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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2024-12-18

ULDM-113-簡-250-2024121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廁所內新庄3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6月5日15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 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 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 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 000、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 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 軒在我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我不知道他吸的是海洛因 香菸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 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 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 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被告 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正在法務部○○○○ ○○○○○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有進行裁量與判 斷,方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細繹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 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 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被告前案不遵守緩刑條 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 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本院曾提解被告 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情況 ,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毒聲-191-202412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36、4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5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保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保賢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 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提供代價向其收購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 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不詳之 人(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出 售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男使用( 無證據證明李保賢有實際因此獲得50,000元),使甲男得以 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偽裝為客服人員向謝俊彥 佯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云云,致謝俊彥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4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本案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㈡偽 裝為客服人員向王佳琪佯以需處理金流云云,致王佳琪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42分許,匯款49,002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謝俊彥、 王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謝俊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謝俊彥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佳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及告訴人王佳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等件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本案亦無取得任何財物等情節進行審 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112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 超過1月、未滿2月至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 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4月19日15時8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詐取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始於偵查時即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為賺取不法之蠅頭小利 ,與甲男約定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旋即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 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甲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因遭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 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 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 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共計2人 ,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15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 為本院衡酌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 ,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 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渠等迄今 仍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謝俊彥、王佳琪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ULDM-113-金簡-109-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下稱定刑組合A)、113 年度簡字第196號(下稱定刑組合B)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 60日、4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竊盜),而上 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上之 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 隔,應認受刑人就2定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 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 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 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高低、傷勢程度之輕重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等節,暨其過去前 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並無任何因素或事項需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考量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呂盈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3日 112年9月7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六簡字 第87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目前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113年度簡字 第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3至5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0號

2024-12-18

ULDM-113-聲-931-2024121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 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 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 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 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 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 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 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 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 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 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 下午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不亮且 行車不穩,而為警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與後庄路之交岔路 口處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 上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慶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 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ULDM-113-六交簡-332-20241216-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昇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1樓之金代鋁門窗(下稱本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簡銘耀為本案公 司之員工,負責操作裝設防盜窗等工作。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指派告訴人及薛景文至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2樓(下稱本案建物)進行防盜窗安 裝作業,詎被告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暨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及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之安全衛 生在職訓練或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必要防護 措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日1日中午12時32分前之某時許, 在本案建物2樓陽台處從事防盜窗裝設作業時時,不慎從2樓 屋頂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及顱 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勞安易-4-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各刑 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 刑1年3月)僅差距有期徒刑7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 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定本件應執行刑, 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 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 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江志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5號。

2024-12-16

ULDM-113-聲-96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 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外, 其餘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罪,行為手法各不同等時 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考 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 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 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日 112年3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執行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8號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2號 1.雲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代執行 2.編號1至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1年6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8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7號執行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53號代執行

2024-12-13

ULDM-113-聲-984-2024121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輝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義輝係凱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瀧公司)負責人,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0號)增建守衛室等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 3月27日派員勘查,於113年3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 411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於113年4月2日送達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號1樓之凱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然其於收受 上開函文後,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雲林 縣政府另於113年5月8日派員勘查,發現擅自復工之情形, 於113年5月1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勒令立即停 工,而制止其擅自復工,該函於113年5月14日送達上址之凱 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詎陳義輝收受上開函文,明知已遭 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自113年5月14日後 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411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5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暨送達 證書各1份。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暨附表校對副本、使用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名冊、設計圖各1份。 五、凱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從業多年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法規 較常人熟稔,本應確實遵守相關法規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指示 ,竟無視法令,搭蓋違章建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 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陳稱已與建築師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態度尚非惡劣;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之量刑資料,及對刑度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罪質、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而知法犯法等情 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用以督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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