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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明寬即壬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依璇 被 告 劉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3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462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原告於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3,662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經營承攬運送行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之用。被告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 駛,行近南向355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 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左偏 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甲車持續左 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㈠維修費用416,462元(含 零件354,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㈡營業損 失257,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 輛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下方之保險桿,僅有右側板金受損,其 他項目之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額,又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達46日,顯然過久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道○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訴外人康裕杰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蘇明和駕駛乙車同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車 輛先行,逕自左偏變換至中線車道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後,甲車持續左偏至內側車道再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此車體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惟 被告固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對於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 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 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涉有 過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  ㈡維修費用部分: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車禍所致之損 害等情,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導致支出之修復費用416,462元(含零件354 ,062元、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有裕益汽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右前保 險桿所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前保險 桿因系爭事故而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73至103、167頁),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下方 板金掉落、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 、左前大燈均有相連續之白色擦撞痕,顯為同一次事故所引 起,復據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康裕杰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 陳稱:我有注意到原本甲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我記得當下有 超越該車,然後我也有從右後視鏡看到該車還在右後方,接 著下一秒就聽到我車前車頭撞到東西並發出ㄍㄧㄍㄧ聲,後來我 便向右變換車道停靠在外側路肩,後來才得知我前車頭撞擊 甲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車輛一直推著我的左後車身,我一直往 前開,撞擊左邊小貨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訴外人蘇明和於接受交通警察訊問時陳稱:我看見外側車道 甲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致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閃避 不及追撞甲車,接著甲車向左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後來我 車前車頭便與甲車前車頭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佐以警方到場時,甲車、乙車均停放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停放在外側路肩,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自外側車道左偏至中間車 道撞至系爭車輛後,甲車再左偏至內側車道撞擊乙車,已為 本院論述如前,是可認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系 爭車輛同時亦在進行向右前閃避並煞停之動作,甲車同時為 向左前前進並旋轉車頭半圈,則甲車自然極有可能   沿著原告右前車頭、前保桿至左前車頭陸續製造擦撞痕,此 情核與被告、康裕杰、蘇明和所述情節相符,應為可採,可 認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左前保險桿、左前大 燈等處確實於系爭事故遭受撞擊而損害,是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僅右前板金受損乙節,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5日,已使用8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1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4,062÷(4+1) ≒70,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062-70,812) ×1/4×(8+1/12)≒28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062-283,25 0=70,812】,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3,300元、烤漆29,100元 ,合計133,212元(計算式:70,815元+33,300元+29,100元= 133,212元),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21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維修期間自112年8月25日 至同年10月11日,共計46日,另依據系爭車輛112年5至7月 之對帳單、油資報表、司機薪資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見本院卷第179至215頁),則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591.31元【計算式:(營業額894,142 元-油資234,753元-司機薪資118,050元-通行費26,938元)÷ 92≒5,591.31元】,以每日5,591.31元核算所受之營業損失 共計257,200元(計算式:5,591.31元×46日=257,200元)等 情,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 修期間為準,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3日始進廠維 修,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因此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29天計算。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162,148元(計算式:5,591.3 1元×29天≒162,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95,360元(計 算式:162,148元+133,212元=295,3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7

CDEV-113-橋簡-69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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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陳長和 被 告 邱麵 訴訟代理人 謝賢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二聖一路與廣州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有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擺放於二聖一路南側 第005193號停車格內,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系爭護欄碰 撞後往左偏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二聖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甲車車尾即 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事 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原告應證明其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支出必要性,乙車修 理費並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系爭護欄後往左偏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 閱無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原告 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有於113年5月5日11 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檢查及治療,並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情,衡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密接,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多數傷乙節相合 (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 係;再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86、93、112至113頁),亦顯示乙車於系爭事 故之碰撞部位為前車頭,系爭事故後乙車右前車頭處有多處 車損等情。是本院綜觀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車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之損害,業據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參以該醫療收據為原告於113年5月5日即系爭事 故發生日至外科急診就醫之醫療費用,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 相符,堪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實付金額為750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50元,係於法有據,堪予採認。 ⒉乙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 29,600元等語,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27至41頁)。稽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年5月7日, 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臨接,且維修項目集中於乙車右側及 前車頭處,亦與系爭事故乙車受碰撞位置相符,業如前述, 足認原告主張乙車所須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乙車 修復費用29,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參估價單可明,亦為原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9,400-7,350) ×1/3×(1+7/12)≒11,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9,400-11,638=17,762】。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乙車維修之必要費用17,762元,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29、139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係合 理適當,自得准允。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20,412元(計算如附表)。  ㈢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127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 爭事故交通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徵係被告駕駛甲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護欄,進而突 往左偏行,始導致與直行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碰撞 系爭護欄至系爭事故發生,間隔時間甚短,自難期原告能有 充足反應時間迴避突偏行之甲車,且依前揭交通資料,亦難 認定乙車有何超速行駛之情。是依此判斷,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過失,此由系爭事故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同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可徵(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開過失,應負與 有過失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4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650元 65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17,762元 17,762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元 2,000元 合計 20,412元 20,412元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43-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2025-03-07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金鼎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 (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 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肇事地點路側起駛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轉,兩車前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乙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501,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08,518元、工 資53,623元、烤漆39,853元)。經扣除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00,7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違規迴轉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正宗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乙車因此受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可徵林正宗於系 爭事故具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有初 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9、117至1 1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於系爭 事故中,林正宗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乙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1 .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22) 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停止於外側車道 。2.播放時間:00:00:22(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 4)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迴轉。3.播放時 間:00:00:26(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49)被告駕 駛甲車沿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而來。5.播放時間:00 :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21:54)甲車右車身與 乙車左側車頭碰撞。」,並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01(畫面時間:0000-00- 00 00:21:24)乙車沿金鼎路西向東行駛,至金鼎路81號前 停止於外側車道。2.播放時間:00:00:20(畫面時間:0000 -00-00 00:21:43)乙車自金鼎路西向東外側車道起始向左 迴轉。3.播放時間:00:00:31(畫面時間:0000-00-00 00: 21:54)甲車右車身與乙車左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依勘驗結果及卷附 系爭事故交通資料互核以觀,林正宗駕駛乙車自金鼎路西向 東外側車道起駛向左迴轉,固有在劃設不得迴轉之分向限制 線處為迴車之行為,然自乙車迴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期間, 尚有約5秒之時間差距,如以正常、速限內之行車速率,應 認尚能注意到乙車於前方違規迴轉並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佐 以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自陳系爭事故時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 至60公里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情形。且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林正宗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相同認定,是被告 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既有過失,且原告主張乙車於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致原告需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繕費用,該 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501,994元等語,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3頁)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乙車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林正宗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 及林正宗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 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林正宗應負7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 輕被告7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正宗就系爭事故既有70%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範圍應為150,598元(計算式:501,994×30%=15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50,598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98元,及自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07

KSEV-113-雄簡-2681-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18 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昆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 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子 郎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 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結論。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目擊車輛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觀卷 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明 ,則員警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 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陳華和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 表示有感受到被告填補其等所受傷痛之誠意,同意不予追究 ,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 書影本(見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 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 自己租屋在外(見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 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 之實益,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本院綜合前述 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昆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子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翠華路同向左 前方,陳昆典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 前揭曳引車右後車身與陳子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子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 肋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子郎胞弟陳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因而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林益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9-202503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姚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竣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姚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4行所載「姚 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 傷擦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 處肋骨骨折、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後續導致右下肢壓 砸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姚李麗花庭呈之傷 勢照片數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25日高總管字第 113101122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 第11370673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醫113年9月9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7552號函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訂 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 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許竣翔行向之本昌巷北往南 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被告姚淑惠行向之清華街 東往西進入事故路口前繪有「停」標字及路側同時設置「停 車再開」標誌,此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被告2 人騎車至該路口均應停車再開,相互禮讓,而被告2人均有 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相互禮讓,自能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2人均疏未依「停」標字指示相互 禮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且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姚李麗花病歷資 料、上開高醫函文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許竣翔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姚淑惠、姚李麗花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傷勢較重)之對告訴人姚李麗花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時未善盡上開注 意義務,導致對方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 傷勢之結果,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許竣翔之傷 勢相對較輕、而告訴人姚淑惠應休息1個月無法工作、告訴 人姚李麗花應休息3個月,後續導致右下肢壓砸傷併大面積 皮膚壞死接受植皮手術等情,對於身體、心理及日常生活影 響難謂輕微,顯見被告許竣翔之過失對於告訴人姚淑惠、姚 李麗花身體權之侵害非輕;復考量本件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及告 訴人姚李麗花間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故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綠在卷供佐;末衡被告許竣翔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不動產業務、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要扶養、自己獨居;被告姚淑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媽媽、妹妹的小 孩、與媽媽、妹妹及妹妹的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許竣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淑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清華街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二、適姚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李麗 花,沿清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停)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之指示 ; 三、致使二車發生碰撞,致許竣翔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肘、 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姚淑惠受有左側肩關節鈍挫傷韌 帶拉傷等傷害、姚李麗花受有胸部鈍傷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肢體淤幹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許竣翔、姚淑惠、姚李麗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姚李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許竣翔、姚淑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許竣翔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告姚淑惠 及告訴人姚李麗花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 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CTDM-114-交簡-58-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盛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欣諭,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 60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4.14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許林 秀金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內側,而未靠右行駛,且 行向右偏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向 右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林秀金人車倒地,許林秀金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同年日晚上8時14分許不治死亡;嗣吳文盛於肇事後,因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傷者就醫 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及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認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靠右行駛 、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等同為肇事原因,有 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 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KSDM-114-交簡-536-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4、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佩儀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又依當時天候 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佩儀竟仍逕行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大順三路慢車道上,並於行駛至該路段「 民主025號路燈桿」處,適有陳枝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大順三路慢車道行駛在其右側,而吳 佩儀欲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 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超車 時,不慎與陳枝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枝葉因而人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治療,仍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 骨骨折、雙側類挫傷、左肘及左髖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 等嚴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嗣吳佩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 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枝葉之配偶曾紹賢及其子曾梓銘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佩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 第91、101、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曾梓銘於警詢 中所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20、21頁),復有被 害人陳枝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 雄總醫院)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29、31頁)、本案 車禍故事現場蒐證照片(見相驗卷第45至57頁)、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59、61、65、67、69頁) 、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相驗卷第61、 6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 相驗卷第33頁;審交訴字第17頁)、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見相驗卷第73、75頁)、被告之高雄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相驗卷第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3年5月1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被害人之高雄 地檢署113年5月1日113甲字第4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驗卷第93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95至102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71頁)、本 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3年7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553 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至 12頁)、本案肇事地點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三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91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17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 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上 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前揭規定為之,自屬當 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 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其駕車 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因未保持2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 傷勢,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 不治而死亡;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吳佩儀: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慢車道,為肇事原因。⒉陳 枝葉: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大致略 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經送醫 院急救治療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高雄地檢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由此可 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9頁 ),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 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 第16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又其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小 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逕自沿大順三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未保持2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 致其駕車超越行駛在其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其所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 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 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4 年1月2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65頁 ),足見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 ;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害人 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訴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號相驗卷宗(稱相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一)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稱調偵卷二) ⒍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交訴-274-202503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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