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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結婚,然兩造 互不往來,伊亦不認識被告,故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 署函及函附入出境資料、新北○○○○○○○○函及函附結婚登記資 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夫妻之情蕩 然無存,婚姻徒具其名,任何人均無以維持此等婚姻,堪認 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9

TPDV-113-婚-205-20241219-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 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 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 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 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 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 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 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 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 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 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 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王淑賢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水木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 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 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 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 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案件,應受宣告人之戶籍地雖 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然其實際居住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情,有聲請人家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私立○○○○老人養護中 心在院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應受宣告人實際居所為臺 中市,且應受宣告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均設籍並居住於 臺中市,堪認應受宣告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在臺中市,本 案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其實際居住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監宣-887-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原告即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告即相對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聲請夫妻 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 被告)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另案聲請夫妻別 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00日(原告誤載為95年11月1 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一人。 被告常酒後返家,並在家中吵鬧、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肢體衝 突,甚至鬧自殺,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返家居住,現伊無法 聯絡被告,而未成年子女雖能與被告聯繫,然僅能知悉大致 居住區域,不知道實際居址;被告未有負擔房租或其他家庭 生活費用,皆係由伊支付;又被告自稱罹患口腔癌,復稱為 此服用安眠藥止痛,然被告服藥後常路倒遭送醫、或酒醉路 倒送醫,均由醫院通知伊前去照顧,是被告未盡其夫妻義務 ,對孩子管教也無幫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以及同條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112年間未成年子女載友人自摔,相關賠償金全由 伊一人負擔,亦未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 稱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已造成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無法支付房租; 被告不返家,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現未成年子女找到工作 ,卻因被告失聯、不協同辦理開戶,至子女無法順利就職, 而有酌定親權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前案和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 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行為 而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再 衡以原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一週至少見面 一次,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去年過年的事,跟被告見面 、打招呼,都沒有不愉快,跟兩造之子女關係也不錯,兩造 沒有同住,被告出去就不回來,夫妻好像不合,被告出去有 一段時間,但不確定確切日期,伊聽原告說,被告住家裡時 也不給家用,還喝酒鬧到家裡,很短的時間裡就聽到好幾次 等語,堪認兩造間互動難稱良好,被告亦無積極擔負家庭及 教養責任之舉,又將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全推由原告承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無可能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然兩造間 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考量被告 行蹤不定,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同住,且現年已17歲,已能明確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其 意願略以:向來均與原告同住,再一年就成年,對於由誰擔 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49、50頁),參酌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之 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 任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親聲-20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原告即聲請人 乙○○ 被告即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聲請夫妻 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乙○○與丙○○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 三、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即聲請人乙○○(下稱原告)請求與被告即相對人丙○○(下稱 被告)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33號)及另案聲請夫妻別 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00日(原告誤載為95年11月1 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一人。 被告常酒後返家,並在家中吵鬧、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肢體衝 突,甚至鬧自殺,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返家居住,現伊無法 聯絡被告,而未成年子女雖能與被告聯繫,然僅能知悉大致 居住區域,不知道實際居址;被告未有負擔房租或其他家庭 生活費用,皆係由伊支付;又被告自稱罹患口腔癌,復稱為 此服用安眠藥止痛,然被告服藥後常路倒遭送醫、或酒醉路 倒送醫,均由醫院通知伊前去照顧,是被告未盡其夫妻義務 ,對孩子管教也無幫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以及同條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親權部分:112年間未成年子女載友人自摔,相關賠償金全由 伊一人負擔,亦未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000號和解筆錄(下 稱兩造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每月家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已造成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無法支付房租; 被告不返家,未盡為人父應盡之責,現未成年子女找到工作 ,卻因被告失聯、不協同辦理開戶,至子女無法順利就職, 而有酌定親權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准兩造離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前案和解筆錄 、本院111年度店司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 匯款單據、存摺明細等件為憑,堪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行為 而對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嗣均由原告一人承擔;再 衡以原告之胞妹甲○○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一週至少見面 一次,最後一次見到被告好像是去年過年的事,跟被告見面 、打招呼,都沒有不愉快,跟兩造之子女關係也不錯,兩造 沒有同住,被告出去就不回來,夫妻好像不合,被告出去有 一段時間,但不確定確切日期,伊聽原告說,被告住家裡時 也不給家用,還喝酒鬧到家裡,很短的時間裡就聽到好幾次 等語,堪認兩造間互動難稱良好,被告亦無積極擔負家庭及 教養責任之舉,又將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全推由原告承擔, 任何人處於原告之處境均無可能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事由,然兩造間 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子女親權部分:   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本院審酌全卷證、社工訪視報告,考量被告 行蹤不定,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生債務,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同住,且現年已17歲,已能明確表達受照顧經驗及其 意願略以:向來均與原告同住,再一年就成年,對於由誰擔 任親權人無意見等語(見婚字卷第49、50頁),參酌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其之 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 任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婚-233-2024121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玉禮 受監 護 人 胡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購置、出租受監護人胡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胡溥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胡溥生之監護人。受 監護人前於95年3月1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 簽訂合建契約,今合建契約標的已完成更新重建,並辦竣建 物第一次登記,現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辦理以下產權登記 事項:㈠受監護人原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 (地籍整理前為44地號土地),因信託目的達成,應辦理塗 銷信託登記;㈡受監護人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即附表編號3之 建物,於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係登記為信託財產,而受 託人為○○公司,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承㈡,受監護人分 得之建物基地為附表編號1、2,故除受監護人原有之附表編 號1土地外,尚須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故應會同 ○○公司就附表編號2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㈣ 承㈡,受監護宣告人另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商業 樓層委託管理合約」,應依約辦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㈤承㈣,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受託人○○公司 依「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代為整體統籌招商及出 租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 、買賣、信託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39號之監護宣告主文公示公告影本、戶口名簿、合建契約書 影本、房屋點交單影本、保證書、承諾書、信託事務指示函 、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監護人於95年3月15日以 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於108年 1月25日與○○公司成立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以受監 護人於合建後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公司統籌招商 及出租,俟取得之租金則交予信託帳戶,且定期結算固定租 金收益予受監護人,此將使受監護人有穩定之定期金錢收入 ,有利於受監護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11/10000

2024-12-17

TPDV-113-監宣-71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鈴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於同年2月2日在臺灣辦理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住處,惟被告婚後以工作為由經常晚歸 ,夫妻間日常生活極少互動,後原告中風,被告不願照顧, 竟於108年疫情發生前,即以家鄉女兒臨盆在即返回大陸探 親,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 函附來臺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被告 於108年12月10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期間皆未再有 入境或與原告有何聯繫,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亦無修復 婚姻情感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 維持之意願,且兩造客觀上對於婚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 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是以,兩造已多年 未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 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婚-18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常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左惠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左惠瀅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10年5月7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復有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 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10年5月7日聲請人申報失蹤人 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3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6

TPDV-113-亡-3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胡麗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1

TPDV-113-亡-65-2024121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 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 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 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 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 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 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 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 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 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 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 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 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 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 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 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 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 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 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 ?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 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 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 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 ,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 (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 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 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 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 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 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 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 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 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 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 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 ,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 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 「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 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0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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