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166、167、168號),及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並引用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6
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依卷內
事實及證據,認被告黃智鴻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林
秀香、林鳳瑞、王鶴憙受詐騙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113年1
2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引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及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應予審理。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黃智鴻已預見……
不確定故意」,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
以下所載「黃智鴻明知……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黃智鴻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1號及第16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月前某時起,開始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
」,負責以向認識友人遊說、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黃智鴻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至14行以下所載「PChome購
物回饋,要求黃安妮領取優惠券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佯稱
可以因此得到多的回饋金云云」更正為「PChome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元」更正為
「1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6、9匯入帳戶欄所載「臺中」均更正為「
台中」。
㈤併辦意旨書一、第18行以下所載「王鶴熹、」刪除。
㈥併辦意旨書一、第19至20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
6日12時35分許」。
㈦併辦意旨書一、第22行以下所載「6月6日」補充為「6月6日1
1時58分許」。
㈧併辦意旨書一、第23至25行以下所載「王鶴憙陷於錯誤後,
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至9日,接續使用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
萬元)」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鶴憙佯稱:在PCHOME網
站註冊帳號,可存入現金後,點選商品獲取優惠券,優惠券
可以變現提取云云,致王鶴憙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7日21時42分許、同年月9日19時50
分許、53分許、55分許,接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3
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13萬元)」。
㈨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5日11忠法查密字第CU73705號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732號
函暨台幣開戶資料、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台中商業銀行
111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8169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
、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
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11年8月3日中業執字第1
110026623號函暨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
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存
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128號函暨交易紀
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王
道銀字第1115601321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北方信託
銀行資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林秀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吳輝騰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及內頁影本、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PP畫面、LINE好友資訊、林鳳瑞
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彰化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583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2427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補充量刑證據: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
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111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除了提供自己所申設之
王道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外,並向他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顯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而非幫助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至正犯
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間法亦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智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黃鵬鵬、吳奕璇、詹思綺、蔡幸芸、王鶴憙遭詐騙後
係分次匯款,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
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犯各罪間(合計12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2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
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4,000元,且於本院程序中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前開各次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
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
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
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
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3萬4,0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固為該集
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
,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
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
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訴-16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