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謝國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對確定判
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
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
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
全部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系爭事件已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可憑(見原法院司他卷第5至8頁、11至21頁)
,是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應
可認定。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第一、二、三審原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1,790元、3
萬2,685元、3萬2,685元,因系爭事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故抗告人於歷審僅分別繳納7,263元、1萬
895元、1萬89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開收據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
此,抗告人尚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4,527元(
2萬1,790元-7,263元=1萬4,52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為2萬1,790元(3萬2,685元-1萬895元=2萬1,790元),合計
5萬8,107元(1萬4,527元+2萬1,790元+2萬1,790元=5萬8,10
7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他字第39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8,10
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核無不當。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就系爭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原法院11
4年度事聲字第1號卷第3至34頁),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本院卷第25至28頁),縱抗告
人再次提出再審,然依前揭說明,系爭事件之確定判決經廢
棄或變更前,抗告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從
而抗告人仍執此主張,並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與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CHV-114-抗-13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