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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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 期為由,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陳明前開聲請並未 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本興所提起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逾期,認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代理人向本院陳明本件 聲請因凱米颱風來襲,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而未逾期。茲 查聲請人提出聲請期間之末日係民國113年7月25日,因該日 及隔(26)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高雄市放假2日,此有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25、26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 情形查詢結果憑卷可佐,113年7月27日、28日則為星期六、 日,故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7月29日,聲請人係 於113年7月29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至本院,故聲請人之 聲請並未逾期提出,本院前為裁定有誤,爰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6

KSDM-113-聲自-80-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啟超與謝楊秋紅之母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0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夏啟超與謝楊 秋紅因噪音問題起口角,嗣夏啟超進入上址大門內,謝楊秋 紅亦趨前靠近夏啟超而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夏啟 超欲關上上址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 門旁之人,此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急速關門,致與其在門口爭執之謝楊秋紅欲進入上址大樓 時右手遭該大門撞擊,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楊秋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謝楊秋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影本、病歷資料: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 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 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前述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為用於本次訴訟目的而 要求醫事人員開立,且該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其聲請所調取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例行 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為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傷勢所為診斷及治療處置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就告訴人立場而言,該等證據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立場而言,病歷 部分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 實際診斷結果而依法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說明,前述病歷及 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 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書、病歷無證據能力云云,並 無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於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前時關門之舉,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進入大樓內準備要關上門,是告訴人自己把 手伸過來,時間非常短暫我無法反應,影片也沒有拍到告訴 人的手有被大門撞擊到。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就已經因車禍 受傷,我認為告訴人右側手肘挫傷跟我關門的舉動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母為鄰居,於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處,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 題起口角,被告隨後進入大門內,告訴人亦趨前靠近被告而 站立於大門門口前欲續行爭執,被告仍將大門關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 58頁),並有本院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 容筆錄各1份(易字卷第25頁、第31、32頁)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9月30日20時許,我接到哥哥的電 話跟我說樓下的鄰居在我哥哥家門口(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持續按門鈴,我隨即從現住地趕往上址,到達該址1 樓時,發現樓下的鄰居已經坐在大門口持續以手機對我們錄 影,他質疑我們7樓發出的聲響影響到他,令他不堪其擾, 我對他解釋說我們7樓只有住一個失智老人及一名外傭,不 可能會發生過大聲響致使他人受影響,然後我們雙方都報警 請警來處理協調,在員警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我們有先發生一 些口角,然後對方就將大門甩上,因而撞上我的右側手肘, 造成我右側手肘挫傷,被告與我爭執時很憤怒要離開現場, 就用力把門關上,才會撞上我的手等語(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是面對我把門關上,我是跟在後面要進大 門,被告把門關上,我用右手擋住那個門,所以才會受傷等 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面對我直接甩門,我本 來是雙手拿著手機,後來在被告甩門之前,我已經換成單手 持手機錄影,我右手是空著的,因為我跟著他走,打算去摸 那個門,然後瞬間被告就甩門,我不知道他會打過來,門就 甩到我的右手肘。我是手肘直接擋住,整個手肘去擋,我因 本次撞擊受到的傷勢就是右側手肘挫傷,這是當天產生的新 傷勢,我本來站在門外,會想走向被告是因為我繼續在跟他 爭論,被告走進1樓裡面我就跟著走,在被告快速關門瞬間 我右手要過去,就被打到,發生過程是很短暫、突然的等語 (易字卷第346頁至第352頁)。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案發過 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25頁)及影像截圖( 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365頁),可見於被告開始有關上大門 的動作前,告訴人站立位置已十分接近大門,且告訴人之右 手已伸出,向鏡頭方向靠近,被告開始將門關起動作時,可 見告訴人的右手已經進入門框的範圍內;復自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案發當下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勘驗內容見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要關上大門時係面對告訴人,且被告從 把左手置於門板上到關上門,花費的時間甚短,告訴人在被 告將大門關起時有試圖用右手讓門不要關起的舉動,在被告 將門關上後之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當下即有表示被告關門 的動作有夾到其的手等語。足見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前述 證稱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告訴人所述上開案發過程應堪採 信。  ㈢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指述其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乃被告所造成 ,辯稱其關門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間無因果 關係云云,然觀諸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手肘 挫傷(以下空白)、醫師囑言:該病人因上述傷病,自112年9 月30日21時26分至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在本院急診就診( 以下空白)」,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3頁),是告 訴人於本案發生之112年9月30日20時20分後不久,即前往高 醫急診,並經檢測後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再依高醫提供之 告訴人112年9月30日外傷來診紀錄記載(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1、122頁)「入院:2023/09/30、主訴:病患來診為 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疼痛指數4分,鄰居甩 門撞到之前7月右手橈骨開刀的地方、身體檢查(Physical E xamination):...Further description:right elbow con tusion」、112年9月30日外傷轉歸紀錄(節錄,全文見易字 卷第123頁):「入院:2023/09/30、轉歸紀錄(Discharge D iagnosis):英文診斷:right elbow contusion、中文診斷 :右手肘挫傷、轉歸紀錄:...initial encounter」;復參 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資料ICD-10 -CM/PCS代碼轉換計畫 ICD-10-CM/PCS疾病分類邊碼指引修 訂2023年版第十六節「傷害、中毒與外因造成的其他影響結 果」第1點「第7位碼之應用」規定,「初期照護(initial e ncounter) 係用於病患因損傷接受積極性治療」、「後續照 護(subsequent encounter)則係用於病患完成對損傷之積極 治療,並處於癒合(healing)或恢復期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 護」,此有前述編碼指引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61、362頁)。 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肘挫傷傷勢並非處於癒合或恢復期 階段之例行性損傷照護,而係尚在接受初期照護治療,且首 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本次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係於112 年9月30日晚間急診就診時診斷出之傷勢,應與告訴人於112 年7月1日因車禍發生右橈骨粉碎性骨折等至本案發生日已經 過相當時日治療之舊傷勢無關,而屬新發生之傷害。再者, 告訴人所受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位置、型態,核與告訴人指 訴遭被告關門時撞傷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態相當,堪認告訴人 指稱其於被告進入上址大門內而趨前跟上往被告方向前進時 ,右手遭被告所急速關上之門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害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甩門撞擊到告訴人右手手肘之行為與告訴人之 右手手肘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又自內向外關上住 處大樓之大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門碰傷站立在門旁 之人,此乃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皆能知悉之事實,被告為 智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當時情況,被 告乃面對告訴人而得看見告訴人在上址大門附近並向其所在 方向前進,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能力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門關上,以致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即難辭過失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本件係基於直接傷害故意而為本件犯 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偵詢時稱:被告知道我要進去 大門內,他是故意傷害等語(偵卷第58頁),然依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動手關門前,告訴人 身體已進入上址大門內,只見被告已動手將門關起當下,告 訴人有伸出右手進入門框範圍內;再斟酌依卷內相關事證, 可知被告本案係急速將門關上,其關門到撞傷告訴人右手之 過程極為短暫、迅速,被告動手關門時是否已看見告訴人將 右手伸進入大門內而仍故意將大門關上,意圖以此造成告訴 人受傷,顯有疑義,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會在其關門瞬間將手伸出而遭門 撞擊並受傷之結果,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係 故意傷害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為本院所 不採,理由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易字卷第342 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關門時應避免 門碰傷站立在門旁之人,依其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曉之 理,卻仍疏未注意,驟然關上大門,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受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一再指責係告訴人自身行為導致受傷,以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3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易-324-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陳林榮娣之女)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當事人 ,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 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倘非具備前 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具狀人並有被告之印 文,惟撰狀人為被告陳林榮娣之女即陳美麗所具名,且觀刑 事上訴狀內記載:「我媽媽被告陳林榮娣因患思覺失調... 問她為何要拿:她回要檢驗、作證,問她什麼作證,她也無 法正常回答,從她發病才開始有異常行為...但因媽媽獨居. ..她還會去翻垃圾桶..且媽媽已70歲了身體狀況不好....媽 媽是中低收本身沒有存款...」等內容均為第三人為被告提 上訴之意,復經本院向陳美麗電詢確認:「本件係陳美麗為 被告提上訴還是被告自己提上訴?」,其答稱:係其提上訴 ,被告已經70歲,有思覺失調且不識字等語,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該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 所提,本件應係陳美麗為被告具狀上訴。又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然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之 情事,於法律上仍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 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故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4

KSDM-113-簡上-436-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原 告 謝楊秋紅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夏啟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2-24

KSDM-113-附民-844-20241224-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本興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簡嘉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 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7月1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同 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 113年7月15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末日應為11 3年7月25日,即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7月2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之規定,無可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是聲請人就被告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1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4-12-19

KSDM-113-聲自-8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6-20241219-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清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詎被告明知自己無合格醫師資格,竟仍非法 為被害人陳○○執行「入珠」之醫療業務,損害被害人依法享 有經合格醫師為醫療行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外陰 莖撕裂合併感染滲血(見他卷第9頁診斷證明書)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於105、106年間即曾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仍又於本案為相同 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幫人入珠1顆收費2,0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 偵卷第3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2024-12-18

KSDM-113-醫訴-5-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受理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 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 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 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14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至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犯罪 ,而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之侵害法益類型,審酌毒 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 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3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就附表編號6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日」,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在卷可佐,係在本件各罪首先確 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12年5月11日」之 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 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幫助洗錢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6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84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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