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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 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 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9、111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楊筑竣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足證被告漠 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3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菜園內(地址不詳)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不慎與前方同行 向之楊筑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黃建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筑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嘉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水之工作。詎黃嘉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遇見」、「SO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張家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家樺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張家樺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 幣)、地點」欄所示,張家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嘉宏旋即依「遇見」指示前往向張 家樺收款(黃嘉宏收款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被告收水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待收得款項後,再依「SOUL 」指示,將該等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麗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陞、蔡雨修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家樺提出之 交友軟體聯絡人資料、網頁截圖、銀行匯款通知訊息、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暱稱「SOUL」、「遇 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 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按「SOUL」、「遇見」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去收款買比特幣一趟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則本案被 告共向張家樺收款共5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張家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均已購買比特幣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被告收水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庭︵ 提 出 告 訴 ︶ 黃麗庭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FEex」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麗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奇摩網站部落客,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7月24日 21時56分01秒 ②112年7月24日 21時58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4日22時1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7頁) 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55至271頁) ⑵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4張(警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12年7月25日 9時4分52秒 ③2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日 19時55分38秒 ⑤112年8月1日 19時56分36秒 ④5萬元 ⑤5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22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芝薈︵ 提 出 告 訴 ︶ 陳芝薈於11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maicoin」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要求提供保證金,陳芝薈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董宇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陳芝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08秒 4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22時40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9頁) 2.告訴人陳芝薈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4萬元。(含編號2、3告訴人陳芷薈、黃健維遭詐騙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健維︵ 提 出 告 訴 ︶ 黃健維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DEXTRADE」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健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9時59分25秒 10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0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2.告訴人黃健維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68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3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廖啓文︵ 提 出 告 訴 ︶ 廖啓文於112年7月5日某時前,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要求提供保證金,廖啓文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啓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51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11時20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廖啓文匯款後,張家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遭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2.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協議書(警卷第20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5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廖于陞︵ 提 出 告 訴 ︶ 廖于陞於112年7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要求提供保證金,廖于陞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于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8月2日21時01分48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2日22時13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15頁) 2.告訴人廖于陞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9至2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含編號5、6告訴人廖于陞、蔡雨修遭詐騙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雨修︵ 提 出 告 訴 ︶ 蔡雨修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要求提供保證金,蔡雨修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蔡雨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8月7日 20時19分 ②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③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④112年8月7日 20時2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7日22時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2.告訴人蔡雨修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⑵協議書(警卷第2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7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1

TCDM-113-金訴-3703-2025021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賴.黑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賴.黑代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 意」;第21行「而將之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之陳列、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 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 ,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 「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 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 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 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 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 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 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 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 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本案被告馬賴.黑代在臉書 社團「原住民工藝服飾交流社」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頭飾之照片,並以貼文說明該頭飾價格可以還價, 即屬對瀏覽網頁者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 「陳列」無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而被告所涉罪名雖與聲請書所載略有 不同,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易,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之規範,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在網路上販售本案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成之頭飾,所為 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 產製品之大盤商,欲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 關於沒收,即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頭飾1件,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使用之材料 保育類野生動物頭飾 1件 大冠鷲之頭部1顆、爪2支、臺灣穿山甲之鱗片1條

2025-02-06

TCDM-113-中原簡-77-20250206-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2I00-A112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DM-114-侵附民-8-202502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新鵬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新鵬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嚴新鵬係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 處長,曾係同樣任職於台電公司代號A2I00-A112001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女子之長官。緣嚴新鵬於民國112年 10月21日上午以一同前往工地查看為由,與A女相約碰面,A 女依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入嚴新鵬之辦公室,嚴新鵬即稱 時間尚早,提議先替A女按摩頭頸部放鬆,經A女應允後,嚴 新鵬遂拉上辦公室窗簾、將辦公室門上鎖,並替A女按摩頭 頸部,結束後嚴新鵬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再次提議替A 女按摩腹部,A女因認嚴新鵬所稱腹部之位置尚可接受,遂 依嚴新鵬指示平躺在辦公室內之沙發上,詎嚴新鵬於為A女 按摩之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明知A女僅係同意按摩肚臍周 圍之腹部,並未同意可碰觸其他隱私部位,竟趁辦公室無人 在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逕將A女穿著之 長褲及內褲拉至膝蓋處,並觸摸A女大腿內側及陰蒂、陰唇 ,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蒂,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因突遭此事驚 嚇過度而未當場制止嚴新鵬,於當日晚間始陸續向公司同事 柯○○、友人葉○○、莊○○告知上情,並於112年10月23日報警 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嚴新鵬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證人即A女阿姨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如前之代號稱之 。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9至63、249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A女按摩腹部之 過程中,徒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復親吻A女之下體,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替A女按摩腹部的 過程中,我向A女表示大腿內側尚有3個穴道與月經有關, A女同意我順便一起按壓,就自己將長褲及內褲往下拉, 我才順勢將她的內褲脫到膝蓋附近,在按摩過程中,因為 我全神貫注在替她按摩,我按摩的部位是在大腿根部距離 3、4指的地方,所以我可能有不慎碰觸A女的外陰部,但 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也沒有用嘴巴吸吮A女的 陰蒂,我只有在快結束時親了一下她的下體,這部分我的 確沒有得到A女同意,我只承認強制猥褻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一)A女既同意被告在上鎖之密閉 空間替其按摩腹部,且係自行解開褲頭,事後又掀起內衣 任由被告觀覽胸部,足見A女與被告間本存有良好之關係 ,且過程中A女均未曾表達反抗、拒絕之意,則案發當時 是有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二)再者,針對被告是否 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A女歷次之回答尚非清楚明 確,且依A女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之處女膜雖有陳舊性 裂傷,然裂傷之成因多端,且均屬「陳舊性」傷勢,無從 憑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三)另A女於本 案按摩結束後,仍與被告一同搭車前往視察工地,甚且於 視察結束後與被告返回辦公室用餐,雙方間互動正常,A 女全程均未迴避與被告共處,亦無任何求援、逃離之作為 ,依上情實難認A女甫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本案被告的確 在未經A女同意下,貿然親吻A女下體,被告此部分所為思 慮實屬不周,願意承認強制猥褻犯行,然並無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中部施工處土木副處長,於案發時 為A女之長官。A女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因視察工 地一事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並同意被告替其按摩頭頸部, 被告復以改善經期不順為由,提議替A女按摩腹部,A女同 意後即平躺在辦公室之沙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5至139頁、本院 卷第230至24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 部施工處組織系統圖(偵卷第20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性侵過程之主要犯罪事 實,指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1.關於被告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12年10月21日上午8、9時許 ,我與被告相約一起去工地視察,被告說要教我現場組的 業務,所以我們約在他的辦公室會合。當時被告說不用太 早到工地,這樣會給別人壓力,我們就在辦公室吃東西、 閒聊,被告說因為我的頭部有開過刀,便提議替我按摩頭 頸部,我同意後便坐著讓被告按摩,結束後被告又詢問我 月經是否不順,說可以替我按摩肚子,他有指位置給我看 ,大概是小腹以上、肚臍以下,我想說這個位置還可以, 加上他之前已經為了按摩腹部的事情詢問我多次,所以我 這次有同意,在按摩腹部前我們先各自出去上廁所,我回 來後被告就要我躺在辦公室內的沙發上,說這樣腹部比較 好按,被告還說怕他人捕風捉影,遂起身拉起窗簾、鎖門 ,接著蹲在我旁邊開始按摩,一開始被告是按肚臍下面腹 部的正常位置,過程中被告說要解開我的褲頭,我有同意 ,接著被告隔著褲子按摩我的大腿內側,我覺得會癢就跟 被告說不要按,被告便回來按腹部,他的手就開始有意無 意地往下,位置大概是小腹下方接近陰毛的地方,後來被 告突然就將我的長褲及內褲脫掉,沒有詢問過我,我當下 腦袋空白愣住,反應不過來,接著被告連續撫摸我的下體 、陰蒂,說要刺激一下子宮才會收縮,後來他突然用嘴巴 靠近我的下體,開始吸吮我的陰蒂,且用手指深入我的陰 道內來回滑動,我當下心裡一直想為什麼會這樣、他在做 什麼、我應該麼做、我的工作會不會受影響、會不會影響 升遷,被告做這些動作都未曾詢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時間過了多久,一陣子後被告自己停下來,問我有沒有 興奮、高潮,我看他沒有動作了就試圖要穿上褲子時,被 告說要欣賞一下,就探頭觀看我的下體,等我穿回褲子後 ,被告又說想看我的胸部,我只想趕快結束去工地,就自 己掀起上衣,過程中被告表示說自從我進公司後就覺得我 很不一樣,要不是年紀太大早就追我,因為被告是我的長 輩,我就回了「謝謝」,之後被告就帶我去查看工地等語 (偵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230至247頁),由是可知 ,證人A女已就案發當日之始末過程,被告係先替其按摩 頭頸,嗣其雖同意被告按摩腹部之提議,然過程中被告竟 未徵得其同意下,即逕將其穿著之外褲、內褲脫至膝蓋處 ,復徒手撫摸其陰蒂、外陰部,嗣又以嘴巴吸吮其陰蒂, 並將手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滑動等強制性交犯行之情節, 以及其案發當下因驚嚇慌亂、擔心工作受影響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均描述詳盡,互核一致,並 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 詳細深刻之描繪。且觀諸證人A女所述情節,乃係證稱其 在未有任何事前同意下,即突遭被告先後撫摸陰部、吸吮 陰蒂、以手指伸入陰道等性侵舉動加諸己身,並非漫指被 告有施用肢體暴力、言詞恫嚇,或係以性器官直接插入其 陰道等更加聳動之被害情節,足見證人A女實未就犯罪情 節為誇大、渲染之描繪。   2.再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間進入台電 公司後就認識被告了,在發生本案前,被告平常在工作上 很照顧我,我遇到工傷時被告都說是他幫忙我的,我覺得 他算是很愛護我的長輩,我很尊敬他等語(本院卷第245 至24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A女對被告工作上之提攜關 照實感懷於心,並未對被告有何厭惡、怨恨之情;另觀諸 被告與A女自111年至112年本案發生前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顯示(不公開二卷第163至226頁),A女與被告間多有 工作閒聊、日常問候,雙方互動甚屬良好,除可證A女無 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此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外 ,再對照本案發生後,A女即不再對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任 何回應,也不願接聽被告撥打之電話,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卷可證(不公開一卷第111至113頁),適與遭受性侵 害之被害人日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接觸之排斥心理相符 ,由證人A女對被告態度之驟然轉變,足以印證其所述絕 非憑空捏造。   3.又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 哭泣之情緒反應,並稱:「我從我工作受傷後我就很怕失 去工作,所以他在假日說要找我去看工地,我想說不要拒 絕,我還是去好了,我要認真一點,(突然哭泣)我很害 怕我工作不見」(本院卷第239頁),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事後回想案發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流淚哭泣等負 面情緒,且因被告為其上司,擔心此事將影響自己職場評 價之顧慮等反應,核屬相當。   4.綜上各情,堪認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憑信 性甚高,應非子虛。 (四)復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 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 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 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有按摩A女大腿內側,快結束時我 有用手撫摸及用嘴巴吸吮A女的陰蒂,也有用手滑過A女的 陰唇等語(偵卷第12頁),核與A女前開指訴遭性侵之情 節大致雷同。    2.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在內褲褲底,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後,檢出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型生字第112606 0717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佐,與A女始終 指訴被告有以嘴部吸吮其陰蒂、多次撫摸下體及手指插入 其陰道而遺留客觀跡證之情狀,吻合相符,益證A女所述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確屬信而有徵。   3.關於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緒、心理等反應,①證人 即A女同事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被告是同事 ,我在台電公司擔任人資,案發當天晚上8、9點左右,A 女先傳LINE給我,後來我們有通話,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 講案發經過,當時A女的語氣聽起來很慌張、懊惱,案發 後A女我感覺A女的話變少,強迫自己不要那麼慌張、安定 等語(偵卷第139至140頁);②證人即A女友人葉○○於偵查 終結證:我與A女是大學同班同學,112年10月21日早上, 我用LINE跟A女聊天,A女於當日中午先用LINE文字訊息跟 我說發生一些讓她很生氣的事情,後來我們有通話,當時 A女的語氣很生氣,不斷跟我抱怨,說自己心情很差等語 (偵卷第141頁);③證人即A女阿姨楊○○於偵查中結稱: 我是A女的阿姨,案發後2天,A女有跟我說本案發生的經 過,這件事情發生後A女的情緒一直走不出來,認為是自 己的問題,一直在自責,所以有去諮商等語(偵卷第141 至142頁);證人即A女友人莊○○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女 是大學同學,一直到現在都有連繫,我們是好朋友,案發 當天A女有用視訊通話跟我說這件事情,她當時的語氣很 驚恐、不知所措。這件事情發生前,A女很開朗,但事情 發生後,她對長輩、異性很排斥,聽到有長輩要對她好時 會說「天啊,我很害怕、很噁心」等語(偵卷第183至184 頁),參佐A女向上開證人傾訴遭被告性侵一事時,多有 表達「很煩」、「不要跟別人說我覺得我很白癡」、「白 癡到爆了」、「我現在只能生氣不知道怎麼做」、「阿姨 我想把一切當作沒發生 但好像沒辦法」、「我為什麼當 下沒有反抗」、「我他媽的失望透頂。原本蠻尊敬他的」 、「我覺得很衰小」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柯○○、葉○○、 楊○○、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不公開一卷 第51至62、63至71、73至81、83至108頁),足認A女於案 發後,在向其信賴之親友、同事抒發遭被告性侵一事時, 均帶有惶恐焦慮、憤恨懊惱之情,與一般甫遭性侵者回想 案發經過時所可能出現難以平復、悔恨自責、心靈煎熬痛 苦之情緒反應相符,而證人柯○○、葉○○、楊○○、莊○○陳述 其等親自聽聞、感知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情緒狀態,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傳聞證據而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甚明。再 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即開始前往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 就診,經診斷A女患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 ,期間規則追蹤返診,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有慈濟醫院 113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在卷足憑(不公開一卷第101至1 05頁、不公開二卷第285頁),堪認A女於112年10月21日 本案發生後,因其無法完全緩解、抒發內心之驚恐、無助 ,尚且需長期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協助,且須持續回診追 蹤,並輔以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求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 與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創 傷後之負面情緒、精神心理反應情形相當,亦足與A女前 開證述相互印證,足堪佐證A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以手 撫摸其下體,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吸吮其陰蒂之過程情 節,應屬事實。 (五)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 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 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 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 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 ,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 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年紀大我約30歲,在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間 都是正常互動,並沒有任何曖昧等語(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跟A女年紀差太多,我並 沒有喜歡她等語(偵卷第170頁),可知2人間僅係職場同 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實難想像A女會在情投意合 或場景催化下,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此觀被 告於本院準備中自承:「(問:你親吻A女下體,有經過A 女有同意嗎?)沒有。這部份是我做錯了」等語(本院卷 第58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確未尊重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未徵得A女明示同意下 ,逕自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而屬違反A女之意願,當無疑義。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吸吮 A女之陰蒂,辯稱:當天是A女先自己脫下長褲、內褲到她 的大腿,我只是將她的內褲調整到膝蓋附近,可能是我替 A女按摩大腿內側時不慎觸碰到陰部,且我只有在最後結 束時有親吻她的下體1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不惟已見 前後不一,且2人間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並未存有任何男 女曖昧、愛戀傾慕之感情,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在 長官前無端逕行裸露下身,無視異性之尷尬羞赧,且倘A 女之長褲、內褲確非被告脫下,衡情被告驟見此景,理當 驚惶萬分,或盡速離去現場,或嚴令制止該不當舉措,豈 又會將A女之內褲順勢往下拉、調整至膝蓋處,使A女之私 密部位毫無遮蔽?此絕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A 女剛好內褲遮到我要按摩的地方,所以我就往下挪,我當 時沒有想到可以請A女穿回去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合 理解釋。又被告雖嗣後否認舔拭A女之陰蒂,而改稱係親 吻1下A女之下體(位置如偵卷第175頁下方照片被告右手 所指處),係不慎碰觸A女之陰部云云,然本案係在A女內 褲之褲底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依日常生活經驗,內 褲之底層係緊貼附女性下體,並非展露在外之位置,倘非 經刻意碰觸,要無可能會在內褲底層上遺留DNA之生物跡 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客 觀事證齟齬,委無足採。    2.辯護人固辯護主張:案發後A女之處女膜僅檢出有「陳舊 性」裂傷,而裂傷之成因多端,無從認定被告有以手指侵 入A女之陰道云云。惟查:A女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1分許,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下稱童綜合醫院)驗傷,固僅診斷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 方向處有各有0.2公分陳舊性裂傷乙節,有童综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112年10月21日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一 卷第15至17頁)存卷可憑,然被害人遭遇性侵成傷,固可 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否成傷,涉被告之加害手段、強度, 與被害人之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密度及醫療水準等, 尚無從以被害人未有成傷,即反面推論被害人所述不實, 而逕認無性侵之情事存在,本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 確證稱:被告的手指有侵入我的陰道,他的動作類似輕輕 地滑過,是從陰唇滑下去再拉出來,來回多次等語(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可知被告斯時並非係將其手指完全插 入A女之陰道內,而係以手指來回觸及其陰道前段,此由A 女陰道深部未檢出任何男性DNA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717號鑑定書(偵 卷第43至47頁)可憑,益足為證,參諸被告本案並非係採 用強暴手段強硬為之,A女亦未有激烈反抗之舉,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則A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生成,實與常情無 悖;復酌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已滿30歲,此有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不公開一卷第3頁), 對於是否有異物侵入其陰道內,應可清晰明辨,而無誤認 或錯覺之虞,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等語,及辯護人所稱A女觸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等語, 均屬無據,難認足取。   3.辯護人另以A女全然未有任何反抗或求救,嗣後甚且掀起 上衣令被告觀覽胸部,事後又與被告前往工地視察,則被 告所為是否確有違反A女意願,顯有疑義等語置辯。惟按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 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 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參照)。而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 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 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 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 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 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 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之反應,難期完全一致,尚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須採取「理 想」、「有效」之規避行為。審之,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腦袋空白,完全愣住了一直想說為什 麼會這樣,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該怎麼做,我的工作會不 會受到影響,我也怕影響我的升遷,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 ,手就一直握著等語(本院卷第234、245頁),可知被告 為A女職場上司,並非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則A女基於對被 告平日之信賴令其按摩腹部,而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時,突 然遭受被告性侵害,且下身無遮蔽衣物,心中當極為慌亂 害怕,思緒混亂,又慮及自己與被告間之權勢利害關係、 擔心影響自己未來的職涯發展,而未能第一時間選擇激烈 反抗,或逃離現場,均與事理常情無悖,而其為選擇故作 鎮定、若無其事直至被告主動結束,甚至事後依被告請求 掀起上衣、與被告共同為既定行程,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自不得執A女無明顯反抗、拒絕或積極求救之行為,遽以 反推認未違反其意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 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 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 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 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 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 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手 指插入A女之陰道,且以口部吸吮A女之陰蒂,核其所為應 屬性交行為無訛。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 被告於按摩過程中,徒手碰觸A女之大腿內側、撫摸陰唇 與陰蒂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俱為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替A女按摩之過程中,陸續以口部吸吮A女陰蒂、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 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A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A女職場上司,未知恪遵職場倫理與異性相 處分際,竟為逞一己色慾,濫用A女對其身為長輩之尊重 與信賴,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在替A女按摩腹部之過程 中,貿然對A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復酌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辯避重就輕,未知正 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賠償A女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A女陳稱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侵訴-10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佑 具 保 人 賴嘉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嘉斌因受刑人劉峻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73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3830號判決駁回 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嗣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詎受刑人 竟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且受 刑人迄今仍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節,有送達證書、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聲-244-2025020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勻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 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勻浩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罪名中,涉有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足認被告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身為教師,竟濫用職業機會與被害人 之信任,自民國104年起至112年間,持續多次為偷拍犯行, 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堪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 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卷證資料後,認本案雖於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27日宣判,然考 量被告所犯罪數甚多,預期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應非短暫, 其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 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經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次數眾多,且被害人多為未成年 之少女,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 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 ,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且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有年 邁患病之母親、年幼之稚子尚待扶養,希望交保後能盡力多 籌款項賠償被害人與扶養家人,故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云云,而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本 案犯罪嫌疑重大,尚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從 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至其是否坦承犯 行,有無需扶養之家屬,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 況,核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侵訴-182-202502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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