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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子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岡 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盡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見本 院卷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 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攤還侵占款 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 間與金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林岡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款項新臺幣8萬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 履行賠償,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 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9號   被   告 謝子屏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屏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受僱於娃娃瘋國際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43號、45號,已於112年5月16日解 散),擔任門市外務,受其主管林岡憲所託,負責至各門市 收取娃娃機、兌幣機及拍貼機內之營業所得,再交回其主管 林岡憲,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雖已解散,然此法律關係 仍存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3月2日至9日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管領 之營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岡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岡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盤點明細暨所附細目、悔過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未歸還 保全磁扣、公務手機及機台鑰匙等物,認亦涉犯侵占罪嫌。 然告訴人自承被告已將上開物品全數交回等語,顯見此部分 應係雙方溝通誤會致被告未能立即歸還上開物品,難謂被告 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為之不法意圖,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尚屬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門市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三重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1萬790元(8490+2300) 2 士林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0號) 1萬1740元(7250+4490) 3 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3070元(2萬5160+7910) 4 敦南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萬4700元 總計8萬300元

2024-11-22

PCDM-113-審易-3140-202411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啓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勘驗筆錄 」更正為「相驗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 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 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 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謹慎駕駛,是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 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 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 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 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 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乃仁受有頭 部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告訴人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 左肩、左上臂、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 及右食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 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 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 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查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貴林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遞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加慶、張 乃仁、賴建宏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5號   被   告 施啓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家淇,沿新北市新莊區 重新堤外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13K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加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顏清輝,沿該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 行駛在B車後方、由張乃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 後方、由王貴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D車)及由賴建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E車),致陳家淇因而受有右手、雙腳及頭部受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加慶受有右側肋骨第2、3 、4、5、6根骨折合併少量氣胸、臉部撕裂傷(總共9公分)、 臉部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腰椎第1、2、3節橫突骨 折等傷害;顏清輝則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 ,於同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張乃仁受有頭部 挫傷、胸部擦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王貴林受有左臂、右前臂、前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賴建宏受有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及臉部擦挫傷、下唇撕裂傷(2公分)、左肩、左上臂、 雙膝及左踝擦挫傷、左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右食指撕裂傷( 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賴建宏及顏婉緹(顏清輝之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婉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顏清輝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於警詢之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陳家淇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被告配偶,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搭乘A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當時身體不適有點打瞌睡;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監視器、現場處理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陳加慶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及行駛在B車後方、由告訴人張乃仁駕駛之C車,B車遭碰撞後則翻覆滑行撞擊行駛在A車後方、由告訴人王貴林駕駛之D車及由告訴人賴建宏騎乘之E車之事實。 (2)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1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顏骨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當日17時3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7 (1)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7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2)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4)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5039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乃仁、陳加慶、王貴林及賴建宏因本案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知 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之。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顏婉 緹調解成立,告訴人顏婉緹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 ,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1

PCDM-113-審交簡-526-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魏士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魏士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已死 亡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魏士閔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閔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與在該處休息之陳正清,因電話通話之音量發 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及腳踹陳正清之頭部,致陳正清因此受有左側額葉腦出 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額骨骨折、雙側上頷骨及鼻骨骨折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士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正清於警詢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在休息,突遭人毆打,並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3月10日函、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連續出拳毆打及腳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身體部位是否屬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 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 5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 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 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殺人罪嫌,辯稱:伊案發當天有喝酒, 伊只記得有出手毆打,但忘記打何處等語,慮及被告與告訴 人案發前彼此並不認識,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不滿其通話時 ,經在旁之休息之告訴人要求降低音量,因而發生爭執,堪 信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益見應係一時起意為傷害行為 ,尚乏蓄意殺人之犯意動機,主觀上自無殺人之犯意,上開 行為實難率認被告有何刑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1

PCDM-113-審易-2370-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銀財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靜雯」及「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劉木勝佯 稱:可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 取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陳維禎」及「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燿福店,向劉木勝出示上開工作 證,假冒良益公司專員「張律緯」名義,向劉木勝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律緯」之 署名1枚後交予劉木勝收執,以作為向劉木勝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思語」及「永源營業員」向鄭金英佯稱:可下 載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鄭金英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李柏毅依「金銀財寶」指示,自行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 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 1枚)後,於112年11月1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店,向鄭金英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 永源公司外派專員「張律緯」名義,向鄭金英收取100萬元 ,並在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張律緯」之署名1枚後 交予鄭金英收執,以作為向鄭金英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將 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木勝、鄭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鄭金英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 日刑紋字第1126069240號鑑定書、告訴人劉木勝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鄭金英提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款時照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金銀財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枚;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 華」印文各1枚;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保管單,業經被告提出交予 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個月7至8萬元,還有獎金, 車馬費另計,但我沒有拿錢,因為我被抓,就跟對方失聯了 等語(見偵卷第8、10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 金銀財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 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郭源」、「財寶」及「新娘恕 我攔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蔡宗翰, 再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國寶投資公司「張律 緯」向被害人蔡宗翰收取詐欺款項,惟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 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185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於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決力所及,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及「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李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張律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657-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辣椒水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張永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棒球場旁,因 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相仿 之辣椒水槍,伸出駕駛座窗外,致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輛 之施丁榮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丁榮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張永昆,並扣得上開辣 椒水槍。 二、案經施丁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辣椒水槍伸向駕 駛座窗外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 告訴人施丁榮發生行車糾紛,伊只是想比一比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036-202411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林偉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7至9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投資平 台上要轉帳,才會提供帳戶)、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 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登燦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4 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穎杰、林明哲、游世宇、吳煜禎 、石貴珍、被害人劉建成、陳建宏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莊紫容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鄭俊宏經本院聯 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0份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 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偵查卷第52頁、本院113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 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 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 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 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前之民國111年8月、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資料、社交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 證明被告有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分別交付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2銀行帳 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卷證位置 案號 報告機關 1 蔡穎杰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2 林明哲 (提告) 111年8月17日11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3 劉建成 111年8月18日15時5分許,匯款956,5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4 鄭俊宏 (提告) 111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匯款18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游世宇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等,匯款500元、2500元、8000元、3萬元、6萬元、2萬元、7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6 吳煜禎 (提告) 111年12月10日17時41分許等,匯款2000元、8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交友 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7 石貴珍 (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8 莊紫容 (提告) 111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等,匯款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9 陳建宏 111年8月16日12時27分許等,匯款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被   告 林偉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偉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 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 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登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登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登燦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共3紙。  ㈢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 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登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王儀涵」聯繫黃登燦,佯裝元大證券顧問,並謊稱:可參與「明月」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云云,致黃登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024-11-18

PCDM-113-審金簡-159-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7號   被   告 許逸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疏洪六路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疏洪 六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對向由雷逵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雷逵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 、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逸聖 明知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逵鳴於警詢之指訴。 (三)辰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被害 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簡-1314-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蔡進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9月5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 KTV飲酒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 與重慶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11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12

PCDM-113-交簡-126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BAS-21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 13年6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車輛上懸掛上開 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維遠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 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AS-217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 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被   告 高維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遠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日17時3 0分許,高維遠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汽車查獲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04

PCDM-113-簡-45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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