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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為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蘇杰成之報案資料即 告訴人蘇杰成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桑敏慶之報案資料即租屋訊 息擷圖、告訴人桑敏慶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永浩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花翊寧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怡芳之報案資料即通聯 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敬方之報案資料即通聯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胡少宏之報 案資料即臉書貼文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謝佑憶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彭宥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被告陳為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匯款單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為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 無需繳交始得減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法律並無不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8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 ,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 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7頁,偵緝 卷第43至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63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 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 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桑敏慶、花翊寧、陳怡芳、胡少宏、彭宥榛成 立調解,就告訴人花翊寧、桑敏慶部分已依調解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7 至78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第119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華南及中信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為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2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GONZALES GONZALES FRANCISCO MARCELO MARTIN(中文 名:蘇杰成,下稱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 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為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為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我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云云。 2 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杰成、桑敏慶、廖永浩、花翊寧、陳怡芳、蔡敬方、胡少宏、謝佑憶、彭宥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出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9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168號函1份 證明被告並未因遭假貸款手法騙取本案帳戶而至警局報案,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蘇杰成 假租屋 112年9月8日 18時15分 1萬7,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桑敏慶 假租屋 112年9月9日 11時29分 2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廖永浩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1分 1萬7,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花翊寧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7分 1萬9,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怡芳 假冒World Gym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49分 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蔡敬方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2時54分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9日 12時59分 1,234元 112年9月9日 13時35分 5,035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胡少宏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分 2萬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謝佑憶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30分 3萬9,9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9月9日 13時31分 1萬2,123元 9 彭宥榛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9日 13時46分 1萬8,988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4-11-29

TCDM-113-金簡-78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3日 112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79號 113度原簡字 第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 113度原簡字 第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86號(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01號

2024-11-28

TCDM-113-聲-3734-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 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 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iPhone 11 Pro Max【市價3 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 之市 價合計為7萬5,890元÷2=3萬7,945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翁啓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及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9月11 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09年 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即與暱稱「舜子 」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手機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按翁啟舜之 要求,於同年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  行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翌日帶同盧青嶼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  門 號0000000000號(資費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MAX 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板橋民 權直營店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機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 市申辦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及OPPORENO4及門  號),將手 機及門號交付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後,盧青嶼即未  接獲任 何貸款之訊息。盧青嶼即與翁啟舜聯繫詢問關於借款 等問 題,丘家宏向盧青嶼表示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訴,經向電 信 公司申訴後之後,柒號通訊行之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 ○○ 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盧青嶼所申辦之3支手機交付與 盧 青嶼,當場翁啟舜及丘家宏隨即向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 手機,作為貸款之保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 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  款項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家宏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盧青嶼手機後,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且將款項與被告翁啟舜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與被告丘家宏為合夥關係,手機交給丘家宏,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明細(第73頁) 告訴人辦理門號、新手機費用之事實。 5. 切結書、欠款條(第75至81頁) 被告丘家宏同意還款之事實。 6.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第83、119頁) 告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退租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85、87頁) 告訴人向被告丘家宏催討款項,被告丘家宏推託之事實。 8. 繳費單(第115、117頁)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9. 發票及繳費單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10. 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第135至149頁) 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申訴之事實。 11. 調解筆錄(第255至259頁) 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請 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訴緝-162-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彎往前村路191巷行駛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 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 成年之女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 前村路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甲○○及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丙○○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及乙○○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完成 轉彎,是告訴人甲○○撞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村路216號前欲左轉進入前村路191 巷之際,適告訴人甲○○亦騎乘前開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而 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 倒地,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21至23頁、第92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 92頁),並有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 陳妙盈所提出之黃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妙盈 、乙○○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大雅分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 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 予以遵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待告訴人甲○○通過後,方能 繼續左轉,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甲○○先行通過,仍持續駕 車左轉,適告訴人騎車甲○○騎乘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 人2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至為明確。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之車先行等語,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是被告駕 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亦違反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等情,然前村路並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3頁、第69至70頁),足見臺中市大雅區前村路由北往南 方向並無內、外側車道、右轉、直行車道或快、慢車道之劃 分,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 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行經前開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未領取汽車強制險或任意 險之賠償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89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5月29日22時許」、第14行「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應更正為「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葡萄 糖注射方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113年3月20日」應更正為「113 年6月26日」。 ㈢、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9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第 398、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 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 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個,因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415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未鑑驗, 尚難遽認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送驗白色粉末(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玻璃球1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針頭3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未鑑驗) 6 玻璃球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部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1 月4日停止戒治並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97、398、3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5月29 日晚間某時許及113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警於113年5月30日15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3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683公克)及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M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500857號鑑驗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308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 」、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 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 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 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 舜宇、何庭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 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平板電腦1臺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 ①零錢1包 ②愛心捐款箱2個 (共計2,100元)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 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 ,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 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 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 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 、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549-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羽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妙盈 被 告 陳碧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交附民-35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侑汝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條、第308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怡惠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蔡侑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汝(其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28日15時17分許,因不滿臺中市登革熱防治消毒 人員到住處外進行消毒,造成其飼養之蓮花池內魚蝦死亡,竟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無故侵入王怡惠位於臺 中市○○區○○○0段000巷0號住處之車庫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怡惠,致王怡惠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眼周 圍區域鈍傷、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地址車庫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要去找王怡惠理論,問他為什麼要叫消毒人員來消毒把伊的魚蝦都毒死、是對方先攻擊伊,伊只是防衛保護自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傷害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TCDM-113-易-356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臣佐 選任辯護人 吳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7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臣佐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臣佐(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 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 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 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 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54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就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 ,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 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經查,被告坦承本件竊 盜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適用法律及 沒收等均不爭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1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顏端哖達成調解(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 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其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會員調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上-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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