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高永瑞
相 對 人 郭泰言
相 對 人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29,21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9,21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1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