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再懸掛
在該車車體」,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初某日,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欄一第10行、同欄二
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葉啟煇」,均應更
正為「葉啓煇」;證據部分應增列「新竹市警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函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是核被告劉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提起
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之原車牌
因酒駕而遭註銷,竟違法懸掛偽造車牌而行駛於道路,致生
損害予他人,且影響公務機關對車籍管理及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劉冠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酒後駕車遭註銷車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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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上開車牌車主葉
啟煇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3年5月31日17時1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中正路與經
國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啟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啟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車牌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MLDM-113-苗簡-117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