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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難以 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靖彥間之糾紛,竟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紅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因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開運彩券行」發 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 許,持紅色噴漆噴灑設置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監視器鏡 頭後,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銀色鐵捲 門、地板、廣告看板,致令該監視器鏡頭、銀色鐵捲門、地 板、廣告看板均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靖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靖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9

KSDM-113-簡-4891-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編號2之物、附表二編號1、3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文瑜(傅振育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鄭文瑜所涉本 訴犯嫌部分,同將另行審結)為求兼職增加收入,雖預見詐 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 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 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傅振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拉倫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1月間向陳綉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 綉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6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拉倫麥」即聯繫傅振育前往 顧水(監控取款情形),傅振育再聯繫鄭文瑜前去收水,「 拉倫麥」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1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傅振 育附表二編號2扣案手機,及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1「 王文瑜」印章1顆,經由傅振育轉交鄭文瑜,傅振育再將檔 案轉傳予鄭文瑜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由鄭文瑜自行列印 證件及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 王文瑜」之印文1枚、偽簽「王文瑜」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 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綉蓉收取上述款項 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陳綉蓉出示前開工作證 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取款過程由傅振育監控。嗣鄭文瑜順利向陳綉蓉收得款項後 ,再攜往附近某處放置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陳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文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綉蓉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傅振育 偵訊(見偵卷第67至6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收款地點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8至3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王文瑜」為假名,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 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 「王文瑜」、「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 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本來以為我是業務,但我拿到工作證後有發 現不是我的名字,我詢問公司時他們只說已經幫我取好了, 我當時就已經覺得這樣不合理,但我希望可以兼職多賺一點 錢,所以還是去做,我收款後也是依照傅振育指揮直接放在 某處,我不知道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依被 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 更不會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棄置,任由不詳之人拿取,應能 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 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 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 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 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 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 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 供稱:我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群組,群組內有暱稱「企鵝」 之傅振育及1個暱稱「拉倫麥」之人,但我都是跟傅振育聯 絡,沒有與「拉倫麥」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 認群組內確有傅振育以外之人,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 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各以一行為 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 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 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117頁),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各該印文 、署押及附表二編號1印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 實欄所載犯行,與傅振育、「拉倫麥」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 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 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 ,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 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 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偵查中則未待其到案即逕 行追加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對於其 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不知 為車手之答辯,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 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 ,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 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 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 ),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 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 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 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與傅振育早已於113年1月18日交款後遭警當場查獲(即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提起公訴部分),員警已在被 告扣案手機中查獲1月16日之相關對話紀錄,有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被告即令於113年4月24日再指認本案共犯 為傅振育(見警卷第4頁),仍與查獲傅振育本案犯行無涉 ,被告同不知「拉倫麥」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顯未因 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且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薪資,僅為求能增加收入,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80萬元款項,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瑜」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 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直至本案判決時止均未提出 已依約給付之證明,告訴人同無法聯繫確認履行情況,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 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 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 甚微,並與傅振育大致相當。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尚待審 理,有其前案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 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尚需扶養父 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 名1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 簽名之意,仍應連同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章1顆,一併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3之扣案手機為鄭文瑜所有,用以接收偽造文件檔 案,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 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 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80萬元,固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 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 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 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 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須 履行,如諭知沒收8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 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12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王文瑜」印文1枚、偽簽之「王文瑜」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永鑫公司工作證1張(警卷第12頁)。 貼有鄭文瑜真實相片、印有「永鑫公司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王文瑜」等文字。 全部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王文瑜」印章1顆。 鄭文瑜有事實上處分權 2 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傅振育 3 Iphone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鄭文瑜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09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5-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7-20250319-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致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致呈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 軒、葉文婷稱告訴人洪秉村為「瘋豬哥」等語,惟辯稱:我 跟洪哲軒、葉文婷是在小港森林公園遛狗的狗友,剛好有狗 友閒聊到告訴人會找異性搭訕裝熟,就把這件事情跟洪哲軒 、葉文婷分享,沒有公開稱告訴人是「瘋豬哥」,就是狗友 間私底下的閒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向證人洪哲軒、葉文婷稱告訴人為「瘋豬哥 」時,是在小港森林公園,而告訴人當時不在場,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 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 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 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 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 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 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 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 之價值觀等情狀。末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對證人洪哲軒、葉 文婷指稱告訴人「瘋豬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 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雖辯稱沒有公開稱告訴人為「瘋豬 哥」,僅為狗友間私底下閒聊云云,然公園係公共場所,公 眾均得往來,被告既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 訴人為侮辱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 之效果,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且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在場見 聞為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 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 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 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 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就 告訴人在公園向異性搭訕之行為不滿,而向證人洪哲軒、葉 文婷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 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所為尚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3號   被   告 劉致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呈於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 港森林公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合,向洪哲軒、葉文婷以「瘋猪哥」等語,公然侮辱 洪秉村,足以貶損洪秉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洪秉村知 悉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致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洪哲軒、葉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惟查證人葉文婷於警 詢時證稱:伊只知道告訴人的狗去年有被一隻叫錢錢的狗咬 傷,但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告訴人有卡油1萬多元新臺幣等語, 足認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已非無疑,再查錢錢的飼主即證人呂 正智不願至警局說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有無誹謗罪嫌,亦非無疑,既 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誹謗罪嫌相繩被告,惟此部分係 被告接續用言語之方式,侵害相同告訴人之相同法益,為法律 上之一罪,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8

KSDM-113-簡-505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第1147號、第1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被害人林町祿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 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騙3位被害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 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1 ,000元及2,000元(詐得金額4,000元扣除已返還2,000元, 見警三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銘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被   告 陳銘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33分許,在黃惠敏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前,向黃惠敏佯稱要幫黃惠敏之夫謝榮駿 宴請獄中長官,請黃惠敏先代墊宴請費用,其會於同月24日 還款云云,致黃惠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予陳銘輝。嗣於約定還款日,黃惠敏聯繫陳銘輝,陳銘 輝均未回應,亦未依約還款,始知受騙。 (二)復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麵包店 旁,佯裝係林町祿之同學而向林町祿攀談,並向林町祿佯稱 其妻買東西需付訂金,向林町祿借款,林町祿不疑有他,即 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陳銘輝又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號我家牛排旁,向林町 祿佯稱要再借款4,000元,林町祿隨即亦交付4,000元予陳銘 輝。陳銘輝再於翌(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旁,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向林町祿佯稱其妻 在阮綜合醫院住院,需要保證金3,000元云云,致林町祿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借予陳銘輝。嗣林町祿聯絡陳銘 輝,陳銘輝均未回應,林町祿始知受騙。 (三)又於112年9月3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勇儀獨自一人,佯裝係李勇儀之國中同學而向李勇儀攀 談,並佯稱其替妻購買化妝品而欲借款,會馬上歸還云云, 致李勇儀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陳銘輝。嗣陳銘輝遲 遲未還款,李勇儀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町祿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勇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宴請謝榮駿之獄中長官為由,向告訴人黃惠敏取得1萬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找監獄內的主審官,但對方不收,他不收我就沒辦法請客,我當時沒有要騙黃惠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林町祿而取得4,000元、4,000元、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町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町祿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告訴人林町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町祿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李勇儀而取得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勇儀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詐騙告訴人李勇儀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之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8

KSDM-114-簡-999-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 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 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 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 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 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 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 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 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 ○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 ,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 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 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 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 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 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 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 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 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 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 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 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 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 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 ,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 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 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 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 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 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 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 ,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 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 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 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 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 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 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 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 」,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 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 ,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 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 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 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 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 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 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 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583-202503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仲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仲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J-1121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檢體編號:J-1121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11215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應屬合 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裁定、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89至 90頁、第103至105頁),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考量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 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 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屬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2 5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77-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敏 籍設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祺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 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林祺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 家里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0分許 ,行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臨檢點時為警 攔查,發現林祺敏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秘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祺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前次已遭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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