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曾照恩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
書籍4至5本,遭自稱要買書的人說無法下單,要加我為Line
好友直接跟我買書,對方說會聯絡客服跟我處理,要我加旋
轉拍賣的官方Line好友,當時我以為是我旋轉拍賣帳戶問題
,對方就說會請臺灣銀行人員跟我聯絡,我就依照臺灣銀行
人員指示做驗證,當時沒有思考就依照指示匯款出去,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2,190元至被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官方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
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與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
「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
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亦未見對方有何要求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反觀原告在對方要求原告將旋轉拍賣
APP刪除並傳送自助認證連結,及主動告知原告會聯絡其臺
灣銀行專員處理時,尚有提出質疑及懷疑是否詐騙,依上開
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
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對方以怕金管會誤認為詐欺而
要求轉帳認證為由詐騙,則原告何以會在同日晚間9時59分
起至翌(7)日凌晨3分止,短短2小時內前後使用4個不同的
金融帳戶轉匯高達11筆共175,352元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
其中4筆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內?原告固主張對方沒
有提到轉帳字眼,致其陷於錯誤以為僅為認證使用,然其陳
稱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且因部分帳戶沒錢才換帳戶繼續轉帳
(朴小卷第86至87頁)等語,既然原告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將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
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之人,若僅為帳戶認證,何需依指示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
4個金融帳號陸續將11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3個不同之
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
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小-16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