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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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2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宏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對被害人劉祖佑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態為離婚, 育有1名現年5歲之子女,小孩目前跟前妻同住,被告入監所 前則是與姑姑同住,入監所前沒有工作,就是靠詐欺來賺錢 ,更之前曾做過沖床的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害人劉祖佑遭被告詐欺而為被告支付共5萬元以購買 遊戲點數,該些遊戲點數並儲值入被告於「豪神娛樂城」中 之遊戲帳號,被告因此獲有價值共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5萬元財產上利益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2號   被   告 詹宏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詹宏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並向接電話之劉祖佑謊稱自己是「全家超商忠美門市」主管,請代為購買協助繳費,以購買遊戲點數等訛詞,致劉祖佑因此上當受騙陷於錯誤,依詹宏紳之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19時22分許、20時23分許,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該款項旋即儲值入詹宏紳當時使用之「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對應之遊戲帳號綁定電話是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詹宏紳之姑姑詹春美,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詹宏紳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祖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李若蘭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當受騙後,為被告列印後購買之遊戲點數感熱紙及發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425251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2-18

CHDM-114-簡-124-202502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竹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文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文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 、右手腕及右膝蓋擦傷,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賴彥竹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聰告訴被告賴彥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賴彥竹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王文聰已 與被告賴彥竹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18

CHDM-113-交易-745-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誣告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520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玉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婷與郭桓岓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玉婷因與郭桓岓發生爭 吵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遭郭桓岓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 ,竟意圖使郭桓岓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誣指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郭桓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強制猥褻 及強制性交,致郭桓岓遭警方移送妨害性自主等罪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3

CHDM-113-訴-101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 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 ),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 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 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 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 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 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 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 、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 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 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 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 、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 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 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 -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 、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 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 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 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 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 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 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 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 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 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 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 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 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 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 、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 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 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 〜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 ),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 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 -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 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 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 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 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 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 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 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 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 ,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 -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 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 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 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 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 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 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 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 、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 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 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 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 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 〜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 、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 」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 -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 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 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 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 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 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 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 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 、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 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 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 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 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 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 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 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 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 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 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 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 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 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 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 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 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 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 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 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

2025-02-13

CYDV-113-訴-96-20250213-4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萍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廖志偉 居雲林縣○○鎮○地里○地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先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由廖柏 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8行所載「 由廖柏賢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之記載顯係誤繕。依 上揭說明,應更正為「「由廖柏賢於民國112年8月1日20時 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12

CHDM-113-金簡-278-2025021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中 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復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陳國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中和高幹20K3073CC72號電線桿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5-02-12

CHDM-113-交簡-1804-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有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有辰與暱稱「P 」及詐騙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葉小鈴、陳子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再由陳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 「P」之人,暱稱「P」並在車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陳有辰,由陳有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 ,再交給暱稱「P」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葉小鈴、陳子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小鈴、陳子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  ㈢告訴人陳子凌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㈣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陳有辰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容截圖。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10日之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被告陳有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台位置表。  ㈧被告陳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有辰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有辰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因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 有犯罪所得,故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其量刑 範圍(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有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及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小鈴 、陳子凌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汽、機車修護丙級證照,未 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弟弟、妹妹同住,從 事安裝監視器的工作,前因案遭羈押釋放後即沒有工作了, 都是由父母親負擔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當初雖講好每天可獲報酬2000 元,但是並沒有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第24 1頁、本院卷第68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小鈴、陳子凌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葉小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葉小鈴佯稱無法於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云云,致葉小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3時58分許 桐文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員林金牌店)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一信員林分社) 112年12月10日14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東門市) 0 陳子凌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子凌佯稱無法於全家超商好賣家下單云云,致陳子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4時11分許 1萬2,216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4分許 1萬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員林惠萊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陳有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琮詠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永林 」之人約定1個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 其名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交予「賴永林」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男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蘇泊僑、黃閔 琦及嚴自祥等人,致蘇泊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琮詠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蘇泊僑等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泊僑、黃閔琦及嚴自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 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  ㈢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  ㈣被告林琮詠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法第70條至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縱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其法定本刑之上 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所述 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 被害人蘇泊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有汽修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2名子 女,其中1名已成年、一名現正就讀國小,被告入監所前與 媽媽、太太、小孩同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為5 萬以上,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每 月尚有汽車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帳戶尚當時約 定1個月7萬元,但其沒有拿到錢,沒有收到對價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4417號卷第16頁、第224頁、本院卷第90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蘇泊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21時許起,陸續透過Fackbook社群軟體(簡稱臉書)社團上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蘇泊僑聯繫,佯稱欲販售SONY 65吋LED電視,致蘇泊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黃閔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簡稱IG)、通訊軟體LINE與黃閔琦聯繫,佯稱於IG上購買物品可參加抽獎,致黃閔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1時35分 4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112年12月24日21時38分 49,985元 0 嚴自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透過TiKTok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嚴自祥連繫,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嚴自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LINE中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22時5分 2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HDM-113-金訴-612-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祐誠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李益維(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張祐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嗣張祐誠與上開人等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沁彤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Line之投資交流群組向柯淑喜 佯稱:可在「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面交儲值投資款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帳戶云云,致 柯淑喜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復由張祐誠依Telegram暱稱「G」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23日晚 間某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將暱稱「G」以Telegram傳送予其之「現金存款收據」、附有其 照片且記載姓名為「譚詠嘉」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不詳時間、地點,於「現金存款收據 」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且蓋上指印,並將其上 之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填寫完畢,嗣於翌日即113年4月24日上 午,自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搭乘李益維駕駛之賓士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員林市山脚路6段東北巷附近下車,再於同日 上午8時21分許,步行至柯淑喜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向柯淑喜佯稱其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 詠嘉」,且向柯淑喜出示前揭偽造之「譚詠嘉」外務專員工作證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與柯淑喜簽名後收執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柯淑喜,柯淑喜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0萬元交 付與張祐誠,足以生損害於柯淑喜、「譚詠嘉」及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祐誠收款後,即搭乘李益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 統一超商芬農門市,並將上開現金30萬元轉交與李益維,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再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芬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取得報酬5,000元。嗣經柯淑喜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並將「現金存款收據」2紙(經辦人「譚詠嘉」、「周 子傑」各1紙,其中經辦人「周子傑」部分,係柯淑喜另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前 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而取得)交與警方扣押,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柯淑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㈢告訴人柯淑喜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之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1092 號鑑定書。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  ㈧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譚詠嘉」工作證照片。   ㈨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 情節輕重之區分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祐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從而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其因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白白犯行,可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 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因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而不 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處斷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簽「譚詠嘉」之署名, 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存款收據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李沁 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被 告業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 本案所受30萬元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 民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 卷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依約履行,此外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於桃園之案件 已判決緩刑,南投、臺中、士林等地之案件均尚未判決,然 其均有與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亦確有填補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又 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 告確定,有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4頁), 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 ,經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與上開前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 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 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 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 宣告促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宣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於本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被害人柯淑 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30萬元予被害人柯淑喜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13號 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第5頁),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從事外燴工作,每 月收入約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給付被 害人5000元,此外尚有2萬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偽造之私文書,其 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2紙,均為供被告及與被告共 同詐騙被害人柯淑喜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1 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42頁),該5000 元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淑喜調解 成立,承諾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並自113年11月起 每月之10日給付1萬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1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卷 第5頁),且被害人柯淑喜於11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目前已給付2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 所支付之賠償金已大於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倘再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柯淑喜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柯淑喜交付被 告款項後,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 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柯 淑喜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柯淑喜共30萬元,現已 依約履行賠償中,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4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譚詠嘉」簽名1枚、指紋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87頁 2 現金存款收據 (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9日)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周子傑」簽名1枚、「周子傑」印文1枚 文件照片見113偵字第14087號卷第10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訴-116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江倩誼放置於各該處之如附表所 示之飲品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倩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㈢被告許文峯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輕微,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飲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行竊地點 竊得之財物 價值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罰 0 113年5月23日1時47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梅子綠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子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0日5時4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3年6月12日1時5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麥茶2瓶 15元/瓶 許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簡-238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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