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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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OO 法定代理人 韋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OO為被繼承人陳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陳OO 、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前案紀錄表、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 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 ,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原名: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關係人甲○○之母,因聲請人於 民國108年4月22日與相對人乙○○離婚,且相對人均未盡扶養 義務,而聲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如關係人變更為從母姓, 於幼兒園抽籤入學將有優先順位,日後升學亦有更多福利及 補助,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關 係人之姓氏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三、關係人之姓氏已變更為母姓,並無由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之 必要: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 人(108年3月3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65-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請求後(見本院卷 第9頁所附之家事聲請狀),已於113年5月16日與相對人約 定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且關係人亦於同日變更其姓 名為「甲○○」(見本院卷第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堪 認本件已無由法院宣告關係人姓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聲 請人之請求既然並未獲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2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 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 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 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 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 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 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 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 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 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 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 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 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 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 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 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 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 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 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 ,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 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 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 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 ,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 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 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 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 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 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 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 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 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 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 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 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 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就業處所:同上 關 係 人 (代號CA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0) (代號CA00000000-A)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 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此部分之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安 置期間,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各該關係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 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 (二)因聲請人僅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判 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繳納聲請延長關係人CA00000000-0安置期間之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8

TTDV-113-護-109-20241108-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合 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4,000元。茲因原告尚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04

TTDV-113-家補-30-202411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金美 關 係 人 董采潔 董晏滋 董林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勝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 年2月8日24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董勝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董勝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海捕魚 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 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董勝龍(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配偶,關係人董 采潔、董晏滋及董林美珠則分別為失蹤人之女及母(見本院 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且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記載:董勝龍駕駛之「勝豐6」膠筏於106年2月8日經海巡人 員於都歷大灣前方近岸海域發現疑似擱淺,董勝龍經尋找多 日均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失蹤人於106年2 月8日因出海捕魚失蹤,至113年2月8日失蹤已滿7年。 (二)又本件經本院、臺東市公所及成功鎮公所先後於113年2月23 日、3月5日及3月13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公所之 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1 3年3月19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見本院卷第 35、59、61及67-68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東縣臺 東市公所113年3月7日東市民字第1130007906號函、臺東縣 成功鎮公所113年3月15日成鎮民字第1130003470號函及自由 時報),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並定113年2月8日24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 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 表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董勝龍之遺產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 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由董勝龍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姑且不論本件並非有相對人之家事非 訟事件,因: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登載新聞紙費 1,8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5頁)

2024-10-30

TTDV-113-亡-3-20241030-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 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 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甲○○、丙○○及乙○○請求免除其三人對於相對人丁 ○○之扶養費義務,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 體,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各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彼等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價額,亦未提出可供本院核定程序標的價 額之佐證。加上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請人各自之程序標的價額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本件程序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 (三)因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 之授權,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之利 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 合計共6,000元)。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2,00 0元(合計共6,000元),且聲請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 本院卷第6頁),尚不足5,000元。 (五)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六)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免除何人之扶養義務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免除全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5

TTDV-113-家非調-98-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詹OO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 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里○○路0號」,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陳 報遺產清冊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4

TTDV-113-繼-80-20241024-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9號 原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 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第1項)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第2 項)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第3項)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後略)。」 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本件原告甲○○、丙○○及丁○○主張被告乙○○保管被繼承人張月 鳳之存款,至民國106年9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新臺幣 (下同)7,404,773元,且被告於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時 仍拒絕交出等語,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1,193元( 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 款及第37條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原告甲○○前向本 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9號審理中),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為臺東 縣○○鄉○○村○○路000號(見本院110家繼訴9審理卷一第52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本 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應為繼承債權,而應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並有民 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㈡之規定,自得由 本院合併審理——亦即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被告聲請移 送臺灣臺北法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調-89-2024102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大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大成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曾大成為退役軍人,且於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暨太平 榮譽國民之家死亡通知單、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4147號函、臺東○○○○○○○○113年2 月27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263號暨同年9月3日東成功戶字 第1130002385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催-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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