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款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永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之廣
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應徵收款工作,依「林逸翔」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
特定地點,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
等之報酬,劉永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該工作
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上開報酬,猶仍基於
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逸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源森於113年4月間上
網瀏覽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使用LINE暱稱「林惜
夢」、「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與陳源森互加好友,對其佯
稱:陳源森抽中購買股票之機會,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
項云云,致使陳源森陷於錯誤,表示願意繳款購買抽中之股
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不詳時、地,將劉永上之照
片合成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並偽造
含有「收款單位蓋章欄:裕東資本」印文1枚之「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劉永上即依「林逸翔」指示
,以LINE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46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將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列印出來,並在該收款收據上填
載「日期:『113年5月14日』」、「儲值方式:『現金儲值』」
、「新台幣(大寫):『壹』佰『肆』拾『貳』萬元整」、「經辦
人:『劉永上』」,後於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陳源森收取現金142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予陳源森,以表
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陳源森交付之款項
之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陳源森及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上收款後旋依「
林逸翔」指示,將上開142萬元放置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順天宮停車場內某自小客車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8、8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9—43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
頁)、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63頁,同卷第7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73頁):⑴113年5月
14日上午11時46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頁)、⑵113年5月14日上午1
1時53分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916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頁)、⑶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04分至同日中午12
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71—73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及工作證
照片(偵卷第75頁)、被告於同日另案查獲之穿著與本案監
視器穿著影像畫面比對照片(偵卷第75頁)、告訴人陳源森
報案相關資料:⑴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頁)、⑵LINE暱稱「林惜夢」首頁
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142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林逸翔」、「林惜
夢」等人,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
觀上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當今詐騙
手法千奇百怪,並非必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衡
諸被告擔任之角色為犯罪後端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犯罪前端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係採取何種手段施詐,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該部分
論斷尚有誤會。
4、被告與「林逸翔」、「林惜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本案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
,而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
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
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
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就其上偽造之「裕東資本」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59—71頁),為
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8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應無從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42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已放置特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收取,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50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