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曾照恩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 書籍4至5本,遭自稱要買書的人說無法下單,要加我為Line 好友直接跟我買書,對方說會聯絡客服跟我處理,要我加旋 轉拍賣的官方Line好友,當時我以為是我旋轉拍賣帳戶問題 ,對方就說會請臺灣銀行人員跟我聯絡,我就依照臺灣銀行 人員指示做驗證,當時沒有思考就依照指示匯款出去,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2,190元至被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官方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 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與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 「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 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亦未見對方有何要求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反觀原告在對方要求原告將旋轉拍賣 APP刪除並傳送自助認證連結,及主動告知原告會聯絡其臺 灣銀行專員處理時,尚有提出質疑及懷疑是否詐騙,依上開 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 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對方以怕金管會誤認為詐欺而 要求轉帳認證為由詐騙,則原告何以會在同日晚間9時59分 起至翌(7)日凌晨3分止,短短2小時內前後使用4個不同的 金融帳戶轉匯高達11筆共175,352元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 其中4筆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內?原告固主張對方沒 有提到轉帳字眼,致其陷於錯誤以為僅為認證使用,然其陳 稱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且因部分帳戶沒錢才換帳戶繼續轉帳 (朴小卷第86至87頁)等語,既然原告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將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 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之人,若僅為帳戶認證,何需依指示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 4個金融帳號陸續將11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3個不同之 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 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2-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70號 原 告 黃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伊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24

TNEV-113-南簡補-570-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蕭芊淳即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太畯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8樓之林家佑辦公室處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90萬元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等3筆 地號,總面積10,634.71平方公尺,約3,217坪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100年11月20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約先以支票給付被告定金100萬元,而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屆時不賣,則已收取之定金應加倍返 還。嗣原告交付作為定金之100萬元支票退票,原告乃另於1 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 、20萬元、30萬元與被告,合計100萬元之定金已全數支付 完畢,但被告遲未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經原告以102 年9月26日台中中清路郵局存證號碼2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 售與訴外人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被告除應將已收取之 10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且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額外 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又倘認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收取100萬元無 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與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簽訂系爭協議 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先行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 、票號DA0000000、發票日期100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以為 定金,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原告乃於100年12月20日 、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 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但被告未與原告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於100年12月20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 塗國勝,並於101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37、43至65、81至145頁)等件附卷 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太畯公司負責人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5號詐欺案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的部分是我代簽的、我 確實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前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述:我不認識林家佑,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林家佑所 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 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林家佑並未取得被告授 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已明白表示其未曾授權林家佑或 太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本人已明示否認,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被告對原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以系爭協議 書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定金100萬元之2倍即200萬元, 自不可採。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 1月4日及同年1月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 付100萬元與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即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告受領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如系爭協議書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然 因被告確實有收受100萬元,其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以匯款單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南投地檢署偵訊時 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35至37、251至255頁)。惟該匯款單 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1月1 1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 一銀帳戶,但就原告為何匯款、匯款之原因是否係給付定金 等節,尚無法證明之。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固陳述 :我沒有接觸林家佑,對於林家佑所稱委託其賣地的事情沒 有印象,也不知道中間要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並未授權林家佑簽署 系爭協議書,亦不知悉原告曾欲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可遽認 被告受領1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買方屆時不買所支付之定金應沒收」(本院卷第 19頁),佐以林家佑於108年6月13日南投地檢署偵查時證述 :本件交易後來之所以沒有成功,是因原告只有給定金而已 ,因為我與原告是好朋友,就給他半個月時間,希望原告能 把總價金扣掉定金及貸款2000多萬元後,把剩下的3000多萬 元都匯到銀行去,但原告屢經催討仍一直拖延,拖到被告也 不敢把土地賣給人,又去借民間高利貸,後來周轉不靈,公 司開始退票,經營不下去,被告就跑路了等語(本院卷第21 7頁),以及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之定金支票屆 期退票,之後才以分次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嗣後兩造又未正式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等節,綜合上情,實難排除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 係因原告未履行簽約條件而遭沒收之可能,從而,自難以被 告收受100萬元後,兩造並未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原告既係自為匯款與被告10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 明被告受領該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24

NTDV-113-訴-16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 原 告 曾武雄 被 告 郭晏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件及收狀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簡-2702-202412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謝沁如 被 告 美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洋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 8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萬697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簡-2670-2024122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8號 原 告 陳建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 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簡-2688-20241224-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潘為天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惟 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11月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 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4

PCEV-113-板小-4388-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吳彥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 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61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4

PCEV-113-板小-3818-2024122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25,0 00元,而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請先予 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若干,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 ㈡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補-482-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黃健雄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66-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