9月19日在該署電子公布欄公 告以為公示送達,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由翌日起算聲請再議時間10日,及加計外國(亞洲)在途 期間37日,被告得再議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5日。然檢察官 卻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於113年11月25日對被告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5日對外公告發生效力,於法未合,且 此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無從補正治癒。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交易-82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鄭上宏 被 告 洪毅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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