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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 時25分許」,補充為「吳金龍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然因違規及未繳費用,駕照經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幀(偵卷第45至71頁)。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Y0A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 第25頁)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同時贅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 【修正後僅有1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令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同地造成告訴人李柏賢、王 秀瑜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應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遭註銷,仍無 照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又 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駕照經註銷)及 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 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因他案遭通緝及入監執行,至分文未能 賠償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傷勢 程度、迄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 駛,行經西定路125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 駛,適李柏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秀瑜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賢受有左側 顴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致 王秀瑜受有尾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唇內側淺撕裂傷口、臉 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吳金龍於犯罪被發覺前 ,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李柏賢、王秀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柏賢、王秀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錄影檔案 及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KLDM-113-基交簡-157-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 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327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徐月娥所有之ASK-1997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8,272元 (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1,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 系爭車輛僅有右前方之烤漆、板金受損,其餘部分並未受損 ,例如四輪定位、水箱架等,亦即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 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核與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是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駕 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 並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 刮痕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 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多處均有磨損,且觀諸 兩車碰撞位置及高度,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 擎室內部亦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碰撞、推 擠而受損,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維 修項目及金額,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 用為51,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 元=51,327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CPEV-113-竹北簡-568-202501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3號、第9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昕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大莊路 橋」更正為「嘉新東路」、同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 」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陳美鳳 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同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林昕儀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黃陳美 鳳自行車後車尾」,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昕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本件 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照影 本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之當時路況,可見兩車發生撞擊處,即為嘉 新東路大莊010燈桿旁,燈光有開啟,嘉新東路兩側亦設有 數盞路燈供照明,且天候晴、視距良好,縱當時位處被告車 道前方之被害人黃陳美鳳所騎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但若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稍加留意即可發現,是本案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看到正前方 的腳踏車已經來不及閃,沒有看見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等語 (見相卷第59頁、第21頁),可見案發前被告全然未發現被 害人所騎自行車即貿然前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 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 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 理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 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 條 文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 夜 間行車時開啟燈光。」。查被害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 規定,而觀諸卷內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見被害人自行車腳踏板處有反光裝置但不明顯效果非佳, 亦沒有裝設燈光設備可供開啟照明,若非近距離或相當專注 力確實不易察覺,是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 告未能提早察覺以及時因應,可認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 亦同此結論,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 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 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夜間行車疏未 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即告訴人黃素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本件保險金給付資料、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業 經法院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是家裡、未婚、 無小孩、現在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 訴人亦同意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林昕儀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 號             居台東縣○○鄉○○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學生宿             舍舍慧樓5606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昕儀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橋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大莊010 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黃陳 美鳳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黃陳美鳳人車倒地受傷。經不詳 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將黃陳美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救 治,然黃陳美鳳仍因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 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該醫院死亡。 二、案經黃素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昕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看到被害人黃陳美鳳時,即左偏閃避,但右側仍撞到被害人人車云云。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結果。 3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創傷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幸於113 年4 月3 日23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佐證被告過失致死犯行。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昕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2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益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益瑞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判處罪刑。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吳古菊英 傷重死亡,至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 賠償事宜,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吳劍峰、吳劍 雄、吳劍飛、吳雲鳳、吳岱蓉、盧姿嫚、盧詩瑩、盧秐棻、 盧瑞萍等人,以新臺幣38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 為憑(本院卷第41至42、93至94頁)。 四、原審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坦承過失,於原審因賠償金額尚有 差距,致調解未成立,被害人與有過失(行人穿越馬路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 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之 事由及評價,而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以致發生車禍 而犯本罪,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經 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以警惕,不致 再犯。前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均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風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風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風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 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案件,罪質 不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 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11月6日

2025-01-13

KSDM-113-聲-2403-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郭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 強道路之路燈355534前,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與前車原告承保、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王玉雯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 修復費用含稅12萬7800元(零件6萬1912元、工資6萬5888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金額僅 向被告請求50%,且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 復費用為1萬0521元,加計車尾修復費用5萬5145元,共6萬5 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須扣除陳志賢與有過失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陳志賢駕照、欣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3萬8583元(工資1萬1 038元+烤漆6494元+零件2萬1051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則 為8萬9216元(工資3萬1179元+烤漆1萬7176元+零件4萬0861 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2106元、4088元,再各加計工資、烤漆部分,車頭修復 費用共1萬9638元(計算式:2106元+1萬1038元+6494元); 車尾部分5萬2443元(計算式:4088元+3萬1179元+1萬7176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陳志賢 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 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陳志賢關於車 頭部分受損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應 以一半責任比例為適當。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全然肇因 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6萬2262元【計算式:(1萬96 38元÷2)+5萬2443元】。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26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林國明 被上訴人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黃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332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而造成系爭 汽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修 支出維修費用75,400元(包含工資60,600元、零件14,800元) ,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加計 工資60,600元後,共計請求62,0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 車,故撞擊系爭汽車右後方所致,被上訴人應允於修復系爭 汽車前,通知上訴人共同勘查、研商,然嗣後被上訴人並未 通知上訴人,僅於維修系爭汽車後,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 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深知修 理廠之內幕及黑箱作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拍攝2張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以利後續處理維修問題,本件修車廠所 單據作假不實,上訴人拍攝之照片與修車廠之照片完全不同 ,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 以12,800元,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系爭汽車毀損暨維修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4-1、23-39、43、45頁),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原審卷第49-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駕駛過失行 為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損害,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 車零件部分維修費用14,800元,就新換零件部分,僅就折舊 1折後之1,480元為請求,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9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零件部分請求1,480 元,自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付工資60,600元(含 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乙節,提出統一發票、維修 明細表(原審卷第117、119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 檢附之修車廠維修照片與伊拍攝照片不同,且系爭汽車維修 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 修復云云。維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受損照片,與被上訴人維修時之照片 比對,就右後車門部分,僅因上訴人拍攝照片角度為自系爭 汽車右後方約45度拍攝,被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為與系爭 汽車右後車門垂直約90度拍攝(原審卷第91—93、99、103頁 ),二者因拍攝角度不同,照片所呈現之車門與車身間之間 隙,自然有所不同。再系爭汽車係右後方遭上訴人車輛追撞 ,後行李箱蓋當有需打開檢查、維修之需求,上訴人以不同 角度拍攝之後行李箱蓋照片泛稱門鎖打開並不正常云云,惟 未明確說明維修明細表上何品名項目或計價無維修必要,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汽車既係右後方遭上訴人駕 車追撞,則因撞擊之後,導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間隙遭 擠壓,與左側前後車門間隙之寬度自屬不同,此亦據證人即 修復系爭汽車之蔡吉松到庭結證稱:「確實是從右邊撞比較 嚴重,板金內行的應該瞭解,右邊撞的左邊會拉開,所以兩 邊縫隙不一樣,我就把大樑拉回去,左邊有縮回去適合那個 縫。不可能右邊撞下去,左邊完全不會動。」等語明確,上 訴人空言抗辯維修廠拍攝照片內容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⒉證人蔡吉松另證稱:「(問:修理哪些項目?)因為車輛後面撞得很嚴重,大樑都受損了,有照片為證。大樑後面的兩邊葉子板、後圍板、後蓋、後底板都有受損。(問:修復方法為何?)後面的後圍板、後保桿有換新;右後燈內外均有破損、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扣(保險桿兩邊固定的扣子叫側扣)、後保桿內鐵,大約是這些有更換。(問:工資部分,是施作哪些項目?)左右後葉子板都有變形,要板金。還有後底板、後大樑擠壓變形,以及後內規、後蓋都變形,因為燈那邊有破掉,這些全部板金修復及上漆。後擋玻璃有拆裝,再來,因為撞到很嚴重,有做四輪定位。(問:這些估價單上所示品名,是否包含零件、板金項目?)是包含零件、板金、烤漆項目。全部都有施作完畢。」、「原廠的部分,因為他們是目測,沒有把車子拆開檢視內部,所以沒有看到大樑、後底板撞得很嚴重。」、「(問:現在整車烤漆一部車價格為何?)一般國產車2000CC以下行情大約兩萬五,此不包含補土,補土施工方式會多很多程序,沒有辦法一次補好,補土用意是為了盡量回復到原車烤漆顏色。因為板金的車與沒有板金的車,施工的方式不同,所以價格會有落差,板金的車烤漆價格會比較貴,因為補土程序比較複雜。」等語(本院卷第66、67、69頁),參酌證人與兩造均不相識,既經到庭後具結,且所述證言核與卷附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維修明細表、估價單(原審卷第17-37、119頁)等內容相符,其所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未實際就系爭汽車毀損之部分進行檢視、維修,空言抗辯曾為汽車維修及保險理賠技術人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烤漆部分應以9,500元、板金部分應以12,800元,即可修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維修費用為62,080元(計算式:零件1,480元+烤漆21,300元+板金39,300元=62,080元)。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62,080 元,屬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3年5月11日(即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收受起訴狀檢附證物影本之翌日,原 審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62,08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8

TPDV-113-簡上-380-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 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 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 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 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 ○○○○○○○○○○○○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 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 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 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 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 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 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 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 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 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 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 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 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 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 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 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 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 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 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 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 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 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 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 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 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 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 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 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許崇慎 被 告 王澤龍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追 加被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澤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澤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澤龍如以新臺幣172, 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澤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亦應連帶給付部分,乃基於同一起訴基礎事實,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並無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起訴 後,縮減訴之聲明中請求之金額,如下所示,經核於法相符 ,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澤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36分許 ,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00巷及180巷交口處時,因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之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55,343元(含:零件費用2 12,381元、烤漆工資費用28,990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3,9 7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零件應計算1年1月折 舊為129,891元,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72,853元,原告同意 縮減請求為172,853元而為請求,而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既為被告王澤龍駕駛發生系爭事故時靠行計程車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王澤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係於調解時才知悉、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但 如果被告能提出肇事被告車輛外觀證明111年11月2日當天確 實有可辨識之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就對被告平義交 通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沒意見,否則還是要連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烤漆工資費用 應折舊,但如法院認為該部分毋庸折舊,被告亦無意見,但 被告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計程車規定車身會貼有被告平義 交通有限公司名稱,車身側面左後、右後門或是左後頁、右 後頁車身會有貼名稱,故認為系爭事故當時原告就能知悉, 其於111年1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13年9月3日起訴並未 起訴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乃於同年11月11日才遞狀追加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此時,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 年時效。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部分,抗辯請求權時效屆至,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王澤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行照、駕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列印結果、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 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王澤龍,其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雖已 就上開原告計算之零件折舊金額表示無意見,但抗辯烤漆工資 部分亦需折舊云云,本院認為烤漆既經維修廠計算使用烤漆房 及2層塗裝調色之時間計費,該等項目之計價方式可證著重為 人力時間成本耗費,並非烤漆時使用之漆料等,無從再為維修 以新零件替換舊品之折舊,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就此抗辯, 並無足採。 ㈡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澤 龍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共計172,853元,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損害,依 法得請求被告王澤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部分,應 予照准。 ㈢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明文。原告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王澤龍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2,853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業以時效抗辯如前 ,並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為據,則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陳稱 :發生系爭事故之被告車輛,既為營業用計程車,法令規定車 身會貼有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稱之標誌,由其可提出之該 照片,可知0552車號號碼旁有平義2字之名稱,則原告承受之 承保人在系爭事故現場即可得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對 被告平義交通有限公司追加起訴之時,早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等節,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 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澤龍賠償維修費用17 2,85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其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澤龍應給付172,853元,及自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對追加被告平義交通有 限公司之連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王澤龍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澤龍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72,85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 (依據起訴時之裁判費計費規定),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 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98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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