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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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未停車受檢」,其後補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徐僑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3樓             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僑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母吳雀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19.9公里 處,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 分隊警員吳宗翰、莊志豪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徐僑偉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之年份、車型與車色明顯 與監理資料不符,遂使用警鳴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徐僑偉 未停車受檢,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離,行至臺76線快速道 路東向27公里處,竟在東向車道迴轉,逆向往西行駛自臺76 線東向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逃逸,使斯時順向上匝道之車 輛紛紛減速閃避,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損壞或壅塞 以外之他法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2-19

CHDM-114-交簡-9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停放於市場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為圖一己之私,竟竊取上開機 車並駛離現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 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 147頁)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 品、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 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即彰化縣00鎮臨時市場內,見郭美英使用管領而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 萬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郭美英查悉機車失竊 而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繼經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被 告外貌照片、案發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本案遭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CHDM-113-簡-2352-202502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志自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之芳生超商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10分 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超商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屏東縣境內之住 處,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員大路1段126巷口之際,與賴昱任所騎乘之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昱任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到場後並將楊建志送醫救 治,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院內對楊建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測得楊建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 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 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CHDM-113-交易-839-20250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98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 簡字第40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凱傑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7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彰 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將上開汽車順向停 放車道(三民東街000號前)上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昭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東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欲往左偏向行駛;又適另有 廖木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 車輛左後方;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而與廖木清駕駛之車輛右前 輪胎及右前保險桿擦撞,旋向右偏而與被告停放在前開地點 之車輛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9至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17

CHDM-114-交易-77-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瑤鳳路與員鹿路1段路口欲左轉 入員鹿路1段(往東)續行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道路無照明設備,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無注意 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張維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明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續往員 鹿路1段(往西)行駛,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腳踝擦傷、右側足跟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7

CHDM-113-交易-726-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庭儀告訴被告陳子揚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4

CHDM-113-交易-761-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孟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20日23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 0號前,為警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50包、手機1支, 另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於113年4月21日1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4月21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 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據被告坦承(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潘國華買的等語(偵卷第25 頁),但於偵查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楊宏仁買的等語 (偵卷第172頁),所述前後不同,已有可疑,又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上述所犯是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 量刑之參考。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 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 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CHDM-113-易-1657-20250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識濠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琮坣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5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識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琮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7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 ,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 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 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 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復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 路口」;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1行「應遵守號誌指示行 進,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該處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賴琮坣疏未注意及 此,反不當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左踝等處挫傷」後增加「、 右肩旋關節唇撕裂傷」;㈣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 」;㈣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被告2人有前開所載之過失情節肇生本次車禍,致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重大,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張識濠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與其父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被告賴琮坣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未 婚、育有3子,均須被告賴琮坣扶養、因本案車禍休養半年 無法工作,車禍所有費用均與銀行貸款,導致信用破產與銀 行協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第47頁), 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 認知之差距,故迄未能互相達成調解、被告賴琮坣已領取強 制險新臺幣9萬多元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HDM-113-交簡-153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江倩誼放置於各該處之如附表所 示之飲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倩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㈢被告許文峯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輕微,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飲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之財物 價值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113年5月23日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梅子綠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子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0日5時4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2日1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簡-238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琮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永林 」之人約定1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賴永林」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泊僑、黃閔 琦及嚴自祥等人,致蘇泊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琮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蘇泊僑等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泊僑、黃閔琦及嚴自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被告林琮詠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 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所述 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泊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有汽修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已成年、一名現正就讀國小,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5 萬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 月尚有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尚當時約 定1個月7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對價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6頁、第224頁、本院卷第90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蘇泊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Fackbook社群軟體(簡稱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蘇泊僑聯繫,佯稱欲販售SONY 65吋LED電視,致蘇泊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黃閔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簡稱IG)、通訊軟體LINE與黃閔琦聯繫,佯稱於IG上購買物品可參加抽獎,致黃閔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35分 4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2年12月24日21時38分 49,985元 0 嚴自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TiKTok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嚴自祥連繫,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嚴自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LINE中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5分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61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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