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麗美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書狀就看護
費損害176,000元、減少薪資收入損害86,62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1,0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1,217,8
69元,惟未據其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追加之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
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CYEV-114-嘉簡-6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