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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萱 選任辯護人 吳明儀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3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雅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林雅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應可依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受騙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 非高、被告詐欺不法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賠償金已全數支付完畢,顯見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懇 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因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迄於本 院審判中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認罪,符合行為時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經比較結 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 入受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帳戶內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件告訴人蘇玟禎受有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不符合上開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無從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將被告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 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將告訴人蘇玟禎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4萬9985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部分(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要件,經原審移付調 解結果,已與告訴人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原審 卷第61至62頁調解筆錄、第75頁電話紀錄表),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每月收 入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僅1000元,而以3萬5000元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顯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認為本案量處上開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此次初犯刑典, 已於第一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並於第二審自白 認罪,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 所受上開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 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94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886,024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庭偉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庭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葉庭偉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偉擔任 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林秀玲取得聯繫後,邀請林秀玲加入 名稱為「A2-飆股淪談」之LINE群組,向林秀玲佯稱其適合 何種股票操作策略,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 錯誤,先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在該平台APP註冊帳號及加 入鼎盛客服之LINE後,於112年7月11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淇淇企業社合庫 銀行帳戶),而該款項連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 款項共計244萬161元,復於同日15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由葉庭偉依指示於同日 15時2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 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秀玲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上述犯罪,但陳述:我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希望判輕一點,我父母都年邁了,父親睡覺的時候都需 要佩戴呼吸器。我承認原審判決之事實。我從頭認到尾,沒 有逃避。希望判輕一點,我還有小孩子要養,希望能再減刑 一些。請給我一個機會,我知道錯了,雖然這個錢我沒有實 際拿到使用,我也交出去了,我還是願意賠這個錢,畢竟我 犯過錯知錯能改,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我們和解是用分期 付款的,我付了6千元,之後就沒有付了,因為我現在詐欺 另案羈押中(審理筆錄)。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中均自白承認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 於112年7月11日11:43:54開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時 以現金1000元存入,但隨即同日11:55:14領出1000元後,餘 額為零,隨即發生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資金轉入及被告提領過 程。顯然本案合庫帳戶是專作為洗錢使用,打算讓詐騙贓款 轉匯進來停泊一下,隨即要提領走。且本案合庫帳戶是做為 第二層帳戶使用,所以匯入的金額比較大筆,提領金額也比 較大。 三、此外,本案並有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731號函暨檢附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函112年8月11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448號函暨檢附淇淇 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 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埔墘字第1120002469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9日止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33至45頁、第7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中,有被告與另2名不同之成年 男子,係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在Telegram群組中指示被告提 領本案詐欺贓款,並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 點,會有人來收取,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在 桃園被查獲時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團等情,業經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6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 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 ,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件。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7月1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11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警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有冒險臨櫃提款之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被告尚未繳交此犯罪所得,故應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已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 第67頁、本院卷第1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Telegram群組中之另2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訊中「對方跟我說協助提領一次可以賺3000元,我還沒拿到」(偵卷第27頁),然被告112年7月11日臨櫃提領後,被告又於112年7月25日申辦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並且於112年7月27日有一被害人受詐騙先匯到第一層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匯到被告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被告竟於同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被告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8號起訴書起訴、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112年9月19日擔任取款車手,與另一被害人約在超商取款之際,被警方當場逮捕,並且被聲請羈押,從112年9月21日羈押至112年11月20日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中),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列印等附卷可證。如果被告112年7月11日做白工,沒有拿到約定之3000元,大可以不要再做了,但為何112年7月25日又為詐騙集團開立人頭戶?為何112年7月27日又去臺銀領錢?又為何112年9月19日當車手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應該112年7月11日有領到約定之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云云,應不可信。  ㈡被告既然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不適用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應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原 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 收問題。②被告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存款餘額88萬602 4元,被告自述有去櫃台表示要領錢這餘額,但是領不出來 ,被告就走了,至今這餘額88萬6024元仍未處理。原審亦未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處理。③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凡是正犯經手洗錢之標的,不問到最後歸向何處,均採義務 沒收原則,與洗錢標的現在是誰支配管理下沒有關係。原審 論述「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修正後之沒 收理論已有不同,難認正確。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 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提領並交付 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113年4月 10日成立調解,承諾給付100萬元,每個月給付6000元(見 原審卷第97至98頁之調解筆錄),但113年7月23日被害人來 信:被告僅履行第一次113年5月3日之6000元賠償,其餘至 今均未付款,電話也不接,簡訊無回覆(本院卷第55頁), 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衡以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度修正意 旨,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本案臨櫃提領一次,因而獲取報酬為3000元,經本案 說明如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113年0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係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去開立帳戶,且開立後隨即將開戶之1000元領出,餘額為0,開始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且有頻繁不詳的資金匯入,又被臨櫃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88萬6024元,你知道這些錢是誰的錢嗎?)我不清楚,這是後面要領沒有辦法領就卡在我的帳戶裡面了,我本來是要臨櫃領的,什麼原因領不出來我忘記了。(你去銀行領不出錢來,銀行有叫警察來嗎?)沒有,領不出來我就走了。銀行在板橋。」(審理筆錄),被告仍想要去領這88萬6024元,只是帳戶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依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三筆來自「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第一筆證明含有詐欺贓款,第二、三筆也高度可能有詐欺贓款成分,且此帳戶既然是以被告名義開戶,被告持有印鑑存摺,自屬於被告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本院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日期為民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到第一層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日期/時間金額 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7月11日11:55:14 1000(提領後餘額為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林秀玲於同日14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淇淇國際企業社陳孟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244萬161元,於同日15時2分9秒,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庭偉於同日15時26分許臨櫃 220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同日 18:46:5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48: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0:43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同日 18:52:39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海山分行ATM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凌晨 01:29:16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0:52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2:11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凌晨01:33:41 3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埔墘分行ATM 112年7月12日12:51:16有署名「張凱強」匯入85萬元 112年7月12日15:01:26有人臨櫃現金領走89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62萬0242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06分許匯入 112年7月12日15:15:01有人臨櫃現金領走50萬元 淇淇企業社合庫銀行帳戶80萬0177元,於112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匯入,存款餘額92萬7480元。 113年7月16日合庫帳戶仍有餘額88萬6024元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印鑑並非違禁物,亦可 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更換,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82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浲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建浲未經告訴人盧玫瑜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 之手機擅自輸入解鎖螢幕密碼,登入告訴人申設之IPASS MO NEY電支帳戶,將前開電支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 匯至被告所有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 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與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 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輸入告訴人IPASS MONE Y電支帳戶之解鎖密碼,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就此部分事 實使被告得以辯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 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詳如後述),是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 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係基於領取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金額,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 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及金融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解鎖告訴人之手 機,登入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將前揭電支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自己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及利用竊取 之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濫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特予敘明。 八、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轉帳2 萬元至其申設之IPASS MONEY電支帳戶,並盜領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黃建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黃建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被   告 黃建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浲與盧玟瑜前係男女朋友,黃建浲竟先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8時30分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盧玟瑜 之同意,擅自解鎖盧玟瑜之行動電話、操作盧玟瑜行動電話 內之「IPASS MONEY」APP軟體(盧玟瑜之IPASS MONEY電支 帳戶係綁定至盧玟瑜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輸入其猜中之盧 玟瑜「IPASS MONEY」電支帳戶登入密碼,將盧玟瑜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至其向一卡通申請之 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盧玟瑜之財產 ,嗣黃建浲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趁 盧玟瑜睡覺之機會,先竊取盧玟瑜放置在錢包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金融卡,持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插 卡後輸入其猜中之提款密碼,盜領附表所示盧玟瑜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玟瑜之 財產,並於每次盜領成功後再將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 放回原位。後盧玟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浲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112年5月31日之妨害電腦使用及輸入不正指令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辯稱:該筆2萬元也是那時向盧玟瑜借的,這也是盧玟瑜轉給我的,因為我沒辦法去使用盧玟瑜的手機等語。 2.被告坦承附表所示竊取告訴人盧玟瑜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盧玟瑜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IPASS MONEY電支帳號交易明細。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輸入不正指令取得告訴人之財產之犯行。 5 1.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提款機監視器影像6張。 附表所示被告盜領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1次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及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以不正方法將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之犯行」與「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假冒為金融帳戶所有人 以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故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刑法第358條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罪嫌」及「刑法 第320條第1項罪嫌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盜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07月02日 10時22分 1萬0000元 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 112年07月04日 12時24分 1萬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3 112年08月03日 13時39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4 112年08月16日 10時11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5 112年09月01日 11時53分 1萬5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至尊店

2024-12-03

TCDM-113-簡-2033-20241203-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芙諾.妲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芙諾.妲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原交簡-70-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 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 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 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 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 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 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鄭景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4樓之1 (送達地址)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RN─93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 因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8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何蔚慈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年1月2日解除) 被 告 李怡嬅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陳昱宸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黃金群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113年7月25日解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力離岸風電科技公司,為業主)將臺中市龍井區工業東路之 「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 由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為 原事業單位)承攬;原阜提室內裝修公司再將「金屬屋頂及 外牆工程」交由華明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鋼鐵公司, 承攬人)承攬;華明鋼鐵再將該工程「矽利康工程」部分交 由黃金群即銳駿工程行承攬(為再承攬人)。告訴人李明倫為 被告黃金群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張鼎明是原阜提室內裝修公 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李怡嬅為工地工安主管、被告陳昱宸 為現場施工設備檢查人員。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 黃金群等人,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工作,又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 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 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 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 不得大於三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均未確實檢查倒塌 防止施工架穩定之設備,被告黃金群亦未提供符合規定背負 式雙勾掛安全帶供告訴人使用,即令身著一字型安全帶之告 訴人工作,告訴人於110年3月5日9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工 地施工架(鷹架,約3.4公尺)上從事外牆複層板填縫擦拭工 作,因施工架工作臺鬆脫而墜落至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並氣腦、第11胸椎迫性骨折、神經失能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鼎明、李怡嬅、陳昱宸、黃金群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明倫於113年11月20日撰寫刑事 撤回狀,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易-948-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小杯威雀威士忌酒後,注意力降低 ,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柯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雀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6)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M─3579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阿娥駕駛之牌照號碼B CP─73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阿娥脖子不適(柯巧 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年月6日8時37分許對柯巧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巧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阿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8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1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 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6 之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8000元」、②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2及53之匯款金額欄均應更正為「 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信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先 後數次匯出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見本 院易字卷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簡字卷所附本院電話 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6709卷P27)暨所生實害數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2,700元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36709卷P148),是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 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09號   被   告 曾信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錡係陳建益之表哥,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陸續以各種 理由向陳建益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3萬7600元,後陳建 益認為曾信錡已無法還款而不願繼續借款予曾信錡,詎曾信 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聲稱會請 其母親即陳建益之姑姑陳麗玉出面擔任保證人擔保還款等語 ,隨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與陳建益加為好友、 傳送訊息對陳建益誆稱係姑姑陳麗玉會擔保借款、請陳建益 借款予曾信錡,同時亦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 」傳送訊息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 ,致陳建益陷於錯誤,誤信係其姑姑陳麗玉說情借款予曾信 錡及其姑姑陳麗玉確實會對曾信錡之借款擔保還款,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實際上由曾信錡所操作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之請求及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陳靈」傳 送訊息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向陳建益借款之借 貸說詞,陸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合計20 萬2700元)至曾信錡指定之曾信錡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曾信錡 向其女友黃家婕(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警方另行移送偵 辦)借用之黃家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LINE通訊軟體暱稱「 麗玉」表示將以匯款之方式還款,然陳建益均未收到匯款、 又無法聯繫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麗玉」,旋請其父親陳煌 如撥打電話聯絡姑姑陳麗玉,經陳麗玉回覆並無上開擔任曾 信錡借款擔保人及請陳建益借款予曾信錡之情事,陳建益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益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麗玉之證詞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 詐欺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1 113年02月25日11時06分 5000元 甲帳戶 02 113年02月25日19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03 113年02月25日20時56分 1000元 甲帳戶 04 113年02月26日04時06分 1700元 甲帳戶 05 113年02月26日08時40分 500元 甲帳戶 06 113年02月26日10時52分 4000元 乙帳戶 07 113年02月26日11時35分 1700元 乙帳戶 08 113年02月26日22時41分 1000元 乙帳戶 09 113年02月27日10時09分 3800元 甲帳戶 10 113年02月27日11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11 113年02月27日13時43分 3000元 乙帳戶 12 113年02月27日17時01分 1000元 甲帳戶 13 113年02月27日23時56分 1000元 乙帳戶 14 113年02月28日15時14分 1000元 甲帳戶 15 113年02月28日18時55分 1000元 甲帳戶 16 113年02月28日23時09分 3500元 甲帳戶 17 113年02月29日07時53分 5000元 甲帳戶 18 113年02月29日09時20分 1000元 甲帳戶 19 113年02月29日12時32分 1000元 甲帳戶 20 113年02月29日13時30分 500元 甲帳戶 21 113年02月29日17時03分 6800元 乙帳戶 22 113年02月29日18時27分 6000元 乙帳戶 23 113年02月29日21時48分 500元 乙帳戶 24 113年03月01日09時15分 2500元 甲帳戶 25 113年03月02日10時44分 3500元 甲帳戶 26 113年03月02日12時02分 3000元 甲帳戶 27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8000元 甲帳戶 28 113年03月02日14時07分 5000元 乙帳戶 29 113年03月02日20時12分 7000元 甲帳戶 30 113年03月02日20時25分 2000元 甲帳戶 31 113年03月03日23時34分 2000元 乙帳戶 32 113年03月04日08時46分 1萬2000元 甲帳戶 33 113年03月04日19時48分 500元 甲帳戶 34 113年03月06日13時23分 2000元 乙帳戶 35 113年03月06日14時16分 3000元 乙帳戶 36 113年03月06日17時46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37 113年03月06日22時27分 4000元 甲帳戶 38 113年03月07日08時07分 6000元 甲帳戶 39 113年03月07日14時39分 4000元 甲帳戶 40 113年03月07日17時12分 6000元 乙帳戶 41 113年03月07日19時41分 3000元 乙帳戶 42 113年03月07日20時32分 2000元 乙帳戶 43 113年03月07日20時56分 3000元 乙帳戶 44 113年03月07日23時47分 3000元 乙帳戶 45 113年03月08日08時10分 7000元 乙帳戶 46 113年03月08日09時34分 7000元 乙帳戶 47 113年03月08日12時15分 200元 乙帳戶 48 113年03月08日14時00分 7000元 甲帳戶 49 113年03月08日16時29分 1萬5000元 甲帳戶 50 113年03月09日07時05分 5000元 甲帳戶 51 113年03月09日08時34分 5000元 甲帳戶 52 113年03月09日09時10分 200元 乙帳戶 53 113年03月09日11時54分 200元 乙帳戶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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