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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 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 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 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 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 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 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 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 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 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 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 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 ,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 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 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 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更正為「頭部前面紅腫破皮、頭 部後面腫脹破皮、左後背部瘀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何凱琳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被   告 許佳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與何凱琳均為法務部○○○○○○○○○○○○○○)之 受刑人,許佳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 監獄十三工餐廳內,因不滿何凱琳之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左後肩紅腫抓痕 、頭部後面紅腫及腫脹破皮之傷害。案經何凱琳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許佳慶之自白。㈡告訴人何凱琳之指訴。㈢ 嘉義監獄113年10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300054550號函附訪談 紀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 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共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2-12

CYDM-113-朴簡-474-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怡庭」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 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 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 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 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 」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 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 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8-202412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110年間某日」更正為「109年1月21日前某日」,證據欄 補充「告訴人王安良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告訴人王安良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 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向王安良佯稱其係現役軍人,其身上沒錢,無法購買 車票及吃飯,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400元,並請求駕 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車等語,致王安良陷於錯誤,在上 開地點交付400元給黃文宏,並駕車送其前往嘉義火車站。 嗣因黃文宏多次在興中村內以相同手法行騙,王安良始悉受 騙。 二、案經王安良訴由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安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3年6月1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1229號函及所 附資料、本署101年度偵字第88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書各1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11

CYDM-113-嘉簡-1486-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2時56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接續3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懷元以用尾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致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是其所為已造成前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 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駕駛車輛為3次甩尾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車輛甩尾,妨害用路人正 常通行道路之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元明知駕駛自小客車佔據交通要道路口進行甩尾、飄移 、打轉等行為,足以壅塞陸路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7日2時35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廣場前,進行甩尾, 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輛甩尾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3-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 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 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 元,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 、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 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 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 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 ,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 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 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 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 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 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 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 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4-20241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供施用之愷他命1包扣案,並供承施 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 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 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張昱杰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後,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3日凌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重興街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停,張昱杰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 淨重1.100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8ng/mL、去甲基愷他命481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3張、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6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 月5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7 00615號)及扣案之愷他命1包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 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78ng/mL、去甲基 愷他命481ng/mL,業如前述,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本件扣得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亦如前述,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1-20241129-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林鉅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雅惠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被告林鉅富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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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犯罪事實欄未 見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 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李少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仁義潭附近,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18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巿西區自由路與安東二街路口 ,為警查獲李少暄因毒品案遭通緝時,發覺李少暄為列管毒 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57)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 執行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且被告曾有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遭定罪 科刑之紀錄,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量處妥 適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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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敬翰 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偉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2號 被   告 陳敬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敬翰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位在嘉義市○○路 000號的秋田汽車旅館211號室的車庫,徒手以拳擊捶擊鄭偉呈 所有的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致該 擋風玻璃破裂,致令該等物品損毀而不堪使用。 案經鄭偉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敬翰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鄭偉呈、證人王 雅麗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 以認定。 被告陳敬翰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之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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