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佩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佩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被 告 洪珮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路85度C店
處,指示其母即葉凡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凡萱郵局帳戶)及洪珮芬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珮芬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遠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金融帳戶,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靖皓、黃柏瑜、楊瑞玲、蔡承憲、羅彩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珮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陳遠傑」指示提供
上開4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說帳戶在中國廈門被凍
結,需要我的金融卡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因網路交友而認識「陳遠傑」,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
詞,卻將4個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正
當理由。是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林靖皓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WorldGym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給林靖皓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11分許 1萬5,069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74號 2 黃柏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享享自助餐人員以撥打電話給黃柏瑜佯稱:因訂位網頁遭駭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 1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3 楊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瑞玲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認證云云,致楊瑞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 1萬3,018元 土銀帳戶 4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饗饗飲食集團人員以撥打電話給蔡承憲佯稱:因訂購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承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銀帳戶 5 羅彩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彩廷佯稱:欲購買高跟鞋,惟賣場未進行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羅彩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8日19時44分許 4萬9,866元 葉凡萱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25分許 9萬9,985元 洪珮芬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 112年11月2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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