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俊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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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所侵佔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 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雨 傘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五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五樓(蒲公             英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後站店前,見劉佳豪遺忘在該超商門口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 後作為遮雨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佳豪返回現場未發 見其遺落之雨傘,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名 威,續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宮前之雨傘架,尋回 遭侵占之雨傘1支(已歸還)。 二、案經新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佳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蔡字展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4張。 (四)全家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2-06

CPEM-114-竹北簡-7-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68號、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貓頭鷹紅外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志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未返還被害人等,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貓頭鷹紅外 線趕鼠器1個及木質關公像1尊(分別價值新臺幣3680元、5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鄧志泓(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K5S-095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 得手後旋離去,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聖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官聖傑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中陳 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暨 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鄧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2-06

SCDM-114-竹簡-60-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110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 15 PRO)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仲謨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 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27分許,在 告訴人代號BF000B11312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 照表,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北大路住處(詳細住址詳 對照表)浴室窗戶對面頂樓,趁告訴人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 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5PRO 128G智慧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故竊錄告訴人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影片4部。嗣經告訴人甲女當場察覺遭偷拍,立即請其之夫 代號BF000B113120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下稱甲男)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被告吳仲 謨所有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檢視後發現上開影片而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吳仲謨妨害秘密等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欲再追究,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雙方和解資料、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 PHONE 15 PRO,IMEI:0000 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竹簡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2025-02-06

SCDM-113-易-1452-20250206-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宛儒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4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5-02-05

SCDM-114-竹簡附民-10-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委任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 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因委任人即被告簡祈恩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僅敘明聲請理由為同案被告羅傑(非 聲請人之委任人)於同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辯護人,欲確認 同案被告羅傑之答辯方向有無改變云云,經本院告予補正敘 明有何無法透過閱卷明瞭開庭狀況之情,卻未予敘明,實難 認非聲請人之委任人所為之陳述對聲請人而言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聲請該2次準備程序 期日之錄音光碟,聲請人2次均有親臨本院準備程序現場, 聲請人本應隨時注意開庭情況,更得以透過筆錄之記載了解 同案被告羅傑所為之答辯方向,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有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 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聲-1344-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蒞字第64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易生 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 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依上述規定 所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 7條明定: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 院裁定後,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毒品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在案,雖該案尚未確定,惟該 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植株、大麻煙草及大麻種子 等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觀諸該等扣案數量 眾多,占據空間過大、保管不便,且大麻植株包括天然植株 及經乾燥處理之植物,有易隨氣溫變化風化、腐敗衰變而有 喪失之虞,客觀上確有不便保管之情形,對此被告池政勲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先行沒收、 銷燬並無意見(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18頁、第366-367頁) ,是聲請意旨以上述扣案物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為由 ,請求於判決確定前先行依上述作業辦法處理扣案物,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顆 1.種子檢品1包(聲請書誤載為1666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2025-01-24

SCDM-113-單禁沒-19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展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蘇展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Telegram暱稱「天王」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並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桃園某停車場,向「天 王」拿取「蘇展翊」私章、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航偉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TOro」工作證各1張;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偉航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款憑證(空白2張)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收據(空白1 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收納款項收 據(空白3張)、「eTOro、代表人陳文信、黃凱」E投睿交 割憑證(空白2張),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與「天王」 作為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因傅學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投資股票之詐術,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間,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新臺幣(下同)共200萬元(以上傅學 興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繼續追查),傅學興發現被騙後, 乃與司法警察合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0 日,在新竹縣○○市○○○路0號,面交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乃指示蘇展翊前往取款,蘇展翊於當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上址出示「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在偽造 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簽署「蘇展翊」 及蓋印,填寫阿拉伯數字2,000,000元及大寫「貳佰萬元」 後交付傅學興,之後,再向傅學興收取內有真鈔1,000元, 其餘為假鈔之紙袋。埋伏警員見狀,即上前逮捕之,因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展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學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蘇展翊外, 尚有LINE暱稱「陳夢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蘇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蔭剛」、「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思佳」、「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eTOro、代表人 陳文信、黃凱」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上開公司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陳夢 溪」、Telegram暱稱「天王」及擔任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12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無犯 罪所得繳交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 加後遞減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 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綁鐵、打石等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上面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 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蔭剛」收 款憑證上印文共3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思佳」收據上印文共2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炤廷」收納款項收據上印文共9枚、「eTOro、代表人陳文 信、黃凱」E投睿交割憑證上印文共6枚,惟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已使用收據1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空白收據7張(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3張、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3 工作證3張 4 印章1個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查獲時已還原) 6 手機1支(三星J7,密碼520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三星,無法開機)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09-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與古元君、陳文成、陳世杰、張育捷、鄒源國、孫志偉 (古元君等6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判決 在案)於民國110年初某日,先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0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江經理」 等人,向甲○○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加入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無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層轉後,遂由乙○○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並獲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凱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光捷實業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 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 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 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張育捷、綽號「賢哥」之人、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提領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七)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 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豬肉、家中有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有車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 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賢哥」之 人,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該贓款 仍存在,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所分得 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受詐欺贓款之上手 甲○○ (提告)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16萬6,206元/徐凱杰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16萬6,300元/光捷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3時27分許/不詳地點/匯款20萬元轉入張育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持張育捷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110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3時31分許/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操作ATM/提款10萬元、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賢哥」之人

2025-01-22

SCDM-113-金訴-976-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34 號、第13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澄洲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西門街 與南門街交岔口之建國公園內原與陳正上在下棋,吳澄洲因 不滿棋子遭陳伯林隨意取走干擾棋局,竟於當日下午6時6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伯林,致陳伯林受有左臉 頰刮擦傷1.5*0.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及所憑理由: (一)被告吳澄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正上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 勘驗筆錄。 (四)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應負傷害致死部分,檢察官之 起訴書已詳載該不另為不起訴傷害致死部分之理由(被害人 之死因係顱腦損傷,該損傷之先行原因乃頭部外傷,爭點即 被害人之頭部外傷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仍爭執被告至少對被害人揮拳5次以上,惟經本院勘驗 該監視器影片,雖有揮拳情形,但並不能確定均有打到被害 人,被告自承僅有2拳,且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所載外傷證據及解剖觀察結果(見相卷第173至174頁) ,亦與被告供述之犯行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7頁),如若真為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應有其他傷勢,然鑑定報告書上 並未有其他於頭部正面之傷勢;再者依證人陳正上之證述, 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且常與他人起爭執(偵13897卷第 16頁),在上開鑑定報告書上亦多有新舊傷不等之情形,自 不能排除被害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之可能;告訴意旨 係基於同一社會事實,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傷害致死部分因 犯嫌不足而於起訴書內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並不在本件 公訴範圍內,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證據資料後,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亦認檢察官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澄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下棋糾 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 ,雙方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現打零工,家裡有弟弟跟兒子,無 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 期徒刑6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易-29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儒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儒澤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燦樹」之不詳詐 欺者,不詳詐欺者旋詐騙黃偉杰、徐偉軒、吳柏邑、陳立廣 、盧宣含、謝靜芳、黃綉喻、廖纓嬛8人,使其等匯款或轉 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林儒 澤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又不詳詐欺者於110年8月間某時起, 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蕭家帆佯稱投資 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蕭家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8萬元至第一層之黃煜彰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 煜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再由不詳詐欺者於 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內轉帳18萬元 至第二層之林儒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林儒澤與綽號「燦 樹」之不詳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儒澤依不詳詐欺者指示,於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 ,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5萬元(含蕭家帆所匯18 萬元),提領後交付予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儒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2月17日東臺南字第1110000424 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352684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 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 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論罪:被告林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燦樹」之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2罪間, 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 為時法)規定,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壯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犯行,使金流不透 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 額多寡,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中古車買賣 、家中有父母親、太太及1個1歲多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欠銀行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燦樹」,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訊問時供稱:本次「燦樹」沒有給我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次提領款項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1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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