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61-70 筆)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福仁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蔡麗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福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8月23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上說明 ,其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聲-47-202502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分配 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認可分配表之裁定撤銷。 本院102年度執破字第1號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余 景登律師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更正後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 理 由 一、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 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 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 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 二、查破產人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在 案,聲請人為其破產管理人,經變價破產人資產後,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提出分配表,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認可分 配表並公告。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間提出更正後113年10月 11日之分配表,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認可並公告。 惟聲請人該次提出之分配表仍有疏漏,即序號252債權人臺 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序號 244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地址相同,實為同一債權 人應合併列計入序號252債權人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分配比例不變,合併計算後債權人數為147人,含普通債 權人146人,普通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020,129元 。另優先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優先債權470,172元,為 辦理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繳納,並由拍定人繳 回代墊款17,816元,共支出452,356元(計算式:470,172-17 ,816=452,356),轉列費用,合計支出費用645,699元。另優 先債權人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優先債權額3,850, 625元。普通債權人可分配額不變,不計入專戶利息(於分配 時確定)為740,700元等情,有民事陳報(44)、(45)狀及附件 64、65、66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求分配之正確與公允,具 狀聲請更正分配表,並重新聲請認可,自有其必要。經核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分配表,所載之 分配比例及分配方法,均於法相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14

TNDV-102-執破-1-20250214-4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薛婉伶 被 告 (士虎)GUERRERO CHACON HECTOR EDUARDO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 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 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 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 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原告請求金額69,000元,併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9,388元(含本金69 ,0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388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9, 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之房屋現值核定 表在卷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棟之4樓之1 、4樓之2房屋,於112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430萬元 、240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2.9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9,561元,總面積為24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1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0,933元 (計算式:159,561×246×41/10000=160,933,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結果為290,533元(計算式:129,600+160,933=290,533),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4.6 %(計算式:129,600÷290,533=44.6%)。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36.64平方公尺(含主建物28.51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8.13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1.08坪),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坪22.9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537,320元(計算式:11.08×229,000=2 ,537,32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 2,537,32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4 4.6%,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 1,131,645元(計算式:2,537,320×44.6%=1,131,645,此計 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131,645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0 1,033元(計算式:69,388+1,131,645=1,201,03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1,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3

KSEV-113-雄小-2897-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郭春梅 被 告 邱佳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佳政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全部空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172,1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3年 3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 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式:4,700,00 0÷86.43元≒54,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6,000元,總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 利範圍為7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24,000元(計 算式:56,000×153×1/7=1,22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結果為1,396,100元(計算式:1,224,000+172,100元=1 ,396,1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4.5%(計算式:172,100÷1,396,100≒12.3%)。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單價約為54,379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約為4,339,444元(計算式:54,379×79.8=4,339,444)。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339,444元, 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3%,據以計算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33,752元(計算 式:4,339,444×12.3%≒533,752),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另原告補正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則屬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再加計補正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3,900元;綜上所 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7,652元(計算式:533,7 52元+73,900元=60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949-20250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被 告 鄧志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0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2月建築完 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61,0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8,250元,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可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78,57 9元(計算式:68250×705×910/10000≒4,378,5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4,88 5,579元(計算式:4,378,579+507,000=4,885,579),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 計算式:507,000÷4,885,579≒10.3%)。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05.7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1,014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449,180元(計算式:61,014×105.7≒ 6,449,1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 ,449,1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3 %,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64,2 66元(計算式:6,449,180×10.3%≒664,266),即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違約金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 24日止,共計10日數額為11,613元(計算式:36,000÷31×10 ≒11,613),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879元(計算式 :664,266+11,613=675,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668-20250213-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張旭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蕙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起訴狀 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最 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則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計2月又12日,按每月租金20,000 元及其日數比例,計算標的價額為47,742元【計算式:20,000元 ×(2+12/31)=47,742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74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4,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2-2025021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李正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秀珍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227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09,000元,此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撤銷標的 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204,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因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故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3-橋補-899-20250212-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 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 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 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 ,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 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 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 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 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 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 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 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 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 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 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 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 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 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 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 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 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 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 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 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 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 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 :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 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 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 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 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 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 、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 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 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 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 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 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 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 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 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 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 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 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 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 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 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 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 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 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 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 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 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 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 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2-10

CTDM-113-聲自-55-2025021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9年9月11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未繳納,且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查無其 他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各繼承人戶籍 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本院通知影本、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5579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 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08

KSYV-113-司繼-7532-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